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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重罪化与轻罪化初探析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重罪相适应罪刑

晏 鹏

(610207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一、刑罚、重罪化与轻罪化概念及其关系阐述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刑是指肉刑、死刑,罚是指以金钱赎罪,现代的刑罚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现代刑罚将肉刑取消,取而代之的是监禁刑,通过控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制裁,当然,肉刑在一些国家依然存在,例如新加坡就依然保留着鞭刑。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人权益限制和剥夺的法律制裁措施,具有惩罚与教育的二重属性。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卫社会。

(二)重罪、轻罪的概念

人类对于社会万事万物的认识不尽相同,对于同一事物的认识,也因个人经历、知识储备水平的不同而存在差异,那么对于刑事犯罪中所犯罪刑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这就造成了人们对于罪的重罪、轻罪认识。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或者应受刑罚轻重的不同,而对犯罪行为作出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等不同级别的划分,是外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重罪,作为与轻罪相对应的一组概念,那么重罪的定义就应该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所受刑罚较重,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犯罪则应该被认定为轻罪。对于轻罪与重罪的界定,我认为应该基于社会危害性,同时兼俱所受刑罚轻重、具体罪行量刑程度综合考虑,最终才能准确的界定轻罪与重罪。

(三)重罪化、轻罪化概念

重罪化,也称重刑化。重罪化中的罪,是动词,是司法审判中的定罪量刑,重罪化则是指基于某一刑法体系,因其社会因素,在某一时间段,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对于罪的处罚力度较理论定罪量刑标准加重的一种现象,被称为重罪化或重刑化。显而易见,轻罪化正好与之相反,立法司法层面对于罪的处罚力度较理论定罪量刑标准较轻则被称为轻罪化。

过度重罪化和过度轻罪化这一组概念又是与重罪化和轻罪化相对应的一组概念。过度重罪化和过度轻罪化是指基于某一时期刑法体系,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罪的处罚力度严重较理论定罪量刑标准严重偏差,这种偏差,可能过度重罪,也可能过度轻罪,这种偏差是对于当时社会现状及阶段的严重认识错误,对社会及个人将会造成非常重大的影响。

二、重罪化与轻罪化弊端研究

(一)重罪化弊端

刑罚不仅惩罚犯罪,同时,因其具有严厉的制裁措施,它也约束着一般人群,但重罪化趋势的加重,会造成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刑罚重罪化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刑罚最直接调整的人群便是犯罪人群,而刑罚自产生之日起支持刑罚正当性的最重要的理论便是报应刑论,它的目的便是为了对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人进行惩罚,并使其在接受惩罚后的痛苦中进行反省,改过自新,而过重的刑罚,不合理的刑罚对犯罪人来说,反而会因重罪化的影响,使其对刑罚制度乃至社会产生仇恨、愤懑,与当前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的对抗心理反而会加强,罪与刑的不适应,极有可能使犯罪人产生失衡心理,这样一来,原本适行重罪化的目的没有达成,反而适得其反。

第二,重罪化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经典的表述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与刑二者具有紧密的关系,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刑罚作为犯罪的必然后果,对防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要想让刑罚达到控制、预防犯罪的目的,必然需要刑罚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可使刑罚重罪化。

第三,重罪化趋势对司法实务的影响。首先对于立法层面,任何一个时期,重罪与轻罪都是并存的,对于我们所设立的罪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且在稳定中持续扩展,重罪与轻罪的并存关系也就基于此而相互此消彼长,如一犯罪行为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呈现出爆发性增长趋势,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势必将此罪对应的威慑水平提高,那么从立法上的体现将是法律条文的再书写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加重刑事处罚力度,从而达到提高威慑水平的目的,这种对于刑法条文及刑法体系的修改,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刑法体系的不稳定性,刑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也因此而逐渐降低,人们所敬畏的法律一而再再而三的修改,会让人民对于法的威严产生怀疑,也就使得刑法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衰减,而立法层面的立法及修改法律行为,也会增加不必要打的立法成本。

第四,刑罚重罪化的其他弊端。刑罚的重罪化除上面三种显著及重大弊端外,还有背离国际社会刑罚减重趋势的弊端,国际刑法发展趋势,自奴隶社会产生刑法,产生罪与刑的实质以来,一直朝向着更具理性化、更具人道主义的原则发展,同时,刑法又作为法律体系中有机的一部分,单独的着重刑法发展,而忽视其他法律,不利于体系制度的融合和整合,就好比一棵树,刑法作为树木的树叶,树叶生长得繁盛而葱绿,但是树干却细小,根基不稳,这样的树木是经不起自然的试炼的。

(二)轻罪化弊端

与重罪化弊端相对应,轻罪化趋势也同样具有一定的弊端,刑法自产生以来就以约束社会为目的,手段则为刑罚,而刑罚又是经过对自由的限制和身体的制裁,以及到极端的剥夺生命,通过这些具体的方式来达到约束社会的目的,如果说重罪化的弊端仅仅是影响刑事法律体系的建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的话,那么轻罪化的弊端则直接影响到刑法、刑罚的存在意义。

三、从刑罚历史发展角度研究

向朝阳老师将刑罚的演变发展阶段共分为四个阶段,依次为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科学时代。复仇时代讲求刑罚对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指犯罪人实施了什么行为,法律规定被害人同样可以施行同样的行为,最为著名的就是古巴比伦王国的国王汉莫拉比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其中对同态复仇的经典表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第二阶段威吓时代的特点包括:①滥用死刑,②广施肉刑,③轻罪重罚,④株连无辜,⑤法外用刑。这一时代,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刑罚特征格外吻合,威吓时代以犯罪人身体、精神感受为直接切入点,同时通过复杂的刑罚手段,达到约束社会的目的,这些刑罚大多是对身体的直接摧残,故而被称为肉刑,与现如今的刑罚具体措施相比,重刑化特征明显,甚至有过度重刑化的可能。第三阶段为博爱时代(有称昌盛时代),这一时期特点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等特点。第四阶段为科学时代,推崇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方法,刑罚应该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由注重犯罪已然转向注重犯罪未然。

再回到我国新中国建国后刑罚发展趋势,我国自1949年建国到1979年刑法颁布,因处于建国初期这一特殊时期,这期间并没有成文刑法,这一时期刑罚以阶级斗争,镇压反革命运动相关,整体上保持着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撑),后1979年刑法颁布,其模仿前苏联刑法体系,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其特点之一,这一时期的刑罚重刑化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当时的社会阶段,在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的引入,大批1979年的刑法未涉及的罪名出现,再加上社会治安严重恶化,重刑化在当时有其必然性。最后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至今,逐渐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司法理论,重刑化趋势得到控制,具体表现为《刑法修正案(八)》中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我国刑法刑罚走向缓和化。

四、结论

通过对刑罚重刑化与轻刑化弊端研究,我们认识到,无论是重刑化趋势还是轻刑化趋势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弊端,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为出发点,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国际社会刑罚演变历程与我国新中国成立后刑罚演变历程又表明,刑罚体系由死刑、肉刑为中心转向自由刑、财产刑为中心,由繁到简、由严酷到缓和的历史发展必然是不容被阻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刑罚体系不可重罪化,也不可轻罪化,应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吻合,注重刑罚的功能性与多样性,逐步适应国际发展趋势,加重财产刑的比例,最终走向缓和化。以上是我对刑罚重罪化、轻罪化的浅层次探析。

[1]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2]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140页.

[3]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意义”,《法学杂志》,2005年第五期.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5]贝卡尼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赵波.“论重刑主义的弊端及刑罚轻缓化的必要性”,《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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