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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法院刑事案件请示制度的发展趋势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承办人刑事案件审判

李 论

(530028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广西 南宁)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裁判结果公平三个方面”,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案件请示制度作为我国法院内部长期沿袭的司法活动,在解决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均衡量刑尺度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司法公正。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废除案件请示制度呼声愈演愈烈。案件请示制度是保留还是废除应考虑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国司法现阶段的实际情况。

一、案件请示制度现状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现状

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下级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或者程序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作请示,以上级法院的答复意见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从而作出裁判的制度。我国四级法院中,只有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或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制度一直以来是法院内部的一种办案习惯,在实践中,刑事案件请示一般针对五类案件: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重大影响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新类型案件。

(二)刑事案件请示的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的请示虽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部分法院出台了本辖区内案件请示的具体规定。对于符合请示条件的案件,一般由案件合议庭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作为请示案件向上级法院报送,刑事案件的请示材料包括起诉书、审理报告及请示函有必要的案卷卷宗亦一并移送。上级法院收到请示函后根据程序进行立案,分案至相关审判庭并指定一名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查阅、庭内合议,对请示事项形成答复意见,有必要时还会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下级法院在收到上级法院的答复意见后,大多数下级法院会依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判决,也有少数下级法院以上级法院答复作为一种参考作出独立裁判。

二、刑事案件请示的存在价值分析

我国案件请示制度的形成有其特别的历史原因,过去法律不完备、法官素质整体不高是案件请示制度得以一直延续的根本原因。案件请示制度作为法院一直沿袭的习惯,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如弥补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抽象性、均衡量刑尺度、实现个案正义、弥补部分地区法官业务能力不足等。

(一)弥补法律抽象缺陷

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文义的多样性及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抽象性。抽象的法律条文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面前往往是滞后的,我国对于法律规定存在的模糊或空白,一般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而司法解释也尚未能解决时,必然会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疑难。从下级法院角度看,通过案件请示制度向上级法院请示,是对案件疑难问题处理的重要途径。从上级法院的角度看,下级法院通过向上请示疑难案件有助于上级法院掌握各种类型疑难案件存在问题,便于上级法院及时指定审判业务指导文件、召开审判业务会议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也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一定的材料参考。

(二)均衡量刑尺度

虽然全国法院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但碍于量刑规范化适用罪名范围的限制,诸多罪名的量刑尚未有量刑指导意见可参照,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一些同案不同判、同样情节刑期差异较大的量刑失衡情形。刑事案件可以通过案件请示能够实现量刑在一定范围内相对均衡,统一量刑尺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初期,各地法院为了贪污贿赂案件量刑的平衡,向上级法院请示,由上级法院综合各个案情况给出量刑建议,在辖区范围内确保了案件量刑的均衡。

(三)实现个案的结果正义

个案正义,与审判法官的业务能力及司法效率密切相关。结果正义实际上就是实体正义,对于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承办法官遇到能力范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若是勉强作出判决必将难以实现案件的结果正义。而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得出更为合理妥当的处理,同时又能提高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从而确保个案的审判质量、效率,最终实现个案的结果正义。

(四)弥补法官队伍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缺陷

我国四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如同“金字塔”,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承担了绝大多数的案件,而下级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普遍低于上级法院,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亦存在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实行法官员额制以来,各级法院人均办案数不断飙升,巨大的办案压力与新类型、复杂疑难案件对法官业务能力的考验是艰巨的。对于案多人少、人才缺乏的法院来说,遇到审理新类型、复杂疑难案件,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往往会得到更为妥当处理的业务指导,案件请示能够有效弥补部分法院法官业务能力欠缺的缺陷。

三、刑事案件请示制度存在弊端分析

(一)违背法院审级独立原则

有学者批评,按照《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现有的案件请示制度按照上级法院答复判案的做法违背了法院审级独立原则。该种观点认为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定案,违反了独立审判的原则,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一种更像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只有确实难以解决问题的案件,才会依据相关程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下级法院间除监督关系外,还存在审判指导关系”。案件请示所针对的是程序或实体的某些疑难问题,而并非全案的定罪量刑,案件最终的裁判权仍归于下级法院,而并非上级法院的答复。

