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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裁判文书的语言生态伦理分析

2017-12-25杨彬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法治建设

摘 要:法律和语言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从语言生态伦理视角分析法律裁决文书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基于广泛而深入的分析,笔者发现,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诸多语言问题相对突出,很多法律裁决文书撰写者的语言生态伦理意识相对还比较薄弱,相当数量的法律裁决文书的语体要素适宜性普遍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不利于向社会公众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律精神,不利于推动社会公众真诚信仰并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改善法律语言生态环境,需从改善语言开始。

关键词:法律裁判文书;语言生态伦理;语体要素;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杨 彬,上海外国语大学国交学院副教授,语言学博士(上海 200083)

一、弁言与问题

法律和语言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依托语言而存在,语言是法律的必然载体。对于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国内外哲学界、语言学界与法学界的学者们提出诸多精辟论述。比如,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曾经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 [1 ]再如,Conley和OBarr认为:“在日常的和现实的意义上说,无论是在书面上还是在口头上,法律就是语言。” [2 ]

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运作的过程中,具有无比重要的意义。法律可谓是治国之重器,建立良法无疑是实现善治的前提;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由于法律和语言之间存在着难以分割的天然联系,由于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于法律权威能否得以确立具有决定性影响,在立法与实施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就不得不着力考虑法律法规的确立及其能否顺畅实施的相关语言问题。陈兴良、周光权认为:“一部法律制定得好坏,固然首先取决于这部法律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和价值取向,但也取决于对这种精神和价值的表述的好坏。” [3 ]法律法规制定得好坏取决于其对特定法治理念、时代精神和价值取向的表述的好坏,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裁判文书的好坏同样取决于此。

张伯江认为:“应该说,六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法律法规的语言已经探索出一条成熟的道路,它最充分地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成为语言表达的规范参照。近年来,新的法律法规频频出台或修订,也有推敲不慎之处。从一个语言研究者的眼光看,值得深思的地方不少,如果我们日常语言生活中一些习非成是的东西逐渐被定型在法规语言中,对现代汉语的健康不能不说是一种损害。”张文还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具体条文,对其中“并列结构的用法、代词‘其的误用、表示情况的‘的字的使用以及几种常见语病和用词不当的问题”展开了细致的分析,进而呼吁语言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要重视在当今法律法规语言中普遍存在的诸多习非成是的现象,以共同维护好汉语书面正式语体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4 ]。毋庸置疑,这种路向的研究有其重要价值,但我们认为,相较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极其突出的诸多语言问题,立法过程中的语言欠规范问题相对并非特别严重,或许主要是由于立法过程中的语言规范一向倍受重视。比如据商金林《叶圣陶年谱长编》记载:“早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起草之初,中央政府就聘请了叶圣陶、吕叔湘作为语言专家直接参与到起草工作中。” [5 ]但据张文的论证,可以说当下的立法过程中对于语言规范的重视程度恐或显著弱化,这方面的工作亟需高度重视并大力强化。

然而,更需倍加重视、亟待改善的,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诸多突出性问题,正如《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所言:“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取得历史性成就。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治政府建设稳步推进,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全社会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同时,必须清醒看到,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这些问题,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妨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必须下大气力加以解决。” [6 ]可以说,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相当数量的法律裁决文书就普遍存在此类“不适应、不符合”的突出性问题,迫切需要大力改善。请看下例:

(1)经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7日晚……在制服和控制雷某过程中,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后邢某某违规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在车辆行驶至龙锦苑东五区南门内丁字路口西侧转弯处时,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呼喊挣脱。邢某某等人再次对雷某进行制服和控制,并使用手铐约束,再次向雷某示明身份。其间,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現变化。后雷某出现身体瘫软和不再呼喊挣脱等状况,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待后送到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于当晚22时55分被宣告死亡。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本例吸入性窒息的形成不排除与死者生前在饱食状态下,因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有关。①

