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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披露民事责任思考

2018-03-17侍文蕾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8年7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上市公司会计信息

侍文蕾

[提要] 近年来,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披露行为频频被曝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严重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降低了社会对会计信息的公信力,严重损害证券市场健康的运转。针对上市公司虚假披露现状,专家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研究,当然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综合治理。本文从民事法律方面对会计信息虚假披露引出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披露;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8年1月5日

一、银广夏案例分析

(一)造假事实。在银广夏的问题没有曝光前,无论是在公众眼里还是在媒体上,银广夏都是一支前景看好的股票。其股票在1993年上市以来成绩明显,尤其是2000年其业绩出现突飞猛进的增长,利润增长200%多,股价增长400%多,2001年5月中国证券报社和清华大学企业研究中心根据上市公司绩效评价模型,联合推出了2000年中国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排行榜,银广夏雄踞中国上市公司十强第五位。然而,蒲少平在2001年3月31日的《财经时报》(参见和讯网)的周末版上发表了《关于银广夏的九个疑点》的文章后,相关的事实真相才渐渐浮出水面。证券市场上的造假最终都要将体现于财务报表上,银广夏的财务报告显示:从1998年10月起,银广夏的公告宣布自己已经从德方客户手中拿到5,000万马克的供货协议;到2001年4月,银广夏经审计的数字表明其在2000年的对德出口额为1.8亿马克——银广夏的利润据称主要从此而来,仅在2000年,此项“利润”据推算已达到4.7亿元左右;与此同时,该公司公告自己已与德方客户签订连续三年、总额达60亿元的订货合同。为了证明这种超常规的暴利为事实,银广夏不仅有财务报表还有真实投入。为生产那种能够出口获得巨额利润的“萃取产品”,公司出资2.8亿元,于2001年6月在安徽芜湖建成新的生产线,据称投资将达5亿元。事实上《财经》的调查已经表明,银广夏两年来的全部对德出口不过480多万美元(按目前汇价约合1,070万马克左右)。其中,从2000年至今,银广夏的出口额仅为3万美元!其实银广夏的造假行为不仅如此,据统计近几年其通过各种手段虚构巨额利润达74.5亿元。

在2001年中,公司编造业绩的谎言被揭穿,银广夏股价连续15个跌停,创下中国股市之最。而股价一路从30元跌到5元,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据统计,在银广夏因造假受到证监会处罚而停牌时,手中持有银广夏股票的有10,000人以上,在这些投资者中,损失最小的上万元,损失最重的超过千万元。

(二)相关民事诉讼。2001年9月开始,上海、北京等地越来越多的投资者相继走上了向银广夏起诉索赔的道路。这次案件,仅上海、北京两地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就有近1,500人,诉讼标的近2亿元。

2002年的4月23日,中国证监会对银广夏行政处罚,此后许多银广夏的投资者和股民起诉银广夏要求民事赔偿,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在2002年7月受理了6名受害者的起诉,随后当有投资者再起诉时,一直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广夏刑事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后,得到的答案都是“暂不受理”。证监会对银广夏的行政处罚是在2002年4月23日做出的,而银广夏则是在2002年5月16日才做出相应公告,也就是说此案到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新华网2004年4月21日报道,投诉者诉银广夏虚假陈述民事案经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这意味着这起民事赔偿诉讼案距诉讼时效还有两天的时间时,人民法院才给出受理决定。另据光明网——新京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5月14日做出决定:银广夏民事索赔案诉讼时效将延长三个月,而且訴讼方式将采用分批诉讼的方式,至此案仍在审理之中。

二、由此引起的法律问题

银广夏案从开始到现在人民法院仍没有做出最后判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证券法规的建设还远远跟不上证券市场的发展,表现在:

(一)证券法规极不完善。“银广夏”造假案件法院受理程序上,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存在法律障碍的是证券法等一些实体法规的相关规定。新《会计法》只规定了会计作假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由于《证券法》规定了民事责任,只要是上市公司会计作假,都可适用《证券法》第63条规定,但股民提供控告上市公司会计作假的法律依据时,可能还要引用《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人民法院对银广夏这样涉及数千人的民事诉讼案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做出“暂不受理”的决定。

