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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问题分析

2018-01-22李翼涛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履行合同受让人

李翼涛

(315040 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 浙江 宁波)

一、引言

现代社会股权流转日益频繁,合理的股权转让制度对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法》出台以后,针对股权效力及股权转让的约束虽有所加强,然而对于股权转让解除还存在较多的瑕疵与空隙,本文就此提出一些看法。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争议问题

我国公司法针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化。合同法亦只是确立了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问题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目前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有以下三个问题引发了目实务中较为热烈的讨论:

第一,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造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结构的重大变化,故解除需要满足何种条件。

第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是否失去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仅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关系,而且影响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状况的判断,故其解除的时间节点不同是否应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观点如下:

(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需要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应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合同法,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应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约定解除指双方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一事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新的合同用以解除旧股权转让合同或在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条件亦已成就;法定解除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明确规定。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受让人自动失去股东资格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能否恢复原状,按照合同能否持续履行来区分,将合同分为持续性履行合同和一次性履行合同。前者,合同的履行必须在一定的持续时间段内完成,该种合同的解除一般无法恢复原状,更多采用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者,合同的履行为一次性行为,该种合同的解除一般可以恢复原状。

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一次性履行合同,解除后理论上可以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自然代表着股东资格恢复原状,故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自动失去股东资格,但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等程序性事项仍需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配合处理。

(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是否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首先,股权转让除了财产权的转让外,本质上还对应着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发生变化,进而对公司的管理模式和公司稳定性造成影响。因此股权转让造成的风险、利益等转移,将会引起股权价值、公司经营的重大变化。而股权转让的解除实质上亦是对公司内部力量的一种变更,因此参照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转让的解除同样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

但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自由转让为原则,股权限制转让为例外,只有股权转让可能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时,才应受到限制。同样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是否受限也应考虑是否会损害公司或他人利益。在此,解除的时间节点就尤为重要,节点不同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第三人均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分别看待。

(1)受让人尚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由于此时仅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应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决定,而并未将股东身份登记在册,因此实际上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此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造成的影响较小,对第三人无损失,故参考股权转让,不应对股权转让的解除做限制,即无须其他股东的同意。

(2)受让人已经登记在股东名册此时对内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受让人已成为有限公司合法股东,在此需要考虑受让人是否已在工商处登记变更的问题。如果受让人还未在工商处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由于实务中存在股东名册办理后长期未办理工商变更的情况存在,故而还需考虑受让人成为股东的时间长短问题,若受让人成为股东的时间较短,还未对公司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则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无较大影响,在未工商登记的大前提下对第三人也无影响,故不应对股权转让的解除做限制。若受让人成为股东的时间较长,已经对公司经营具有一定影响力,此时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后果首先因为工商登记并未变更而不会造成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结构的“错误”认识,其次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对原有股东结构的熟悉性使得解除后如若恢复原状也并不会严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其对公司及第三人的影响应小于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亦无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3)受让人已经在工商处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此时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同时具备合同生效、内部登记、外部对抗要件,对于有限公司来说事实上已形成了新的股权结构。而届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造成受让人出局、转让人回归的行为实际上更接近于“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的人”的行为,对公司及公司外第三人造成的影响也基本等同于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的人的影响。故笔者认为考虑到维护公司稳定性,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的原则,此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因得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若未能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人或受让人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来实现自身的期待利益。

三、结语

股权转让合同不仅仅导致了财产权转让,还包含了对公司的管理权、决定权、收益权等非财产权内容的转让。笔者认为公司经营中,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应首先考虑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已经完成的交易关系。避免合同解除,由受让方向转让方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内所约定的义务,或是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由受让方赔偿转让方因不能返还股权所造成的损失更为合理。

[1]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当代法学,2016 年第 30 期.

[2]颜占寅.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及其后果.产权导刊,2008年第10 期.

[3]甘培忠,吴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探析——兼论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之完善.当代经济法学研究,2005 年第 1 期.

[4]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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