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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及责任承担

2018-05-14王雪云

山西农经 2018年5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

王雪云

摘 要:在侵权责任的体系中,共同侵权责任是其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类型,在大量的民事、商事案件中都能看到他们的身影。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共同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比较笼统,在理论上也没有进行比较深入和较为广泛的探讨,在我国当前的相关类型的司法适用以及在相关的法律实务中,像这样类型的案件在相对应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乱象。从整体上看关于这个论题大量的理论研究就会发现,我国的学术界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因此,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其各种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研究是有着较大的意义。

关键词:共同侵权;法律构成;法律责任

文章编号:1004-7026(2018)05-0110-05 中国图书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1 共同侵权行为概论

从我国当前的研究上可以发现,在这一个话题上非常关键的切入点就是对于“共同”是什么的疑问进行详细、体系的阐明。从我国现有的法学理论上看,针对这一个概念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狭义的和广义的共同侵权[1]。从当前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的最主要的阐述当中可以总结出,其仅仅指的是具有共同加害的侵权行为,这就可以把我们在日常的法律生活中所认知的“共同侵权”归结到其中,也就是说能够将其简单地概括为共同加害行为。而法理上广义的共同侵权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在学说上最大的不同就是其所包含的内容有所增加,他进一步地涵盖了一些其他的共同构成,包括理论学上所称的“准共同行为”以及被视作为共同行为的相关的教唆、帮助行为等。[2]

2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

2.1 复数的侵权主体

共同侵权从其主体构成上的数量来看,必须是非单个的,也就是说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这个理论行为。这一点就规定了实施主体必须是多个人而不能仅仅是一个人,因为一个人不管实施了多少个侵权行为,在法理上来说都是一个人的单独行为,是无法构成“共同”这一必要要素的。同样的,共同侵权也必须且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进行特殊性的对待,在这个关键点上,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一个是主张必须要将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进行理论化的区分,但是格外制定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持这个论点的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另一个则认为在民事行为能力中应当包含法理上的侵权责任能力,但是其根本不承认也不会另设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持这个论点的主要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而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在相关的层面上一些类似的责任被称为补充责任,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上,我国主要是针对其监护人制定了“替代责任”,也就是补充责任。从学理上来说,并没有完全地将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也必须充分地考虑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要对其精神状态、年龄、生活经验等方面进行价值判断,也要按照相应的判断标准进行实质上的划分。

上述主要讨论的是自然人的问题,针对法人的侵权责任在民事能力上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当一个法人是不是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其关键点在于法人是不是可以拟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这一方面。如果说,某些行为是自然人和法人在实施的时候都可以被认定为侵权,那么这个行为对于法人来说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如果自然人的某些行为对于法人是无法进行拟制的,那么这个行为就是仅仅针对自然人的,法人在这一行为的论证点上是没有侵权行为能力的。从我国当前的主流观点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操作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认可的,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总结了如下几个结论:

第一,如果法人能够直接、单独地被视为侵权行为人并对民事责任进行相应的承担,那么其就必然是有侵权行为能力的。

第二,除非是法律上在規定中能够针对某一些的法人或者是其他的组织进行特殊化的阐释,比如说针对法人当中的因为个人的一些职务行为,但是最终导致了对于他人的侵权,如果是根据法律上的对于这个特殊方面的规定,那么该行为就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就被视为是该法人的行为。如果再对侵权责任进一步进行追究,被侵权人就不可以再以一个人的职务行为的个体侵权责任论处,而是针对这个侵权个人所在的单位进行责任上的请求承担,并且根据法学原理上的一些法学理论,在进行认定的时候,如果需要由法人或者是在法律上规定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不能将这一责任推到进行了侵权行为的职务人员或者说是被雇佣进行了相关雇佣行为的个人身上,同理可得,当这个行为人的个人的职务行为或者是说被雇佣而进行的相关的雇佣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那么该单位或者雇主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在共同缱绻当中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3]。

