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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

2018-01-22邓雯宇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服务者展销会销售者

邓雯宇

(100048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北京)

一、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侵权责任的性质

传统实体交易模式与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具有相似性,对比二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①之规定可知,当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进行交易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标准低于第44条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究其原因,在于:

(1)传统的面对面线下交易模式,可使实体交易平台直接接触商品本身或服务内容,对交易过程的监管较为便利;而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为虚拟平台,其提供者无法一一辨别商品或服务。

(2)展销会、租赁柜台场地有限,实际参展、承租的商户需进行登记备案,平台提供者对其资质大致审核并非难事,具有操作可能性;而网络交易中以第三方平台为载体的商家可遍布国内及海外,商品种类繁多,全面审查的可能性极低。

(3)实体平台直接享受赚取场地使用费与店铺租金的权利,且积极参与交易过程,自然须承担相应的审核义务。而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往往并不直接从商品出售者与服务提供者出获得报酬。

故基于两者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与第44条未合并撰写。既然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与实体平台在性质、交易方式、是否有偿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但在责任承担方面却具相似性,那么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所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谓何?对此,亦有三种不同观点。

其一,连带责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可知,当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时,消费者既可向第三方平台要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亦可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第三方平台应与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②这一说法忽视了连带责任的本质,根据《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59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一责任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不难看出,虽然消费者有选择承担责任人的权利,但第三方平台提供赔偿后,仍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此时的追偿即为全额追偿,而并非以“应当承担份额”的比例来确定,显然不符合一般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

其二,补充责任:即当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可先行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当其无法承担或无法全部承担时,由第三方平台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这一论述看似对应前文销售者为主侵权行为,第三方平台为从侵权行为,故销售者为主责任人,第三方平台为补充责任人的观点。但若采用此论述,意味着消费者行使其请求权须受到顺位的限制,即只能先行对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在后者不能赔偿或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方可向后一顺位的第三方平台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这样解读,一方面,加重了第三方平台作为技术支持,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法律风险,且其对消费者并无承担法定保护责任的义务来源(参考刑法中“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另一方面,加大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基于顺位求偿的限制,消费者不得不在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请求赔偿无果的前提下,才能向第三方平台提出要求赔偿。

其三,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③: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可知,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且该侵权责任需相互重合,受害人只需要求履行其中之一便可保护其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当第三方平台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时,消费者享有两项请求权,一则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二则在第三方平台不能满足所附条件,即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有效信息时,要求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两项请求权可在达成条件时进行选择,任一实现,另一则消灭,符合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标准。如假使发生侵权行为,消费者无法通过第三方平台提供的销售者、服务者信息联系商家协商赔偿,即第三方平台未履行相应义务时,其便具备了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笔者认为,这一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性质判断较为合理: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当第三方平台处于提供技术服务状态时,其所承担的义务之一为保护交易安全,即提供真实有效的销售者、服务者信息,故仅在其未履行该义务时,须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二、结语

本文通过对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法律地位的定性,确定其作为技术服务的提供者,为交易双方提供空间平台自由进行交易活动,分析当其产生侵权纠纷,消费者利益受损失时,根据销售者、服务者与第三方平台分别实施的行为,对应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进而根据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情况判断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为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网络交易中由于第三方平台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频发,第三方平台作为坐收渔利的既得利益者之一,不能一味规避责任,更重要的是在满足其盈利的条件下,加强对销售者、服务者的监管,改善交易环境,最终综合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为虚拟空间购物提供保障。

注释: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5—256页。

③杨立新:《修订后的消保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之解读》,《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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