在较长时间内,雷洋案倍受热议,造成了极其广泛的社会影响,这无疑与执法程序、执法结果、警员说辞、善后处理等诸多因素对社会公众心理的深度触动密切相关。对此,无数纸媒与网络舆论空间满是朱紫雌黄、物议月旦,毋庸赘言。作为语言工作者,我们仅拟从语言生态伦理的视角,针对上引的语料以及从“中国裁决文书网”所检索到的其他法律裁决文书中的具体语料,展开学理分析(具体见下文),指明问题所在,以期为改善法律裁决文书的语言表述提供些许智力支持,并期为法律语体的生态伦理环境的改善聊尽绵薄之力。endprint

二、语言的生态属性及其伦理规约的实践价值

在《语言生态伦理规定性及其制约功能的语用规约》 [7 ]一文中,笔者发现:语言可谓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生态系统;随着生态学的不断发展及其在诸多学科领域应用的日渐深化,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日益广泛而深入地对接起来,在此过程中,“人”被放到更为中心的位置上进行观照,以人为中心的语言世界,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视为一种特别的生态环境。在该文中,笔者还对语言生态伦理的质的规定性进行探索性界定:“语言生态伦理,是言语行为主体(可以体现为个体、族群、国家等),在特定的地域、社会、经济、文化环境中,或者是在特定的语际关系中,由于内在伦理驱迫感的推动而生发的语言道德律令,并因之自觉维护人类、国家或族群语言的多样性,自觉促进人际或语际情感思想信息交流的和谐性,自觉追求个体语言习得的充分性与语言运用的适切性。要言之,语言生态伦理即言语行为主体维护与推动语言生活健康、和谐发展的道德本性或伦理本性。”

这种探索是建立在潘世松《语言生态伦理概念提出的理论依据及实践可能》 [8 ]、《语言生态伦理概念提出的实践必要与知识前提》 [9 ]等系列研究的基础之上的。在该系列研究中,潘世松认为语言生态伦理概念的实践必要性体现在话语生态位、语体伦理、语体要素适宜性等方面;而所谓语体伦理,是“族群或个体的语境、传媒、方式及功能类型等的内心驱迫感。语体内心驱迫感要求语体的族群发生、发展和个体习得、运用,要符合相应年龄段的语体习得偏离度;具体表达中的语体要素不可缺环、不可逆序、不可跳跃,与其表达的‘应当存在保持适度关联”。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语体习得维度的话,语体伦理实质上可谓是语言生态伦理在语体应用层面的系统性规约,具体表现为:在语言运用的过程中,这种系统性规约促使言语交际主体尽可能明确规范地针对主要由交际场合、目的、对象等因素分化而来的语境类型,适切地选择语音、词语、句式、话语标记等诸多语言要素、话语手段以及符号等非语言要素,在尽可能充分地传递理性信息、思想情感、修辞策略的同时,自觉维护和推动语言生活健康和谐发展。潘世松认为,受语言生态伦理的制约,言语主体对话语表达可能会心生敬畏,这种敬畏体现为语境、传媒、方式、功能类型等语体要素的选择适宜性。据此论述逻辑加以推演,或许可言:语体要素适宜性,是考量某个话语成品在受众心目中的可接受度或可容忍度高低的重要参项;理想状态的语体要素适宜性应是:言说主体主动自觉地接受语言生态伦理的内在驱迫,针对特定的交际任务积极而审慎地选择不同语体要素建构话语,使其“实际表达”与“应当表达”之间的误差值趋于无穷小乃至于零。

然而,在实际的语言生态环境中,由于不少族群成员欠缺良好的语言知识储备与应用能力,而且,在选择语体要素建构话语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应有的语言生态伦理自觉,致使语体要素适宜性非但未能趋向极小值,反而是被无心甚或故意地推往相反方向,因此,在現实生活、网络虚拟的交际空间,往往随处可见失却理性的戾言恶语,由此引发的暴力冲突乃至恶性犯罪也屡见不鲜。

在法律实施领域,由法律裁决文书所印证的“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等执法、司法问题,仍然较为突出,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妨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于此类问题,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必须下大气力加以解决。四中全会还旗帜鲜明地部署了一系列“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等等。

通过广泛而深入地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②发布的刑事、民事、行政等领域的诸多法律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大都不同程度地表明,相当数量的法律裁决文书撰写者语言生态伦理意识偏于薄弱,语言表达能力有待提高。

