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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分法变革论明清时代法律的连续性问题
——以“雇工人”律为中心

2018-08-03李冰逆

关键词:雇工身分乾隆

李冰逆

中国古代是身分制社会,与身分法相关的各种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明初“雇工人”作为法律身分首次入律,明末和清代前中期又多次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条例。对此,中外几代学者曾展开过长期、深入而激烈的论战,积累了为数众多的研究成果,其中既有对律例细致的研读和分析,也有对历史发展规律的探索与归纳,还有对法律与国家关系的思考和解析。然而,无论是研究范式还是经典结论,都依然有需要进一步梳理和深入反思之处。

一、先行研究与问题意识

受雇佣工之人自古有之。尽管明代以前也曾发布过调整雇佣关系的诏令,但多使用“佣雇之人”“人家佣赁”等较为宽泛地划定调整对象的词语,而在律典中明确提出“雇工人”这一术语,并将其作为一种法律身分进行规定,则是明代首创。尽管如此,《大明律》对“雇工人”的概念、性质和判定标准等却未置一词,*洪武七年颁行的《大明律》中并无专条对“雇工人”进行说明,律目中也仅有刑律犯奸“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条明确提及了“雇工人”,此条中,奴婢与“雇工人”的量刑相同。其他对“雇工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奴婢律中,处罚大多较奴婢轻。比如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条规定:“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者,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参见《大明律》卷二十,怀效锋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4-165页。这无疑给当时的官员和学者们留下了巨大的争论空间,各种意见层出不穷,但国家始终未做出明确回应。直到万历十六年,才终于颁行了“雇工人”新题例:

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十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条,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70年,第4册,第1599页。

学界在讨论“雇工人”律问题时,常将这一条例简称为万历新题例或新题例。该条例规定了“雇工人”以文契、年限为断,肯定了日雇、短工的凡人地位,将财买义男按照恩养的时间加以区别对待,不仅在法律领域意义重大,亦对社会中的各种劳动者产生了深远影响。进入清代之后,国家不仅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财买奴仆身分改革的新条例,新题例的内容也经历了三次修改,最终,乾隆五十三年条例确立了以有无主仆名分、是否为服役之人的标准来判定“雇工人”法律身分的原则,该标准一直沿用到了清末。

关于这一系列的身分法变革,中外的研究者们从多个角度展开了考论。从二战后到1990年代,国内学界早期的研究成果多立足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在资本主义萌芽的视角下进行解读。经君健是其中较具代表性的人物,他认为经典作家曾多次指出雇佣短工的特别地位,而新题例强调日雇、短工以凡人论处,是对经典理论的重要验证。到了清代,这一条例多次修改,乾隆五十三年条例更是“不论对中国农业雇佣劳动者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还是对中国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都是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经君健:《明清两代农业雇工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247页。该论文原载于《经济研究》1961年第6期,署名欧阳凡修。他的论文发表之后,刘永成、罗芲及日本的高桥芳郎等学者均曾撰文回应。此外,李文治、魏金玉、蒿峰、黄冕堂、吴量恺等学者也曾先后参与到相关讨论中。*相关成果参见刘永成:《论清代雇佣劳动——兼与欧阳凡修同志商榷》,《历史研究》1962年第4期;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裘轼:《关于中日学者对明清两代雇工人身份地位问题研究的评介》,《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第三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蒿峰:《明代的义男买卖与雇工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4期;吴量恺:《清代前期农业经济中的短雇与资本主义萌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5期等等。总体而言,虽然学者们在对法条的理解、雇佣劳动的性质、农业和手工业雇工的身分性质等问题上有所分歧,但对明清身分法发展的连续性都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第一,80年代的研究成果有些已经走出了资本主义萌芽的研究框架,对“雇工人”律修改过程的看法却依然延续了身分解放的思路。如黄冕堂认为,明律中的“雇工人”与唐代的部曲相仿,清初承明制,经过雍正、乾隆时期的多次修改,“使得‘雇工人’身份依循渐进解放的趋势获得了某种有意义的进展”。*黄冕堂:《清代“雇工人”问题考释》,《社会科学战线》1988年第1期,第142页。第二,罗芲的观点较为与众不同,他认为并不存在生产性雇工的解放过程,反之,“明清时期受雇‘官民之家’的服役性长短工的身份地位,分别经历了被‘雇工人’绳索越套越紧的历史过程和从‘凡人’等级降为‘雇工人’等级的历史过程”。*罗芲:《“农民佃户”所雇“耕作”之人的等级问题——与欧阳凡修同志商榷》,《学术月刊》1983年第6期,第60页。国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日本学界。仁井田陞也深受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影响,将法律看作是社会力量关系对比的反映。在这种理论框架下,他将明清时代的雇工分为非生产部门和生产部门的承担者两类,认为后者从新题例开始,伴随着清代一系列法律改订而实现了法律身分上的成长,即从“雇工人”上升为凡人。*参见仁井田陞:「中国の農奴·雇傭人の法的身分の形成と変質——主僕の分について」,『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隷農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62年,第147-193页;仁井田陞:『中国身分法史』,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第八章。重田德基本继承了仁井田的研究思路和方向,但却对其结论提出异议,重田认为日雇、短工不适用“雇工人”律,无法推导出他们“成长”的结论,毋宁说是没有主仆名分的新型劳动力发展的结果。*参见重田德:「清律における雇工と佃戸——『主僕の分』をめぐる一考察」,『清代社会経済史研究』,东京:岩波书店,1975年,第81-97页。小山正明则认为,应该将“雇工人”律的修改与明末清初的赋役改革联系起来,其过程反映了依附于主人的雇佣劳动力已逐渐转化为独立的小农经营。*参见小山正明:『明清社会経済史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第315-388页。高桥芳郎不赞同上述“历史性发展”的观点,他继承并发展了西嶋定生“国家身分”*参见西嶋定生:「中国古代奴婢制の再考察——その階級的性格と身分的性格」,『中国古代国家と東アジア世界』,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第115-147页。的理论,提出唐至清代身分制度方面的差异,应该从国家统治理念的角度寻找原因,而从万历新题例到乾隆五十三年的条例修改只是立法技术上的变革,是国家在一步步摸索“雇工人”判定标准的过程,是法律身分的重组而非解体。*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李冰逆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第六章、第八章及附论。另外,除本文介绍的日文研究成果外,日本学界其他相关研究的信息可参见丹乔二:《日本学术界关于从宋至清佃户、奴婢、雇工人在法律上的身份的讨论》,冯佐哲编译,《中国史研究动态》1995年第6期。进入21世纪后,虽然研究热度有所消退,但仍时有相关成果发表。经君健对罗芲等人对其理论的质疑进行了回应,重申了“雇工人”条例的修改过程体现了农业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的解放的观点。*参见经君健:《关于明清法典中‘雇工人’律例的一些问题——答罗仑先生等》上、下,《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4期、2008年第1期。蒋燕玲通过对清律中“雇工人”身分界定标准变化的考察,提出“雇工人”是奴婢转化为良人的过渡等级,其与主人的关系属于“前资本主义的不自由的等级的雇佣关系”。*蒋燕玲:《论清代律例对雇工人法律身份的界定》,《社会科学家》2003年第9期,第151页。周邦君对清代四川农村雇工的实态进行了考察。*周邦君:《清代四川农村雇工问题:一个乡土角度的考察》,《古今农业》2005年第4期。冯永明、常冰霞认为明清两代律典中“雇工人”的概念,随着界定元素的转换,经历了由模糊随意逐渐转为明确严格的过程,“雇工人的法律概念与律典中所规制的雇工人形象渐趋接近,甚至重合”。*冯永明、常冰霞:《从契约到名分:明清雇工人法律形象的衍变》,《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85页。

