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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产品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2018-01-22王洁琼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责任法制药受害者

王洁琼

(100083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

一、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定性

(一)缺陷医疗产品的认定

一般而言,常见的医疗产品主要是由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组成的,顾名思义,假药、劣药是缺陷医疗产品。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使用者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使提供的药品造成患者损害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依照法律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药品管理法》得出,符合假药、劣药的药品均可能被主张承担侵权责任①。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的规定,缺陷医疗器械的类型较多,它可能使患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导致自己人身财产损伤,给患者带来不可预估的伤害,常见的缺陷类型包括硬性、耐腐蚀性能等不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或是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从而导致损害事故,②亦或是缺陷医疗器械本身存在质量或数量上的瑕疵,尚未达到国家质量要求。除此之外,我国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批准文号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达到行业规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在一般情况下,人体的血液靠自身维持已足够,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下人体不得不依靠外界的血液制品来维持自身的安全,此时外界血液制品符合人体需求的标准就变得至关重要。造成血液制品不合格的因素有很多,除了血液自身不合格之外,还有医疗机构操作技术不规范,血液运输者、贮藏者的疏漏等都有可能造成血液制品不合格。

(二)医疗产品侵权的性质

笔者认为,要判定此性质最必要的前提就是看医疗产品是否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相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可知,该法律中虽然没有清晰的将医疗产品纳入其中,但是也并没有将医疗产品明确地排除在外。产品是指经过在国家工商机构注册成功的厂家经过一系列制造加工等程序生产出的供消费者使用的物品,一般产品的主要作用是供日常生活所用,电子血压计、血糖仪等医疗器械也走进了人们的生活,血液制品本质上还是供人类利用以保障人体的健康,因此医疗产品也属于产品的范畴。故而对于医疗产品损害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医疗产品侵权中的体现

某院传染病科在使用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后,多数患者出现了肾功能衰竭等现象,该院紧急召集多名专家对涉及此事的患者进行诊断,会诊结果是该药确实存在问题,所有该院出现的急性肾功能衰竭症状的患者都在不同程度上使用过该药。经过检测分析,最终判定该药含有大量可能致人死亡的二甘醇,因此出现了此次假药事件。下文就结合该案对医疗产品侵权进行分析。第一,医疗产品具有缺陷是构成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最初原因,并且由该缺陷导致了受害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二者之间要存在因果联系,该事件中,“亮菌甲素注射液”由于有工业原料二甘醇的存在被认定为缺陷药品,最终造成11人死亡的结果,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第二,有数个责任赔偿义务人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根据《侵权责任法》:1.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即使该产品缺陷是其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也要承担责任;2.只有医疗机构在使用医疗产品过程中才能产生医疗产品侵权,此时医疗机构可能被受害者选为最直接的责任承担者;根据《产品质量法》医疗产品的中间销售者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责任人。第三,患者根据医生指示使用药品或用医疗器械检测等,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医疗产品发生损害的方才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此时才可称为医疗产品损害。上述已论述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属于产品责任又是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受害者而言可选择《侵权责任法》第59条进行维权。在此条中就算医院等医疗机构没有任何过失,也要对此负责任。受害者还可以对最终的赔偿者进行追偿。在某制药有限公司案件中,9名受害者都把医院作为唯一被告,而同时起诉某制药有限公司仅有2人。在医院的强烈要求下,药品生产企业和2家药品经营企业最终才被人民法院追加为共同当事人。一审宣判后,法院对此判决依据给出了详细解释,法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与2家经营企业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多方责任主体中对受害患者进行赔偿的那方对最终负责人享有追偿权。例如在某制药有限公司事件中,显然缺陷产品是由某制药有限公司厂生产的,因而某制药有限公司是最终责任人,然而受害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在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三者之间选择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医院在给予受害者赔偿之后有向某制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有过错的第三人如运输者等也是最终责任人。

三、反思《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不足——医疗机构很难进行追偿

根据法律,若医疗机构对缺陷产品致损无过错,那么医疗机构在此时只是为患者请求权的实现给予了更为便捷的条件。但由于一般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赔偿数额以及涉及的受害者人数相对较多,巨额的赔偿几乎难以实现,这样医疗机构再进行追偿几乎是很难实现的事情。对此医疗产品生产单位以及医疗机构应对此类案件予以清醒的认识,医疗机构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可与医药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共同建立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分担风险,并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来减免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注释:

①见杨向东等.《缺陷消毒产品收回模式的构建与实施》,《上海预防医学杂志》,2010年第3期.

②马家忠,田侃,邵振.血液的法律属性及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刍议— —兼论《侵权责任法》中“不合格血液”问题.

[1]孙大伟.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01-102.

[2]阳雪雅.连带责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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