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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2018-01-22李丽峰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串通民事法官

李丽峰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近年来,民事领域中虚假诉讼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民事虚假诉讼的频发不仅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且损害和影响司法公信力。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思想观念不断进步,利益结构不断调整,法律纠纷日益频发,从而导致基层法院案多人少,也频繁出现虚假诉讼作证的现象。虚假诉讼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浪费了社会资源,引起了不必要的司法审查。完善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审查证据是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法官应当运用科学的审查方式去审查证人、证言,并且要审查证言的来源,全面正确地审查核实证据。缺少一个完善的机制和程序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规制。另外,要建立严格的法律惩罚机制,加强对虚假作证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可以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让证人虚假作证成本升高,让他们认识到虚假作证的法律后果,从而增加虚假作证的难度。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

迄今为止,人们现在还没有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能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在理论界,为虚假诉讼作出的定义,常见的有以下两种:第一种,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第二种,即“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虚假诉讼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这是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以及滥用诉讼权的本质区别。为表达简便,本文以下简称虚假诉讼。

(二)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制裁方法,明确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合谋虚假诉讼(即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掌握好“虚假诉讼和非虚假诉讼之间的法律界限,是衡定规制虚假诉讼与保护诉讼当事人诉权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关键所在。”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虚假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是串通制订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和其他参与民事诉讼的人员,以其他方式参与诉讼或为诉讼做辅助性工作的参与人员也能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

第二,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表现的是直接故意。串通合谋制造虚假诉讼的原、被告等诉讼参加人采用各种各样的欺骗手段,恶意串通,使法院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或裁定,达到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目的。虚假诉讼参与人作出这些虚假行为时都是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内容以及会产生的后果而积极参与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意识上的直接故意是不容置疑的。

第三,虚假诉讼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权益受损的客体。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民事审判活动也是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之一。

第四,虚假诉讼的客观表现为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本该程序上对立的诉讼参加人在民事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互相串通合谋,制造并利用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等。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虚假诉讼已做出了规定解释和制裁,用多种方式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审查规制。在《总则》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部分,将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将诚信原则从民法领域扩大到民事诉讼领域,使诉讼权利行使合法、正当,防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将虚假诉讼行为收入诚实信用原则规则之中,对双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从根本上为规制虚假诉讼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的责任。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的识别和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现已发现的虚假诉讼多数都属于诉讼后监督不全面,出现司法漏洞,虚假诉讼过程中存在许多疑点。

(三)虚假诉讼的特点

1.诉讼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

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之间由特殊的关系而引起。金钱的诱惑,让当事人不惜采取违法手段,这是虚假诉讼的直接动力。民间借贷、以物抵债、驰名商标认定、企业改制和破产、离婚、房产权属纠纷、建设工程优先权、股东权益纠纷等案件容易形成虚假诉讼,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2.虚假当事人配合默契

虚假当事人之间自成一气,在查处方面比较困难。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马脚,当事人很少出庭,多是让诉讼代理人参加,给法院查清案件设置障碍;就算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期限短并不会进行实质性抗辩,或者胡乱地辩论一番,因此,虚假诉讼辨别难度很大,法官如果依法调查核实,当事人的意图就可能暴露出来,而且实质性对抗还会延长结案期限,不利于达到他们的目的。因此,当事人都希望能尽快达到目的,当日受理结案的不少,或者最快达到调解。有的甚至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方便,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都是希望可以加快诉讼进程,完成虚假诉讼,早一天得到裁判文书。

3.行为人专业化程度高

虚假行为人之间关系密切,有绝对的信任。相互联合串通既然是虚假诉讼的典型构成要件,显然,行为人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利用完好的条件和环境创造出恶意串通案件,正是这种互信的关系,容易使虚假诉讼的产生。虚假诉讼背后多有法律从业者出谋划策,这样的法律从业者专业水平很高,以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让虚假诉讼看起来正常、合法,可以达到非法谋取金钱的目的,一般没有法律专业知识是很难做到的。这种专业知识在每个环节中都用得到,因此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专业人士在背后出谋划策,策划整个虚假诉讼过程。

二、我国民事司法案件中虚假诉讼现状

(一)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可以说是民事虚假诉讼最显著也是最具代表性的特点。在上述内容中曾多次提到了,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捏造虚假法律事实,表面看上去的纠纷,实则是恶意串通、默契配合的。某些民事虚假诉讼不仅涉及诉讼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第三人的参与。此外,民事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还通常表现出某类特殊的密切关系,如亲友、同事。当事人在虚构争议的基础上,进行庭前虚假的陈述、伪造虚假的证据,主张的事实也并非是真实。基于处分原则而行使诉讼权,作出的以下诸如自认、撤诉、和解或放弃诉求的行为均已经过事先合谋。正是由此一主要特征,并无对抗或者并无激烈对抗的情况,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极为普遍。对于案件最基本的事实,法官在审理时都是以当事人的自述作为判断事实的主要依据。确切地说,民事虚假诉讼其实就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二)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