综上所述,学者们的主张尽管出发点和指向各异,但在对身分法变革过程的看法上,却基本上都包含了这样的结论——明清时代身分法的颁行和屡次修改是一个连续的发展过程。并且,大多数学者认为新条例的制定是现实中某些雇佣劳动者的社会身分不断获得提升,并反映于国家法制层面的结果。高桥芳郎的理论虽然另辟蹊径,但依然将身分法的修改视为整体性的技术摸索过程。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首先,在帝制中国,每一次条例的修改必然体现了国家的政治意图和引导策略,同时又要受到多方因素的制约,如果历史的发展不是机械的、必然的过程,那么,法律的发展也不会是线性的、单一的轨迹。其次,由明入清,由于统治背景的差异,满汉之间在法律领域存在着大量需要调和之处,“新清史”的研究者们早已对旗人换刑特权等问题进行过大量讨论,然而关注“雇工人”和财买奴仆等法律规定变革问题的学者们,却很少从统一满汉身分法差异的角度进行解读。研究视角的转换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明清身分法改革的连续性问题。第三,重田德和高桥芳郎等人都注意到了雇佣劳动者的法律身分与社会身分的割裂问题。从万历新题例开始,一个雇工的法律身分不是由其社会身分决定,而是由国家通过一定的标准来判断,因此,既可能存在他的社会身分非常卑贱却在法律上与主人平等的情况,也可能存在他在平日里与主人平等相处但在法律上却被视为“雇工人”(与主人具有等级差别)的情况。但他们并没有明确意识到,乾隆五十三年条例的实质,是国家承认雇工的法律身分由其社会身分决定,两种身分至此已经得到了统一。冯永明、常冰霞虽然敏锐地指出了两种身分的重合,但依然将其归结为渐趋进化的结果。事实上,后文将详细论述,乾隆五十三年条例与明初创设“雇工人”身分的目的已经背道而驰,应被认作明清身分法领域本质性的变革,而不能简单视为此前一系列条例进化和发展的结果。最后,从“雇工人”身分初登法典,到乾隆五十三年条例颁行,除社会经济因素外,法律变革的过程还受到了诸多方面的重要影响,比如司法裁判中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与妥协等。唯有认识到其中复杂性和曲折性,才能真正对法律改革过程有深入的思考。基于以上几点,本文拟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重新对明清时代“雇工人”身分法的变革过程进行考察,并提出新的结论。

二、明代的规定:新型法律身分创立与修改背后的多重因素

就字面含义而言,“雇工人”应指受雇佣工之人,那么,明代社会中的终身服役劳动者,在法律上就应属于传统的“奴婢”范畴。但《大明律》规定:“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大明律》卷四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第47页。显而易见,国家希望通过法律来防止民间产生私人隶属关系。将“雇工人”的设定和庶民之家存养奴婢的禁令统一观之,则庶民之家只能有“雇工人”,却不能有私奴婢。高桥芳郎指出,这种规定“反映了洪武帝朱元璋的统治理念:维持不包括奴婢(即无期他人劳动力)在内的庶民经营体,也就是仅由庶民的家庭劳动力组成的大致均质的经营体,以此作为统治的基础”。*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66页。但问题在于,明朝廷空有美好构想,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却缺乏前瞻性,无论是“雇工人”身分在法律上的空白还是奴婢禁令的语焉不详,都引发了诸多论辩。从各种官方司法指导书、私家律注及判例集等史料来看,当时讨论最多的问题主要有三:

第一,缙绅之家是否可以存养奴婢?明初,私奴婢多由国家赐给功臣之家,而四品以下的官员不能存养奴婢。*《大明会典》规定,“其役使奴婢,公侯之家不过二十人,一品不过十二人,二品不过十人,三品不过八人”。管志道:《从先维俗议》卷二“分别官民家奴婢义男因以春秋之法正主仆议”条有:“考律令,虽有奴婢见家长之条,亦有奴婢犯家长之禁,然唯许公侯及三品以上官畜奴婢。有籍没者,但赐功臣之家为奴,而品官不与焉。”参见李东阳:《明会典》卷五十九,台北:新文丰出版社,1976年,第1014页;《四库全书存目丛书》,济南:齐鲁书社,1995年,子部,第88册,第273页。但法典中只明文规定庶民之家不能蓄奴,则缙绅之家到底应如何处理,便成了极具争议的问题。严守祖宗之法的官员坚持认为缙绅之家不能蓄奴,而另一些官员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缙绅之家不在法律禁止之列,自然意味着可以存养。双方的论争激烈且持久,在理论范围内充分阐发了各自的主张。

第二,“雇工人”与奴婢应如何区分?对此,律注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认为“雇工人”是有期雇佣劳动者,而奴婢是无期服役劳动者。*参见小山正明:「明·清時代の雇工人律について」,『明清社会経済史研究』,第365-388页。但是问题在于,律条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偏差。虽然法律规定庶民之家不能蓄奴,实际上民间却普遍存在存养奴仆的情况。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当事人通常假托财买义男(女)的名义进行交易。就法理而言,庶民之家的财买义男只能属于“雇工人”法律身分,但其社会身分又与“奴婢”无异,主人可以随时进行转卖等处分。两种身分的矛盾使得司法裁判充满了不确定性,既有官员将财买义男等奴仆作为过房养子处理,也有人以“雇工人”论处,甚至还有些裁判官会模糊地称之为“仆”并比照奴婢律进行裁判。

第三,“雇工人”法律身分包含哪些现实中的雇工?从立法原意上说,“雇工人”本应指在一定期间内受雇佣工之人,但上述财买奴仆姑且不论,即使是雇佣关系本身,也存在时间长短的区别,在史料——尤其是江南地区的方志——记述中,日雇、短工与长工乃至终身庸赁等已有明显的区分。在司法裁判中,长工一般以“雇工人”论处,但对于短工的裁决却并不一致。经君健和高桥芳郎均指出,当时的裁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多取决于裁判官的个人判断。但事实上,在他们所运用的、为学界所熟知的相关史料中,还隐藏着一些被忽略的线索。在嘉靖朝的判例中,对短工的裁判的确存在分歧,但这种分歧并不是完全任意的,而是体现出中央和地方官员的态度之别。更了解经济动态的江南地方官将短工作为凡人处理,刑部的会审官员却予以纠正,认为短工应属于“雇工人”。*参见应槚:《谳狱稿》卷三,杨一凡编:《古代判牍案例新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6册,第189-192页。此外,曾在嘉靖年间任职刑部主事的龚大器在《(新刊)招拟指南》中,批评了“议者”常将“用钱雇募在家佣工者”当作凡人论处的现象。所谓“议者”,指的是地方裁判官。从现存的判例资料来看,当时的长工在地方裁判中基本上都被判定为“雇工人”,从情理来说,大多数地方官员将所有的雇佣人都作为凡人处理的可能性也是极低的,那么,龚大器所批评和纠正的,应该也是地方裁判官将日雇、短工当作凡人处理的情况。他强调刑部的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地方官应该遵从中央判例的指导,将雇佣人一律作为“雇工人”处理。*龚大器《(新刊)招拟指南》(万历五年,北京大学图书馆藏,LSB/7585)卷首的“招拟或问”曰:“或问:义子过房在十六以上,及未分有财产、配有妻室者,凡有所犯,俱以雇工人论是也。若用钱雇募在家佣工者,如有所犯,当作何项人论断?《指南》曰:此真雇工人也。查《比部招拟》,内有……二项俱佣工人,比部俱引雇工人论罪,是为真雇工人无疑。大凡律称‘以’者,盖有所指,所谓与真犯同罪是已。如无真雇工人,则所谓‘以’者无落着矣。如‘以窃盗’、‘以监守’、‘以枉法’等,盖有真,然后有‘以’也。议者率以雇募用工者作凡人论,则所谓雇工人者是何等人也?比部为法家宗主,凡有所疑即当据以为法矣。”这同样体现了中央和地方官员在短工法律身分上的认识差异。到了万历朝,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成书于万历初期的《大明刑书金鉴》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条的“辩义”有:

雇工人者,乃受雇长工之人,或雇出外随行者,不论年月久近皆是。若计日取钱,如今之裁缝、木匠、泥水匠之类,皆不得为雇工人。*《大明刑书金鉴》,国家图书馆藏,SB13109。该书为残本,作者不详。经君健推断该书成书于万历五年之后、万历十六年之前,参见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第220页;张伯元认为该书成书于万历之初,参见张伯元:《律注文献丛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第139页。