鉴于“依法治国”已经被确定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鉴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此深受社会公众关注,我们认为,如果采取适当措施,长效有序地强化法律裁决文书撰写人员的语言生态伦理意识、语言表达能力,不仅能够帮助他们更加全面深入地把握法律语体的系统性规约,进而在撰写法律裁决文书的过程中不断提高语体要素适宜性,使得所撰写的法律裁决文书愈发能够被社会公众认可乃至乐于接受,而且可以帮助社会公众更明确地了解法律知识、领会法律精神,并因而不断提高对于司法公正的认可度,自觉强化法治观念,真心拥护并真诚信仰法律的权威,从而自觉形成合力提升我国的法治建设水平,推动全社会的语言生活和谐发展。因此可以说,倡导、普及并践行语言生态伦理规约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

三、法律裁决文书的语体要素适宜性亟待提高

赵世举提出:“作为法律精神的体现,法律语言必须是严谨、准确、简洁、庄重的;同时,法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规范和准则,它也应该是为大众所能理解的。” [10 ]但是,在各类法律裁决文书中,违背上述所示的法律语言语体规范的现象极其普遍。因法律语体所涉甚广,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全面考察,仅拟结合法律裁决文书中一些较为典型的语体要素适宜性不足的具体现象加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前文提出:语体要素适宜性是考量某个话语成品在受众心目中的可接受度或可容忍度高低的重要参项;言说主体应主动自觉地接受语言生态伦理的内在驱迫,针对特定的交际任务积极而审慎地选择不同语体要素,尽力使所建构的话语的“实际表达”与“应当表达”之间的误差值趋于无穷小乃至于零。这是理想化状态的语体要素适宜性。然而,在现实的法律语言生态环境中,由于广大案件裁决者与(或)法律裁决文书撰写者的语言生态伦理意识相对薄弱,法律裁决文书普遍存在语体要素适宜性不够理想甚至不如人意的问题。现针对相关语料展开分析。

1. 遣词偏于模糊,亟需明确、规范

比如,在上文例(1)中,“用手臂围圈颈项部”“使用手铐约束”“体位多次出现变化”“本例吸入性窒息的形成不排除与死者生前在饱食状态下,因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有关”等表述,遣词明显偏于含混、模糊,不利于文本受众据之重构相对明确而客观的事实真相,这种表达恐或容易引发各种主观性猜测。endprint

在现代汉语中,“围圈”并未独立成词,只能分别解释。据“汉典网”③可知,“围”作为动词用时,其义为“环绕,四周拦挡起来”,而“圈”作为动词时,其义为“划界,围住”。据此可言,在被“用手臂围圈颈项部”的状态下,受动者的颈项部应有足够的活动空间,应该不会因此而失去生命体征。而“约束”意指“限制管束使不超越范围”,此项释义可谓相当模糊,因为它并未言明“限制管束的对象、方式、力度、速度”等诸多信息,亦未言明范围的所指。对于“用手铐约束”这一表达,受众恐怕自然会产生“究竟如何约束、约束的方式力度速度等究竟又如何”等一系列疑问,毕竟如果警员仅是利用手铐限制管束雷某使其不超越某种范围的话,亦不会使其失去生命体征。在“汉典网”上,“体位”一词有两个常用义项:(1)医学上指身体姿势;(2)某些理疗或外科手术所特别要求的、身体所保持的姿势。据此理解“体位多次出现变化”,受众恐怕也难免会生出种种疑窦,如:雷某究竟出现过哪些姿势的体位?他是如何从一种体位向另一种体位变化的?体位变化的频度、力度、速度等又如何?哪些体位或者体位的变化会使其失去生命体征?另外,从逻辑上看,“X不排除与Y有关”框架蕴含的语义恐怕至少包括:(1)“Y”并非导致“X”出现的最直接的主导性因素;(2)“X”的出现还可能和“Y”之外的其他因素相关。然则,何种因素才是“X”出现的最直接的主导性因素?除了“Y”之外,究竟还有哪些因素与“X”的出现密切相关?具体到雷某案,如果“生前饱食状态下,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不是雷某“吸入性窒息的形成”的直接因素,那么致使其出现吸入性窒息的直接主导因素又是什么?因此可言,对于上述检方裁决文书中的几种表述,社会公众之所以会困惑不解、疑窦重重,恐怕不排除与裁决文书撰写者语言生态伦理意识薄弱、未注意遵守法律语体规范等因素有关。