虚假诉讼不管是从手段和目的来说,都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瞒性。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通常都为了赢得诉讼,纯粹捏造案件的陈述以使得法官的裁判倾向于自己这方。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程序的规定非常明确,诉讼行为人必须按照程序将案件移送到法官手中,为了避开调查其非法目的,行为人采取伪造虚假证据等非法手段寻求非法的诉求。虚假案件常用的非法手段有以下几种:当事人通过不出庭的方式,达到事实的真相无法顺利查明的目的;尽管当事人双方都参与了诉讼程序,但是由于形式上的事实无法进行辩论,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辩论;或在审判之前,就将调解协定拟好;或者藏匿提交某些证据,采用自认的手段使得法院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三)识别滞后且不易查处

虚假诉讼具有很高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和普通的民事诉讼比较而言,诉讼从开始到结束,每一个环节都具有合法的表现,被害人和法官不能及时地识别并避免。很多情况下,到了最后执行阶段,被害人才察觉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另外,我国在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也落后于社会发展,社会中存在的虚假诉讼花样极多,难以辨认,所以在法院或者第三人发现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诉讼已经到达了执行扣押、查封的最后阶段。各种各样的因素导致了对虚假诉讼识别上的延迟,甚至也给查处虚假诉讼行动带来了难度。

(四)滥用诉讼调解

滥用诉讼调解是虚假诉讼制造者最常用的一个手段,在已经发现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诱导法官尽快结案,节约诉讼成本和办案成本,因此便会诱导走简易程序和调解程序。此外,调解的程序可以最大的节约诉讼成本,风险也相对来说比较小,法院以调解方式了结纠纷而做出的调解协议与裁判文书在法律上也具有同等效力。正是由于这些因素,才导致这种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其参加调解活动的手段和最终目的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自己谋取利益。法院调解本来是司法机构倾向的解决纠纷的手段,但在虚假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串通好利用法院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来处分权利,达到非法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调解。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调节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6节,还有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都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专门在特别程序中做了规定。于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又开辟了一条虚假诉讼的“新途径”,以这种方式实施的虚假诉讼更加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因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并且经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审查,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况且,确认案件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客观上法官更难以识别虚假诉讼。且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成本极低,几乎等同不收诉讼费,这一特点让更多的虚假诉讼倾向这个领域。《人民调解法》刚刚实施的时候,有大量房产过户、车辆过户等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通过这种途径办理,先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双方共同申请去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由于双方配合默契,人民法院难以识别,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后协议具有了强制执行力,通过强制执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6条、第357条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这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这一领域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形态还有很多,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假,通过造假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认识和判断,作出错误的判决。

三、民事虚假诉讼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规制虚假诉讼证人作证规定不完善

从立法层面的困境来说,目前涉及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条文主要有2012年8月31日发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12条、第113条和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新《民诉法解释》第190条、第191条。在以上的条文中,民事虚假诉讼被规定于妨害民事诉讼程序一章,法院依据具体案件可用罚款、拘留等手段进行惩罚,虚假诉讼且构成犯罪的,还要其承担刑事责任。但上述规制还是不太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责任,但是现行的法律责任制度相对较轻,因此应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惩罚。虚假证明责任极容易被利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由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因此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还是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作出判断、审查和判决,只要当事人没有异议,法院很难审查出案件的证据虚假。虚假诉讼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点,制造虚假证据,并且双方当事人串通配合,通过法院的质证程序,获得胜诉判决。

(二)法官管理制度不合理

目前,对法官的考核评价仍是通过结案率、调解率等来衡量,这些指标的量化考核会使得法官偏离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为了实现指标的达标等而忽视了对案事实的调查,仅以当事人的叙述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无疑给虚假诉讼的迅速判断提供了温床。

(三)缺乏监督主体

一方面是法院内部缺少监督。对案件审理质量的监督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确定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标准及相应的惩罚措施。这就使得判案法官不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力,导致了大量的虚假诉讼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缺乏相应监督会使得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更加有恃无恐,虚假诉讼因此蔓延开来。

四、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制

对于民事证据的审查必须要严格执行。因为对于一些民事证据的举证来说,必然有人通过伪造虚假的证据来获得诉讼的胜利,我们需要对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改善。首先,要强化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一些证据存在疑点或者是其他问题时,一定要对这种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保障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其次,可以适当提高民事诉讼关于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充分发挥法官的辨认作用,把虚假证据过滤在诉讼之外。在立案或者审理阶段发现的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法官应当适当说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提高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对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和证据重新深入全面地审查,即使当事人希望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结案,法官也要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进行适当审查。

(二)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

虚假诉讼在客观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更是严重妨碍了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必然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建议对《刑法》中伪证罪进行扩大解释,将严重虚假诉讼纳入其中。

(三)建立遏制虚假诉讼的联合机制

积极联合公、检、法机关,建立联合执法机制,达到有效遏制与震慑虚假诉讼的目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的情况,应该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应在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及时立案侦查,同时应停止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经过侦查确实构成虚假诉讼且应受《刑法》制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法院要对该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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