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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财产研究

2018-01-22邵泓涛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承包经营经营户民法

邵泓涛

(321000 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浙江 金华)

农村承包经营户自《民法通则》即被确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对其是否能够独立享有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特别是能否如何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用以承担责任,存在较多争议。《民法总则》明确并巩固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其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财产作了规定。该规定属原则性规定,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和责任财产的研究,需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属性和责任财产的性质、范围进行深入探讨。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两个规定来看,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从事承包经营。但《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是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言下之意,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都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有关,而不能参与其他类型的经营活动。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属性

农村承包经营户能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之一。对于其责任的承担,首先要确认其民事主体的归属和定位。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自然人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的方式,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式。①二是经营性非法人组织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消费单位,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享有承包权和商品生产经营权。②三是家庭合伙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家庭合伙。③不论何种观点,农村承包经营户能独立承担责任是无异议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属性上,而法律属性区别会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责任财产范围。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财产

(一)责任财产

民事活动主要是财产活动,也即市场交易活动,民事主体需要具备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才能参加,财产是一切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无财产便无人格”。④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在承包经营活动中,要有独立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才能取得交易对象的信任,促成交易。

责任财产,是指可以用来承担财产责任的全部财产,是“财产持有人或者占有人得以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财产”。⑤《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财产分农户财产或者部分成员的财产两种情况。如何界定农户财产和部分成员的财产,则争议较大。

(二)农户与农户财产

1.农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有学者将农户概念界定为:居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的以血缘或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具有当地农业户籍的家庭。⑥农村承包经营户则通过承包合同设立,既无需申请登记,亦无字号。⑦在我国农村,农户的界定一般按照户籍登记信息来区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表面上看,农户是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取得权利主体地位,但在法律关系上,成为承包人的是农户的所有家庭成员,而非农户自身。⑧这就出现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有在进行承包,在承包合同中才体现为主体,农户是按户籍登记而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无疑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农户则不是一个民事主体,却能成为享有财产的主体。农户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主体。⑨“一户一宅”、“农户承包”即为实证。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基本是在某一集体内按人数平均分配,在确定承包经营的范围时,会体现承包经营户的人口数量。农村土地承包实行30年不变,期间,不论婚嫁、出生或死亡等导致户内人口的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调整。所以有的人虽因户口迁移在户籍登记上为同一“农户”,但实际上并不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未参与本农户的承包经营。如外嫁女,在户口迁移至男方处,成为男方这边的“农户”成员,但土地承包关系及权利并不能随户口转移。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并不能当然划上等号,不参与承包经营的农户成员也不能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成员只有实际从事承包经营才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也是《民法总则》特别规定部分成员责任的原因。

2.农户财产

农户财产,是仅指“农户”享有的财产,还是包含了农户成员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农户所有的财产指以农户为财产所有人的物或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户财产主要包括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获得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户成员的财产则包括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农户财产包括农户的财产和所有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理由有二:一是农户本身取得财产具有法定性及局限性,一般限于用物权类的权利或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直接产生的产品。农户为生产经营所购置的机械设备或赚取利润后购置其他财产一般不会以农户作为所有人,通常登记在个人名下。如果农户财产不包含成员的财产,农户的责任财产是极为有限的,不利于强化农户的信用基础,扩大开展承包经营。二是在农户承包经营时,农户内成员实际上形成了家庭内的合伙。⑩合伙的责任承担原则就是以合伙财产和所有合伙人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用于承担债务。这也与《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的规定一致。因为部分成员的财产即包括其个人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包阔农户的财产和所有成员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

(三)部分成员与部分成员的财产

1.部分成员

农户的部分成员参与经营的,部分成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还是实际从事土地承包经营的人,抑或两者兼之?由于土地承包30年不变,期间婚嫁、出生、升学等变动,个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实际参与承包经营并不能当然画上等号。如女性婚嫁户口迁到夫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娘家,却在夫家从事承包经营。该女性是属于娘家这一承包经营户的成员还是夫家承包经营户的成员?还有些因为升学、工作等原因,户籍上仍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的成员,但不再从事土地承包经营。对照《民法总则》规定,对婚嫁女的归属显然会存在争议,而对不实际从事土地承包经营的,不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则无异议。

笔者认为,部分成员经营中的部分成员,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作为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二是实际从事承包经营。照此标准,上述婚嫁女就不属于部分成员,这样更切合“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所透露出以实际从事经营作为判断是否为部分成员依据的立法理念。

2.部分成员的财产

农户的部分成员从事承包经营,由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成员的财产既包括个人财产,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中该成员所占的份额。

存在争议的是成员的财产承担责任时是否需要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一方从事承包经营,另一方不从事承包经营时,另一方的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是否需要作为责任财产,首先要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承包经营户成员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的财产可以作为责任财产。

(四)责任财产的约定效力及追偿

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关于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存在内部约定,在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其约定份额承担责任,但是该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因此,不论农户成员间有无对如何承担债务进行约定,在承包经营户需承担责任,而由个别成员承担责任时,承担责任的成员有权向其他成员追偿,由各成员按份额承担。这也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内部合伙的性质相符。

注释:

①苏号朋.《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112页.

③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④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第435页.

⑤赵许明.《法人的财产责任和责任财产探析》,《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1月第1期第8页.

⑥王金堂.《农户视阈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研究》.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12月第31卷第4期第58页.

⑦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2版,第480页.

⑧同7,第476页.

⑨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第435页.

⑩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⑪同9,第4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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