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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网络话语权”的二元结构解析与规制*

2018-03-20

关键词:话语权话语权力

胡 丽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 广西 南宁 530006)

“自媒体”(we media)概念的提出者现已无据可考,国内外学界和业界都将发明该词的殊荣给予了丹·吉摩尔[1],他第一次系统介绍了以博客为代表的新闻媒介3.0(Journalism 3.0)时代的新兴媒介。这一新兴媒介打破了以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为代表的旧媒介(old media)与以主流网站向受众传播新闻为代表的新媒介(new media)中信息传播者与受众界限分明的模式,以信息的交互性传播为基础,形成了信息发布主体的泛众化特质,即“人人皆可为媒体”。继丹·吉摩尔之后,2003年7月,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发布的全球首份自媒体专题报告中权威解读了自媒体的概念:自媒体是大众借助数字技术与全球知识连接后所采取的提供、分享其智慧与信息的方式[2]。自媒体通过改变信息传播方式对新闻与传媒业形成了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包含公共管理、危机管理、舆论监督、政府公信力等内容的政府互联网空间治理等社会问题。但我国学界关于自媒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闻与传媒方面*通过对全样本1 432篇中文文献与76篇关联性较强英文文献的分析发现,国内关于自媒体研究的关注热点53%集中在新闻与传媒,商业与经济方面占11%,高等教育方面占10%,政党、政治与行政法方面占7%,而美国学界关于自媒体的研究中约44%涉及自媒体与政治、草根阶层的关系。(参见陈宪奎、刘玉书:《2003-2014年中美自媒体研究和比较分析——基于数据挖掘的视角》,《新闻与传播研究》2015年第3期,第80-98页),学者通过对中国与美国关于自媒体的研究比对发现,关于微博与博客的研究,国内重视监管问题的研究,而美国更重视自媒体形式本身的发展及对政治、教育的意义;在自媒体的公民参与研究方面,国内关注的重心是媒体权力自上而下的转移,美国倾向于结合底层草根运动而进行的自下而上的研究。中美学界研究视角与研究方式的差异不仅反映了政治文化对学术研究姿态与方法的影响,也间接指明了我国学界关于自媒体研究的可能性空间。

自媒体的典型特征即借助互联网平台建立个人空间作为传播媒介,当自媒体的受众达到一定数量时,个人的自由言论便超越了“私权利”的范畴而具有“私权力”的属性。对于这种新型的“个体权力”研究,呈现出社会学、传播学和法学*作者表述的“权力”是国家公权力,其讨论的语境是自媒体时代国家公权力的民主行使与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笔者在本文论述的“权力”是从公民权利体系下内生的“网络话语权力”。(参见王爽:《论自媒体时代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5年版)等多维度的研究视角。上述研究成果几乎都以新浪微博作为自媒体的研究范本,事实上,随着腾讯公众号的推出,个人通过公众号平台与朋友圈的传播力已经超出微博的影响,某些个人公众号的关注度与影响力也已经远远超出传统媒体。与自媒体的繁荣景象相比,关于自媒体的运作规则目前仅靠推出平台的互联网企业设置并进行监管,法学界关于这种新型权力属性的探讨、权力行使规则的设立、国家从网络治理的角度对该权力的制约等问题的研究并未形成系统的研究成果。本文将以权利(力)形成——权利(力)属性——权利(力)结构——权利(力)规制的研究范式,对自媒体时代的网络话语权作界定与规制的尝试。

一、自媒体时代:从“权利”到“权力”的转变

自媒体时代中个人身份实现了从信息受众向信息制造者和传播者的转变,伴随其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信息受众的增加,原本的“话语权利”向“话语权力”转变,继而引发了互联网空间的社会治理问题。