第三,如果在工作人员自己进行的职务活动包括其他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相关的由雇佣而引起的行为导致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也就是说事实上引发了侵权事件,侵权行为人并不需要直接承担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而是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是对其进行雇佣的雇主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个法理,当雇员在共同侵权中因其职务行为导致了侵权事件的发生,那么共同侵权行为人是行为人自己,担法律责任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原始法人或其他组织。

2.2 复杂的侵权行为

这里有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关于间接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之间的关系这一方面的理论研究。在学理上,往往会把导致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各种最原始的行为进行划分[4]。其中,间接导致某种损害结果发生,并且违反了对于危险的防范义务,为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创造一定的条件,在主观上有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些条件综合起来所带来的理论上的定义就是间接侵权行为。当在这一方面被认定为行为人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之后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人,那么从法理上来说其侵权行为由此引发的责任就必然会与由其直接侵权行为而进一步引发的侵权责任是极大不同的。因此,对于那些可以预见,但是最终仍然没有进行好防护措施从而导致的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就必须为他的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像那些直接侵权行为人一样,进一步承担的不是过错责任而是比这个责任更加有负担的连带责任。

2.3 共同的损害结果

针对上述分析后可以发现,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会进一步带来一系列的损害结果,但是我们从通常的认知当中可以发现,其实这些结果根本就是一个整体,也是从学理上和实践上无法进行单独区分或者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整体。综上所述,对于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分割的认定与区分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是在法律上由于损害结果是无法分清由哪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发生,第二是在事实上受侵害人受到的侵害和产生的损失无法分割。

2.4 单一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整体的这一个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决定着共同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为核心的条件,针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了共同侵权这一问题的判断,我们可以通过对因果关系进行检验、判断其是否也是导致了完整的损害结果发生的某一个必备加以排除。

共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我们在法理上所说的单一因果关系。何为单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导致这个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或者这个因素所造成的这一结果,无论他是单一的还是作为一个复合的,在整体性上来看,都不可以单独的作为这个理论上的“原因”或者说“结果”,它只能被看做是整体中的一部分,也就是其中的一个原因或者一个结果[5]。

在共同侵权行为当中,虽然是由数个加害人构成了整个加害行为,但是从法学的角度上讲他们各自之间的行为其实并没有独立的行为价值,他们只是分别地把整个的行为整体通过结构性的关联将其组成一个整体。而导致这个损害结果的行为可以是多个也可以是一个,但前提是每一个行为它们都具有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就是主观上的过错,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仅仅是根据加害行为是多个还是单个,就简单地把他归为“一因”、“多因”是非常没有必要的,这是由于主观上的因素决定了它们之间具有完整的统一性,在法律责任上就要进行连带的承担。

3 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3.1 连带责任的法律特点

3.1.1 法定性。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这两方面来讲,连带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们在生活中最常听到的就是“责任自负”这样的话语,这也是在现代的法律理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连带责任是对于整个司法实践来说比较特殊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它适用的条件也是比较特殊的,针对的是数个责任人之间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但是不能在一般的情况下针对普通的规则进行适用。从连带责任的功能上来说,其与按份责任相比较,在补充功能上是比较强的,因此,连带责任也就必须是依靠法律的规定才能使用,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共同侵害行为,那么就不能随随便便的让侵权人承担连带的责任,否则就是在实际上加大了对侵权人的负担,是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的[6]。针对这个“法定”的特点,对于连带责任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个方面,如果应当连带承担责任的几个共同侵权人针对侵权结果的承担已达成了一定的分配规则,也就是并不会统一的进行平均分配,但是这种约定只是在内部进行,针对受侵害人,他们是不可以以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方面就是,连带责任是不可以由被害人进行主张的,法院必须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条文、针对一定的法律事实进行价值判断,不能根据对方的要求随随便便的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不能以保护被侵权人的这样的名义适用连带责任[7]。

