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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的司法应对

2018-06-30王晓婷

卷宗 2018年18期
关键词:机动车

王晓婷

摘 要:近年我国机动车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保险欺诈行为日益增多。本文试从当前预防打击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的现状入手,分析尚未形成有力打击局面的原因,探讨民事司法如何应对的举措。

关键词:机动车;保险欺诈;司法应对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及保险行业的稳步发展,我国机动车保险业务发展迅速。自2005年开始,机动车保险保费收入逐年增加。2014年,机动车保险行业实现保费收入4750亿元左右,在财产保险保费收入中占比最大。在机动车保险业务快速发展的势头中,各种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日益增多,表现出形式多样、主体复杂、行为隐蔽的特点,并逐步呈现集团化、职业化的发展趋势。保险欺诈行为不仅给保险行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保险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应予预防和打击。

1 当前我国预防和打击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的现状

从当前我国现状看,尚未形成有力的预防和打击局面。首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是预防和打击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的最直接主体,是预防和打击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的第一道防线。但根据有关统计显示,欧美发达国家的保险业赔付总额中,有15%至30%是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欺诈形成的,个别险种因欺诈行为造成的赔付额达到了总赔付额的30%至50%,我国商业保险赔付金额中,至少有20%被骗走,个别地区或公司甚至达到理赔总额的30%以上。究其原因,一方面,虽然每年因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支出的保险赔偿金占总支出保险赔偿金的比例较高,但相对于保险公司每年高额的机动车保险金收入而言,支出部分仍是九牛一毛,保险公司在主观上缺乏对机动车保险诈骗行为严防死守的态度,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对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表现出宽松的处理态度;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自身管理存在漏洞,承包和理赔程序设计不科学,经办人员业务素质不过硬,给欺诈者有可乘之机,这也是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以杨某陆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为例,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报案后,未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事后对驾驶员及投保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又不规范,未对关键问题进行确认固定,特别是在事故现场装有天网摄像头的情形下,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调取录像,固定证据,导致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打击应当是最严厉、最有威慑力的打击手段。但是相较于前述高比例骗赔保险赔偿金,司法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实施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却为数不多。以台州地区为例,2013年-2017年期间,全市法院审理保险诈骗罪案件17件,其中4件是二审上诉案件,故实际审理一审保险诈骗罪案件仅为13件,其中涉嫌机动车保险欺诈的保险诈骗罪案件仅10件,平均每年仅2件。而在此期间,全市法院审理一审金融诈骗类犯罪案件335件,涉嫌机动车保险欺诈的保险诈骗罪案件仅占金融诈骗类犯罪案件的2.99%。究其原因,第一,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具有隐蔽性,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制造相撞事故案件中,有90%选择在城郊或远郊偏僻地段实施,有70%选择在夜间、傍晚或清晨实施,上文提及的杨某陆案就发生在凌晨两点的国道上,给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制造障碍;第二,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主观上需有犯罪的故意,但从外在行为模式看,与正常投保或出险行为并不存在明显异常。以故意碰撞障碍物制造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为例,即使有监控录像记录下交通事故的完整经过,除非有明显的轨迹异样,否则该事故表象与普通的单方事故表象并无明显差异。这导致实践中对机动车保险欺诈犯罪的认定主要依靠嫌疑人口供,但嫌疑人口供极不稳地,容易出现翻供,最终导致案件无法侦破或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或被宣判无罪。在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侦破率等绩效指标进行考核的情形下,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本身具有的不易侦破特点导致公安机关在受案阶段就对案件侦破可能进行评估,对于侦破难度较大的案件不予立案,也一定程度影响了刑事打击的有效性。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批发》([1998]高检研发第20号)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属于犯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着手实施的时间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理赔申请人和保险人对损失金额的争议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等问题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诈骗未遂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降低了刑事打击的威慑力。

最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责任追究为打击大量存在的小额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提供了保障,但在实践中时,因为保险法配套法条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的不足,导致行政责任追究并未落到实处,行政处罚手段打击机动车欺诈行为的效果微乎其微。

2 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的民事司法应对

由于刑事打击困难,行政处罚缺位,导致大量涉嫌欺诈行为的保险纠纷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民事审判活动可以在预防和打击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中发挥积极的作用。首先,利益驅动是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产生的首要原因,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尽可能多的获得保险赔偿收入,若通过民事审判,对涉嫌保险欺诈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则欺诈行为参与者将失去行为动力,减少实施保险欺诈行为的可能。其次,从法律依据角度看,虽然业界近年来一直有关于完善追究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法律规范的呼声,但法律规范的完善并非在短时间内就能实现的,而民事法律关于欺诈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系统和成熟,通过民事责任的落实,使保险欺诈行为实施者、参与者的利益诉求落空,可以抑制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最后,从个案角度看,相对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复杂、刑事证明标准严格,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适用相对灵活,由其对一些在刑事犯罪事实认定缺乏足够证据,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实施保险欺诈行为高度可能性的案件,民事审判在预防和打击机动车保险欺诈方面更加具有优势。

人民法院应当借助优势,充分发挥在预防和打击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中的积极作用。首先,在个案审理中,应当避免以刑事证明标准替代民事证明标准,改变完全依赖刑事或行政认定结论的做法,积极、准确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对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实施保险欺诈行为高度可能性的案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次,对涉及保险欺诈行为的类案进行整理,予以公布,一方面使社会公众知晓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降低实施欺诈行为的利益驱动,另一方面使法院系统内部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再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一方面向公安机关取经学习,了解机动车保险欺诈犯罪的发展动向,学习机动车保险欺诈行为的识别技能,另一方方面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最后,对于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告知保险公司,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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