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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权益区分可能性阐述

2018-01-22张孝柏左宇虹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责任法区分法益

张孝柏 左宇虹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0

一、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相关概念阐述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客体范围为民事权益,但并未在法规中详细解释民事权益的概念和内容,且未对民事权益的范围加以界定。而是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以确定民事权益中应依法保护的权利与利益。

(一)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权益保护范围作出规定,但该条规定以开放性形式进行立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民事权益,仅在私法方向予以保护,而非公法所规定的立法保护权益,且仅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以抽象性描述,并未具体加以形容且进行立法界定。《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规定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并未对具体的权利和利益加以阐述,仅仅是原则性、宣告性的规定;而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规定了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此条应为《民法通则》侵权制度中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予以遵守。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权益”

1.关于权利的列举

如上文所述,《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18种人身、财产等传统权利,并提供了扩展的延伸的可能。但对于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在学术界有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在其第2条第2款中明确其保护的是“民事”权益,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公权力,一般意义上并不属于“民事”权益,但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民事权利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存在与《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交叉可能性。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益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2.利益和法益的概念论述

(1)利益。由于其多变性和发展性,关于利益的定义和内容难以作出具体表述,但存在一些已经稳定成熟的利益,它的存在并没有社会争议,这种利益的内容、主体、客体已被社会所共识,如人的生命利益。

(2)法益。法益的概念有广义理解亦有狭义理解。笔者在本文中,对于法益的理解将从狭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即认为法益是法律主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仅限于权利。第一,法益首先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应严格考虑将何种利益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第二,法益具有法律属性,但并不是所有的利益受到侵犯都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获得法律的保护的利益应存在被侵犯可能性。第三,法益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内容也在不断变化。

二、“权益”区分关系阐述

(一)“权益”区分合理性论述

权利和利益究竟应该等同保护还是平等保护在学界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在本文中认为权利和利益应当区分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权利的本质并不是利益,权利只是保护利益的工具之一,①立法目的是对社会公民的普遍权益进行保护,设立权利是对公民利益的一种法定保护手段,但并不是唯一手段。义务的设立并不代表产生对公民的利益负担,义务的设立,是对公民自由权利行使的一种合理、合法的有效限制,是对权力相对人的一种利益保护。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同时也是交叉的,权利的行使伴随着义务的承担,但义务并不一定赋予权利。“法律权利没有相应法律义务是不可想象的,但没有相应法律权利(狭义权利)的法律义务却完全可以有。”②在当今的法律体系中,大部分利益已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利益归纳进法律体系之内,以权利外观对利益进行保护。如若对权利和利益不加以区分保护,即承认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密切联系,本质内容相同,仅仅是对利益的保护扩大到权利,只是对权利的保护,则对义务的确定性和重要性进行了忽视。

第二,对权利和利益的无差别保护会带来笼统与空洞,使规则难以操作甚至丧失可操作性,引发价值冲突。③当适用平等保护的方式,对权利与利益不加以区分给予保护,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价值判断的模糊。如因停电导致工厂停工,机器损毁,一方面侵犯了工厂的财产权利,但同时因机器受损无法开工所导致的一系列纯粹经济损失,因其难以通过司法手段对其进行评估、判断,这些利益赔偿,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难以实现。在重庆电缆案中,一体保护模式缺乏利益遴选机制的弱点就暴露无遗,这直接导致法院的判决最终完全倒向了区分保护模式。④所以笔者认为立法者不仅应当在立法上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同时也应对二者加以区别保护。

第三,从经济成本考虑,对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同样存在合理性和可行性,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分析,以价值保护为目的,对立法效益收益进行衡量,预防权利侵害所获取的收益要高于预防利益侵害,同时,所付出的司法保护和社会接受成本也要低于预防利益侵害。所以在立法体系中,对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物权等权利保护分类的关注点,而竞争利益称为利益类型典范的原因,这也是在法律规范中,当事人对权利侵害与利益侵害所承担不同举证责任的原因。⑤若不当的扩大利益保护范围,则将本应保护利益存在的法律之盾变为对抗自由之剑。⑥

第四,立法者基于侵权责任法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考虑,在对利益保护进行价值衡量时,立法者并不能将利益与已经经法定程序所转变为诸如生命、身体、人格、自由、所有权等权利以同等对待。在立法政策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利与利益可以获得相同保护,权利以利益的价值不同,同时由于其不确定性与不可预估性,对法官以及立法者,在立法和裁判中难以衡量与抉择,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对于权利与利益的立法保护必须有所区别。王泽鉴先生曾言:“立法者所以作此区别性的权益保护,系鉴于一般财产损害范围广泛,难以预估,为避免责任泛滥,特严格其成立要件,期能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这种区别性的权益保护系侵权行为法上的核心问题,表现于不同的保护强度。”⑦应在立法上,对责任成立要件进行严格规范,合理、合法规范责任承担限度,保护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避免恶意、滥用诉讼权利,同时保护侵害责任人的自由,以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德国民法法系的权益区分保护模式

德国侵权法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分析模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给予行为人更多确定的自由。笔者将对德国的权益区分理论与出现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德国权益区分方法理论分析