3.1.2 牵连性。连带责任如果是从其属性上进行划分,那么它属于牵连责任这一在民事上非常重要的责任关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在共同责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地位,不过,虽然他的地位以及在民事案件适用中所占的比例很高,其从责任的轻重上来说是这些责任当中负担最小的一种责任分配方式。与连带责任不同,按份责任其实是责任人依据一定的份额承担对权利人的责任,但这也不是随意就可以分配的,在按份责任人他们之间的关系上来说,是没有連带关系的。与之不同的是,连带责任从本质上来看就说明了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是具有相互牵连的连带关系的,他们是不可以事先就划分好各自所要承担的比例,每个责任人之间都是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

在我国,仍然有很多的学者,对于连带责任的这一方面的认识还是存在一定的误解,有些学者认为连带责任可以作为一种独立责任体制,当所有侵权人对整体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其中的任意一个责任承担人提出全部的赔偿请求,并且有限制、对方也可以拒绝[8]。这种看法是非常错误的,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独立性”指的是什么,这个独立性是指被侵害人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并不是说每一个责任承担人有独立的承担义务,被侵权人乐意根据自身的需要,任意选择由谁负责承担全部的责任,之后再由负责承担的那一个侵权人找另外的几个侵权人进行追偿,这也非常明确地体现出他们相互之间的制约性。

3.1.3 共同目的性。我们从自己的生活经验中就可以总结出,如果没有共同的目的,每一个侵权人都不会对一个整体的侵权结果承担责任。为什么他们之间会有如此深的牵连性,就像前文所述,侵害结果的责任承担不需要当时就由全部的侵权人承担,可以根据被侵害人的选择,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承担,事后再由他们进行内部追偿,也就是形成了事实上的责任内容的替代。这在学术界是有一定的研究成果的,有的学者将共同目的的具体含义阐述出来,认为在进行侵权赔偿时,只要侵权人能够将债权从客观上消灭就可以,并没有必须要求每一个侵权人都达成一致的主观意志;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连带责任当中,其实每一个侵权人各自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但是在承担责任上必须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把债权消灭。

笔者认为,共同目的在阐述时要立足于整体,也就是说为了能够确保权利人在实现其权利的时候更加顺利、方便,共同侵权的每一个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都有清偿的义务,这个义务是一个整体,是不可以单独分割的。如果被侵权人依据自己所具有的权利要求其中一个责任承担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一旦赔偿实现,全体的侵权责任就已经实现,这个赔偿责任也就已经消灭了,被侵权人就不能再向其他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消灭债权是所有的侵权人的共同目的,这不是简单的由被侵权人和责任承担人之间的意志、愿望所决定的,而是由立法者所制定的一系列的责任承担制度、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规范所决定的,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稳定[9]。

3.2 按份责任的法律特征

3.2.1 按份责任是一般的责任形态。从上文中的探讨之中我们可以发现,从实质上说,连带责任是一种在所有的责任当中相较而言是比较趋于严苛的这么一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同时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人来说,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就会产生比较大的负担,所以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各自的合法的利益,在连带责任的适用上就必须以法律是不是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原则,所以可以说是一种在法律上比较特殊的承担方式。那么相对于连带责任这一方面来说,按份责任在使用上就没有这么多的约束,从本质上来说他们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而且从很多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的案件的实际执行与进展中,如果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某一种法律责任必须是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那么它就意味着在没有其他的约定情况下,自然而然地就可以适用按份的责任承担形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的范围就比较广,约束也比较小。

3.2.2 按份责任是行为人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按份责任,顾名思义就是每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在进行责任的承担时,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个份额进行责任的承担,这就与连带责任不一样,是有范围的限制的。同样,被侵害人也就不能像对待连带责任人一样要求按份责任人承担超出他的承担份额以外的其他的责任,如果请求的数额超出了责任人本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人可以拒绝履行[10]。