(一)自媒体的兴起与个体身份的角色转变

信息传播路径由“点到面”的单向性传播向“点到点”的网状传播转变是传统媒体过渡到自媒体的最显著特征,与此相因应的是个人身份的角色转变,即由传统媒体中单纯的信息接收者转变为集信息制造、传播、接收为一体的复合型角色。个体从单纯的互联网信息接收者到信息制造者的角色转变是互联网Web 2.0时代信息交互性传播的最佳佐证。以博客、微博、微信为代表的个人网络空间的兴起为个人制造和传播信息提供了平台,云计算的运用降低了信息存储与传输的成本,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拓宽了信息传播的时空维度,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及时性与交互性也激发了个体的参与热情。即便理论上可实现“人人皆为媒体”,但真正能持久地获得大众关注度的个人仍占少数,这些人通常被称为互联网空间的“意见领袖”(opinion leader)。传播学研究的先驱保罗·拉扎斯费尔德将意见领袖界定为:在人际传播网络中经常为他人提供信息,同时对他人施加影响的“活跃分子”,他们在大众传播效果的形成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中介或过滤的作用,由他们将信息扩散给受众,形成信息传递的两级传播[3]。意见领袖介入大众传播,加快了信息传播速度并扩大了信息的影响,通过对信息进行加工、解释、扩散、传播,对被影响者的认知和行为起到支配、引导、协调和干扰的作用。在自媒体时代,意见领袖在两极传播中扮演信息中介的同时还扮演信息源、信息桥、信息传播媒介等多重角色。同时意见领袖的位置被极大地“前置化”,提早介入信息发现、发掘阶段,具备了传统大众媒体所承担的整合社会信息流和意见流的地位[4]。不受群体或阶层的限制是意见领袖的主要特征,也是其成为意见领袖的重要原因。意见领袖与被影响者一般属于平等关系,由于大众群体依赖、合群、协作心理的作用,通过自愿选择的过程使其成为某一意见领袖的追随者。无论是“意见领袖”还是“公共知识分子”的内涵中始终包含着对主体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的诠释。

(二)自媒体时代“微权力”的崛起

在以报纸、广播、电视为代表的传统媒体中,以“精英主义”为核心的思想传递着自上而下的“国家话语语境”,传统媒体拥有着绝对的话语权。自媒体的出现可以被视为媒介资源的一次重新分配,自媒体打破了由精英阶层把控媒介资源的格局,修正了我国媒介资源分布失衡的弊端,同时,也挑战了构筑在传统媒介方式上的“自上而下”的话语权形成方式与传统舆论格局的力量对比,并对政府治理与行业监管提出了挑战。有观点认为,自媒体虽然从理论上实现了公民“自下而上”的话语权,但这只是一种想象中的话语权,绝大多数的话语主导权仍然由精英阶层掌控,只不过这些精英不一定是依附于传统媒体进行发声,而是使用新的媒体。“每个人在登上这个平台之初,由于身份地位、职业阶层的不同,在话语权上先天地就有天壤之别。”[5]诚然,精英阶层在社会话语权的掌控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传统媒体中可能根本无法掌握话语权的个人,也具备通过自媒体的方式获得话语权的能力*如新浪博客在兴起之初就是通过名人博客、明星博客的营销策划推广获得公众关注,但真正赋予博客生命力的是大众草根的参与,这才是流量、点击率以及盈利的最终保证。。此处的话语权是一种可能的潜在权利,而不是客观上已经具备的能力。此外,即便是在传统媒体中借助媒体发声的个人,在自媒体中话语表达方式和内容也可能与传统媒体下的呈现大相径庭。因为传统媒体中话语权人的个人身份通常被其所属的媒体本身所掩盖,自媒体中话语权人的个人身份则通常由“现实身份”和“文化身份”所决定,二者不一定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关于自媒体话语体系下的话语权的产生,有学者提出这样的理论:“话语权决定话语类型,话语类型反作用于话语权”[6]。这意味着通过自媒体形成的话语权一方面是源于现实社会权利关系的投射,另一方面是由于自媒体中形成的特殊话语类型,产生了一种新型的话语权。衡量这种话语权的两个重要指标是直接受众的数量与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粉丝数量越多意味着通过该信息发布者纵向影响的直接受众(通常还是对该信息发布者具有一定认可度的受众)越多,信息的被转发次数则是横向影响力的表现。通常的情况是一则具有新闻热度的信息从意见领袖的个人平台发出,通过对粉丝的直接推送、粉丝的间接转发以及其他意见领袖的转发,便能在短时间内实现信息转播的“指数级”增长,这种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直达性是传统媒体无法企及的。在自媒体的传播模式下,个人平台的潜在受众数量甚至可以远远超越传统媒体。

