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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的保护

2018-03-28郭晨曦

中国住宅设施 2017年8期
关键词:隐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郭晨曦

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民族、族群或社群民俗文化和传统习俗的重要表现形式,既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也是维系各民族生存发展的不竭源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隐私权保护对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如何更好地维护少数民族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因为尊重文化隐私,也就是尊重文化的多样性和文化的发展规律。即使在现代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有其“当代含义”:知识变得“传统”,并不是因为它的古老,而是因为传统知识每天都得到再创造,它是一个生动活跃的概念,而不仅仅是用来回忆过去美好时光的“快照”。伴随文化、环境和时间的流逝,经过了数代人的传承,通过不断改进和发展,传统知识仍是充满生机的、不断变化的当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保护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如下: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根据公约的界定,我们将非特质文化遗产定义如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这种遗产维护了各民族的共同记忆,确保了本民族的文化特性。

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2.1传承性

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基本而且是最显著的特征。社会发展的同时,人类的物质文明和非物质文明都处于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物质文明往往是显性的,而非物质文化的沉淀与积累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民众自我选择、自我创新、自我吸收、自我摒弃。他们会不断在传承中吸引新的元素,加以补充,形成积累,经历漫长而烦琐的过程,逐渐成型。当然,这个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群体记忆或者民间记忆,它往往会有优秀的传承人,这个传承人既传承前人的遗产,又以过人的聪慧推动创新和发展,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延续,起着超乎常人的重大作用。

2.2民族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生与发展,与民族的风俗习惯、审美原则、生活方式等密切相关,它必须凭借民族这块土壤才能长期生存与壮大。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是一个民族的烙印,展现了一个民族的风貌与文化心理、文化内涵。

3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之构想

3.1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受到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意味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为了维护文化尊严和文化完整,有权决定是否向族群或社群之外公开其传统文化信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而言,则意味着有权决定是否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何地和以何种方式将其公之于众。通过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公开作品,就可以实现对传统文化隐私的有效控制。2014年国家版权局起草并公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表明身份和禁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或者篡改的权利,然而,该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作品公开的权利。显然,它是需要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而言,这是世世代代流传的一种特定表达形式。如果作品传承本身就处于不公开状态,则权利主体享有隐私权,如果他人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就公开其作品,则构成侵权。不过,不公开发表的目的是维护传统文化的精神传承,一般不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商业化领域,因为公开是著作财产权实现的前提。为了有效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隐私权,笔者建议,第一步,可以考虑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作品公开权,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隐私权益;第二步,通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法》,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扩展到全部非物质文化遗产。

3.2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民族、族群、社群或个人

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归根结底是要明确谁对文化隐私享有权利,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界定为“各族人民”。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之间和谐友好相处,立法者在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时,选择了“各族人民”的概念,强调各民族的特性有助于加强民族的自我认知,有利于各民族的文化发展。但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诉讼参加人的资格。“各族人民”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各族人民”这一宽泛而模糊的概念,同样难以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根据2014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这一提法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各族人民”相比显得更为具体。“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作为权利主体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考虑到“民族、族群或社群”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的主体资格后,其既不是一个团体,又不是一级政府机关,需要建立具体的组织来行使其权利,我国应建立一种以私权为基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机制。在实践中,可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来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权利。

3.3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保护范围由权利主体自治决定

由于涉及保密的文化内容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作品,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的范围不宜用清单或者数据库等方式加以展示;即使在同一族群内部,谁能处理或传播某种形式的知识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如果忽视对文化隐私的尊重,公开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就可能会削弱有关知识和表达式的“独特精神和文化个性”,甚至会严重危害族群的生存。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保护应该包括哪些对象和范围,应该由传统族群自己决定。对于一个族群,决定集体财产(特别是那些神圣的、仅在集体范围内使用的财产)的命运,是一个关键的自治因素。每个族群都有自己的规则来保护其文化遗产,并决定何时及与谁来共同分享他们的文化遗产。这些规则可能很复杂,而且不同的族群间规则的差异很大。立法者不可能全面地描述这些规则,而是应当交由每个族群自由决定如何诠释自己的内部制度。当然,权利主体为个人时,其非物质文化隱私权的保护范围由个人决定。

结束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为了维护传统文化的尊严和文化认同,维持自身文化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需要集体内部商议和一致行动的事项,未经其知情和同意不受外界干扰的一种信息保密的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应当获得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作为一种群体隐私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民族、族群、社群或个人。

参考文献

[1]章杰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D].浙江海洋大学,2017.

[2]万芸芸.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法保护[D].吉林财经大学,2017.

[3]鲁幽,周安平.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新路径[J].知识产权,2017,02:64-69.

[4]郭炯.中西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J].贵州民族研究,2017,3801:12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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