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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与解决争议

2018-05-14朱方强

知与行 2018年1期

朱方强

[摘 要]对于日趋增长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网络服务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关于管辖权争议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主要是因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管辖条款引发的争议,法院对于此类案件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有些法院认为有效。有些法院支持消费者,因为“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此类条款无效。对于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管辖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加重消费者的诉讼负担的协议条款,应侧重对网络消费者保护;确立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为效力判断的前提。对管辖格式条款规定理解不同,侧重对消费者的利益考量,适用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解决因管辖格式条款引发的争议,应分情况而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如果仅是服务的提供者,应该积极介入解决二者的纠纷,积极促成协商机制的建立。网络交易平台如果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商品经营者应该积极介入解决纠纷,建立一种积极的协商机制,促进纠纷的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再运用司法救济的途径。同时,引入网络法庭审理机制,保护交易双方,使网络购物合同中的管辖格式条款的争议真正的解决。

[关键词]网络购物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格式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8)01-0156-05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日益上升的网络购物合同糾纷案件,网络交易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就管辖权争议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源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管辖权条款引发的争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网络购物合同”为关键词搜索,检索出法律文书482份。其中判决书292份,法院管辖裁定书190份,管辖裁定书占39.4% [1]。从法院管辖裁定书的数量来看,网络购物合同的争议大部分为管辖权的争议,这在相关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比重是相当大的。通过对其中部分法律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主要是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消费者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管辖权争议其实质是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之争。实务中对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权格式条款应如何予以认定?这是目前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格式条款的规定与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网络购物合同的争议大多是管辖权的争议,主要是关于网络平台服务者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管辖条款效力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未经过与合同相对方商量的重复使用的文本。梳理管辖权条款的程序法规定和实践中的运用发现有所不同。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对于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应该依情况而判断。

(一)合同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与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设定

通过对民事程序法进行梳理,合同管辖权的法律及解释在民事程序法中主要有以下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24条规定,对于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纠纷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纠纷首先由约定地管辖,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区分异议标的,标的物为货币时,接收方地为履行地;如果为房屋等不动产,其房屋所在地为履行地;若为其他标的物,根据履行义务方确定;马上清算的,根据行为地确定;未实际执行合同并且两方居所均未出现在约定地,则根据被告地法院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第34条规定,由于合同或其他相关利益当事人均可书面形式决定原、被告住所地、合同执行地、合同签署地、标的所在地和其他相关事项,只是不能违背级别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从民事程序法分析发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网络购物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在双方的服务协议中基本上都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间接排除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管辖,而服务协议就是一种网络平台制定的服务合同,服务协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协议都有所规定,例如: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10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对于因使用淘宝平台而出现和与其服务相关的纠纷,由服务提供者主动进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宝服务协议第11条第6条款第11条:本条款的各项纠纷解决都适用我国法律,例如,约定的效力、解释、变更、执行与争议解决。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宁会员章程第8条、第7条:如因履行苏宁会员章程发生纠纷,大家应该友好协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就该纠纷向苏宁易购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美的相关协议明确规定:对于因使用国美平台而出现和与其服务相关的纠纷,由国美主动进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些规定无一例外的确定了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而间接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

(二)司法实务中对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认定出现矛盾

在司法实务中,作为原告的消费者认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回避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例如,有律师提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与淘宝网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淘宝上处理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拍卖达2 658项之多 [3]。当消费者因淘宝、阿里巴巴公司的纠纷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消费者能否以此为由申请法院回避的问题。许多法院认为这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不予支持。同时,作为被告的网络交易平台也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去争取权利。有的网络交易平台认为:电子商务案件审判应在平衡交易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鼓励交易的便利和效率,不宜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由,过多地遏制或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还有的网络交易平台认为:若认为约定协议无效,那么对上诉人就构成歧视,违背公平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双方各执一词,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让矛盾愈来愈大。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依据书面协议管辖的规定认为服务协议约定的“管辖协议”有效,驳回消费者的管辖异议。有些法院支持消费者,因为“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网络交易平台协议内容繁多,管辖格式条款夹杂在大量烦琐的服务协议之中,没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如果经营方利用格式条款设定纠纷处理方式,没有用适当形式引起对方注意,消费者可就此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依据此条规定判决管辖条款无效。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用信息网络签订买卖合同,用其他形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此规定支持消费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主张。

(三)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对于依格式条款的方式协议确定的管辖权格式条款,此类约定或条款的效力如何。我们需要依情况判断。