部分对于案件请示制度的批判认为,案件一旦上诉将由上级法院审理,案件请示制度则让二审法院提前介入了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尚未判决,二审法院便介入案件答复意见,将导致接下来的二审流于形式,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但是这种逻辑实际上是混淆了上级法院对待刑事案件请示与刑事二审案件审理的程序,从审查范围来看,对于案件请示一般是查阅下级法院移送的材料,而二审则需要审查全案材料;从程序来看,二审案件需要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并以庭审为中心最终作出二审裁判,可见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案件请示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二)有违司法公开之趋势

司法公开是世界各国司法发展的普遍趋势,《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将受到“公开的审判”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近些年来,我国各级法院不断推进司法公开,坚持“阳光司法”的司法理念。“审判流程公开是方便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满足人民群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的有力举措。”案件请示作为上下级法院内部的一种“非法定”的办案习惯,其过程及结果并未向当事人公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神秘的纯内部程序会让他们心生质疑,会认为这不过是法院久拖不决的理由或者有其他不可告人的秘密,难免会造成当事人对案件请示的不信任,长期以往必然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影响案件的审判效率

刑事案件请示的一般程序:下级法院承办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认为需要请示→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上级法院请示→向上级法院立案庭移送相关材料→上级法院立案分案→二审审判庭指定一名承办人负责→庭长组织法官进行讨论后承办人就请示问题作出回复→下级法院收到回复后再进行讨论作出裁判。案件请示的层层流转实际上是司法去行政化不够彻底的缩影,每个阶段程序的流转都耗费了一定的审理期限,导致整个案件请示程序过于冗长,拖长了案件审理期限,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四)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脱节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而司法权独立行使就必须要司法责任来约束,否则便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上天从没有赋予一个人任何权力,若非同时让他肩负相对的责任。”现有的司法责任制度未对案件请示中的上级法院承办人有所约束,对于案件请示的答复缺少追责机制介入,难以确保上级法院承办人会像对待自己的案件一样审慎对待。此外,请示的答复是二审法院作出,下级法院往往会顾及到发回重审、改判等案件质量考评指标,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以上级法院答复意见为裁判方向,客观上将会影响案件的严肃与公正。

四、司法责任制背景下保留案件请示制度的几点建议

固然,案件请示制度虽然一直饱受诟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颇具中国特色的案件请示制度,对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审判工作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司法责任制度的不断落实,对冤假错案的追究以及对案件质量要求不断提高,法官在责任压力下办案显得更畏首畏尾,反而使得案件请示成为降低办案风险的途径。

从近十多年司法改革文件来看,对于案件请示的改革一直在进行。《二五改革纲要》提出要改革案件请示的做法,对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实行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的制度;《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到要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制度,并提出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四五改革纲要》提出完善提级管辖制度,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权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充分发挥中级、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提级审理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指导类案审判工作,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压缩个案的请示空间。从“改革”到“规范”再到“压缩”,可以说明对案件请示制度存在价值及合法性的认可,案件请示制度保留与改造优化更符合司法改革的实际形势。

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过渡阶段,司法改革需要循序渐进,案件请示制度也不应该立即废除,而应该在现有框架内,寻求案件请示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优化之路。笔者认为,案件请示制度的保留应以便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为目的,严格限定案件请示的范围、程序、效力,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优化案件请示制度保留其原有的积极作用,消除其存在的弊端,才能使之更好服务于法院的审判工作。

(一)推进案件请示制度诉讼程序化改革

刑事案件请示制度应改变过去仅在法院内部流转的方式,将这一制度并入到刑事诉讼流程中,以立法的方式确立案件请示程序,让案件请示制度化、法定化,让案件请示有章可循,确保程序合法性、正义性。

