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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信用证失效事项的判定

2017-12-23王琳杨光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5期
关键词:交单装运受益人

文/王琳 杨光 编辑/韩英彤

分期信用证失效事项的判定

文/王琳 杨光 编辑/韩英彤

实务中,受益人和交单行应对载有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条款的信用证保持敏感度并谨慎处理。

在信用证的众多类型中,分期信用证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其特殊性在于对装运或支款期间做出了明确规定,且根据UCP600第32条的规定,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装运或支款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实务中,受益人及银行往往容易忽视分期信用证的这一特性,对导致失效事项的认识存在模糊之处。本文将通过对实务中三个案例的分析,对分期信用证失效事项的判定进行探讨和总结。

未按期支款案例

案例背景

1月8日,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开出的即期付款信用证,46A单据条款栏位要求如下:

A.10%的信用证金额,在1月份凭提交SAMPLE RECEIPT支取;

B.10%的信用证金额,在2月份凭提交A D V A N C E P A Y M E N T GUARANTEE支取;

C.80%的信用证金额,凭提交发票、箱单、提单……支取。

同时,45A货描栏位中规定:

3月份装运1000件;

4月份装运1000件。

1月15日,申请人为表达合作诚意,在受益人未提交S A M P L E RECEIPT的情况下通过T/T汇款先行预付了10%的款项。

1月2 2日,受益人向交单行交单,单据为4 6 A(B)条款要求的A D V A N C E P A Y M E N T GUARANTEE,同时表示已收到申请人关于46A(A)条款项下的汇款,不再另行提交SAMPLE RECEIPT。

至此,问题的关键落在了该信用证是否适用UCP600第32条规定的“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发运或支款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这一条款上。如适用,则受益人未在1月份提交46A(A)要求的单据进行支款将导致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如不适用,则不影响受益人后续交单支款。

案例分析

实务中,分期支款往往伴随着分期装运并与之相匹配。这种情况下,信用证一般不再额外规定分期支款。比如信用证规定每月发运1000件货物,每件10美元,一般不再另行规定每月支款10000美元。像本案例中在46A的(A)、(B)条款中单独规定支款期间的情况比较罕见。那么,此种情况是不是UCP600第32条所规定的分期支款呢?

ISBP中C15条对于分期的描述是,“在既定期间内分期支款或者分期装运”,“既定期间指确定每期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的日期或者时间序列”。这表明,对于分期的界定标准是“有明确的既定期间”。一个既定期间可以由一组起止日期或一个时间序列界定,比如“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及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各装运1000件”,或者“2016年3月份及4月份各装运1000件”。就本案例而言,信用证规定在1月和2月分别支取信用证金额的10%,既给定了既定期间,又明确表达了在既定期间内支款的含义,符合ISBP中关于分期的标准,因此应将46A的(A)、(B)条款认定为分期支款条款,受UCP600第32条的约束。若受益人在1月份未按期交单提示支款,则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相较于分期装运,单纯的分期支款条款往往容易被忽视。尤其是在本案例中受益人已经收到了预付款项的情况下,不按期交单提示支款的风险更易被受益人及交单行忽略。如若该受益人后期已发运了货物,即使其46A(C)款下的交单相符,如遇货物价格走低等情况,申请人试图压价或者不愿意完成交易,则开证行很有可能会利用UCP第32条拒付,陷受益人于被动。因此,实务中应对载有分期条款的信用证保持敏感度并谨慎处理。如果受益人无法做到按期提示支款,交单行应提示受益人该信用证以后各期将失效,并在档案中进行标注。