这条司法解释体现了两种判别“雇工人”身分的标准:一是根据雇佣期限判定长工为“雇工人”,日雇、短工却是凡人。二是根据雇佣劳动的性质判定“雇出外随行者”为“雇工人”。学界一致认为该书在当时是极具权威的司法指导书,其中体现了中央司法机关对日雇、短工身分的认识转变。从嘉庆朝中央和地方裁判官员在个案中的意见分歧,到万历朝法律解释的变化,再到新题例的颁行,大致可以推断,明代中央刑部对于日雇、短工的态度经历了逐步认知、转变和重新定位的过程。由于这一阶段的相关资料十分有限,我们很难勾勒出当时法律运作的全貌。更多具体的情况,只能留待今后有更多的史料来解明。

针对以上三点长期存在的争议,万历十五年左都御史吴时来等奏称应“申明律例未明未尽条件”,*《明神宗实录》卷一百九十一“万历十五年十月丁卯”条,《明实录》,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15年,第3585页。以此为契机,万历十六年“雇工人”新题例得以发布。该条例采纳了律注中“雇工人”乃有期雇佣之人的立场,将“雇工人”的判定标准订立为立有文券并议有年限的雇工。可见新题例在本质上是朝廷面对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从技术层面对“雇工人”的概念加以精确化的改进措施。而其将日雇与短工规定为凡人身分,固然与社会中短期雇佣劳动的日益繁荣有密切的关联,但是万历新题例的制定并不是经济发展积累到一定程度后一蹴而就地体现于法律中的结果。如上文所示,法律领域内部也经历了对日雇、短工的定位变迁,法律的发展有其自身的逻辑和进程,并不只是被动地反映社会实态而已。

新题例将法律身分一直暧昧不明的财买义男按照不同的情况规定为不同的法律身分,体现了朝廷对官僚阶层的妥协。正如吴时来等人在奏文中所说,“至若缙绅之家,固不得上比功臣,亦不可下同黎庶,存养家人,势所不免”,*《明神宗实录》卷一百九十一“万历十五年十月丁卯”条,《明实录》,第3585页。缙绅之家的财买义男比照奴婢律论处,则功臣及三品以上官员才能存养奴婢的祖宗之法已名存实亡。众所周知,明初制定黄册和鱼鳞册,便是为了朝廷能够切实掌握天下的人口和土地,保障赋役。而一旦民间出现大量私奴婢,必然造成耕种土地的自由民的户口数量减少,使国家财政收入受损。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朝廷规定庶民之家不能存养奴婢,即使对于官僚阶层,也严格控制私奴婢的来源,仅由国家赐给特定的少数群体。岸本美绪指出,这种规定“反映了明朝在法律上,在尽可能的范围内限定良民贱民化的途径这一意志”。*岸本美绪:《明清时代的身份感觉》,熊远报译,森正夫等编:《明清时代史的基本问题》,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379页。在这种思路下,律典才专门设置了“雇工人”身分,以便对民间的私人隶属劳动力进行定位和调整。这种双管齐下的法律构想在理论上是有效控制社会的手段,但在实际上,对立法有建言甚至参与其修改权力的阶层本身就是最有蓄奴需求的阶层,现实的利益驱使他们去改变法律严苛的禁令。结果便是,新题例开启了缙绅之家财买奴仆的法律之门,且司法中缙绅之家的范围也难于控制,如果从各种官吏到生员再到地方豪族均包含其中,则人口和土地兼并的泛滥似已无可避免。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明代新创立的“雇工人”身分法的理论基础,但在庶民之家的范围内,身分法依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和效力。

三、清代的财买奴仆:调和民族差异视角下的观察

清代几乎全面继承了明代的各项法律规定,“雇工人”身分也包含其中。但清初与明代有两点较大的区别:一是在《大清律集解附例》中,卷四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中禁止民间蓄奴的部分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增加了夹注(括号内),变为:

若庶民之家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四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95页。该律注于康熙五十四年刊刻面世,其所注之律为顺治四年颁行、康熙九年修订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关于顺治律的颁行时间究竟是顺治三年还是四年,学界尚有争议。具体可参见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五章第一节。)

二是万历“雇工人”新题例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对此,沈之奇说得很清楚:

按:旧律有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若短雇工人、受值不多者,以凡论。其财买义男,恩养已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论,缙绅之家,照依奴婢论。此虽不可引用,而其义可采也。*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二十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条,第753页。

这两点变动一个与财买义男(奴仆)有关,一个与佣雇之人相关,本节主要对前者进行讨论,后者则在下一节中进行梳理。

如果说《大明律》对庶民之家的蓄奴行为采取的是全面禁止的态度,那么清律的禁令看上去是相对松弛的,夹注部分只强调禁止压良为贱,言下之意,财买已经取得奴婢身分之人,并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变化虽然细微,却是饱含深意的。清代是满族政权,在旗人社会内部,蓄奴的情况十分普遍,清朝入关初期,户下的家仆构成了旗内人数最庞大的社会阶层。而《大清律集解附例》作为建国后统一的国家法典,如果全面禁止民间蓄奴,其推行势必会遇到极大的阻力,因此,清朝廷以夹注的方式对禁令加以改变,是有缓和民族间法律矛盾的政治意图在其中的。

但一方面,律例的说法过于语焉不详,另一方面,汉人官僚谙熟明代的法规,对律文的解释也多以前朝旧例为参考,因此,在清初的司法实践中,汉人家庭并未真正全面取得存养奴婢的资格。在《大清律辑注》中,沈之奇明确指出:

庶民之家,当自勤劳力作,故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谓其身等齐民,压良为贱,越分实甚也。但言庶民,则士大夫之家,在所不禁矣。或谓有罪缘坐之人,方给付功臣之家为奴,非功臣概不得有奴婢。此说太拘。各律内言奴婢者甚多,岂尽为功臣言哉?盖功臣之家有给赐者,士夫之家,则自存养耳。*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四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之律上注,第196-197页。