与传统媒体相比,自媒体虽然具有亲民化、激进性等优势,但通过自媒体形成的话语权的稳定性却经常遭受挑战。意见领袖的地位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固性,会因话题热度的消退以及自身的言论等原因发生变化。有学者以微博意见领袖为例,将其分为单一即逝型、综合即逝型、单一稳定型、综合稳定型等四种类别[4],综合稳定型的意见领袖其个人人格特质远远高于单一即逝型的意见领袖,综合稳定型的意见领袖通常也是在传统媒体中掌握话语权的人。

由此可见,即便自媒体时代的话语权会因网络的传播速度和话题的热度呈现出远超于传统媒体的话语权获得速度,其自身也会随着新闻的更新与话题的转移而迅速消减。但这并不影响在特殊的实事背景下话语权的行使对公众舆论的引导,况且自媒体时代呈现出“综合稳定型”的意见领袖具备对公众舆论的持续性影响。从网络空间的社会治理角度出发,发布及时、准确、积极的信息对于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对公权力的监督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歪曲事实、错误引导舆论的信息则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侵犯,是对政府监管的挑战。基于此,有必要分析在“自由言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网络话语权”的特征,为网络空间的社会治理的合理性奠定基础。

二、“网络话语权”的二元结构论

“话语权”包含“话语权利”与“话语权力”两个维度,前者是指公民社会中自由主体的自由表达,是一种自然的、天赋的权利,后者指话语言论能对他人产生引导、控制等作用的能力。有学者指出“网络话语权利”是指人们在互联网空间行使言论、出版、参政、议政等权利,即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网络话语权力”则是指互联网时代政府或企业、组织对互联网技术发展方向的控制力[7]。笔者赞同该学者对于“网络话语权利”的界定,但对其将“网络话语权力”的主体限定为政府或企业的判断持否定观点。事实上,自媒体时代中个体拥有的“网络话语权力”在经过大众的平民化选择与阶级价值认同感的加持后经常呈现出超越政府或企业影响力的态势。

(一)基于言论自由的个体权利

言论自由是各国宪法或基本法普遍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民主制度构成中的最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最重要的内涵之一*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微观层次,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集会、游行、示威、结社自由等激烈地表达自己意见的形式。(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4页;杜承铭:《论表达自由》,《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56- 63页),言论自由是思想自由的外在表现,言论自由的权利内容既要包含言论的具体内容,也要体现出表达言论的手段与媒介,同时言论自由不仅表现为自主地发表言论(肯定性自由),更突出地显示为不受外界的非法干预(否定性自由)[8]。自由主义理论观点认为,言论自由同生命、平等、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一样是天赋人权,是不附随任何义务的一项绝对权利[9]。但社会治理的实践证明,自由主义理论观点暴露了其绝对化的缺陷,言论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也受到界限和范围的限制,但这一界限和范围的确定和维护同时也是对言论自由的权利保障。这些限制既包含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也包括其他个体的个人利益。

自由言论不仅需要民主的政治环境,更需要多样化的、可供选择的自由媒体,前者为自由言论铺设了合法性基础,后者为自由言论提供了实施平台。以网络为载体的新媒体的出现为公民的自由言论提供了更多的空间,网络的虚拟性、交互性、实时性的优势使其迅速超越传统媒体,成为公众发表言论与获取信息的首要途径。如果说以精英文化为代表的门户网站的Web 1.0时代仍然具有传统媒体的“精英主义”与“单向传播”的特征,那么以“交互性”为特征的Web 2.0时代则让公众参与到信息的互动、传播与分享过程中。而Web 3.0时代不仅具有更广泛和深入的“交互性”,同时还具有“主动性”,一方面,体现为网站对用户需求的主动提取;另一方面,也表现为用户主动参与到信息创造与传播过程中。