1.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管辖格式条款无效。网络交易平台用户协议中管辖格式条款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认定为无效;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的物品数量一般比较少,价格一般比较便宜,许多消费者迫于现实放弃了诉讼利益,网络交易平台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管辖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2.对于加重消费者的诉讼负担的协议条款,应侧重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保护。网络交易因为其方便快捷化的特点,摆脱了传统商业的地域限制,极大地扩展了交易的时间和空间。通过电商购买商品服务,遇到纠纷解决时,消费者就应依照协议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大多数消费者与网络服务平台未处于同一区域,且距离较远,如果按照协议的管辖条款约定行使诉权,这无形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是对消费者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规定。因此,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管辖格式条款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应侧重对网络消费者保护,这也是对于消费者特殊保护的要求。

3.确立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为效力判断的前提。对管辖格式条款规定理解不同,应侧重对消费者的利益考量,适用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法院判决消费者胜诉的主要依据是,根据《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进行裁判,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成为管辖格式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交易相对方对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内容含义有不同理解的,按照对做出者网络交易平台格式合同不利的解释进行裁判。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未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协议管辖虽为形式审查,但不能排除对实体法的适用,尤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4]。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管辖格式条款,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成为判断管辖格式条款有效或无效的前提,适用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规定。

三、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司法判决裁定中对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认定结果出现矛盾,其实质是法院对于网络购物合同中网络交易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的考量结果不同造成的。

(一)网络购物合同管辖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选择适用的不同最终导致的判决结果也不相同,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应该协调相关法律的适用,对于网络购物合同中的管辖权格式条款的适用,除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充分保护双方的利益,但最终的落脚点是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进行裁判。

1.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情形或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增加对方责任,使对方主要利益排除的,这些条款无效。根据此条款可以认定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管辖格式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案件中标的额比网络消费者为之付出的經济成本还小,根据经济分析法,消费者不会维护权益。如果经济成本的增加是由于需要到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而造成的,那么就应该将这种放弃诉权的行为归责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假设位于海南的网络消费者A与位于杭州的网络服务平台B发生纠纷,标的额500元,协商未果准备起诉。但是A需要去B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费用中仅往返一次硬座火车票就得600多元,其他费用开支加起来大大超过标的额。但是如果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原则,依据“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A在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A的支出费用将大大降低。因此,在A地法院起诉的利益就成为主要的权利,此时就符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排除网络消费者基于管辖权选择带来救济的主要权利,应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提高自身的服务和审查力度,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去审查平台上的经营者的身份,对商品质量进行把关,引导行业良性发展。不能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点唯一,就排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2.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充分保护双方的利益。如果出现不公平、不平等的情况,通过双方利益考量,协调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因此,对双方利益综合考量,公平保护。《合同法》具有组织经济的功能,消费者作为经济生活中的特殊保护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对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法,当消费中发生争议时,应该综合考量,保护双方利益,但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保护消费者权益。

3.适用对消费者优先保护的原则进行裁判。我国《民法总则》将消费者保护法纳入民法典体系,明确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性质属于私法,确定消费者保护法是民法特别法,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私法规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5]。 在网络交易中,根据弱者保护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只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消费者,应确立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优先保护的原则。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消费者在网上平台消费或购买服务时,因网络交易平台原因造成损失,网络平台上的销售方或提供商品服务的商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未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相关信息,如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地址等,消费者还可以向在线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补偿;网上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承诺对消费者更有利,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平台赔偿后,有权追偿。网上交易平台有先行赔付责任,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网络购物合同中协议管辖格式条款的争议解决

回归事件的原初状态,两者的纠纷源于买卖合同的纠纷。网络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商品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构成了其纠纷的基础关系。第一种情况: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如果不是商品的经营者,此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而是服务的提供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通过互联网等通信设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员,提供金融服务的人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营业地址、联系方式、商品相关必要信息、售后信息、民事责任等。法律明确了责任。第二种情况: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审查义务、避风港规则的例外情形,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网络消费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中,网络消费者可以起诉平台,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时的关系主体就是消费者和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网络消费者和商品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在消费者和商品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中可以直接起诉网络经营者。第三种情况:网络交易平台是商品经营者,此时就是网络消费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直接纠纷。

第一种纠纷的解决,网络交易平台扮演的是中间服务媒介的角色,应该积极介入解决二者的纠纷,积极促成协商机制的建立。例如,可以借鉴阿里小二的服务模式解决:对于商品不满意或有质量问题,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淘宝客服介入处理,淘宝小二让双方提供证据,然后请大众评审进行审定,最后给出处理意见,如果经营者责任,那么淘宝交易平台垫付,从经营者的保证金中扣除。此种争议解决机制将大部分网络购物纠纷消灭在萌芽中。对于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的纠纷的解决。首先,网络交易平台应该积极介入解决纠纷。其次,应该建立一种积极的协商机制,促进纠纷的解决。最后,如果协商不成才运用司法救济的途径。