德国侵权法采取“权益”区分保护模式,采用该模式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区分权利和利益界限的问题。其中拉伦茨与卡纳里斯建立的绝对权的三个特征,为权益区分提供了理论依据,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法益才能被认为是侵权法上的绝对权。

1.归属效能

侵权法中的权利必须有归属效能,即将某一特定的利益确定的归属于该特定主体。“权利侵害”这种侵害类型,是在法秩序中将确定利益归属于某一具体、特定的主体,当其他主体侵害该项已被归属的利益内容时,法秩序即被破坏,由此产生违法性。⑧法律应明确规定特定利益归属于某一特定主体,从而使第三人便与判断在自由行动的同时不侵犯他人权利。侵权法上的权利必须从正面将其归属说明清楚,例如所有权就其权利主体归属于特定物的所有人,其以占有形式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基于这样的信赖即可认为物质所有权有确定的归属。⑨

2.排除效能

排除效能的根本含义是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不受其他主体的不法干涉,这也是绝对权的根本特征。排除效能要发挥其能效,在结构上必须依附于内容界定清楚、权利主体归属清晰的权利表述,同时也证明排除效能和归属效能难以分割。排除效能所要表达的是,除非侵害人符合违法阻却事由构成要件,则任何对归属主体的利益的干涉均认定为为非法,应当排除,且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⑩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两个特征,一方面是法秩序的建立,对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保护具有可预估性,固定且具体的保护范围对保护人具有更明确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应尊重权利人的法律地位。⑪

3.社会典型公开性

社会典型公开性是指某一法益能够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因其在社会公众的行为中,能够预见其行为被视作一项对权利的侵害的性质。基于对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认识,而赋予法益的可识别性;社会典型公开性是根据社会公众的经验与生活习惯,通过对现实存在的客体的直接反应,是存在于法益外观之上的。法益的可识别性被接受应存在于以建立在客体之上,并且作为主体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⑫社会典型公开性并非仅仅基于个人价值判断或者某一个案中法官对该案的裁判依据而形成的,必须通过人们对于某项法益保护观念的加深,社会达成共识后所产生的。

德国法官在侵权法的裁判中一直严格遵守三条款下的区分模式进行适用,对于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也通过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的判断标准尽量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只有与所有权类似的并且满足上述特征的财产性权利才能被纳入权利的保护。

(二)德国权益区分模式面临的问题

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仅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法益进行列举保护,其保护范围并未能达到社会需求,范围有限。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826条规定法益保护范围宽广,但因其构成要件要求严格,很难同时符合法益保护需求。同时产生立法规定无法恰当保护应受立法保护利益之矛盾。第823条通过“其他权利”这一缺口创设更多“权利”以满足社会主体对特定利益的需要,立法者通过法定程序将普通法益转化为法定权益,以此符合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对法定权益的绝对保护。德国立法机关试图通过以《德国民法典》建立一套客观的法定程序,以客观的程序机制对利益进行区分、界定并经遴选为权益进行立法保护,并通过该机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但第823条的“缺口创设”这一规定违背了德国立法机关的初衷。

其次,难以获取充足依据对权利和法益进行明确区分,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流动性。在现实的司法生活中,对于法官或立法者,很难对利益是否具备权利外观或者仍应保持权利外的法益地位进行判断、衡量。这对于法官和立法者以及社会公众是很难进行区别的。德国侵权法以差别保护模式对权利和利益予以区别保护,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应符合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因其规定所应使用的规定客体并加以具体阐述,使得差别保护模式所应具备的严格的构成要件、完善的责任体系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公民对司法的可预估性,增加司法公信力等优点难以完全实现。同时,平等保护立法模式下也难以真正发生价值判断上的失衡。

四、总结

我国现行侵权法对侵权客体范围的规定并未加以限制,留下较大空间使得法官进行自由裁判,同时使得公民丧失对法律适用的可预估性,使得法律的严谨、安全与司法难以统一。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经验,我国侵权法可采用权益区分保护模式,对权利和利益予以不同的路径保护,既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又保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维护法在适用过程中确定性与司法判断的统一,又解决法所存在的滞后性和限制性缺点,以寻求一个平衡点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

[ 注 释 ]

①方新军,著.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J].清华法学,2013(7):143.

②[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③王洪,张伟,著.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研究——以绝对权和利益的区分保护为重点[J].求索,2017(9):137.

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编.重庆审判案例精选(第2集)[M].法律出版社,2007:191.

⑤简资修,著.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过失推定:经济功效与司法仙丹[J].政大法学评论,2003(总第75期):86.

⑥[美]理察·艾普斯坦,著,简资修,译.自由社会之原则——个人自由与共同善的调和[M].城邦文化事业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2003.84.

⑦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0.

⑧于飞,著.侵权法中的权利与利益区分方法[J].法学研究,2011(4):108.

⑨于飞,著.侵权法中的权利与利益区分方法[J].法学研究,2011(4):109.

⑩张力,著.权利、法益区分保护及其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现——评《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J].河南社会科学,2016(11):3.

⑪于飞,著.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的侵权法体系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5.

⑫于飞,著.侵权法中的权利与利益区分方法[J].法学研究,2011(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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