在法律裁决文书中,描述事件、还原事相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为了最大程度地帮助社会公众形成相对明确而统一的认识,以避免产生种种疑窦、猜测乃至误解等,案件裁决者与(或)法律裁决文书撰写者理应尽力强化语言生态伦理意识,努力提升法律文本语体要素适宜性,尽可能客观准确地描述事件、最大程度地还原事实真相,使话语的“实际表达”与“应当表达”之间的误差趋于最小值。

另外,在法律裁决文书中,用词明显错误的现象也相当普遍,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裁决文书中,问题往往更加突出。限于篇幅,仅举两例稍加分析。

(2)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例(2)中的“适用”,意指“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适合应用”,据此可言,“适用”不能与前面的主语“本院”搭配,因为不能说作为法律行为执行主体的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此例中的“适用”应改为“采用”。而例(3)中的“自动”,通常被高频运用的义项为“不用人力而用机械、电气等装置直接操作的”,因此可言“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的说法有违社会公众的认知常规;此处的“自动投案”宜改为“主动投案”、“自行投案”或“投案自首”等。可以說,在诸多法律裁决文书中,此类错误已然成为习非成是的现象,有关部门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2. 措辞缺乏法理逻辑,语法错误严重,应高度重视

在诸多法律裁决文书中,措辞缺乏法理逻辑、句法关系混乱的现象,相当突出。例示如下:

(4)上诉人于广臣、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鑫公司)因与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5)被告人王某,男,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

(6)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范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例(4)的主要问题在于:裁决文书撰写者在法理逻辑上混淆了“上诉人”与“当事人”这两个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1 ]第五章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在例(4)所涉案件中,尽管“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以算作案件的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不应作为“上诉人”,而只能由其法人代表(即该公司总经理于广臣)作为诉讼参加人进行上诉。然则,“上诉人于广臣、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单并置的表达方式,违反基本的法理逻辑。

例(5)中,裁决书撰写人混淆了“时点”与“时段”两个概念,此二者在逻辑上相互对立。裁决书中的“2007年8月7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1日”等均为“时点”概念,而“五日、十日”等均为“时段”概念,因此“于2007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等三个说法明显逻辑不当。另外,在该例中,“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的说法也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时长显然不足“三年零九个月”,王某如因为某种因素被提前释放,裁决文书撰写者理应予以说明,否则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与严谨性。

而在例(6)中,逻辑混乱、句法结构不清的问题无疑更加突出。具体表现为:(1)“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等话语片段,缺少主语,致使责任主体不明;(2)如果裁决书撰写人认为该段话语的表层句法结构是“上述事实,有……证实”,那么,无需多言即可看出,自“证人张某……”至“……等证据”,共计包括“110个汉字、9个顿号、3个逗号”的这段话语,逻辑过于混乱,笼而统之地将之作为存现动词“有”的宾语,会造成巨大的阅读障碍,毕竟结构化程度愈高的信息才愈容易被理解;(3)“足以认定”成分残缺,显然不当。值得特别一提的是,上述所引语料基本都出自“中国裁决文书网”的“推荐案例”,细思甚忧。endprint

顺便说明一下,在本文例(1)中,缺乏逻辑、句法错误的现象,也相当突出。比如,“邢某某违规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在车辆行驶至龙锦苑东五区南门内丁字路口西侧转弯处时,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呼喊挣脱。邢某某等人再次对雷某进行制服和控制,并使用手铐约束,再次向雷某示明身份。其间,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等说法,前后逻辑矛盾。“独立”乃多义词,此处当取“不依靠他人”这一义项;既然事实上雷某是由周某等三人被“违规安排”共同驾车押送的,那么,“独立驾车押送”该如何理解?更让人费解的是,既然周某等三人是“独立驾車押送”,“邢某某”又是如何得以在押送途中“再次对雷某进行制服和控制”的?再如,既言“试图(义为‘打算;据此,按照认知常理可知雷某‘跳车逃跑并未成功)”,那么,“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又该如何理解?此外,例(1)中,“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的说法,在句法上明显不完整,动词“符合”缺少宾语核心。