公民记者(citizen journalist)提供的公民新闻(citizen journalism)[1]是公民参与信息创造与传播过程的最典型样态。公民新闻也称参与式新闻(participatory journalism),是指公民个体或群体积极参与搜集、报道、分析和散布新闻或信息的行为,旨在提供民主社会需要的独立、可信、准确、广泛及其他相关信息[2]。便利的设备和快速传播的网络平台是公民新闻成长的土壤,参与式记录是公民新闻更具舆论可信度的主要原因,新闻纪录与社评参与都是公民实现监督权的主要方式,以自媒体的方式实现的自由言论也是网络时代公民参与公共政策的主要路径,公共政策的“自上而下”的制定模式[10]具有高度的精英主义取向,这种决策方式封闭但有效率。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听证制度、信访制度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代表的公民参与制度体系虽已建立,但却存在参与路径有限、参与效果不佳、公民对公共政策影响力不足等“参与失灵”的困境[11]。自媒体为公众提供了市民社会参与、舆论监督以及公共政策参与的路径,但网络参与的实践模式在运作过程中却因缺乏监督审查体系出现了虚假信息泛滥,暴力、色情信息充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信息披露等问题。

对此,有学者主张通过“引导型网络治理模式”进行网络空间治理,即“在开放的环境中,以承认公民网络话语表达权为前提,通过沟通对话的形式,引导公民理性、客观、自由表达,最后形成多元自觉自治的网络治理模式”[12]。但自媒体兼具“私人性”与“公共性”的特征,让越来越多的自媒体逐渐脱离“私人性”而演变成为有着自身文化特质与传播模式的公共平台,尤其是通过多种信息管理和推广策划的自媒体,俨然已经具备“公共媒体”的特征[5]。通过话语权的构建,成功搭建了营销平台的“话语权营销”模式[13]的“互联网实验”的成功案例也在不断涌现。以微信公众号为代表的自媒体在“订阅”“互动”等功能设定上已呈现出“媒体”的性质。自媒体时代的“网络话语权”不再简单地作为个人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而是具有“公共媒体”性质的影响他人的话语权力。

(二)基于公共治理的媒体权力

论证自媒体具有“网络话语权力”,需要突破“私权利”与“公权力”的传统语境定义的桎梏,认识到“权力”的主体不一定是公权力机关。新加坡学者郑永年通过对西方学者关于“权力”一词解读的文献梳理得出结论:一般而言,权力被界定为让他人去做你想让他们做的事情(统治……的权力)或有能力/才干去做(做……的权力)*更多关于“权力”一词的界定,可参见郑永年《中国国家间关系的构建:从“天下”到国际秩序》一文的详尽梳理,鉴于本文是从权力的基础含义展开分析,此处仅以马克斯·韦伯、托马斯·霍布斯、史蒂文·卢克斯的观点为代表。[14]。马克斯·韦伯将权力定义为“某一行为体在一种社会关系中,尽管遇到抵抗而有机会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15]。托马斯·霍布斯则将权力界定为一个人通过“现有手段去获得未来的明显利益”[16]。史蒂文·卢克斯将权力定义为一种倾向性概念,即权力“是一种潜力,而非现状——实际上是一种始终没有被实施的可能潜力”[17]。综上,学者关于“权力”的界定并没有明显的政治性倾向,而是将其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主体能力、行为的可能性或一种可能潜力。因此,关于话语权的讨论,不能因为自媒体的“私”的属性,而将其局限于“话语权利”,进而简单地否定其存在“话语权力”的可能性。法国著名哲学家米歇尔·福柯的“话语权”(power of discourse)理论揭示了“话语”与“权力”的关系。福柯认为权力与话语如影随形,权力决定话语,话语最终也能生成一种权力——“话语权”,简言之“话语即权力”。然而,并非任何话语都能成为一种权力,只有经过特定生产机制的“话语特权”才能够起到控制他人、渗透他人生活的作用[18]。福柯的话语权理论,将“话语权”脱离自由表达的“话语权利”的概念范畴,而将其界定为一种可以通过引导、控制的方式达到某种可能性的能力。

话语权的产生,核心问题不是强加于人,而是让他者乐意被话语主体引导[19]。有学者从国家话语权的角度出发将中国话语权的生产机制分解为议程设置和构建框架两个环节,即“说什么”和“怎么说”[20]。事实上,该规则同样适用于自媒体中的网络话语权的形成,与上文提到的“话语权决定话语类型,话语类型反作用于话语权”的学者观点异曲同工。以平民化为代表的“网络话语权”的形成是对上述观点的最佳诠释。首先,获得一定的“网络话语权”必须有充分的话语基础,这既意味着掌握话语权的人不仅包括传统媒介中拥有一定受众的精英阶层,更包含在传统媒介中不具有信息传播优势的某些个体。其次,与传统媒介中的信息单向传播模式不同,自媒体的交互性传播能让信息受众之间发生交互作用。同时,信息传播者也要接受信息受众的质疑和诘问,要获得“网络话语权”即意味着信息传播者能满足占优势群体的信息受众对信息的考证。最后,信息受众通过对信息的充分比对、考证、筛选后选择信任信息传播者,随着这类信息受众数量的增加,信息传播者的“网络话语权”得到确定和增强。由此可见,自媒体时代“网络话语权”的形成既源于个体的自我塑造,更依赖于公众对于话语权的赋予。

