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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

2018-01-22陈禹竹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关联性著作权法电视节目

陈禹竹

(710127 西北大学 陕西 西安)

一、电视节目模式的界定

对于电视节目模式(TelevisionProgramFormat)的概念,国内外的定义莫衷一是。电视节目模式一般经过两个发展阶段:纸上节目模式与电视节目模式。

(一)纸上节目模式

纸上节目模式是电视节目模式创意的书面表达。纸上节目模式一般包括:节目名称、目标观众、拟定的播放时间段、节目长度、简要提纲、节目的详细描述、游戏提问的样本、拟定的主持人、舞台布景设计、节目预算、商业化机会等。纸上节目模式可长可短,主要的功能是推销成型的电视节目模式。

(二)电视节目模式

美国作家协会将“节目模式”解释为,在设定的连续剧或系列剧的框架下,每一集重复出现已设定的故事情景、主题、大纲以及具备显著性可识别的中心人物,包括角色的特定刻画以及角色之间的互动等。国内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指固定的、指导系列电视节目的基本框架,重复出现在每一期节目中,是区别于其他电视节目的可识别因素。也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由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能够塑造和完成一个特定电视节目的元素所构成的一种独创性的结构或框架,包括文字和非文字性的表达方式。洛杉矶的独立制片人MichelRodrigue(米歇尔·罗德里格)关于电视节目模式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电视节目模式就像是一个配方,可以使节目的概念和想法超越地域及语言的限制而被广泛传播。本文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组成电视节目的一系列具有内在关联性的素材,通常包括主持人的台词、情景设计、流程设计等。电视节目模式的组成素材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根据节目类型和需求而变化。

二、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通常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因此节目模式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认为,节目模式是由节目创意引发出来的系列元素的综合体,创意属于思想范畴,如果对其进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将违背民主社会思想自由的基本理念。节目模式形成过程中的“纸上节目模式”、舞美设计、音乐等可以构成作品的,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这并不等于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实电视节目模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其中的独创性体现在制作者对素材的选择与编排上。例如在《中国好声音》中,对于导师的选择是大陆有两个一线歌手,其中一个是受年轻人关注、喜爱的歌手,还有一个是来自选秀节目或者其经历较其他三位导师较为坎坷的歌手。对于学员的介绍则要求是三分钟表演加两分钟的故事形式,在节目中包括灯光的选择、导师座椅的设计等都是经过精心的选择与编排的,并且素材与环节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比如通过导师坐着椅子从轨道下滑来表达选择该学员。在《爸爸去哪儿》中,对于孩子和父母的选择,要求有一到两个素人的孩子,他们的实习爸爸是没有结婚的当红小生。每一期选择房子的方式都是通过做任务来实现的,通过完成任务的排名来确定选择房子的先后顺序,往往不会直接告知他们房子的类型,而是通过选择物品进行的,并且其中会有岛上的小屋或是车上的帐篷等条件较为艰苦的住宿环境。

在目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下,可以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在费城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公司案中,法官欧康纳认为对事实的选择编排只要具备了独创性就可以获得著作权,在汇编作品中,编辑者选择和编排事实的方式方法便是表达。通过分析目前的电视节目模式,可以看到其是对一系列的素材精心选择、编排、整合的结果,并且素材本身就是对电视节目具体环节的一种表达,与每一个环节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往往成为这一电视节目中重复出现的表达,具有可识别性,可以以此与其他节目相区分。

三、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认定方法

目前判断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认定方法主要有三种:“组成元素”判断法、“整体感觉”判断法、“过滤—比较”判断法。

2003年美国纽约地区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节目模式侵权一案中运用的是“整体感觉”判断法,认为两个节目虽然都以生存为节目主题,但具体的表达并不相同,尤其是节目的整体感觉、主题、角色、情节、发展过程、速度及场景并不相同。譬如《幸存者》的整体基调是严肃的,淘汰环节的背景音乐是有强烈震撼效果的部落音乐,而《我是名人——救我出来》整体基调是欢快的,淘汰环节被安排在早晨享用早餐时。2004年,荷兰最高法院审理“卡斯特威电视制作公司诉恩德莫公司”电视节目模式侵权一案时运用了“组成元素”判断法,认为节目模式是由不受版权保护的多个元素组成的,只有当上述元素的组合方式以可识别的形式被复制时,才构成侵权行为。而“过滤—比较”判断法要求将原告电视节目模式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先过滤排除,再与被告的节目模式进行比较。

本文认为电视节目模式作为汇编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对素材的选择与编排上,当判断被告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自然需要考虑其选择与编排的方式。在巴里斯公司诉古德森拖曼公司案中,法官温菲尔德认为复制电视节目制作的这种对于常见手法的选择、组织与表达应视为不当挪用。在“整体感觉”判断法的基础上,考察对素材的选择与编排时,应当考虑素材与环节设置的关联性,若仅仅是利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属于使用通用元素,尚未构成侵权。不是一味地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过滤排除,而是要具体分析要素的使用方式,通过判断其与环节的关联性的强弱来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

四、结语

电视节目模式虽然由一个个创意组成,但是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其是否构成侵权,作为整体是否可以纳入《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当进一步考虑电视节目模式侵权问题时,应当引入“关联性”的认定方式。

[1]何鹏.论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

[2]郑玲丽,娄莹.浅谈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J].时代法学,2014(12).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的调查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5(5).

[4]宋海燕.娱乐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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