“公正、法治、诚信、敬业”等均为党和国家大力倡导并千方百计设法强化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在社会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具有无比重要的意义。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12 ]试想,在相当数量的法律从业人员如此不顾情理、不讲逻辑而轻忽、随意地撰写法律裁决文书的状况下,广大社会公众如何相信所谓的事实真相?如何相信司法公正?如何相信社会正义?如何真诚信仰并自觉维护法律权威?

3. 用语多取专精,不利于教化公众、促进法治建设

陈望道指出:“写说本是一种社会现象,一种写说者同读听者的社会生活上情谊交流的现象。从头就以传达给听读者为目的,也以影响到读听者为任务的。对于读听者的理解、感受乃至共鸣的可能性,从头不能不顾到。” [13 ]

然而,通过广泛而细致地分析多种法律裁决文书,笔者发现:相当数量的文书撰写者在撰写文书的过程中,并未真正顾及读听者的理解、感受乃至共鸣的可能性,并未“以传达给听读者为目的”进行法律裁决文书的撰写;往往却是着意使用各种专业术语,这些术语很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理解障碍,也不利于社会公众了解相关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危害烈度。此外,还有不少表述也不利于向社会公众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律精神。例示如下:

(7)李占勇指使同案被告人严伟雄(已判刑)帮助杨林渠在广东省深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11千克。杨林渠将该批甲基苯丙胺交给崔昌贵、杨某某制造出“麻古”100余万粒,由其与李占勇贩卖,其中李占勇贩卖约20余万粒。

(8)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占勇出资90万元,由被告人崔昌贵、赵建东从陈冬浩处购买20箱盐酸羟亚胺用于制造氯胺酮,其中王某某(另案处理)运走6箱。

(9)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④。

例(7)中的“甲基苯丙胺”即通常所谓的“冰毒”,例(8)中的“盐酸羟亚胺”是制造毒品的主要原料,“氯胺酮”即日常语言中所谓的毒品“K粉”。例(7)与例(8)两条语料均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见于该裁定书中犯罪事实认定环节。除了“被告人”“判刑”“另案处理”等属必须使用的法律术语外,这两例中的其他话语基本都由日常自然话语组成,完全不必夹杂使用“甲基苯丙胺”等社会公众完全不知所云的科技术语,而应运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表达形式。

究其实质,法律裁决的过程乃是法律话语权的运用过程,而法律话语权的运用具体表现在违法犯罪事实的描述方式、罪行裁定的法律条文选择、裁定罪行的推理论证技巧等方面,在语言层面,表现为法律裁决文书的系统性语言特点。这种语言特点,是法律裁决话语主体心理预期的直接显现。祝克懿等认为:“话语主体对特定语境中话语的“应当存在”有一个心理预期,这一心理预期产生于话语与语境的互动关系在主体认知中的感性反映,迫使主体在实际的语言使用中尽量使自己的话语向这一心理预期靠近。” [14 ]可以说,上述两例中“甲基苯丙胺”等术语的使用,或许正是案件裁决者与(或)法律裁决文书撰写者凸显业务素养、维护法律权威等心理预期使然;这些术语的使用,或许也能印证相关法律从业人员的精英话语意识。但是,毋庸置疑,这种表述方式会显著妨碍社会公众对于法律裁决文书的理解,难以对相关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危害烈度形成简洁明朗的认识。

另外,上文例(1)中的“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已无生命体征”等表述方式,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而言也都是需要进行科普的专业术语,都容易导致理解上的障碍,这种表述方式或许也是这份检方裁定文书深受社会公众诟病的原因之一。据《环球时报》的一则科普性报道 [15 ]可知: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是指人在胃中含有食物的情况下,呕吐时由于一些因素,如意识不清或昏迷故而没有办法控制呼吸,将呕吐物吸入气道中并堵塞气道,进而导致窒息死亡的情况。人体基本的生理防范不太可能使人在清醒时吸入呕吐物,所以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多数发生在人体失去意识的时候。如果没有这种科普知识,上述案例中的表达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而言,无疑就会遭遇云遮雾罩、不明就里的困扰,难免会因而乱生猜疑。