3.2.3 按份责任是一种区分份额的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按份责任人的责任是单独的,也是整个责任主体的某一个组成部分,在份额的分配上,法律有时会对其进行比较细致包括衡量、划分标准等这样的规定,有的时候没有对份额的分配进行规定,但无论有没有这方面的整体的规定,都不会对按份责任的性质产生影响,只是在对份额划分时是按照法律还是按照约定才有一定的影响。除此以外,与连带责任不同的是,按份责任人在对承担责任上,是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的,如果其中一部分人承担了自己的份额,那么剩下的不分就有其他人进行承担,如果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多承担的部分是不可以再向其他人进行追偿。由此可以看出,按份责任的承担是不可以对其他人的过错进行负责的,这样也就不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相对于连带责任而言,按份责任是惩罚程度比较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过,正式基于此,按份责任也有不可忽视的一些缺陷,其中最大的一点就是无法对被侵害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全面的法律保护。例如,当一个或者部分按份责任人下落不明、难以寻找,或者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份额,这样对于整个债务的承担是无法提供保障的,被侵权人的权益也就很难得到实现[11]。

4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

4.1 數个债务人承担债务各不相同,债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

从根本上来讲,由于每个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不同,产生这些债务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例如,A基于劳务合同对B负有债务,C基于侵权行为对B负有债务,在B所有的债权关系中,A和C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在这样的共同关系中,A和C是应当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不能由两个人承担连带的责任。

4.2 相互之间的关系彼此不关联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当中,由于每个行为人之间不相关联的多个行为导致了同一个竞合事实的发生,他们之间的关系既不是连带也不是按份,并且在主观意志上也没有共同过错,因此也不会存在共同目的,并且侵害的事实也当然不是法律所希望的,只是各自单一的行为目的在偶然中达成了一致的结果。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互关系当中,其中一个人对债务的履行就可以导致全部的债务消灭,这样的法理原则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得到双重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为了维护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利益,防止其背负过多的负担,从而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

4.3 给付利益相同,无确定的份额数目

在每个债务人的赔付责任当中,他们的给付利益是相通的。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当中,对于债务的承担数额一般是完全一致或者是大体一致,并且在对整体的债务清偿责任上,每一个侵权人都有进行清偿的义务,并且不会在份额上产生什么区别,当其中一个或者其中一部分侵权人对整个债务进行了承担清偿,被侵害人就不能向其他的承担人发出清偿的请求,因为此时债务已经归于消灭,其他的承担人也有权利拒绝二次清偿。

4.4 连带效果具有不真正性

不真正连带责任从其连带的效果上来看是不具有连带的真正性的,这也体现在当多个侵权行为人由于其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独立的责任,并且对于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没有进行替代清偿的责任,所以一旦有其中的一个或者是部分的责任人承担了责任,那么所有的侵权后果就归于消灭,并且不会对承担了清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进一步的补充给付义务[12]。

5 补充责任的法律特征

5.1 责任主体必须为两人以上

对于共同侵权的责任主体的人数上的限制是法律区分个别侵权和共同侵权最主要的区分方式,只有在多个人的侵权行为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当中才会产生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在承担的份额上有什么样的分配标准、分配规则,如果侵权人数为一个,那么作为唯一的责任承担主体就没有什么必要研究赔偿份额的问题,所以针对于此,补充责任也有主体人数的限制,也就是说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否则就没有办法区分谁承担主责人,谁承担补充责任。

5.2 责任主体之间有主次之分

在责任的承担当中,主责任人是主要的承担主体,补充责任人是次要的承担主体,当主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是其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的债务时,被侵权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债务的清偿,所以在这个债务的承担原则当中,必须有一个顺序性的原则,就是被侵权人必须先向主责任人请求清偿,然后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清偿,如果在请求清尝时没有经过主责任人这一环,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补充责任的承担人是有权拒绝的。