福柯认为,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状态,在此状态下,力量在行为体彼此间运用或者被运用[14],即权力体现为一种力量与另一种力量的相互作用和影响关系。将“网络话语权”解读为一种权力时,其权力的运用机制也体现为网络话语权的力量与传统国家、政府权力的一种对抗。互联网信息的极速传播能使话题迅速发酵并产生“集聚效应”并形成“网络舆论”,虽然只是“一种零散的、非体系化的意见聚合”,但经过网民转播、媒体关注以及行政、司法部门的介入,则会迅速产生“强大的权力关系碰撞”[21],即通常在全民关注的网络事件中产生的网络舆论“倒逼”政府权力的现象*如“厦门PX事件”“邓玉娇案”“魏则西事件”“徐玉玉诈骗案”以及正在持续酝酿中的“于欢刺死辱母者案”等典型的网络事件中网络舆论对政府行为、司法审判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即便在这种力量对抗中“网络话语权”占据上风,“网络舆论最终还是在传统的权力框架内通过形成社会监督,推动各方权力博弈的方法来发挥力量”[21],即真正对事件本身产生最终作用的仍然是在传统权力框架下作出的政府行为或司法行为,因此,网络话语权的力量本身具有基因本身的“有限性”。但笔者认为,网络话语权运作的本身并非是靠该权力直接产生社会效果,而是通过力量对抗的“权力机制”与其他权力形成博弈格局和权力制约,并引导、促成有利的社会格局。

沃尔特·李普曼在其被公认为传播学领域的奠基之作《公众舆论》中阐释了公众舆论产生的“非理性”——即“我们头脑中的景象”与“外部世界的真相”往往大相径庭。基于众多“非理性”因素形成的认知往往离事实真相相去甚远,但通过网络集群效应却极易形成一种符合“头脑中的景象”的统一言论。公众倾听各种报道,往往带着对某个行为模式已经形成的成见,在精心塑造的“象征”面前,公众的个人意向被淡化,个性被凝滞,被“指引”着前行,和类似的人群形成“感情共同体”,李普曼将该过程定义为“制造同意”[22]。借助自媒体以及各种公众平台,信息的传播速度与范围远远超过传统媒体,也更容易就某一社会热点问题形成公众舆论。公众对社会事件与话题的关注和参与是公民自由言论的体现,然而自媒体却不能以言论自由为由,随意发表观点,其所掌握的话语权力应当受到相应的规制。

三、“网络话语权”的二维规制

自媒体时代的“网络话语权”具有“权利”与“权力”的双重属性,前者是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的体现,后者则是个人言论衍生为媒体式表达后形成的超个体权力,关于网络话语权的规制也应当基于“言论自由权利”和“媒体权力”两个维度。

(一)“言论自由”的权利限制

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首先,它不能违背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如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言论,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言论;其次,它不能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知识产权等。关于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限制,会根据网络环境下特有的信息传播方式进行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在网络上实施“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对行为在网络上造成的“情节严重”作出了精细的规定。如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 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关于两高的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转发超过500次”界定为诽谤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已经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对言论自由产生了消极影响,属于违宪的解释[23]。笔者认为,从言论自由的角度看,两高的规定意在对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并没有对言论自由产生消极影响,而是强调言论自由必须遵守的法律界限。

