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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推理和司法公正

2018-01-22王齐齐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结论法官

王齐齐

(233300 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 蚌埠)

一、法律推理的历史来源与研究意义

(一)法律推理的产生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思维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纪产生的,它的思想来源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即辨证推理的学说。法律推理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它以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前提,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随着现代各国法治国家的发展,法律推理越来越受到重视。

(二)法律推理的研究意义

哈特说:“法律推理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论比其他任何问题都更加针锋相对。法律推理究竟是什么,它是逻辑的,还是经验的或是政策的?它要遵守似乎是外部强加的规则,还是有自己内在的目的?法律推理的自主性是靠方法的独特性来保证,还是有其它的根据?这些问题都直接指向法律推理的本质。所以芬兰法学家阿纽特尔说:“在法理学中大多数目前最激动人心、最直接的争论问题是有关法律推理本质的问题。”

法律推理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耍求。法律推理与法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非法治社会,法律的制定与适用,或依靠统治者的个人权威,或依靠传统社会的道德与习俗,而不需要追求合理性、特别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推理。法治社会,借用马克斯。韦伯的话,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的社会。法律推理,即提供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的正当理由,是实现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合理性的必由之路。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法律工作的法律推理会影响他的思维方式,乃至一个案件的结论,甚至于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研究法律推理对法治国家的健全完善意义重大。

二、法律推理的实质

法律推理是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论成过程和论成方法。这个定义体现了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

(一)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性的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一方面表现在这种思维活动包含着直接的目的性和现实性,肩负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另一方面表现在法律推理得出的结论所包含的新知识是一种体现了外在表象和内在实质相统一的实践观念。所以,它不同于形而上的哲学“沉思”,而是一种决策性的思维活动。

(二)法律推理是具论证性的思维活动

所谓论证性有两个意思:首先,法律推理不等于形式逻辑推理,但又不能违背形式逻辑。否则,其结论的真理性和推理的有效性就会遭到怀疑。其次,法律推理的内在逻辑是指其运行具有在自身矛盾推动下自我发展的内在规律。在这方面,许多法学家已经作出了论证。丹尼斯劳埃德指出,法官所作的选择,“就其从特定前提中用归纳方法推知的意义上来讲,它是不合逻辑的,但它自身具有一种逻辑。这种逻辑是建立在理性考虑上的”。从“任何科学都是应用逻辑”的意义上说,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理性思维活动,必然包含着是一种论证性的思维活动,必须合乎逻辑。

(三)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从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出发,通过一系列思维加工过程,目的是要得出新的法律结论。法律推理得出的结论如果不新,就不能对解决法律问题起到裁决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创新是法律推理最本质的特征。世界上没有两个相同的案件,任何案件都是个别的,所以需要通过个别推理做出独特的判决。然而,无限多样的案件又都具有一定的共性,成文法中的规则、判例法中的先例都是通过法律推理而发现的共性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推理的创新性是法律发展的根本动力。

(四)法律推理是一种合法性思维活动

在法治的社会中,法律推理是法律活动得出正义结论所采用的思维方式。法律推理要求法律工作者在推理是必须以法律上的理由作为判决的根据,排除对非法律理由的干扰。人们在实践性考虑之中,可能会以法律的、道德上的、利益上的考虑决定是否服从法律的规定,但是法律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它主张自己的权威性,不仅主张法律规则是人们行为的理由,它还要求人们忽视不服从其它方面的行为理由,所以作为法律活动中重要的法律思维活动,法律推理必须具有合法性的特点。

三、我国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

(一)我国法律推理运用现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理学研究起步较晚,目前没有真正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理论体系。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存在着的问题:

(1)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鲜见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判决结论缺乏充分的论证。然而世间事事难料,并非所有案件的事实己在法律中被预见,事实充满了不确定性。由于生活的多样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使法律规定变得不完善。主要是法律规定本身意义含糊不明。而且这种含糊不明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含糊,更是实质内容的含糊。法律对有关主题本身并明文规定,即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律本身可能有抵触或者法律规定本身不抵触,但法律中可能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执法者、司法者选择适用的条款。

(2)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逻辑推理不够规范。我国法律工作者大多运用传统的三段式推理,这种法律推理方法的好处不言而喻:得出的结论稳定,容易被接受且不容易出错。但在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则使用不多。同时大量运用经验、直觉判断能力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判决。大多数司法工作者都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欠缺规范的问题。在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剪裁,就会使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偏离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方法不规范。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这就根本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缺陷。