又:

奴婢乃有罪之人缘坐之人,给付功臣之家者也。常人之家,不当有奴婢。按:祖、父卖子孙为奴婢者,问罪。给亲完聚,是无罪良人。虽祖父亦不得卖子孙为贱也。由此观之,常人服役者,但应有雇工,而不得有奴婢。故今之为卖身文契者,皆不书为奴、为婢,而曰义男、义女,亦犹不得为奴婢之意也。然今问刑衙门,凡卖与士大夫之家者,概以奴婢论,不复计此矣。*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二十刑律之斗殴“良贱相殴”条律上注,第746-747页。

《大清律辑注》是清初代表性的律学著作,也是集大成之作,书中观点对当时及后世的裁判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综合两段律注,沈之奇虽然认为缙绅之家可以存养奴婢,却并不赞同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虽然财买托名为义男之人,就律意而言,并不在禁止之列,但沈之奇坚持认为,民间的财买义男都应归为“雇工人”身分。并且,他只提及司法中将缙绅阶层的财买义男直接作为奴婢论处的情况已经十分普遍,言下之意,庶民之家的财买义男仍然是以“雇工人”论处的。

与汉人的情况大相径庭的是,旗人社会中的财买奴仆并不是依据保有主体而是按照契约的性质和效力来区分法律身分的。清初的旗人社会中,即便是普通的旗民,也具有存养奴婢的资格,其中,红契奴仆(经官府登记并在契约书上加盖印契的奴仆)的法律身分是奴婢,白契奴仆(未经官府登记的奴仆)才是“雇工人”。*参见孙伦辑:《定例成案合镌续增》刑部斗殴“旗人殴杀当身并白契所买之人(康熙四十六十二月)”案,乾隆中刊本,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满汉间不仅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在社会风气上也大不相同。在汉人社会中,自明中后期开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的频繁流动,传统的主仆关系被打破,主仆之间不再是一方施恩、一方接受的关系,而是转化为一方出资、一方出力的合作关系。*如《王孟箕家训》中有:“凡人家道稍温,必蓄仆婢。彼资我之养,我资彼之力,盖相依而成人家。彼既有力,何处不可依人,而谓彼非我则无以为生者误也。……惟工雇童稚,应门捧茶。若又稍稍难为,明年并无肯为工雇者。”参见陈宏谋辑:《五种遗规》之《教女遗规》卷下,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2012年,第151-153页。奴仆骄横懒惰、弃主而去已是寻常,明末甚至爆发了奴变运动,奴仆投靠新主、欺压旧主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孙之騄《二申野录》卷八“崇祯十七年甲申夏六月朔”条的夹注便有“按明季缙绅多收投靠而世隶之,邑几无王民矣,然主势一衰,跋扈而去,甚有反占主田产,坑主赀财,转献新贵有势,因而投牒兴讼者,有司亦惟力是视而已。物极必反,以是顾六等一呼,从者猬起,回忆情状,毛发悚然”的记述。参见杨国宜编:《明朝灾异野闻编年录——原〈二申野录〉》,芜湖: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27-228页。谢国桢指出,“奴变最激烈的时期,可以说是崇祯的末年到顺治初年,发生告讦的事情是在顺治六七年后到康熙初年”,“到了康熙初年,政治已经上了轨道,奴变和告讦的事情渐次消灭,但豪奴放纵的情形依然存在”,*参见谢国桢:《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附录一“明季奴变考”,北京:北京出版社,2014年,第234-235页。可见进入清代之后,汉人社会中奴仆势大的情况并未有根本的改变。而与此相对,旗人十分看重主仆等级,对奴仆的管理也非常严格。如果满汉间的各种差别持续存在,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统一。因此,雍正四年,皇帝下旨重新酌定关于汉人奴仆的法律条例:

满洲风俗,尊卑上下,秩然整肃,最严主仆之分。今汉人奴仆,乃有傲慢顽梗,不尊约束,加以诃责,则轻去其主,种种敝俗,朕所深悉。嗣后汉人奴仆,如有顽傲不尊约束,或背主逃走,或私行讪谤,应何惩治,与满洲奴仆划一之处,著大学士九卿详议。*《世宗宪皇帝实录》卷五十“十一月癸丑”条,《清实录》,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七册,第757页。

其结果是雍正五年条例的颁行。其中关于财买奴仆的内容为:

凡汉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参见光绪《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一十刑部八十八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条,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第九册,第843页。

乾隆七年,雍正五年条例中白契奴仆的购买时限延至雍正十三年以前。此后,针对白契奴仆发布的条例,不再区分旗人和民人,满汉之别得以划一。而白契奴仆的法律身分也发生了新的变化。乾隆二十四年条例规定:

白契所买奴婢,如有杀伤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均照红契奴婢一体治罪。家长杀伤奴婢,仍分红、白契办理。*参见光绪《清会典事例》,第九册,第844页。

该条例对于家长杀伤奴婢的情况并未做出修改,但对奴仆杀伤家长及其缌麻以上亲属的行为则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不分红、白契一律按照奴婢处理,体现了对家长的保护。到了乾隆五十三年,又出台了新的条例:

凡白契所买、并典当家人,如恩养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仆论。倘甫经典买,或典买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者,仍分別有罪、无罪,照殴死雇工人本律治罪。*参见光绪《清会典事例》,第九册,第843页。