(二)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银广夏”案件中,有不少律师和投资者把证券法第63条作为索赔的依据,但是实际这一条款过于原则、抽象,再加上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加之此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实施细则很难执行,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1、原告的范围问题。即谁有权向银广夏提出赔偿,此案是迄今涉及人数最多的证券民诉讼案,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将是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的艰巨任务。据统计,银广夏“东窗事发”被停牌时,共有10,000多个股东账户持有该股票,因此原告只能从这些账户中产生,而此前已卖出或事后再买入的投资者均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因此法院在调查取证对原告的资格进行审查时存在着实际上的可行性。

2、向法院提出诉讼形式的问题。专家认为,股民状告上市公司作假一般应采用集体诉讼的方式,显然银广夏民事诉讼案件采用集体诉讼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法律对集体诉讼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4做出的银广夏案件的诉讼方式将采取分批诉讼的方式也没有明确是集体诉讼还是个人诉讼。

3、举证责任问题。这一问题是原告能否胜诉,即投资者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在我国的一般民事侵权索赔案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在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应当证明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银广夏在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存在;第二,投资“银广夏”利益受到损害;第三,其损失是信赖银广夏的虚假信息披露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的,即银广夏的虚假信息披露和原告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这因果关系。而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市场,尤其对中小投资者,不仅信息上不对称,在可利用资源上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相比也相距甚远,因此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真实说明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

4、损害赔偿。对银广夏案件会计作假的责任人不仅有发行人、承销商、发行人及承销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专业机构,这些责任人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到底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是整个世界的一个难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处理方法是法令规定一系列的标准,以此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额,但我国在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上缺乏技术上的可操作性。

(三)案情复杂,相关经验不足。对于银广夏涉及到数千名诉讼者的民事诉讼案,民事赔偿的纠纷是比较复杂的,而我国绝大多数法官对审理涉及的证券纠纷缺乏有关的专业知识,且国内又无先例可循,这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再者此案涉及的民事纠纷面广、影响大,万一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在法律上讲就是虚假陈述行为,因此要解决由会计信息虚假披露引起的民事责任应首先介绍一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同其他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样,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包括客观方面的侵权行为、主观方面的过错、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下面就从这四个方面来介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在此为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几种不当行为,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有明确的描述,一般情况下虚假陈述包括不实陈述、遗漏性陈述和误导性陈述。此三类虚假陈述的内涵分别为:

1、不实陈述。证券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是指信息公开主体在公开文件中做了虚伪的或不正确的陈述。虚伪的陈述指“明知不实之事而为陈述”。通俗地讲即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如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报盈利、高估无形资产等。不正确的陈述往往指存在某种事实,但对该事实做出错误评价。

2、遗漏性陈述。证券法上所称之陈述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根据信息公开者的主观心理状态遗漏可以分为过失遗漏和故意遗漏,前者为疏漏,后者则是隐瞒、隐匿,可构成欺诈。

3、误导性遗漏。其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有多种理解,也即对事实有所偏倚而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而产生误信。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主观过错对责任人的影响具体表现为:

1、故意。虚假陈述是指专家知道其报告中所做的陈述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却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若专家在提供报告时主观上有确信的内容是真实的,而因重大过失使结果为虚假陈述时,此时亦成立虚假陈述,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的即所谓之过失,其判断标准为专家在出具报告过程中是否作为“应有的勤勉”。

2、过失。

(三)由于虚假陈述而使投资者受到损害。虚假陈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虚假陈述者承担民事责任须以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要件,在证券法领域中,损害仅以财产损害为限,对于这一损失的确定依据和计算方法,我国《证券法》及证监会的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外国的立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损失就是买入价超所值的证券或者卖出物超所值的证券的差额;(2)所失利益即财产的真实价值与买方生成价值之间的差额;(3)间接损失即由虚假陈述所引起的投资者在买进或卖出证券过程中其他费用损失。

(四)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所受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两个方面“合力”而为的结果。要有信息提供者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同时,善意的投资者要基于对瑕疵信息的信赖而为投资者行为招致财产的损失。这样,才能使虚假陈述者的侵权民事责任最终成立。

四、解决对策

针对上市公司有会计信息虚假披露而引起的民事责任诉讼难、人民法院受理难以及人民法院最终做出判罚决定更难的现象,为了避免以后在证券化市场中少出现或不出现类似“银广夏”案件的民事诉讼案件,也为了今后再发生此类案件后股民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在分析了“银广夏”案件的基础上得出如下结论:

(一)从源头治理防止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上市公司之所以能够在会计信息中作假获得股民的信任,最终再因“东窗事发”引起民事诉讼,其原因在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本身为了获得暴利而不惜侵害广大股民的权益,因而应该:

1、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会计信息从生成到披露要涉及多个市场主体,仿佛是一个链条,环环相接,而上市公司是产生、披露虚假信息的源头,应该是治理的重点。对上市公司的治理,要从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这两个源头抓起,使他们牢固树立起对单位会计责任负责的风险意识,建立起诚信为本、依法经营的理念,从根本上治理虚假会计信息。另外,完善公司内部会计控制体系,对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实施严格的控制,规范财务行为,以此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与完整。

2、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外部监管。要想保证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的监督质量,首先,中介机构自身要本着对广大投资者负责的态度,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执业水平;其次,作为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要真正担负起约束中介机构行为的责任。一旦中介机构出现有违职业道德或失职行为,作为管理部门决不能姑息迁就,应加大处罚力度。对于公司的上市,在申请的全过程中,包括上市前的辅导、上市相关资料的准备以及最后上市发行,证券公司担负着总策划、总负责、总把关的作用。证券公司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执业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司上市过程中的信息质量。因此,对证券公司的承销项目要实行跟踪检查制度。凡是骗取上市资格或上市后与原来的公告信息出现重大差异者,证券公司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加强立法和对现有法律的修订。现行证券法不仅将证券行政管理法和证券交易法这两个平行而调节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内容合二为一,而且在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现行公司法律规范,对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和防范多数股东及其派出董事、监事的权利滥用等方面缺乏規定,因此依据现行法律,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就相当困难。通过立法和修订现有法律,加快确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保护少数股东权益、防范多数股东权利滥用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应将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审判案例,搞好宏观指导。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时制定和颁布审理证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达到充分、有效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民事赔偿机制。对于我国关于证券民事案件民事责任规定条款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以银广夏为例提出以下解决建议:

1、对原告的确认。适合原告范围,应根据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做具体分析。请求违约责任时应要求当事人之间有直接交易关系,请求侵权责任时则不以有直接关系为必要,以发行文件不实主张责任和持续公开文件不实主张责任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就“银广夏”案件而言,凡能证明因依赖“银广夏”虚构利润的不实表示而买卖证券的投资者都有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应并不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之间有直接交易关系。

2、举证责任认定。由于在证券交易中,由于股民和上市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常通过经纪人、证券公司等来成交的,所以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专业、技术、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真实说明的证据,无疑是给原告的一个难题。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3、损害赔偿的认定及计算。信息虚假披露侵权行为非某一个个体所能完成的,那么被告究竟应该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诚信问题,让有过错的被告承担损失总比让无辜的原告承担损失显得合理,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实行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民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投资者的损失,就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笔者认为,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的实际差价计算法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计算被告的交易获利是相对来说比较容易操作的方法。按照被告非法所得数额赔偿,投资者只要能证明自己在不实信息披露发布至信息被纠正时止,自己受到损失,就可以从非法所得的数额中,按比例得到自己的赔偿。这种方法的优点就是比较简便,在证据收集方面,律师或法院可以直接运用证监会的调查取证资料和有关交易资料,按照投资者实际损失额赔偿的计算方法利于补偿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四)加强法官业务培训,建立证券市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机制。证券领域发生的各类刑事犯罪案件及民事赔偿诉讼,与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相比,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刚刚发展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无任何的经验借鉴,因此人民法院需要一大批既懂法律又懂证券业务的专业型法官。为此,我们应加大培训力度,真正造就一支廉洁、公正、高效的专家型法官队伍。

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无疑在程序上是最公正、最规范的,在实体上也是具有强制性的,但诉讼程序复杂、周期长,且成本高。为了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迅速、有效地得到保护,我们建议,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在加强司法机关介入证券市场法治化管理的同时,在证券业中建立相应的仲裁或调解机构,使大量的证券民事纠纷在诉讼前得以消化,及时有效地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结语

会计信息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重要信息系统或管理工具,以其特殊的功能在调节人们的经济关系时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不仅是因为通过会计信息的核算传递可给投资人在经济决策时提供依据,更为重要的是会计信息的使用会带来很大的经济后果,所以建立会计作假民事责任制度,以规范的会计行为来约束会计信息提供者、审核者以及使用者,将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提供保证。如果人民法院在会计虚假陈述的民事制裁认识上有所突破,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中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将得到很好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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