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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的网络传播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对策

2018-02-22王敬毅

新闻研究导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服务商著作权法

王敬毅

(中国中央电视台,北京 100859)

一、简介

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给视听作品的传播带来的不仅是机遇,更多的是挑战。数字环境的日新月异意味着视听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跟随网络发展中的问题不断修改与调整。但是显然这种被动的姿态很难全面保护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这就需要我们究其根本,提出以一应百、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二、视听作品概述

(一)视听作品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现在学界大多称之为“视听作品”的名词其实在我国大陆知识产权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早年我们听到的只有“电影作品”,因为法律有明文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①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新型作品不断涌现,“摄制”这个条件已经不能满足所有视听作品的定义。

我国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是从《伯尔尼公约》中直接借鉴过来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②这一定义冗长又死板,难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环境下的新作品产生的情形。美国、法国、西班牙以及中国台湾都将电影作品和其他各种由连续活动有声或无声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这样的定义不仅有效规避了《伯尔尼公约》中关于电影作品定义的弊端,也在全球形成了一个大范围的统一。

201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条第十二款规定:将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作品。③这样的修改着实比先前进步了许多,虽然目前还没有正式通过,但是“视听作品”已经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认可。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比传统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版权人在信息网络上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传统著作权则是指互联网络出现之前传统文学作品版权人在传统媒介上传播其作品的权利。我国在1990年9月7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传统著作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摄制、广播等权利信息。④网络传播权是在传统著作权基础上派生的而又与之有关联的一种著作权利,也就是著作权利的一种。因此,两者的比较并非同等地位的两种权利的比较。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已经不能涵盖新技术所带来的影响和问题。事实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区别于网下媒介传播方式的一种著作权利。因计算机联网及信息传播的虚拟与无形,不同于传统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上的物理性质的传播。

三、视听作品的网络传播与传统著作权保护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

(一)权力扩张与资源共享趋势相悖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视听作品权利人也被赋予了许多新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临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权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权等。这说明数字环境下视听作品著作权正在扩张并向网络领域不断延伸,网络空间里的著作权其实就是为了在新的数字虚拟环境里调整新的法律关系,保障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原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互联网的影响。

然而,数字环境下的社会俨然已经变成了一个信息爆炸的空间,视听作品的传播数量和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时代,这些资源通过每一个网络服务商或者每一个网络用户在互联网这张大网里极速传播。如极为火爆的《芈月传》还未曾在官方平台上全集播出,就有“内部人员”在网络分享平台参与倒卖,传播整一季的《芈月传》,这也让《芈月传》的剧组头疼不已。

此外,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获取资源的途径也变得简便而廉价。视听作品著作权在网络领域的扩张与视听作品的资源共享趋势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冲突,这是造成视听作品网络传播与传统著作权保护产生冲突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二)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截至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问题规定得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我国视听作品著作权法立法方面存在着以下几项不足之处:

第一,对于网络服务商并没有制定一个统一的种类规定标准,相关法律没有作出精确的划分,这就导致在侵权事件发生时,法律没有办法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具体服务项目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现有法律没有建立一个健全的网络传播活动侵权责任赔偿金制度,以至于著作权利人很难捍卫自己应有的著作财产权利。著作权人通过创作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这有利于激发他们的创作激情。一旦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遭到侵害并且想通过法律途径挽回自己的损失时,法律只能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处理。

第三,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著作权人在向网络服务商提出侵权损害赔偿时,要出具权利证明,著作权人必须有条件地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似乎对著作权人的要求太高。对网络服务商的要求则是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不知情即可不负侵权责任,只有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才需要负责,这项规定对著作权人显失公平。

(三)网络传播管理缺失

与传统方式相比,互联网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冲击更加强烈。在数字环境下,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用网络发表、传播自己的相关作品,该作品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传达至全球的各个角落;著作权人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获得其作品的收益,以维护自己的应有利益。但与此同时,社会公众能够轻易地借助互联网来获取、传播作品信息,加上市场上功能强大、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些搜索引擎的介入,这些网站利用一些技术手段使得侵权行为变得十分隐蔽,导致视听作品资源传播失控,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容易受到打击。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当前我国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规都偏向于事后法;出于惩戒的目的,也大多偏向于解决后果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普通公众在进行视听作品网络传播时大多是不经意或者根本就是无意识的,日常生活中多如牛毛的不合法资源传播行为不论是法律部门还是公共管理部门都无法管辖,缺少及时、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的管理方式。

四、解决视听作品的网络传播与传统著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对策

(一)合理使用制度实现利益平衡

目前学界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支持著作权合理使用权限范围扩大,让公众更大程度上获得免费资源;第二类则支持著作权合理适用范围缩小甚至废除,认为数字环境下应当无限扩张著作权人的权利,以保证著作权人不受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冲击。笔者基本赞同第一种观点。