(3)对法律推理认识不够,存在认识误区。“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判决结论”的法律推理形式,表面看来似乎符合法官裁判活动过程。然而,对法律推理公式化的认识,可能正是某些法官至今仍不承认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的主要原因之一。究其主要根源,在于把法律推理仅仅看作是司法工作者思维活动的结果,而没有认识到法律推理是人的思维活动的过程,并且是要运用各种法律规则与法律方法复杂的思维过程。

(二)法律推理和司法公正的关系

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内在的联系。这表现在:首先,法律推理的规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法律推理对逻辑一致性、不矛盾性、同样案件同样处理的要求,同时也是形式公正的要求,即对法律一贯的、严格的、有规则的执行。依照法律、根据法律推理的逻辑规则对法律命题进行推理的过程,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其次,法律推理的目标与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推理的过程也是追求公正的过程,这是因为,法律推理是一个正当性证明的过程,它的目标是为法律规范及人们的行为提供理由。

(三)如何运用法律推理促进司法公正

1.实质推理的运用——形式推理的必要补充

形式推理中的三段论是司法活动中常用的思维方法,其特点是能够从思维的形式上保证推理的正确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遇到疑难案件,需要对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提出疑问时,形式推理就无能为力。这时就需我们使用实质推理来寻找解决办法,并论证自己的结论公正性。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法律运作过程中的非形式推理方法。实质推理用以解决用形式推理解推导不出符合公平正义结论的法律推理方法。实质推理主要用于:

(1)填补法律漏洞。当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法律上虽有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和模糊,需要法官从中加以判断,当出现上述情况时,由于缺乏必要的、确定的大前提,即法官无法使用形式推理,而必须使用实质推理。

(2)纠正法律错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适用法律将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后果或产生与立法者目的相反的结果时,可用实质推理予以纠正。

(3)解决法律的不一致。有些法律不一致可用位阶原则等规则予以选择,当无选择规则做依据时,就得通过实质推理解决。

(4)法有多种规定可供选择需执法者自由裁量时。

2.法律原则的运用——法律规则推理运用的例外选择

所谓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将抽象的普通性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并进行法律推理。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原则构成正确理解法律的指南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推理结果不符合法律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也可以说在制定法律规则时,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原则都是不可缺少的。持别是在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难案件,因而需耍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就是十分重要的了。德沃金先生对此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启示埃尔默案。这也是我们所熟知的一个运用法律推理的案件。案件的大体情况是:1882年,埃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害了祖父,原因是祖父新近再婚,他担心祖父会修改给他留下一大笔遗产的现有遗嘱,使他一无所获。案发后,埃尔默被定罪。现在的问题是,埃尔默还是否能够根据遗嘱获得相应遗产。以格雷法官为代表的少数意见认为,法律必须根据它的字面含义加以解释,对法官来说,就是一个确定的选择。如果因为埃尔默是个杀人犯就丧失了继承权,那是对埃尔默的罪行又加上了新的处罚,这是违反法治原则的。而以厄尔为代表的多数法官则认为,对遗嘱法的理解必须结合立法者的意图,法律文字上的规定与法律背后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厄尔法官认为,假设纽约遗嘱法的制定者意图让杀人犯继承遗产,这是荒唐的。德沃金先生认为,就埃尔默案而言,纽约州的立法者当时很可能根本没有预料到杀人犯可能继承遗产的问题,他们既不想要让杀人犯继承遗产,也想不到不让杀人犯继承遗产。厄尔法官奉行的是“中间性原则”,即在理解法律的含义时,不能依赖孤立的法律文本,而必须坚持法律的普遍原则,这个普遍原则应当是建立在立法者广泛尊重传统正义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这个观点,多数法官的意见是: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所以,遗嘱法应该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者的继承权。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虽然原则性条文对于规范性条文具有补充和矫正的作用,如法官过多地运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衡平性裁判也会使法律失去安定性。因而只有在原封不动地适用规则性条文会带来不公正的判决结论时,才能适用原则性条文。

最后,在加强司法体制上的改革的时代大背景下,为法律推理的运用提供一个更好的司法大环境,我们必须要借鉴西方研究成果,加强法律推理理论研究教育的推广,提高法律人对法律推理的认识水平,为法律推理创造一个好的环境,使法律推理为司法公正提供更大的能量。

[1]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

[2]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

[4]缪四平.《法律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

[5]张文显.《法理学》.高教出版社.

[6]科尔瑞特.《法理学的政治分析》张笑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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