1.从严限制刑事案件请示的范围

从司法改革的历史经验来看,案件请示的范围一直在不断缩小,从严限制刑事案件请示的范围可以有效避免下级法院为了转移办案压力而滥用请示制度。请示的范围应限制于对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而不能是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此外,对于符合提级审理条件的案件则通过管辖权的上移解决问题,避免出现案件请示与管辖权上移程序交叉,导致下级法院适用程序混乱。

2.简化刑事案件请示的流程

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受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制约,相比行政、民事案件更需要从严把控,而案件请示程序必然将案件的审理期限拖长,也很有可能将被告人羁押期限拖长,不利于被羁押的被告人。从现有刑事案件请示的一般做法来看,由下级法院合议庭到审判委员会再到上级法院立案庭分案,最后由上级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答复的过程可以简化为由上下级法院对口审判庭之间直接进行请示、答复,既符合业务指导的直接性、对口性,又避免了繁杂流程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也是司法去行政化的必然要求。

3.明确案件请示的期限

第一,为避免刑事案件请示导致的审限拖长对羁押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案件请示期间审理期限应照常计算,下级法院不得以请示为由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第二,上级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的请示案件后,应规定上级法院至迟在某个合理的期间内作出答复,避免上级法院怠于处理请示案件。

4.上级法院答复的效力与责任的追究

既然明确了案件请示制度的目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上级法院答复的效力可供下级法院作为审判参考,有普遍适用意义,但下级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作出独立的裁判。请示案件作出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公布,或是由上级法院在辖区内发布审判业务文件、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培训,以发挥案件的普遍法律适用意义。此外,因请示案件的答复影响到下级法院的裁判,间接影响到案件的正义与否,对于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承办人,应参照司法责任制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作出的答复严重偏离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影响到案件的裁判,应予以追究责任。

5.请示案件上诉回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请示案件的上级法院承办人在请示案件中查阅了下级法院的请示案件材料作出答复,可见该承办人实质上是参与了一审审判程序的审判工作,那么在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时,若再由同一承办人参与审理该案,先前的观点与偏见必将影响到案件的认定,让二审流于形式。所以请示案件的承办人应就同一案件的二审阶段进行回避,不能再参与该案的审理。

(二)确保案件请示全程的公开化

阳光司法不只是一种工作姿态,它的本质是通过努力实现司法审判的“公众化”,从而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把规则置于阳光下,让所有裁判都经得起公众的检验与评判。将案件请示制度诉讼程序化改造,也必然要将这一制度的全程透明化、公开化,充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下级法院认为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应通知当事人,对于上级法院是否同意移送及相关答复内容也应向当事人及时反馈。

(三)拓宽上下级法院之间业务指导的渠道

对于案件请示制度范围的不断限制、压缩以及请示程序的不断规范,拓宽上下级法院之间业务指导的渠道,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制度,有助于实现对案件请示制度部分积极功能的替代。第一,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15批指导性案例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为解决各地法院统一法律适用、裁判尺度起到积极作用,但指导性案例制度尚未完备,案例的类型、数量以及发布的频率尚需加以完善,为法官处理疑难案件提供更多的参考。第二,加强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业务指导培训,归根结底下级法院对案件请示的依赖与下级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不足密切相关,在法官员额制改革背景下,法官精英化虽是大势所趋,但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一过程中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定期的业务讨论会、业务培训以及发布业务指导文件,从而提高下级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第三,完善法官流动制度,下级法院到上级法院跟班学习或上级法院法官到下级法院指导办案,有助于提升下级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

五、结语

案件请示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同时也是过去法院去行政化不够彻底的标志。基于目前我国处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性阶段以及司法指导制度尚未完备等缘由,刑事案件请示制度不宜立即废除,但所有批判与质疑值得我们关注,毕竟对案件请示制度作出尽善尽美的审视与要求其实并不过分,这或许对案件请示制度的进一步合理化、体系化会有所裨益。刑事案件请示制度的优化改造是该制度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最优之选,对于司法改革过程中正确对待上下级法院关系有着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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