信息技术的发展让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在创作过程中获得更多样、高品质的参考资料,网络资源给他们带来的更多的是益处,著作权人不能在享受网络给他们提供的便利条件的同时无限制扩张自己的权利,从而损伤社会公众的利益。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精髓,想要达到资源共享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就要强化合理使用制度,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让公众受益。

要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首先要扩大著作权的公有领域范围,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权利限制。法律制定者可以尽可能多地罗列出数字环境下社会公众可能需要利用的视听作品的情形,如远程教学过程中用于课堂教学而对著作权人作品进行临时复制的行为当然要被划入合理使用制度范围以内。

其次,现代数字环境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要予以减缩。视听作品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时效性更强、操作方法更简便,大大提高了传播效率,因此传统著作权保护的期限过于限制了社会公众的使用权利,与科技发展的速度不成正比,在数字环境下应当缩减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更好地实现社会公众利益,也能促进资源共享趋势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上文提到,到目前为止,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问题规定得还不够完善。以下就是笔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的相应建议。

首先,对网络服务商的种类进行统一划分,将目前市场上的网络服务商大致划分为三类:网络内容提供型,即网站内的信息内容均由其编排人员从其他网站转载而来,提供给网络用户;网络平台服务型,这一类型的网站为其用户提供一定的存储空间,方便各个用户上传自己的作品,再提供给其他用户,用户与用户之间实现了资源共享;搜索引擎型,此类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类型就是让网络用户通过输入关键词来从整个巨大的信息库里提取自己想要的资源,获得的资源通常是别的网站的链接。

对于内容提供型的服务商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网络服务商必须有主观过错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往往这些服务商在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之前就已经对这些内容进行了筛选,原则上不存在故意侵权的主观意向。当然,工作人员在筛选信息的过程中可能或多或少地侵害有关著作权人的权益,这种情况只有既定的客观事实而缺少主观故意,若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话就无法追求其责任,显然是不利于保护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因此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显得公平又合理。

对于网络平台服务型服务商,应使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为此类服务商只是给部分网络用户提供一个分享资源的平台,至于这些资源的来源以及合法性均不在服务商的管辖范围之内,服务商有监督的义务,但是无法对此项义务作强制性规定,因此侵权事实只有在主观故意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其责任。

针对搜索引擎类的网络服务商,笔者的观点是,搜索引擎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资源链接,这些链接的内容都归其他相关网站所管,搜索引擎只是充当了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当链接的内容侵犯相关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是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三)强化网络传播管理

第一,增强公众的维权意识。视听作品著作权人若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主动出击,寻找一切可能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能挽回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样也保护了作品。著作权是个人私权,笔者建议视听作品制作团队应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或是与相关人员建立合作关系,在创作过程中就重视著作权的维护与保护工作,将风险降到最低。

同时,广大社会公众在网络活动过程中要自觉维护他人的著作权。形成一种广泛的自我约束力是减少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最有效途径。每个个体在获得自身利益的同时,珍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保证视听作品网络传播著作权最好的方法,最大程度尊重著作权利人的劳动成果,维护他们的创作激情。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定期向广大社会公众进行有关知识产权法的普法宣传,让公众认识并深入了解著作权法,增强公众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氛围,在日常的网络活动中自觉地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完善网络管理制度。2014年下半年,快播、射手网、人人影视相继关闭,相关无版权视听作品的资源下载链接被清除,这是相关部门在保护数字环境下视听著作权的一个重要起点。笔者认为,国家版权局责令关闭该网站的行为很有必要,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数字环境下视听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的发生,而且通过对社会公众熟知的网站进行封锁可以达到震慑的作用,提醒公众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性。

五、结语

著作权的保护近些年来一直被人们讨论不止,从之前的维权意识淡漠到现在的强烈作品归属意识与产权保护意识盛行,不得不说这是时代进步的一种表现。但传统模式不再适应新时代下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诉求,从适用范围、诉讼时限、赔偿措施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都应该推陈出新来满足这些新的诉求。

在国家层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及时转变观念,促使制度民主化与合理化,并满足人民群众特别是法律主体对于制度化的需求,以做到利益的权衡;加强网络层面的管控与要求,使网络传播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部门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行业层面,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业规范与运行手册,让权利在制度的阳光下运行,同时培养行业内的维权意识,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做到人人守法、懂法、用法,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公民层面,应该自觉维护他人及自己的著作权,尊重并保护他人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运用自己的权利并尽到相应的义务。相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浪潮中,在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网络视听作品将会在法制化的轨道下健康持久地运行下去。

注释:①《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

②《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三条第十二款。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

[1]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J].法学,2008(04):83-92.

[2]曾梦倩.视听作品的作者及其著作权归属研究——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修改为背景[J].邵阳学院院报(社会科学版),2013(03):49-54.

[3]倪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D].中国政法大学,2014:3-4.

[4]孙国瑞,刘玉芳,孟霞.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报,2010(10):60-64.

[5]张今.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J].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学报,2004(04):52-58.

[6]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J].社会科学,2006(11):96-103.

[7]张离.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J].江西社会科学,2003(01):197-200.

[8]聂媛.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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