除了对发表言论的个人进行行为限制以外,各国立法还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作出了监控非法言论的要求。欧盟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联合Facebook、Microsoft、Twitter等互联网巨头,发布了在欧洲范围内“打击非法网络仇恨言论的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 on Countering Illegal Hate Speech Online)[24],该行为准则规定:社交媒体需在24小时以内审查大部分关于删除非法仇恨言论的有效举报,如有必要将删除或禁止对这些内容的访问。然而在后续的评估中,欧盟委员会对美国网络巨头们落实行为准则的情况并不满意,认为这些公司“行动懈怠迟缓甚至不作为”。之所以存在如此落差是因为欧盟与美国对于仇恨言论的界定和容忍度有较大差别[25],同样的种族歧视与仇恨言论在美国更倾向于被当作自由言论的范畴。路透社2017年4月22日报道称,欧盟委员会日前一份政策文件草案披露:当前网站在删除宣扬恐怖主义、仇视性言论、儿童色情和侵犯知识产权等非法内容方面存在高度的不一致和不确定性。欧盟委员会准备在年底前提出措施,以法律手段给社交网站制定统一规则,从而更有效地遏制网络仇视性言论和虚假新闻[26]。除了要求运营商被动承担准则规定的义务外,欧盟委员会正在考虑通过鼓励的方式激励运营商积极履行内容审查和监控义务,如果运营商能积极主动监测平台中的非法内容,则不必对发布在平台中的非法内容承担责任。这一观点与德国内政部长德迈齐埃的言论高度契合,他认为,即使没有收到投诉,知名的社交媒体也应自发地移除有关种族主义或扬言施暴等仇恨言论,这是企业的社会责任。2017年4月5日,德国政府批准一项强化清理网络非法内容的法律草案,草案规定:在收到举报24小时内,社交网络运营商必须删除或屏蔽明显违法的内容(obviously criminal content),在7天内对性质较为模糊的内容(less clear-cut cases)作出处理,同时必须对举报人作出反馈处理,否则将面临高达5 000万欧元的罚款,运营商在德国的主管则面临高达500万欧元的罚款[27]。

除立法规定外,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互联网企业,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和“服务协议”的方式对不实信息传播进行监管和控制。如“数字指纹”数据库的建立可以识别具有暴力或极端内容的图片和视频,包含此类的信息可以被迅速发现并删除。此外,推特研发了可以允许用户自己设置屏蔽关键词来阻隔自己不希望看到的内容的功能。我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也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发现有违法内容时,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停止传输该信息、删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提供自媒体服务的网络平台也通过“服务协议”的方式为自媒体的信息发布制定了用户行为规范。以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为例,协议规定了信息内容规范,禁止发布、传送、传播、储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的内容,涉及他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资料的内容等。

国家通过立法和行政法规的方式对网络空间的自由言论权的行使设置了界限,同时还对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平台设定了规范性要求,但以上的行为规范都是从“禁止非法行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权利限制,对于已经发挥媒体作用的自媒体,也应当采用相应的管理体制。

(二)“媒体权力”的约束与规制

在以门户网站为信息主要发布平台的互联网发展初期,已经出现了对网络媒体的“无管制到增加管制”(from non-regulation to regulation)的趋势[28]。随着网络媒体的日益兴盛,尤其是自媒体的喷发式增长,关于网络媒体的管制日益严格,规制对象已由最初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扩展到利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体。

2014年8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对公众号类媒体发布和转载时政类新闻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根据该规定,可以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的主体仅限于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以及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公众账号,其他公众账号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2017年5月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议通过的新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强化了上述规定的内容。首先,扩大了对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主体范围的限制,对公众号的限制扩大到几乎所有自媒体,如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都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其次,增加了受限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类别,对发布和转载的行为扩大到了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最后,细化了受限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内容,将“时政新闻”扩大到了“新闻信息”,即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几乎囊括所有的新闻报道类型。政府部门作出以上规定,是出于对通过自媒体传播非法及虚假信息的规制需要,自媒体不仅数量众多,而且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尤其是受众量极大的自媒体,其本身可能拥有超过其他新闻官方媒体的关注度,在无法辨识信息真实可信度的情况下,贸然发布、转载和传播可能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社会影响。以上规定的出台,已将自媒体视为与具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媒体相似的、具有一定媒体影响力的主体,对其发布新闻信息行为作出了全面限制。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对自媒体的基本态度是将其视为“准媒体”,纳入新闻信息服务监管体系。但目前能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且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以个人名义申请的自媒体不具有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资格。由此可以看出,作为自媒体被纳入新闻管制的前提是该自媒体具有法人的身份,公民个人身份使用的自媒体被取消了发布、转载和传播新闻信息的资格,在其允许的服务范围内只受到言论自由限制的约束。《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出台后,曾被解读为个人的博客、微博不能发布、转载和传播新闻信息,事实上,该规定并非旨在对个人的私人空间设定规范,而是只针对通过新媒体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主体。

