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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8-06-07张还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4期

摘 要 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频繁出现的一个关联性难题,长期以来,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发挥着基本证据规则的作用。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品格证据却无确定的适用规则。本文从品格证据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立法及司法现状,浅略分析了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性,并提出规范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规则 适用

作者简介:张还,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8

一、引言

品格证据,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某些品格或品格特征,并推论其依照该品格或品格特征行事的证据。著名的英美证据法学家Peter Murphy认为,此处的“品格”有三层含义:一个人在其所在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一个人所具有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倾向性;一个人历史上曾经经历的特定事件。此种说法已成为该领域的理论通说。

品格证据规则,即诉讼参与人的品格在证据规则中如何适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原则的刑事诉讼中;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信主要基于证据优势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在民事案件中,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比较宽泛。由此,本文主要讨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严格适用规则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通常以如下两种方式进行分类:以证明的主体身份为标准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标准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在具体实践中两两组合,延伸出不同的适用规则,如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规则、证人的不良品格规则等。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立法、司法中的现状

(一)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存在现状

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概念、适用情形予以特别明确规定,但是有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体现品格证据规则的相关精神。

首先,对于品格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标准和形式,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于证据及种类作了如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里的“案件事实”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事实。关于被告人的品格是否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结合品格的三层含义,可分为不同情况讨论。当品格解释为名声、性格时,仅凭品格证据不能在定罪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一般仅能在量刑过程中予以适当考虑,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自首等制度;当品格指一个人曾经的某种行为时,品格证据对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特定案件在定罪过程中也有关键作用,如刑法中关于数次盗窃的认定。而对于品格证据形式,法律的界限也比较模糊,有关诉讼参与人在提出类似品格证据的材料时,一般也以证人证言、陈述和辩解等言词方式提出,有时也以物证和书证的形式提出。

其次,对于品格证据在我国的适用情形,我国法律没有确定的规则,但在某些具体条文中却有些许体现其精神。《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环节,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内容,但证人的名誉、性格或曾经作伪证的经历,无疑也应该成为质证过程中重点考察的因素。

另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我国法律作了较特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的品格在此发挥了关键作用,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規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品格证据在理论上一般与事实的相关性比较薄弱,在实践中也缺乏具体的指导和依据,故仅能在与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或法定的特殊情形中被采用,一般不能单独据之定罪量刑。具体来说,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也形成了一些较为普遍、稳定的品格证据运用方式、方法。

1.在立案侦查阶段,某些不良品格证据可作为司法人员侦破案件的重要依据,如犯罪前科、过去的治安管理处分记录或某些人的异常行为表现等。另外,在侦查过程中,也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来决定对其采用与其相适应的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强制措施。对于此处的社会危险性,主要考察内容包括:是否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可能,是否有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的可能,是否有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等。而这些内容,除依据具体事实外,也需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进行综合评价。

2.在审查起诉阶段,与犯罪嫌疑人品格有关的内容一般都会出现在检察官审查的起诉材料中。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此处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特定经历、品格及是否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为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与制度。其中便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时,未成年人的品行、成长经历等方面都会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3.在审判阶段,品格证据禁止被用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当前犯罪,即禁止因给狗起了个坏名字而判其有罪。在量刑过程中,品格证据的适用则较为普遍。我国《刑法》对量刑根据作了如下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量刑中考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品格以及以往的经历等因素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也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

三、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如前文所述,品格证据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均未得到较规范的实施,故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和隐患。

首先,我国对于证人的品格证据规则的立法很不完善,在具体适用中缺乏相应的标准。在诸多需要依靠完备的品格证据规则的情形,如证人证言的质证环节,在实践中多凭借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逻辑质疑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完成,而因证人品格瑕疵而质疑证言的情形在实践中则较少出现。我国亟待建立证人的品格证据规则,这对于保障证据的准确性、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重要意义。

其次,我国缺乏被告人的品格规则的具体规定,这容易导致相似案件出现差异较大的判决。在那些见诸媒体报端的案件或比较发达地区的高等级法院中,对被告人人身的各项因素基本能考虑得比较全面,但在一般地区的一般刑事案件中,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常常会忽视被告人对于品格的辩解,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另一方面,控诉人在提起公诉时却可轻易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行记录以佐证其罪。基于此,我国也应尽快完善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制度,规范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提出条件与适用情形,严格禁止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使用。

另外,我国对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规则也未系统建立,尤其体现在性犯罪案件中。性犯罪案件禁止使用被害人性历史证据的原则,已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确立,我国也应在考虑保护隐私、避免不公正的基础上尽快明确这一套规则。

(二)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品格证据虽然起源并发达与英美法系,对于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在法律思维、诉讼模式和证明标准等方面有些不契合,但结合我国特有模式进行转化移植也存在一定的可行性。

在立法方面,品格证据的诸多精神与理念在我国法律条文中都有一些体现,这无疑对该制度与我国立法的融合奠定了一定基础。另外,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也与英美法系中规范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日趋接近,品格证据在我国有适合它的土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我国正加快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步伐,而各项改革措施都体现我国对庭审过程实质化的追求。品格证据规则的确立对于完善庭审内容、规范证据质证程序、保障定罪量刑的科学性都有重要意义,这与我国当下的司法改革目的是吻合的。只要在过程中结合我国实情进行适当地转化适用,品格证据规则能在我国证据法领域日渐耀眼。

四、规范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品格证据规则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立法

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整体的证据规则有较大差异,建议仍采用现行的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以单章的规定的形式而非单独拟定证据法典的形式。对于品格证据规则,则可在刑事诉讼法典的“证据”章以独立小节的形式进行规定。对于品格证据规则立法,首先主要应明确其概念、法定种类、证据提出形式,然后再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品格证据三个方面分别确立其良好与不良品格证据的提出条件与例外,最后可就其证明标准与期限等作出区别于一般刑事证据的规定。

(二)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普遍较低,多出于我国“耻讼厌讼”传统文化对社会风气的影响以及害怕被打擊报复等多重因素。对于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证人的品格证据规则就无实际价值。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对于明确证人出庭作证范围、加强对证人保护都有法可依。但在具体实践中,因有人情等方面的阻碍,该项制度仍难以贯彻。我国仍需在普法工作上加快步伐,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意识,才可从根本上保证证人的出庭率,以期为品格证据规则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创造良好的基础。

(三)建立相应的品格证据监督调查机构

在法庭审判中,过度追究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品格容易导致诉讼程序的无休无止,这无疑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于如何简化品格证据的评判过程与标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建立相应的机制,将品格证据交由专门的保释服务机构或者监督机构承担。我国可在县级以上法院设立品格证据的专门调查部门。这样可及时把与案件无关信息或谣言排除,避免其对审判的消极影响,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都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黄士元、吴丹红.品格证据规则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

[2]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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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桑岩.浅论我国品格证据规则.法制博览.2016(9).

[6]陈颖.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