该条例对白契奴仆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引入恩养时间等条件,恩养年久、配有室家的白契奴仆才以奴婢论处,否则以“雇工人”论处。嘉庆六年又对乾隆二十四年和五十三年条例进行了合并修改,并一直沿用到了清末。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是在乾隆五十三年,还出台了关于“雇工人”判定新标准的条例。这说明清朝廷经过一系列的考量,最终认定财买奴仆与“雇工人”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将大部分的财买奴仆排除出“雇工人”律的适用范围,不仅红契奴仆被归入法律上的奴婢范畴,符合条件的白契奴仆也以奴婢论处。“雇工人”身分的理论基础受到了更大的动摇。

四、清代的雇工:法律身分与社会身分走向统一之路

清代对于雇佣之人的调整主要集中于乾隆朝。上文已提及,清初并未直接在法典中承认万历“雇工人”新题例的效力,尽管以沈之奇为首的汉人官员强调可参考该条例进行裁决,但在司法中,很多地方官员尤其是满人官员常常仅以文契作为认定“雇工人”的凭据,即便是长工,如果未立文契,也多以凡人论处。尽管雍正朝重新引入了新题例,但也未能彻底扭转这种风气,且雍正五年条例对财买奴仆的法律身分做了更严格的规定,更反衬出雇工政策的宽松。因此,在乾隆朝,对受雇佣工之人的身分认定,进行了三次较大的法律调整,先后颁行了三条“雇工人”条例。这些条例的内容变化历来是先行研究关注的焦点,学者们多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框架下,论证了某类雇工法律身分上升的过程。然而,就条例修改的原因而言,三次调整并非出于同样的目的,就结果而言,乾隆五十三年条例的性质也与此前的条例完全不同。因此,如果从法制史的视角出发,便可得到不同于以往的观察。

(一)乾隆二十四年条例

乾隆二十四年,以山西按察使永泰的上奏为契机,“雇工人”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永泰认为,雇工和凡人之间在社会地位与定罪量刑方面均有重大差别,因此才需要设定“雇工人”律,对二者加以明确区分。但“雇工人”律过于拘泥文契等形式要件,导致很多原是短工、后来转为长工之人不能被判定为“雇工人”,造成放纵长工的结果。因此,永泰主张应以实际结果来判定“雇工人”,具体是以受雇期限为依据,受雇五年以上便可认定为“雇工人”,十年以上就应该认定为红契奴婢。*参见经君健:《明清两代农业雇工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附录资料四《乾隆二十四年〈刑名条例〉“名例”》,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第256-257页。这一意见是针对社会现状提出的非常实际的解决对策,意在对社会身分为长工却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群体加以严格的规制。但其缺乏理论上的贯通,与通行的奴婢律及“雇工人”律有很多冲突之处,因此未被完全采纳。刑部仅抽取了其中以受雇五年为限的提议,制定了新的条例:

除典当家人及隶身长随,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拟。其随时短雇、受值无多者,仍同凡论。*参见光绪《清会典事例》,第九册,第845页。

该条例颁布后,受雇佣工之人被判定为“雇工人”的条件包括:(1)立有文契、议有年限;(2)未立文契,但议有年限;(3)未立文契也未议年限,但是事实上已经受雇五年以上。该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3)类雇工的法律身分问题,却又导致了新的矛盾。未立文契也未议年限的雇工,如服役不足五年,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就法理而言,便应作为凡人处理。但是五年毕竟是一个相当长的期限,在同样未立文契的情况下,如果议定了一年的工作年限,便符合第(2)条标准,属于“雇工人”,而未议年限却服役一年以上者,如不足五年,反而被看作是凡人,难免有失当之感。于是,乾隆三十二年又再度发布了补正条例。

(二)乾隆三十二年条例

乾隆三十二年,律例馆提出“查受雇在一年以外,至二、三、四年,恩养已不为不久,若有干犯,不便竟同凡人问拟”,*参见吴坛撰、马建石等校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第十一条例文按语,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40页。《大清律例通考》成书于乾隆年间,该书对乾隆四十三年前增删修改过的《大清律例》条文进行了考证,并加注按语。量为酌改后出台了新条例:

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券、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券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或有寻常干犯,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止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参见光绪《清会典事例》,第九册,第845-846页。

律例馆认为五年的标准对于雇工来说依然是宽松的,事实上受雇一年以上,就已经应该在法律上与雇主体现出等级差别,如有重大犯罪,甚至不需要受到雇佣时间的限制。还应注意的是,该条例引入了“主仆名分”和“服役之人”的新标准。上文已论及,《大明刑书金鉴》中体现了两种判定雇工人的标准,一是雇佣时间的长短,二是是否为服役之人。万历新题例采纳了前者。进入清代之后,随着国家对私人隶属关系的重新定位和政策调整,此条例在重视《大明刑书金鉴》中的第一种标准的同时,也初步体现了第二种标准。