而例(9)“本院依法适用(当为‘采用,前文已分析)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中,“依法”一说过于笼统,并未将 “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的理由明确阐述出来,而且,究其实质,该例中所谓的“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 ]。可以说,在案件裁决与裁决文书撰写的过程中,言说主体如果能简明而严谨地阐述“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的法理依据,不仅能够向社会公众传播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诸如此类的举措真正地弘扬法律精神,从而促进社会法治建设。endprint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详细分析,应该可以说,在现实的法律语言生态环境中,广大的案件裁决者与(或)法律裁决文书撰写者的语言生态伦理意识相对比较薄弱,语言表达能力往往也未达到应有的要求,使得相当数量的法律裁决文书的语体要素适宜性普遍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司法与执法部门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应该高度重视并尽快妥善解决此类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大业。

四、结 语

基于上面的分析可言,法律和语言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立法方面存在的语言不规范问题固然要紧,需要高度重视,但因为法律的生命与权威均依赖于实施,所以,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诸多突出性问题,亟待改善,更需倍加重視。经过仔细分析大量的法律裁决文书,我们发现,相当数量的法律裁决文书的语体要素适宜性普遍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这充分证明广大法律工作者的语言生态伦理意识相对还比较薄弱、语言表达能力也亟需提高。现有的诸多法律裁决文书,还难以准确、明确而高效地向社会公众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律精神,往往还不利于促进社会公众提高对于司法公正的认可度,不利于促进社会公众自觉强化法治观念,不利于推动社会公众真诚信仰并真心维护法律的权威。

现代法治的理想目标应是推动社会公众共同形成自觉、自律、理性的法治秩序,这“除了要求法律的正义性及与社会的道德价值相一致外,须臾也离不开社会成员的自觉自律。任何法律,其精神与价值必须要深人到人们的心灵中去,使外在法律规范变为内心的价值与行为准则,成为社会成员的共同信念,进而把法律视为人类共同体得以共存与发展、个体获得安全与保障的基本保证,这样才能形成认同、尊重、信任、服从法律的自律行为” [17 ]。

改善法律语言生态环境,强化广大法律工作者的语言生态伦理观念,推动社会公众不断强化法治观念、真诚信仰并自觉维护法律权威,共同致力于我国的“依法治国”大业,合力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重大,影响深远。正如李书磊所言:“语言从来就不仅仅映射现实。它还塑造现实、塑造社会、塑造我们群体乃至多个个人的生存。语言本身就是一种政治。不仅是政治工具,还是政治本身。我们依靠语言建立秩序、借助语言定义世界与自我、根据语言展开我们最重要的行动……修改政治、改善生存必得从改善语言开始。” [18 ]

注 释:

① 北京检方:不予起诉邢某某等五名雷洋案涉案警务人员,http://news.qq.com/a/20161223/027418.htm.前引语料虽来自新闻报道,但系直接转引检方法律文书,故本文仍将之视为法律语体话语;为保持参考文献属性的一致性并为简省篇幅计,本文未将语料来源逐一标注于文尾的参考文献部分。

② 该网动态更新,截至2017年5月28日下午6时,所发布的各类裁判文书,已高达29440026篇,访问总量更高达8399704273次;另外,下文中未特别注明来源的语料均引自该网。

③ http://www.zdic.net.为节省篇幅计,下文出自该网的词义解释,均不再另外注明具体网址。

④ 此条语料原为上文的例(2),此处重新编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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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搜狐新闻.科普:什么是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EB/OL].[2016-06-30].http://news.sohu.com/20160630/n4571 15430.shtml.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EB/OL].[2017- 03-07].http://www.people.com.cn/zixun/flfgk/item/dwjjf/falv/9/9-1-1-08.html.

[17]李文彬.道德自律是法治秩序的最高实现形式[J].现代哲学,2000(2):70-73.

[18]李书磊.再造语言[J].战略与管理,2001(2):110-11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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