四、余 论

自媒体的出现激发了个体的表达自由,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都是表达自由的基本内涵,自由言论是基础,新闻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更高层次的体现。个人在自媒体上发布的信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时也要符合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达成的服务协议。此时,网络话语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构建公共议程、参与公共政策制定与促进民主政治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当自媒体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时,网络话语权的内涵相应上升为新闻出版自由,自媒体成为国家新闻管理体制下的“准媒体”,其作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受到约束与规制。此时的约束与限制不应当被解读为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而应当被认为是对网络信息监管的应然举措。

参考文献:

[1]We the Media[EB/OL]. [2017- 05-10].http://www.authorama.com/we-the-media-1.html.

[2]BOWMAN S, WILLIS C. We Media: How audiences are shaping the future of news and information[J/OL]. The Media Center, 2003(Jul):V[2017- 05-10].http://www.flickertracks.com/blog/images/we-media.pdf.

[3]KATZ E, LAZARSFELD P. Personal influence: The Part Played by People in the Flow of Mass Communi-cations[M]. New Yortk: Free Press,1957.

[4]李彪.微博意见领袖群体“肖像素描”——以40个微博事件中的意见领袖为例[J].新闻记者,2012(9):19-25.

[5]丁未.从博客传播看中国话语权的再分配——以新浪博客排行榜为个案[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55.

[6]江素珍.权力及其实现模式:新媒体话语体系下的话语权力研究——以新浪微博为考察对象[J].中国网络传播研究,2014(8):59- 69.

[7]张新建.互联网时代的话语权[J].信息化建设,2006(7):6-9.

[8]杜承铭.论表达自由[J].中国法学,2001(3):56- 63.

[9]石仲广.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空间[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1):97-101.

[10] 托马斯·R·戴伊.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定[M].吴忧,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

[11] 王法硕.公民网络参与公共政策过程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2:5.

[12] 江亚洲. 从防御型治理到引导型治理——民间网络话语权膨胀的治理之道[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81-82.

[13] 徐洁.自媒体时代背景下“话语权营销”模式的探索——以“逻辑思维”为例[J].中国商论,2015(4):12-14.

[14] 郑永年.中国国家间关系的构建:从“天下”到国际秩序[J].当代亚太,2009(5):32- 66.

[15] WEBER M.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M]. Davi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53.

[16] HOBBES T. Leviathan[M]. London: Penguin Books,1985:150.

[17] LUKES S. Power: A Radical View[M].London: Macmillan,2005:69.

[18] 杨波怡.福柯话语权简梳[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8:6.

[19] 郭光华,王娅姣.我国媒体话语权建构的路径选择[J].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4(5):17-20.

[20] 吴瑛.中国话语权生产机制研究[D].上海:上海外国语大学,2010:22.

[21] 肖俊.从福柯的话语权理论看网络舆论带来的权力博弈[J].新闻传播,2013(3):114.

[22] 沃尔特·李普曼.公众舆论[M].阎克文,江红,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3,173-182.

[23] 尹培培.“诽谤信息转发500次入刑”的合宪性评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4):154-160.

[24] European Commission and IT Companies announce Code of Conduct on illegal online hate speech[EB/OL].(2016- 05-31)[2017- 05-10].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6-1937_en.htm.

[25] 许立群.欧盟敦促美国网络巨头打击仇恨言论[N].人民日报,2016-12- 07(21).

[26] FIORETTI J. EU mulls legislation in the fight against online hate speech[EB/OL].(2017- 04-22)[2017- 05-10].http://ca.reuters.com/article/idCAKBN17O0M0-OCATP.

[27] Gesetz zur Verbesserung der Rechtsdurchsetzung in sozialen Netzwerken(Netzwerkdurchsetzungsgesetz-NetzDG)[EB/OL].(2017- 05-10)[2017- 04- 09].https://www.bmjv.de/SharedDocs/Gesetzgebungsverfahren/DE/Net-zDG.html.

[28] 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J].法学,2001(7):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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