司法救济解决两者的管辖权之争,是对网络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利益考量。如果支持消费者认为协议管辖无效的主张,消费者就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条款,那么网络交易平台可能因此陷入成千上万的消费者累讼的状态,网络交易平台可能去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相反如果支持网络交易平台,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益,该规定管辖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履行地享受的法定管辖的便利。什么是正义,不同的法官给出了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应该对于两者利益进行考量,构建一套完善的、具有较高认可度的利益配置的合理标准,以适应现实的需要,指导实际案件的裁决。

从我国现阶段互联网经济发展来看,网络交易量呈飞速发展趋势,仅2016年11月11日一天,天猫交易额达1 027亿。几大电商平台发展迅猛,阿里巴巴市值2 511.20亿[6]。处于优势地位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收益额与每年的诉讼纠纷案件标的额相比,诉讼案件所占标的额相当少。另外,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案件数量也相对较少。从这个角度分析,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发生纠纷,消费者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线上交易平台不应该将因无法选择管辖的不利后果加于消费者。当消费者和平台签署协议时,该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要求消费者必须选择,就管辖的条款没有可以协商的余地,无形中排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如果消费者不选择,则不能享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所有服务,这对网络消费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网络交易平台阻断了消费者与位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经营者之间的联系和服务,这有违市场经济的原则。法院在管辖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区分管辖协议与管辖格式条款。管辖格式条款夹杂于服务协议之中,只单独规定了单方的管辖权,未达到充分的协商,不应当认定为协议管辖。

由于网络交易平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当适用关于管辖的格式条款规定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纠纷时首先按照一般解释。若存在不同理解时要按照不利于提供方的方式解释。当其与非格式条款有出入时,不予采用本条款。第125条规定:若双方对条款存在争议,要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言语、相关条款、交易目的和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对合同中管辖权格式条款规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则要做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同时,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为与多数不特定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网络消费者协商与网络消费者本着公平、平等的原则签订,却利用管辖权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便利诉讼的规定,与公平原则相违背。因此,如果合同履行地法院受诉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那么也应该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以优先保护消费者利益为落脚点。

(三)引入网络法庭审理机制

网络纠纷解决的本源还在网络,因此应该加强互联网法治,引入网络法庭审理机制,适应互联网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2017年6月,《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审议通过,此方案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信息化水平的有效提升,建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司法工作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又一创新。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揭牌成立,它的设立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网络法庭审理机制将有效地改善因管辖纠纷引发的矛盾,但我们必须对其清楚认识,技术辅助只是手段。网络法庭审理机制通过信息化的技术手段,达到线上和线下的司法协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实施方案,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受理的案件种类包含网购、服务、小额借贷等合同纠纷;网络著作权权属争议、侵权纠纷;通过网络侵犯人身权的权益纠纷;网购产品侵权纠纷;网络域名纠纷;由于网络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7]。互联网法院有利于司法审判模式的创新,这些管辖将有效解决当事双方因管辖发生纠纷的案件,运用信息技术手段优化司法审判方式,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

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设立,为网络购物合同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根本性的解决路径,是运用互联网技术在线解决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对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大有裨益。互联网法院的建立和网络法庭的设立是司法改革适应互联网发展的制度创新,审理机制的变革将极大保护交易的相对方,使网络购物合同中的管辖格式条款的争议真正得以解决。

四、結论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管辖权条款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协议管辖问题虽主要进行形式审査,但不应该排除对格式条款双方利益的考量。应该对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统一的认定,使得法律适用予以协调,侧重于对网络消费者利益予以保护,适用对消费者优先保护的原则进行裁判。网络交易平台应该积极介入解决纠纷,建立一种积极的协商机制,促进纠纷的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再运用司法救济的途径。治理互联网的根本依旧在互联网,改革主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引入网络法庭审理机制,建立互联网法院,加强互联网空间法治,真正解决网络购物合同中消费者权益纠纷问题。以法治网,使互联网更好更有序的带动经济发展,同时,构建网络经济空间,厘清相关关系,加强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保护。

[参 考 文 献]

[1] 中国裁判文书网[EB/OL].[2017-4-23].http://wenshu.court.gov.cn/.

[2] 刘学在,郑涛.网购纠纷诉讼中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J].理论探索,2015,(5):104-110.

[3] 淘宝网,司法拍卖[EB/OL].[2017-4-25 21:00].https://sf.taobao.com/item_list.htm?spm=a213w.7398504.miniNav.18.moJbl4&user_id=1935409001&city=%BA%BC%D6%DD&auction_start_seg=-1.

[4] 孙建伟.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则——评陈某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1(1):101-103.

[5] 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消费者概念的重要价值[J].法学杂志,2017,(4):1-9.

[6] 百度股市通[EB/OL].[2017-4-25 18:00].https://gupiao.baidu.com/stock/usBABA.html?from=aladingpc.

[7] 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EB/OL].[2017-8-16].www.net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