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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法律适用研究

2018-02-11李杰赓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婚姻法债务人夫妻

李杰赓 李 冰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8月孔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初某提出婚姻期间因为做生意向马某借款150万,加上利息共计200万,现在无法还清欠款,请求法院确定此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孔某辩称:第一,借款时俩人已经分居,自己不知情。第二,债务发生后家庭没有大笔消费,而自己有较高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第三,根据家庭保姆的记账,自己日常消费并未消费150万,并未分享这笔借款的任何利益。法院审理后认为,俩人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对此知情,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孔某随之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举债人初某并未举证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孔某却多方证实自己并没有消费该笔借款。法院最终认定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并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认定该笔200万元债务属于被告初某的个人债务,由初某单独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同一个案件,一审二审法院适用不同的裁判标准,给出了两个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但这一裁判结果对债权人和举债人及其配偶的利益有着深远的影响。而司法领域内对这一问题也不能形成一个无争议的裁判标准。本文的目的就是要根据现实中法律适用的不足提出解决之法,以期在这三者的利益争论之处,寻求一个平衡之法。

二、现行法中对夫妻一方举债性质的认定及评析

(一)共同债务的认定方法及评析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核心是《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24条。在适用过程中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为第24条增加了两种除外情形即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有《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又规定了夫妻协议及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不可对抗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并且承认夫妻一方可以就其承担的共同债务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对于条文的规定,粗看之下似乎已经很是详尽,细思之后发现有许多问题。

首先,《婚姻法》第41条规定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共同生活”为标准,即是为了共同生活所消费。这样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却认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这两个条文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认定标准不一致是现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不同判决的重要原因。

其次,对于如何认定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条文中没有详尽的标准。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尽可能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但是认定标准的不清晰很容易会激发矛盾,以致让许多人觉得法律不公,使司法失去公信力。

最后,《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肯定了举债方的配偶向举债方追偿的权利,但是此时夫妻双方是共同债务人,还是说另一方只是对举债方承担一个连带保证的关系。如果承认是共同债务人,就相当于承认了夫妻共同体的法律地位。这样说来就是在民事主体中加入了“夫妻共同体”这样一个民事主体。而民法总则中却并没有承认这一主体地位。若是连带保证,可以将其区分为有偿保证和无偿保证,两种保证类型的不同也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极大的影响。

(二)个人债务的认定方法及评析

就目前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发生的时间不同,区分为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婚前的债务为各自所负,一般来说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理由自是不必赘述,除非配偶事后追认,或者能够证明确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又包括该笔债务经举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为一己之私等情形。但是,对于个人债务认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

1、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

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必然会产生一些基本支出,笔者认为日常共同支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支出,例如洗衣机、电饭煲、电视等;(2)因为购买或者修缮夫妻的共同住房的支出;(3)对于双方父母及子女的日常支出。此处日常生活所需为尽理性人的考虑所做支出;(4)其他依据正常的生活观念应该认定的事项。

2、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支出

现今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给大多数人提供了很好的商机,许多夫妻也开始共同经营事业,或以个人一方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夫妻店”所生债务自然要归属双方。针对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应纳入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笔者认为若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收入由夫妻双方共享,且收入也纳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同样应由配偶双方共同负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不包括无偿保证债务

对于前文提到的夫妻间的不同保证类型。若夫妻一方提供的无偿的保证,则另一方所举债务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至于有偿保证,笔者认为应该是债务带来的收益为另一方共享,可以表现为让另一方本身收益,也可以是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时的债务自然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无偿的保证正是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属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保证合同虽然是无偿合同,但是提供保证的人和被保证人之间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无偿的情况下保证人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利益,更是谈不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了。无偿保证在客观上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即便保证合同中没有记载是个人债务或者是共同债务,无偿性质的本身也在表明,此笔债务是个人债务。

(三)认定债务性质时的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我们可以参照最高法做出的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对于夫妻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该答复认为,应该由举债人配偶承担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笔者认为这一方式可取,虽然举证存在困难之处,但是也并不是不可能完成。前文引入论题时的案例,是从实际操作来看,说明这种方式的可行性。而理论上,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不知道”这一种主观状态的存在且合理。就像最高法的答复中所写:“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所以,庭审时的举证责任,应是由举债人的配偶通过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方式来承担。

(四)《婚姻法》与《婚姻法解释(二)》的区分适用

许多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应废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笔者认为这二者并无矛盾,只是适用情形不同。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了夫妻协议及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不可对抗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并且承认夫妻一方可以就其承担的共同债务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所以,可以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划分为两种关系,夫妻内部的法律关系和债权人与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

对于夫妻内部的债务承担问题应参照《婚姻法》第41条作为裁判依据,将共同生活所分担的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清偿,而举证责任已经于上文进行了说明。

当涉及到债权人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就能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但是也列举了例外情形,尽可能的避免了对无辜当事人的伤害。这样还可以避免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之形式,意图掩盖共同债务的实质以逃避债务承担的恶意举动。

四、结语

事实上,对于一方对外举债的债务认定不只是两方或者三方的事,还包括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影响。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如何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对现今相关存在的不足和意见提出了一些粗浅看法,但是鉴于理论研讨能力的匮乏和论文写作水平的不足,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研究仍有待完善,期待各位前辈不吝赐教。

[1]曲超彦.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博士论文,2017.

[2]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J].政法论丛,2015,(02).

[3]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中外法学,2014,(06).

[4]梁经顺,李俊.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其风险防范[N].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3).

[5]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J].法学,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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