“早交单、早支款”案例

上述案例还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受益人在1月22日提交了本应于2月份提交的单据以提示支款,是否会导致以后各期均告失效?换言之,分期信用证下,“早交单、早支款”的不符点是否会造成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对此,国际商会在I C C DOCUMENT 470/TA.826中有如下陈述:“ISSUING BANK WAS E N T I T L E D T O R E F U S E T O HONOUR.ISSUING BANK HAS THE RIGHT TO RETURN DOCUMENTS BUT WOULD HAVE TO HONOUR R E P R E S E N T A T I O N B E T W E E N THE 21ST DAY AFTER SHIPMENT AND THE EXPIRY DATE.IN CASE THEY CHOOSE NOT TO RETURN D O C U M E N T S,T H E I S S U I N G BANK MUST HONOUR AT THE DAY THE DOCUMENTS BECOME COMPLIANT(根据商会意见,当信用证规定了‘最早交单期’时,交单行的‘早交单’将构成一个有效的不符点,开证行有权拒付。当交单人对单据处置无进一步指示时,开证行有权将因‘早交单’而拒付的单据退回,但必须承付该单据在最早交单日至信用证截止日之间的再次交单;当单据仅存在‘早交单’这一不符点时,如果开证行不退回单据,‘最早交单期’后单据将变为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承付).”

就本案例中的即期付款信用证而言,“早交单”即意味着“早支款”,支款时间提前,违反了惯例关于按期支款的规定。因此,根据UCP600第32条,将会导致以后各期均告失效。然而,从上述国际商会的意见中也可以看到,当单据仅存在“早交单”的不符点时,“早交单”这一不符点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单据可由不符变为相符,届时开证行必须付款。由此,笔者推断与“早交单”不符点类似,分期信用证中由“早交单”带来的“早支款”也可以随着交单、支款期间的来临而消失,开证行应对曾经拒付过的“早交单、早支款”的单据进行承付。因此,在无其他不符点时,“早交单、早支款”的不符点并不作为以后各期均告失效的依据。

这在国际商会R196的意见中也有提及:“根据商会意见,当一期未装运,开证行如果接受了下一期单据,除非另有说明,则可以推断该证对以后各期恢复有效。如果不希望使该证对以后各期生效,开证行应告知交单者对该期装运的认可仅适用于该期,而不是该证已整体恢复有效。”从中我们也可以推测,一旦开证行对“早交单、早支款”进行了付款,以后各期仍然有效。

根据以上两点可以推断,“早交单、早支款”不会造成以后各期均告失效。但是,实务中若仅凭推测便发货交单,对于受益人来说风险较大。如果受益人和申请人对“早交单、早支款”达成一致,建议受益人在交单前主动询问开证行,得到开证行的确认电文后再进行后续操作。这样做显然更为稳妥。同样,作为开证行,若接受了未按期装运的单据,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在付款的同时最好明确电告受益人,付款是仅对本次交单的认可,还是信用证已被“激活”,今后各期均恢复有效。

受益人和交单行对载有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条款的信用证应保持敏感度,谨慎处理,并明确分期信用证中“早交单、早支款”的不符点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并不会造成以后各期的失效。

缴纳迟装船罚金案例

案例背景

信用证中载有分期装运条款:

根据A D E O O R D E R N O. S2009169803,货物须在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7日期间装运;

根据A D E O O R D E R N O. S2009170479,货物须在 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装运。

此外,还规定了罚金条款:晚装运罚息依据实际延迟的装运日计算,罚息按照发票金额的0.3%/天计算,最高不超过发票金额的6%。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信用证规定了未按期装运时将收取相应的罚金,那么,罚金条款是否意味着对UCP600第32条的排除?

鉴于该信用证并未对此问题做出清晰的指示,作为受益人及银行应谨慎对待。信用证虽载有罚金条款,但并未明确排除UCP600第32条。按照出口从严的审单标准,当收到未按期装运的交单后,银行除提示受益人不符点外,还应一并告知信用证以后各期均告失效。但是,如果开证行接受单据,扣除罚金后支付了款项,那么根据案例二中的分析,则可以推断开证行激活了信用证,信用证恢复有效。

综上所述,在实务中受益人和交单行应对载有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条款的信用证保持敏感度并谨慎处理;同时需明确,分期信用证中“早交单、早支款”的不符点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并不会造成以后各期的失效。另外还应注意,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迟装船罚金条款并不意味着对UCP600第32条的排除。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单证业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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