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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继承”需分类讨论

2018-01-23王健肖鹏

农村经营管理 2018年2期
关键词:益物权继承法承包地

王健 肖鹏

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争议日益增多,尤其是在“第二轮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安排确定后,农户家庭承包地“继承”的问题将更多出现。农户的承包地“继承”,不能一概而论,需分类讨论。

当前我国农民家庭承包地从用途和类型上可分为农地、林地、水面和四荒地。从来源上看,这些承包地的来源途径分别有向集体承包方式,也有经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林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通过公开方式获取的承包经营权,如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期内其继承人可继续承包。

自留地、口粮田、保障性菜园田不能继承。这类用地是村集体对农户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用地,当农户家庭不存在的时候,这部分应该交回集体。但根据收益可继承的原则,这些土地使用的当期收益可以由继承人合法继承。

对于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尽管承包地用益物权的所有者是农户家庭,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户承包地的用益物权这一私有财产在农户灭失的情况下,也不能理解为“公民的遗产”。对于耕地和草地承包权的“继承”,只能继承承包地收益,那么我们需要理解承包地收益。承包地的收益应当是当期收益。也就是说在承包户死亡时,承包地上当前作物的本季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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