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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保护法(节选)

2018-01-23

非遗传承研究 2018年3期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局名录

第二条 文化遗产的概念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凡作为具重要文化价值的文明或文化见证、且应特别加以维护和弘扬的财产,均属文化遗产。

二、上款所指财产具有的重要文化价值,特别是历史、古生物学、考古、建筑、语言、文献、艺术、民族学、科学、社会、工业或技术方面,呈现纪念性、古老性、真实性、原始性、稀有性、独特性或模范性。

第三条 文化遗产的范围

一、文化遗产的组成如下: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被评定的不动产及被评定的动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基于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而被视为文化遗产的其他财产,亦属文化遗产。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义务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藉保护文化遗产,确保澳门的文化遗产得以发扬光大和世代传承。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维护和弘扬文化遗产,作为实现人类尊严的重要举措及基本权利的标的。

三、认识、研究、维护、弘扬和宣传文化遗产,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义务。

第五条 定义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社群、群体及在特定情况下被个人视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对象、手工艺品及文化空间;有关文化遗产世代相传,被社群、群体因应周围环境、与自然的互动及其历史不断地再创造,为社群、群体及个人孕育认同感和持续感。

第九条 共享文化遗产的权利

一、任何人均有权享用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的有价物及财产,以此作为发展其人格的方式。

二、公众共享属文化遗产的私有或受制于其他用益物权的财产,受该等财产的所有人与文化局或其他公共部门订立的协议规范。

三、公众共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化遗产时,应配合文化遗产在功能、安全、维护及弘扬上的要求。

第十条 保存、维护和弘扬文化遗产的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保存文化遗产,不得侵犯属文化遗产的财产的完整性,且不得协助以法律不容许的方式将有关财产移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任何人均有义务维护和保存文化遗产,尤其在本身的法定权能下,防止属文化遗产的财产破损、毁坏或灭失。

三、任何人均有义务弘扬文化遗产,在不影响其权利的前提下,按其所能力推广、提供分享渠道和丰富文化遗产所呈现的文化价值。

第七十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如下:

(一)促使延续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发扬其地方特色;

(二)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和持续再创造;

(三)拯救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加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对澳门文化及其特性的意识;

(五)尊重并重视社群、群体或个人对澳门文化的贡献;

(六)鼓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文化、艺术、教育、科研的机构及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延续和推广工作。

第七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下列文化项目:

(一)传统及口头表现形式,包括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使用的语言;

(二)艺术表现形式及属表演性质的项目;

(三)社会实践、宗教实践、礼仪及节庆;

(四)有关对自然界及宇宙的认知、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二、为实施本法律的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以及社群、群体及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要求无抵触的遗产,方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形式、内容应受尊重,并应避免在演示或传承期间遭扭曲或蔑视。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场地、工具、对象、手工艺品,应受保护,藉以确保该等项目的延续性及真实性。

第七十二条 保护方式

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拟订清单为基础。

二、为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作的识别工作,以拟订和定期更新有关的清单为基础。

三、本条所指的拟订清单的工作,包括以图示、声音、视听、数码或其他使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可行性的、更为合适的方法或工具,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识别、建档和研究。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实物载体,应存放于博物馆或环境合适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三条 特别义务

一、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局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列表;

(二)促进识别、建档、调查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三)鼓励私人实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拟订清单的工作;并向该等实体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

(四)确保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数据和作数码化处理,并提供给公众查阅。

二、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局应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指引。

三、上款所指的管理指引,由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经咨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七十四条 拟订清单的标准

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时,须考虑下列标准:

(一)项目对社群或群体的重要性;

(二)项目的社会及文化背景,以及在历史、空间方面的代表性;

(三)项目在社群或群体间的实际生产或再生产;

(四)项目的实际传承及传承方式;

(五)可能导致项目处于部分或全部消失风险的状况;

(六)项目能配合可持续发展以及社群、群体及个人的相互尊重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确认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具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二、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列入列表的项目,方可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三、将项目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建议,须公开咨询;咨询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四、将项目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经咨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为之。

第八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负责保护和推广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的社群、群体或个人。

二、文化局经咨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具职权识别和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第八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义务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应组织旨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尤其宣传活动,并应定期向文化局提交报告。

二、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履行或放弃其义务,文化局经咨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可指定其他的社群、群体或个人履行该等义务。

第八十二条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除名

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无法传承时,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经咨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将之从名录中除名。

第八十三条 奖项

为表彰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有突出贡献者,设下列奖励:

(一)建筑设计奖;

(二)保养和修复文化遗产奖;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奖;

(四)弘扬文化遗产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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