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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2018-01-29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规定简便,易于操作,这对于解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既节省了诉讼时间又提高了诉讼效率。我国的简易程序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经过实践发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予以进一步完善,最显著的是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但是,简易程序似乎不能满足实践需求,新的速裁程序更加注重效率,进一步简化了审判程序。在现有审判程序框架内,理清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探讨二者如何协调运行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现状

司法程序追求公平正义,一套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水平的象征。建立多元的审判程序,为缓和人少案多矛盾提供了出路。简易的审判程序是为了让案件尽可能迅速而又公正地结束审判,减少被告人的诉讼危险,追求投入相当的司法资源达到最理想化的诉讼结果。[1]7通过实践探索,我国从最初单一的普通程序发展到目前多元化的刑事审判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审判程序包括公诉程序、自诉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最广泛。一般由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都适用于公诉程序。公诉程序规定了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审判流程,是第一审程序中最完整的程序,并且刑事诉讼法也有条文明确规定,其他诉讼程序中未规定的适用公诉程序的相关规定。公诉程序作为基础审判程序,承载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体现了公诉方、被追诉方和法院三方结构特征,保障权力和权利的行使。自诉程序的适用范围较公诉程序小,案件类型有三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这些案件因为轻微,不需要经过侦查,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受害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保障了诉讼权利又节约了诉讼资源。自诉程序的诉讼模式少了公诉一方,由受害者和法院构成审判结构。

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适应了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简易程序的禁止条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开展为期两年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事实证明,速裁程序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进一步推动了案件繁简分流。[2]125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速裁程序一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包括: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速裁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速裁程序的禁止条件比简易程序多了两项,一是被告人是未成年的,二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二、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窄

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判,即简易程序的案件管辖范围仅限在基层法院。上级法院要集中力量解决复杂疑难案件,所以要将事实清楚的轻微案件转移到基层法院,但基层法院的工作量很大,简易程序便应势而生。

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把握。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都不适用,因为在这些程序中,案件情况复杂,该有的诉讼审判程序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不便简化。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笔者以为,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即可适用简易程序,不必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比如中院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经调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又无异议,此时没有理由不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一章中,还规定了哪些情况下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级别管辖的限制。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降低对简易程序的级别管辖限制,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

(二)庭审内容不够简化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这表明双方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辩论,但辩论事项没有说明。我国的法庭审判与国外不同,我国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可以就犯罪事实、证据等各种情况提出主张,定罪、量刑两个方面交叉进行。美国在审判中将定罪、量刑分开,先确定案件罪名,之后再讨论量刑。在美国的罪状认否程序中,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和指控的,法庭上将不再进行有关案件事实的审理,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认罪情形规定,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和指控的法庭上仍需对案件事实等有关情况进行审理。比较而言,前者侧重审判效率,后者则采取一种慎重的态度。[3]39

简易程序适用中的一大问题是“简易不简”,反而成了普通程序的简化。被告人在审判中已经认罪,对指控事实无争议,能不能省略关于犯罪事实的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被告人既已认罪,为实现庭审效率最大化,可不必进行事实审。这在简易程序中是有所体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可以适当简略甚至省略法庭辩论程序,只要该案件情况符合一定条件。这一点在速裁程序中有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指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鉴于此,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

(三)控辩双方的出庭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简易程序新增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修改前的规定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4]1当时关于公诉人出庭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有观点认为,公诉人出庭体现其审判监督职能,有利于公正司法,而且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总是担心自己会承担责任,所以都主张公诉人应当出庭。

公诉人是否出庭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公诉人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扮演什么角色。在审判前,包括检察机关自己的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基本得到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进入审判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时,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可以迅速地进行审判,无须展开多余的法庭程序。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被认可,公诉职能实现。法院秉公执法,不再需要检察院的过多监督。只要案件事实清楚,法院审判迅速,公诉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可以实现,不必出庭。其次,简易程序因为简单而适用广泛,众多轻微案件进入简易程序,检察院都要派员出庭也不太现实,毕竟检察机关的人力资源有限。保障辩护人出庭,在简便而又迅速的简易审判中已经给予被告人有力的保护。最后,速裁程序中没有检察院派员出庭的规定,鉴于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交叉密切的关系,简易程序也可以放宽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的规定。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衔接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速裁程序,在速裁程序入法之前,最高法和最高检授权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试期两年。速裁程序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完善的体现,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速裁程序可谓是简易程序中的再简易,力求“速”裁。它与简易程序相比更加简化。[5]5二者对比如下:第一,速裁程序适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且是独任审判。简易程序没有刑期限制,只是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独任审判,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由合议庭审判。第二,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节省了事实审的时间。简易程序没有简化规定,经过审判人员许可,可以进行法庭辩论。第三,速裁程序要求当庭宣判。简易程序的宣判方式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第四,审理期限不同。速裁程序要求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简易程序要求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以上四个方面都表明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化。但是二者的相同之处有很多,可以说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两个程序的具体适用如何对接需要予以明确。

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为了更好地发挥各自作用应当在适用时有所区分,做好案件分流。

首先,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协调发挥各自作用的关键是区分案件适用范围。简易程序在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期限上并无限制,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为了体现速裁程序的特点和必要性,可以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因为能进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认罪的,它们在与普通审判程序分流后进入到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速裁程序较简易程序更为迅速,对更轻微案件审理起来得心应手。简易程序将工作重点放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上,既与速裁程序各有分工,又可以对这些案件进行较为详细的审判,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审判程序的整体诉讼效率。简易程序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对一些相对严重的案件,合议庭审判有利于司法公正,防止审判错误。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是有重合的,我们不能忽视简易程序但也不能架空速裁程序,从适用案件范围上区分能有效避免工作矛盾和冲突。[6]10

其次,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对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也产生一定影响。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而简易程序只要求被告人承认罪行。很明显,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的案件较之只认罪的案件更容易审理,适用更为简便的审判程序。因此,当被告人认罪认罚又满足速裁程序的其他条件时,案件尽可能适用速裁程序;当被告人认罪不认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更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就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内部调整

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的执行对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被告人认罪是进入简易程序的一般条件,但是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如何具体应对认罪认罚的情形遇到了许多问题。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一开始认罪认罚,审判过程中又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如何与其他程序衔接?认罪认罚制度中规定被告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是若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一开始拒绝签署,只是认罪,在法庭上又表示认可量刑建议,如何继续审判程序?

要梳理清楚以上问题,首先要明白认罪认罚与简易程序的关系。认罪认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一定都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因为简易程序只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要求同意量刑问题。简易程序中考虑认罪认罚问题应当分情况[7]41:其一,本身是认罪认罚的案件进入到简易程序,整个审理过程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其二,认罪不认罚的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中又认罪认罚的。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推动简易程序快速进行,若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异议,可以参照速裁程序规定,简化审判程序。但是,基于集中审理原则,应当继续简易程序审理,不需要转入速裁程序,以免引起程序适用上的混乱。

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是程序分流,减少公诉程序、自诉程序的案源压力,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但是简易程序自实施以来一直有普通程序的影子,摆脱不了普通程序的流程。简易程序应当发挥“简”的作用,理清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的关系和内涵,有利于简易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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