该条例发布之后,“主仆名分”和“服役之人”的新标准最初并未得到问刑衙门的重视,司法中大多数判决还是以文契为凭。但是到了乾隆朝后期,农民武装起义频繁发生,虽然暂未动摇国本,却引起了朝廷的重视。刑部认为继续严格地规制主雇关系并打压雇工,“不惟幸宽雇主之罪,且长淩虐工人之风,更恐食力良民不甘为服役之人,致绝其谋生之路”,*参见《刑部尚书喀宁阿等奏议改“雇工人”条例折》,乾隆五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代档案史料丛编》第十一辑,北京:中华书局,1978年,第42页。无法维持生计的农民自然会选择反抗朝廷的道路。因此,朝廷调转方向,试图通过新标准来打造新成案,使不具有主仆名分的雇工脱离“雇工人”律的束缚,以缓解社会矛盾。乾隆四十八年“高喜文殴死雇主”案、五十年“王成子强奸雇主妻”案及“齐刚谋杀雇主吕季常”案,*参见全士潮等辑:《驳案新编》卷二十一刑律斗殴“雇佣之人殴死雇主仍同凡论”,何勤华、张伯元、陈重业等点校:《驳案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04-406页;《刑部尚书喀宁阿等奏议改“雇工人”条例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代档案史料丛编》第十一辑,第40-42页。地方官均按照乾隆三十二年条例中“虽无文券而议有年限,……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的标准将雇工裁定为“雇工人”,而刑部却全部以并无主仆名分、不是服役之人为由予以批驳,最终均以凡人论处。尤其和珅等人奉旨对后两起案件进行详议,其在奏对中明确提出,法律所重视之事在于“主仆名分”,而“雇工人”身分的性质在于服役劳动,所以除文契中明确约定服役劳动的雇工外,其他雇工均应按照是否具有主仆名分即是否服役劳动的标准,划分为法律上的“雇工人”和“雇倩平民”两类。*参见《军机大臣和珅等奏遵旨议改“雇工人”条例折》,乾隆五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代档案史料丛编》第十一辑,第43-44页。这意味着实际服役期限的标准不再被认可,主仆名分即服役与否开始成为关键要素,裁判的重心倒向了《大明刑书金鉴》中的第二种标准。在此基础上,乾隆五十三年条例颁行。

(三)乾隆五十三年条例

乾隆五十三年“雇工人”条例规定:

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仍照定例治罪外,如系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以雇工论。若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参见光绪《清会典事例》,第九册,第844页。

关于这条规定,存在着两种解读的方法。一种是将是否服役与职业性质密切结合起来,如系服役使唤之人,从事家内打杂事务,不敢跟主人同坐共食等,与主人之间便具有“主仆名分”,便属于“雇工人”身分;而如果只是一般的雇倩平民,从事非家内劳动,不被主人驱使服役,便不具有“主仆名分”,属于凡人范畴。还有一种理解是,将车夫、厨役或农民、佃户等都只看作是社会中常见现象的举例,主仆名分与是否服役并非由职业性质决定,而是由雇佣双方来决定,雇工无论从事何种劳动,只要与主人具有等级差别,便是“雇工人”,与主人地位平等,便是凡人。之前的很多研究者几乎不约而同地采取了第一种理解方式,他们认为如果不必以职业性质判明身分,例文中便没有必要大量举例,此外,在上文论及过的乾隆四十八年“高喜文殴死雇主”案、五十年“王成子强奸雇主妻”案及“齐刚谋杀雇主吕季常”案中,中央官员确实是将职业与主仆名分作为并列的条件进行陈述判断。然而,一方面,对这一条例的文意解读不应完全依赖今天的语法系统和语感来分析,因为这是清代的条例,它的读者、运用者、适用对象都是清代人,所以我们理应通过清代的奏文和现存的大量裁判资料来了解时人对于这则条例的认知。另一方面,上述几起案件都发生在条例制定之前,而条例发布之后的司法情况则完全不同。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后关于“雇工人”的判例中,除少数明确记载了雇工职业和是否具有主仆名分的情况,大多数的案例甚至对雇工的职业性质毫无判定,只根据主雇双方的供述确认是否存在主仆名分,便直接进行了裁决。这说明至少在条例发布之后,清代人对于这一条例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种理解——服役与名分并不取决于劳动性质,而是完全取决于主雇双方的力量对比。对此,薛允升说得很清楚: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无定。屡次修改,遂以起居、饮食不敢与共,不敢尔、我相称者为雇工人,否则无论服役多年,俱以凡论。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无力者即无雇工人矣。*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十六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条,http:∥www.terada.law.kyoto-u.ac.jp/dlcy/index.htm。该书成书于光绪二十六年,电子资源据光绪三十一年刊本整理。

经君健对于薛氏的这一论断提出了“薛允升所说的‘有力者’,便是我们所说的在政治、经济、社会地位方面居于上层或较上层的人物。他所说的‘无力者’,即条例中的‘农民佃户’,或比‘农民佃户’更低的社会阶层。我们完全可以说,乾隆五十三年条例充分显示了封建政权所维护的等级制度的阶级目的性”的观点。*经君健:《明清两代农业雇工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第245-246页。但在司法裁判中,既有具有较高社会身分和地位之人与雇工发生纠纷时,被判定为没有主仆名分的情况,*例如“浙江山阴县民娄育初因被辞砍伤雇主致死”案,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三册,第1394-1395页。也有社会地位低下之人的雇工被判定为“雇工人”的情况。*例如“雇工刃伤家长照殴伤本律拟流(刘洪亮)”案,参见沈沾霖辑:《江苏成案》卷十三刑律“奴婢殴家长”条,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八册,第152-153页。这说明“有力”与否不存在普遍性判断,仅由私人关系的情况个别地决定。

