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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研究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债务人

洪 蕾

(341000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 赣州)

一、日本个人破产制度的一般规定

1.个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

(1)支付不能。所谓支付不能,又称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是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对已届满并受请求偿还的债务无法偿还的客观状况。构成要件:①丧失清偿能力。②不能清偿的债务须是无争议的到期债务,而且债权人提出要求。③债务的不能清偿须具有连续性和全部性。

(2)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再清偿到期债务的意思表示。《日本破产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推定为支付不能。

2.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1)扩大自由财产制度。在破产手续开始时,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作为变价的对象可以用于债权人的分红,但债务人在破产后也可以继续生活,一定的财产将被排除在转换对象之外,这样的财产被称为“自由财产”。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的情况,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的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将来收入等情况,考虑可以将自由财产的范围扩张。在地震中受灾的人,也有住宅失物,就业前景如何,是否抱着需要抚养的人等个别情况,在必要的范围内扩大自由财产范围的余地。

(2)同时破产废止制度。对于债务人来说,财产很少,并且在免责上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就会在破产手续开始的同时结束手续。个人在“同时废止”的情况下,即使破产程序开始,也会使债务人的财产原封不动,对破产者有制约,但对迁居的限制和邮件的检查没有任何损失。但是,根据情况,债务人的财产也有给债权人的分红。明明有财产却隐藏起来,寻求“同时废止”,就会受到刑罚,并且不允许免责。

3.个人破产中的免责制度

(1)破产免责立法模式。日本采用许可免责主义,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66条的规定,免责的申请由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间原则上应在破产宣告终结之前。债务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确定询问日期,调查有无不许可免责的事由,然后作出裁定。

(2)不予免责的规定。①破产债务人存在对法院、财产管理人的虚假陈述、妨碍破产手续的行为。②破产人于破产申请前7年内曾受到免责。③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包括浪费、射幸行为等。

4.个人破产中的失权与复权制度

(1)破产失权制度。日本对破产人的资格限制较多,主要在涉及他人和公共利益上,以及对拟任人有一定诚信要求的资格和职业上。

(2)破产复权制度。日本采用当然复权的方式,具有以下情形当然复权:①免责裁定确定时。②强制和议认可的裁定确定时。③同意破产废止的裁定确定时。④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后,未受诈欺破产罪的有效判决且已经过10年时。

二、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前瞻性研究

1.必要性

(1)个人创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迅猛发展。时代在鼓励着个人创业,在这种情形下,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个人的民商事活动,就显得尤为重要。

(2)消费信贷。在中国的许多地区,消费信贷业务迅猛发展,消费者假借贷,故意骗贷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减少金融风险,保障个人信贷方面,对建立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3)全球一体化。世界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从遵循国际立法潮流的角度讲,要求我国扩大破产主体的范围,确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2.可行性

(1)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2)个人信用体系建设。随着个人信用制度、个人收入监测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推广,为打击恶意破产以及偏颇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也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力依据。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设想

1.破产原因的构想

破产原因是为了明确个人破产的条件,限制申请个人破产的任意性。日本将个人破产原因界定为支付不能和停止支付,这对中国破产原因制度的构建有着启示作用。笔者认为,中国的个人破产原因也可以从两点来考虑,一方面是“不能清偿”,也就对应日本个人破产中的“支付不能”。另一方面是停止支付,推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自由财产的立法思考

日本个人破产中的扩大自由财产制度和同时废止制度,对我国的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的界定有很大的启示。并不是指我国将来构建了个人破产制度,法官对于自由财产一定要裁量进行扩张。只是这种法院对于个人自由财产的扩张裁量的精神值得借鉴,这样可以更好地谋求破产人的生活保障,以资助其经济生活的再生。对于保障人权,增加社会整体的利益也有着很大的帮助。在自由财产的界定方面,要切实保障债务人的必要生活。

3.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建议

首先是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结合中国的当前国情:①如果直接无需向法院提出申请,自动免责,是否可能会滋生道德问题,道德风险过高。②债权人是否能做到有效监督,能不能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各方。③对于社会稳定,纠纷方面的考虑。综合这三点,笔者认为中国采取许可免责制度较为合理。另外,我国破产法所应当承认的免责应当是有条件的免责,应主要适用于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是因为转财产等破产欺诈行为,或者贿赂等不正当原因造成的。

4.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的制度设想

(1)失权的设想。在破产宣告后的一定期间内,破产人应禁止从事一些职业或者介入某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

(2)复权的设想。笔者认为,对中国的破产复权突出一下设想:①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后,未受诈欺破产罪的有效判决已达若干年期间,则可予复权。②履行“调协”或“强制和解”之内容,且不存在诈欺破产罪或诈欺和解罪的情形。

[1]石川明,何勤华,周桂秋.日本破产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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