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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媒体名誉侵权的主要特征及其认定标准

2018-04-02杨平

视听 2018年10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因果关系

□杨平

2018年6月21日,鸿茅药酒状告微信公众号名誉侵权的请求被法院驳回,在鸿茅药酒事件引发热议的同时,自媒体屡涉名誉侵权的现象也同样引人思考。2016年8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曾通报称,该院审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通过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为70件,占总量的60.34%。①由此可见,随着网络社会的演进,自媒体已成为当今名誉侵权案中的被诉主体。下文将从主要特征及认定标准两方面对自媒体名誉侵权进行粗浅探讨。

一、自媒体名誉侵权的基本概念及主要特征

(一)自媒体名誉侵权的基本概念

进入自媒体时代后,媒体数量与日俱增,从业人员良莠不齐,使得自媒体迅速超越传统媒体成为名誉侵权案中被起诉最为频繁的对象,由此形成自媒体名誉侵权现象。所谓自媒体名誉侵权,即借助自媒体平台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并导致对方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相较于传统媒体,自媒体实施侵权的渠道更为广泛,有贴吧、论坛、微博、微信、直播、客户端、视频网站,等等。其中,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为传播力最为强大的两大渠道,造成名誉侵权的言论也多出自于以上两大平台。

(二)自媒体名誉侵权的主要特征

1.名誉侵权案数量大幅增加

在内容创业成为风口的大背景下,自媒体数量和从业人员急剧增加。维权骑士《2016自媒体行业版权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底,中国的微信公众号数量已超1200万,后起之秀头条号也已达到44万,自媒体从业人员达到260万,其发布的文章数量呈爆发性增长。与此同时,自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件也呈指数级增长。这一方面是由于自媒体较快的传播机制导致自我审查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依法治国的理念之下,企业倾向于选择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2.侵权对象集中在明星及企业

名誉侵权的对象分为公民和法人,其中又以明星和企业为代表。搜索“中国法院网”过去一年来关于名誉权纠纷的新闻报道,共得到结果146条,其中涉及自媒体名誉侵权案66条,侵权对象为明星或企业48条,比例达到72%。由于关注度高,明星历来易受到名誉侵权的困扰,但近年来企业渐有超越明星成为名誉侵权受害主体的趋势。2017年全国两会期间,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我们最大的困难是网络谣言。”②这里的网络谣言,主要就来自于自媒体。

3.侵权渠道更为复杂

自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侵权渠道极为复杂,呈现出主体隐蔽性、传播范围广、损害后果不易确定性等特点。网页、论坛、贴吧、博客、微博、公众号、客户端、搜索引擎,甚至微信群、朋友圈等都可能成为侵权工具,而不断更新的互联网技术与相对滞后的法律条文更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例如朋友圈,不少人认为这属于权利人的私有领域,但司法审判表明并非如此。2015年,广州荔湾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被告因在朋友圈骂同乡“猪狗不如”“贪财好色”,被法院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判令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3000元。③

4.涉及自媒体平台责任的裁判标准有待统一

虽然现行法律针对自媒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主要规则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在被侵权人未通知平台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是否应推定自媒体平台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平台对明显具有侵权内容的信息是否应主动删除,平台接到通知后多长时间采取必要措施可认定为及时,以及平台披露侵权人信息的程序等问题仍是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诸如此类涉及互联网公司法律责任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仍需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总结、研究相关裁判经验和法律规则。

二、自媒体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

关于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学界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实践中通常援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即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侵害后果、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下面将通过近几年影响力较大的名誉侵权案例,来具体阐释这四大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存在侵权行为

在一般侵权中,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④具体到名誉侵权,则是指行为人使得受害人名誉受损,其最主要的衡量标尺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在“田朴珺诉‘某某处’微信公号名誉侵权”一案中,涉案公众号发表《田朴珺撩汉往事,世界就这样被野路子的女人抢走》等文章,并被大量转载,7小时阅读量120万,另有多人进行污言秽语的评论。法院最终认定该公号侵权的最主要根据为:文章中罗列的事实部分缺乏证据,尤其是“婊子”“跪舔”等具有侮辱性的词汇,对受害者人格进行了贬损,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已超出合理容忍范围。

(二)造成侵害后果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较,名誉权的评判标准任意性较大,因为名誉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但又确实存在的东西。⑤受害人名誉受害的后果主要包括精神痛苦、财产损失及社会评价降低。但是,精神痛苦和社会评价降低并没有客观的认定依据。其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需要第三人的主观评价才能确定,然而不同人对同一事情的看法通常不一样。其实,不仅精神痛苦难以衡量,财产损失也难以准确评估。所以,法院通常不会根据一般侵权损害后果的标准来认定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而是依据客观的社会评价。

(三)存在因果关系

在民事侵权行为中,连接行为与损害的纽带是因果关系。一般侵权行为中,判断侵权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考虑时间顺序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性。⑥一般而言,在侵权行为存在时,因果关系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需要特别举证。但此点作为对抗名誉侵权之诉的抗辩事由却非常有效。2016年,上海浦东新区法庭审理了旺旺食品状告电视剧《长大》名誉侵权一案。原告认为电视剧中孩童因食用旺旺果冻窒息死亡的情节,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旺旺果冻产品销售额不断下降。法院审理时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发现涉案电视剧情节和旺旺果冻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最终认定旺旺果冻的侵权之诉不成立。

(四)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司法审判中,行为人的动机非常重要。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故意和过失所面临的责任完全为两个量级。故意还是过失,这是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识,举证说明较为困难。但在媒体名誉侵权案中,审判机关习惯于将“是否存在过错”替换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因此,在田朴珺案例中,散播信息的公众号“某某处”所使用的平台的影响力就极为重要,影响力越大,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大,一旦造成侵权所需承担的责任就越大。

三、结语

有学者认为,现行的法律体系对媒体侵权的认定标准,是基于媒体自我运行、调整、净化、监督机制较为完备的前提而制定的。传统媒体的传播周期较长,自我审核相对严格。然而,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自媒体和网络媒体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新的传播手段改变了传播机制,也使得传播领域产生新的矛盾。这些矛盾发展到如今已演变为法律层面的对抗,但在这种对立的状态下,无论是受谣言侵扰的明星和企业,还是受起诉威胁的自媒体,其名誉和利益都将受损。明星和企业起诉自媒体,往往从一开始就是“双输”的官司,长远来看,双方都应该积极寻求一种合作的态势,化“双输”为“双赢”。

注释:

①李丹,刘晓蕾.北京三中院通报新媒体环境下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8/id/2050974.shtml.

②于潇.辟谣跑断腿?新媒体谣言成企业名誉保护难以承受之重[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5/id/2833578.shtml.

③苑广阔.自媒体朋友圈不是言论自留地[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1/id/1752439.shtml.

④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50.

⑤⑥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5-1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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