立足于第二种理解,则乾隆五十三年条例在性质上与之前的“雇工人”律已经截然不同。高桥芳郎曾指出,“明代的雇工人身分,与宋元时代的雇佣人身分相同,是依据以下原理而成立的:……由国家权力从现实多样的‘雇佣’关系抽取一定的标准——例如有无订立契约、有无年限、‘雇佣’时间的长短、有无衣食给养、是否与主人同居等——据此确定雇工人的身分”,“奴婢是政治、社会身分,也是法律身分,而与此相对,雇工人却仅仅是法律身分。换言之,奴婢是否是奴婢并非由是否接受奴婢律的调整来决定,反而可以说,因为是奴婢所以适用奴婢律。而雇工却并非因为是雇工所以适用雇工人律,而是因为接受雇工人律的调整方始成为雇工人”。*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87-188页。从万历新题例到乾隆三十二年条例,高桥的结论无疑都是成立的,主雇之间是否具有主仆名分,是由国家法律通过一定的标准来判断的。但是,从乾隆五十三年条例开始,主仆名分不再由国家法律判定,而是由个体关系决定,法律只对现实中具有主仆名分的关系加以确认和规制。换言之,在此之前,一个现实中的雇工,他的法律身分与社会身分是割裂的。他可能短期为奴为仆、卑贱服役,但在法律上,他却是凡人身分;他也可能长期受雇,虽与主人平等相称、不分贵贱,但他的法律身分却是“雇工人”。而从乾隆五十三年条例开始,雇工的社会身分与法律身分在理论上是完全统一的,因为后者本就是由前者决定的。法律不再调整社会中所有的雇佣关系,而是承认私人领域自然分化出来的社会关系,“雇工人”律只对其中的主仆关系发挥效力,与雇主地位平等的雇工则从一开始便被排除于“雇工人”律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清朝廷主动放弃了对一部分人身关系的控制,尽管明初制定的“雇工人”身分依然存在于律典之中,但已经彻底丧失了最初的意义和功能。

五、结 论

上文对明代及清代前中期身分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了观察和梳理。在此基础上,可以从三个层面对“雇工人”身分法的变革加以综合概括和阐发:

第一,就国家的立法目的而言,由明入清,“雇工人”身分的法理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明初设立“雇工人”身分并限制奴婢存养主体的目的,在于防止良民奴婢化,从而实现国家对于人身这一重要财政来源的直接控制。进入清代之后,继康熙末年宣布“盛世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政策后,雍正、乾隆朝也一直致力于推行“摊丁入亩”制度。赋税基础的转变使国家对人身控制的需求大为减弱,乾隆五十三年条例的颁行标志着国家放弃了通过法律直接控制编户齐民,“雇工人”的法律基础也因此发生了根本变化。简言之,明初的“雇工人”由国家法律决定,而乾隆五十三年的“雇工人”由雇工与主人的关系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雇工人”律的修改过程并不是很多学者所指出的连续的“身分解放的过程”,因为即使是日雇、短工,在乾隆五三十年之后,只要与主人具有主仆名分,也有可能是法律上的“雇工人”。这当然不是说现实中短工的地位又下降了,而是因为“雇工人”律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不能仅从经济发展的视角对法律制度的变革进行解读,新条例产生的背后,既有中央与地方在分歧中的逐步摸索,也与赋税、户籍等制度上的变化息息相关,需要综合加以观察判断。

第二,就法律修改的直接目的而言,每一次制定条例的出发点并不完全相同,甚至相悖。万历新题例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国家权力和缙绅阶层博弈的结果。进入清代之后,雍正、乾隆年间关于财买奴仆的条例,是朝廷为了清肃主仆风气及统一满汉法律之别而做出的努力。乾隆二十四年和三十二年条例体现了朝廷严格判定“雇工人”身分的立场,是针对社会现实而做出的改进性措施。但苛刻的条例又导致雇主权力过大,自由劳动力因不愿受压迫而走上起义的道路,为了缓和社会矛盾,朝廷只好转为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最终颁行了乾隆五十三年条例,使“雇工人”的法律身分与社会身分得到统一。这一发展过程充分说明,“雇工人”律的一系列修改并不是目标明确、线性发展的过程,明初的规定与乾隆五十三年条例之间已有本质之别。

第三,就身分法变革的社会影响而言,不仅社会的发展会反映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反之,法律的引导同样会深刻改变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明初“雇工人”法律身分的设定,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压良为贱”的情况,但也造成了社会中义男、义女的泛滥。判例中所见大部分义子孙的案件,当事人其实都是托名义子孙的奴仆。直到清代法律规定庶民之家也可以存养奴婢,义子孙的相关案件才大幅减少。乾隆五十三年条例中,“雇工人”直接被定义为服役之人,与主人具有“主仆名分”,这种标准往往会让人产生卑下、低贱等联想,甚至判例中也常有“甘心下贱”等评价。这导致“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有微妙的下降,甚至在“雇工人”与奴婢发生斗殴的案件中,两者被作为同等身分之人处理。*参见祝庆祺编:《刑案汇览》卷三十九良贱相殴“遣奴殴死同主雇工”条,《刑案汇览全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013页。更为重要的是,受到法律规定的影响,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雇工人”都逐渐受到更重的歧视和更严格的限制。以科举为例,从明初到清代乾隆五十三年前,“雇工人”在科举资格方面并未受到限制。*岸本美绪曾整理过乾隆后半期以后在捐考资格上受限程度不同的四个等级,其中并不包括“雇工人”。参见岸本美绪:《冒捐冒考诉讼与清代地方社会》,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第211页。但由于乾隆五十三年条例规定“雇工人”与主人具有主仆名分,从嘉庆朝的判例来看,他们已经被认为不具有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参见祝庆祺编:《刑案汇览》卷三十九良贱相殴目“遣奴殴死同主雇工”条,《刑案汇览全编》,第2013页。目前,与身分法变革的社会影响相关的很多课题还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和阐发,需留待日后逐步进行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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