在整个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标准上说,能够引起补充责任人进行债务的清偿的场景只有一个,那就是挡住责任人没有办法进一步的清偿剩余的债务,也包括被侵权人曾经试图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但无法找到、无法联系到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可以选择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或者是全部的责任。也就是基于这样的一个顺序性的原则,在清偿顺序中排在后一位的那部分侵权责任被称为补充责任。针对这样的一个有顺序、有次位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针对于这个顺序的排列,主要是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阐述:第一个方面就是对于次序的补充,这与上文所说得是一样的,必须是由主责任人承担义务之后,当无法找到主责任人,或者是主责任人的财产无法对所有的债务进行清偿时才能够启动对补充责任人的清偿请求程序;第二个方面就是,针对需要补充的部分,要按照实体原则,也就是说是按照“差价补足”原则进行清偿。

5.3 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约定都可以成为补充责任出现的依据

补充责任是有他自己独特的特点的,它作为民事责任大家庭当中的一员,在生成的过程中与其他一般额民事责任有非常大的共通性,与连带责任不同,如果没有法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是可以进行自由协议,但前提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限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之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原则上是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进行合同签订等方式进行约定并加以确定的,但是对于协议生成的这一类的补充责任能否充分的体现相关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自治,就按照最基本的民事原则,也就是意思自治中的限制——“自主”这一个落脚点进行,在没有违反这一原则的情况下,并且没有超出法律限制的规定下,约定的补充责任是可以得到肯定性的评价的。

5.4 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性责任[13]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非终局性责任,这一概念指的是在,在共同侵权当中,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人,其实在实际上是不应该承担最终的责任的,当其承担了一部分的侵权责任以后有权向其他的侵权责任人提出追偿的请求,这样的责任特征是与它的责任地位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的,并且最终的责任的承担也是应该由主责任人来承担,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也并没有存在像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共同目的”和共同过错,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来讲还是在道德上来讲,让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其个人的角度上来看是一场“无妄之灾”。如果将补充责任视为与主责任相对的次责任来看待,从主责任人的角度上来看是有利于其自身对于债务承担的负担减轻,也是会更加有助于在履行责任时主责任人充分的积极性,还能够充当受害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调和剂,使三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够维持在一定的平衡当中。

6 對于进一步加强共同侵权认定的几点建议

6.1 对共同侵权的范围概括进行有序、有条理地扩大

目前我国在保险行业以及在社会保障制度上的建设还不够完善,要适当地对共同侵权的范围概括、涵盖进行有序、有条理地扩大,能够进一步的使被害人在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得到更加充分的、来自法律上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对于和谐社会、合法社会的建设,进一步的缓解当前的社会矛盾。

6.2 进一步明确在共同侵权中什么是“共同”的含义

这主要是指,当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当然也要包含无意思联络的事实上的共同侵权。

6.3 在立法上借鉴英美法系中的立法体例

对共同侵权当中的最为本质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并且能够进一步的适应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难解的民事案件的应用,立法在能够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对共同侵权行为是不是能够依据法律做出明确的、正确的认定。在这个环节上,我国可以参考大陆法系中日本和台湾的立法体系,加强关联共同在共同侵权当中,尤其是对于其本质特征上的应用,进一步的明确对于有意思联络以及有共同主观过错的共同侵权的法律上的认定。

6.4 进一步对权利人的除斥期间进行明确化规定

进一步对权利人的除斥期间进行明确化规定,以便于进一步的提高司法实践中的效率。这一方面就是说,在规定共同侵权时,如果权利人在进行起诉的时候,只是针对其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侵权行为人时,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其说明,必须对其他的共同侵权人一起起诉,否则就是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放弃了应有的诉讼权利,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明确的除外。

注释:

[1]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93页。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7页。

[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5]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J].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6]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J].法学适用,2003年第6期。

[7]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责任[J].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8]戴孟勇.连带责任制度论纲[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10]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1]康云.《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

[12]杨立新.伦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学适用,2003年第6期。

[13]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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