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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既遂的法益分析视角探析

2018-02-11张焱龙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8年8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受贿罪犯罪行为

张焱龙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7)

受贿罪作为典型的职务犯罪,是腐败犯罪的主要标志,其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隐藏着巨大的社会危机。国家对腐败形成高压态势的同时,受贿犯罪也“与时俱进”,其手段更加多元化、复杂化,行为也更加隐蔽。“这给办案人员带来了新的挑战,腐败案件在查处中存在两大难点:一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各个方面都出现变异,加大了侦查难度;二是现有法律资源不足,给案件定性带来困难。”①受贿罪在法律上存在诸多困扰,其中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因此,只有厘清受贿罪既遂标准,才能为依法惩治和预防受贿罪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从而有效的打击受贿犯罪。

一、法益标准引入受贿罪既遂的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条和司法解释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犯罪构成要件只能说明犯罪存在危害,并不能说明其危害达到何种程度。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犯罪从开始实施到最终完成,是一个危害程度不断加重的过程,犯罪行为的危害正是体现在对法益侵害的不断加重。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法定界限是犯罪是否“得逞”,而得逞与否的实质则在于犯罪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全部的、必要的损害。

所谓法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③法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说明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危害程度。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是犯罪,就在于其对法益造成了侵害,而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法益,刑法关于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也是服务于这一目的。对法益的认定不同,必然导致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标准认定不同。因此,只有理清受贿罪的法益,才能准确确认受贿罪的危害程度,正确把握犯罪的既遂标准以及科学的定罪量刑。

二、受贿罪的法益分析

很少国家在刑法中直接列明受贿罪的法益,理论界对受贿罪法益有两种基本的主张:第一种起源于罗马法,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不论职务行为合法与否,只要索要、收受和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起源于日耳曼法,认为受贿罪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其认为只有对违法或不正当职务行为索要、收受贿赂的行为,才构成受贿罪。④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职务行为与不正当利益的不可对价交换性。其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期待和信赖。⑤若刑法不保护后者,只禁止实际发生的以权换利行为,会引发民众对职务行为收买的尝试,不利于有效的遏制行贿受贿的源泉。此种观点既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又能为既遂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根据。理由如下:

第一,此观点更能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受贿罪的本质是公职人员将国家公权力与他人进行交易以获取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形成权力和利益的对价交换。国家工作人员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个人收益,无论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受贿人和请托人进行权力和利益交换的过程中,获得了“双赢”的局面,损害的却是国家公权力和大众对公权力的信赖。所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能从根源上锁定职务行为与不正当利益的交换的本质。

第二,此观点更能表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追根溯源,公正性学说的根源在不可收买性,引发职务行为最终不公正的原因在于开始的收买行为。职务行为不公正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渎职行为也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按照公正性学说,“受贿罪是渎职性质的犯罪,只有在公职人员可能将职务行为置于财产影响之下,产生与渎职行为的竟合,才成立受贿罪。事先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事后收受财物,不可能溯及既往,对先前行为公正性产生影响。”⑥公正性学说势必使受贿罪的法益流于模糊,不利于受贿罪和渎职罪的区分。再者,从国民情感角度,即使获取正当合法的利益,仍需要行贿,对国民的伤害更甚。这如果不能认定为受贿,会让国民陷入“事事都要求人”的错误认识,会形成对职务行为的“竞买”,不利于反腐。

所以,不可收买性更能反映受贿罪的本质,认清受贿罪的危害,为惩治和预防受贿罪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受贿行为法益侵害程度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贿受贿的方式层出不穷,但无论何种方式都可以从主、客观两个层面分析:即双方达成收买职务行为的主观故意,受贿人做出被收买的客观行为。

收买故意,即双方达成以权换利的主观故意。不论是明示或暗示,所谋利益是否合法,有无约定贿赂数额,只要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达成了以权换利的“共识”即可。这种收买故意并不需要以权换利对价关系百分之百确定,只要双方知道利益输送是针对过去、现在或将来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可,因为不可收买性的法益是权力和利益的对价交换,而非等价交换。既然是交换,主观上为请托人人谋利就是受贿的必要条件,如果受贿人没有为其谋利的主观故意,只是单纯的向其索要或收受贿赂,则笔者认为应构成敲诈勒索或诈骗罪,而非受贿罪。因此,只要双方达成了以权换利的故意,无论交换客观上能否实现,就会使人们认为职务行为是可被收买的。这就使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期待受到侵害,犯罪行为就已经开始。

收买行为,即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双方达成收买故意后,根据收受贿赂和谋取利益的顺序不同,可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首先,“事前受贿”通俗的讲就是“先收钱,后办事”。双方达成收买故意后,受贿人只要接受了请托人的贿赂,无论是否为其谋利,在接受贿赂时即构成既遂。因为在接受贿赂时,客观的收买行为已经实现,就侵害了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实践中“感情投资”型的贿赂行为就是“事前受贿”的一种情形,只不过周期更长、行为更隐蔽而已。⑦其次,“事后受贿”通俗的讲就是“先办事,后收钱”。这是一种“贿赂邀约”,如果受贿人兑现了“贿赂承诺”,即受贿人为其谋取了利益,那么请托人就会兑现其邀约。⑧在双方达成收买故意后,受贿人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无论是否收到约定的贿赂,谋取到利益时即构成既遂。如受贿人先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但还未收到贿赂时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因为在其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时,客观的收买行为也已经实现,同样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或为请托人谋到利益,收买行为即已完成,其以权换利的本质也已达成,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遭到了侵害。而以权换利行为的最终完成,即受贿人收受贿赂并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对双方而言是最为“理想”的结果,但是对法益侵害的判定应以客观行为为标准,而非以主观认知程度为标准。只要实现了权力和利益的对价交换,就已对受贿罪的法益造成侵害,而非达成双方的预期之后才对法益造成侵害。至于哪方先付出“诚意”以及结果是否达到双方“满意”,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也改变不了以权换利的本质。

四、受贿罪既遂的认定

综上,在双方达成收买职务行为的共同故意时,就破坏了国民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已经开始侵害受贿罪的法益,但这只是犯罪的初始阶段,若把利益实现过程比作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达成职务行为的收买故意仅仅是受贿罪犯罪的开始,并没有对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完全的侵害。因为双方仅仅达成收买意向,职务行为本身是否实际被收买还是个未知数,也就是收买故意形成之后并不一定会有犯罪结果。若没有客观的举动,仅仅因为主观承诺或意思表示就断定行为构成既遂,明显不符合客观归罪原则。但当受贿人实施了被收买的客观行为(收受贿赂或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就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两层含义均已经受到侵害。同时,收受贿赂或为行贿人谋到利益都是客观的行为,比较容易判断和固定证据,也能为受贿罪提供了一个可以评判的客观标准。

所以笔者认为受贿罪是行为犯,只要双方主观上达成收买职务行为的故意就对受贿罪的法益造成侵害,受贿罪就已经着手;但受贿罪并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还要有受贿人客观上实施被收买的行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即已完备,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犯罪即宣告既遂。

注 释:

①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调研报告:如何突破查办新型腐败案件的难度》,2014年03月26日.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③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1063页.

⑤张宝轩,杨增:《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06版.

⑥黎宏:《受贿罪保护法益在于职务行为公正性》,载《检察日报》2017年003版.

⑦李琳:《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载《法学论坛》2015年.

⑧刘志高:《认定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两级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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