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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审查判断与实务运用研析—以一起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案为视角看法律运用

2017-12-21赵阳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7年8期
关键词:生产日期证人当事人

文 / 赵阳

犯罪中止是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行政法律领域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中止及其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界定,在具体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中止情形,运用何种原则如何给予法律适用,是本文探讨的一个重点问题。另外,证据收集的基本规则、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领域都是确保程序公正、法律适用合法合理的最重要的部分,如何运用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也是本文要予以说明的问题。

案例简介

执法人员在对一当事人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些白胡椒粉、生姜粉、五香粉等调味品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同时在该仓库内发现半瓶松香水和一些带有污渍的抹布及手套。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调味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模糊及容易擦掉等原因被客户要求退货。随后当事人召回部分上述调味品,计划利用购买的松香水擦掉生产日期,打上新的生产日期重新对外销售。案发前,当事人因意识到上述行为涉嫌违法,主动停止了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

案情聚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办案人员集体讨论,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违法事实不成立,建议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其指导监督。原因如下:一是当事人对于利用松香水擦掉涉案商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拟打上新的生产日期重新对外销售的供述,仅记载于调查询问笔录,是否延后标注生产日期还属未知;二是在没有排他性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当事人口供,不足以认定当事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三是本案没有形成具体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实物证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中止,已构成违法,建议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案件思考

(一)“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研判

1. 询问调查笔录的证据类别

我国至今尚未出台较为完整、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也仅散见于一些法律和部分法规及规章中。实际工作中,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基本一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八种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目前对于行政执法中形成的询问调查笔录的证据归属尚未有定论,比较普遍的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询问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二是认为属于书证;三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同的证据类别,证明的对象不同,一个证据虽然只能是一种证据形式,但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有时也可以是多种形式。就本案来看,无论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还是书证,证据形式均属于言词证据。

2. 言词证据的判断与认定

言词证据真实性、稳定性、可靠性较差,而且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收集取得、审查判断行政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来源合法、收集方式合法等。证据真实性是指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这就要求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调取证据。

二是孤证不能定案。任何证据都不能自证真实性,言词证据更不例外。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行政处罚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这样的法律原理和法律规则同样可以推定适用在行政处罚案件上。

三是关联性原则。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要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和证人,虽然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及争议的发生、发展过程有清楚全面的了解,但他们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使得任何一方都有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有意无意地夸大或缩小事实。所以,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进而较全面地印证案件事实尤为重要。

(二)行政证据的审查运用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该案证据及其证明对象的法律关系及运用规则分析梳理如下。

1. 从调查取证情况看,当事人供述其利用购买的松香水擦掉其召回的调味品的生产日期,目的是为打上新的生产日期重新销售。被当事人擦掉生产日期的涉案物品数量很多,并且当事人供述的主观意图与其客观行为相一致。证据采信方面,该案的口供并不属于孤证,而是由当事人及其生产负责人(证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具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证据,同其他证据一样,也是完全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同时现场发现相关的补强证据,实物证据与口供是互相印证的,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故办案人员采信当事人及其生产负责人的供述是正确的。证据取得途径方面,未经诱供、逼供,是合法的。

2. 该案对于当事人虚假标注新的生产日期的认定,口供的真实性存在三种情况:真实的、部分真实的和虚假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和证人均供述用购买的松香水擦掉上述召回调味品的生产日期,目的是为打上新的生产日期重新销售这一违法事实,如果当事人和证人翻供,办案人员要审查翻供是否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如果先前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而翻供无法合理解释,便不能否定前面的口供。

就本案而言,办案人员在调取口供、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所执行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违法行为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案发现场固定了相关的补强证据。办案人员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收集足够充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笔者认为,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法理研判

(一)危害结果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危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在行政管理领域,危害结果对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处罚关系不大,不是应受处罚的构成要件。因为行政处罚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宗旨,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均是非人格化的,对其危害往往不直接发生后果。不仅如此,如果出现了危害后果,则表明行政处罚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有时危害结果也决定了行为人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制裁。除此之外,危害后果还是判断违法情节轻重、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重要量罚标准。以本案为例,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罚则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可见,该项违法行为并不以危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政相对人具有责任能力,从事了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行政关系,以及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二)行政违法行为中止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在刑事法律领域,犯罪预备和行为未实行终了的阶段,要做到不使犯罪结果发生,只要犯罪人有效放弃犯罪活动就可以了;如果犯罪行为实行已经终止,还需时间犯罪结果才能发生,犯罪人必须采取措施才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做到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仍要负即遂责任。由于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社会危害性消除或者减小,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或者减小。因此,《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在行政法律领域,针对违法行为中止和行为未实行终了等阶段的行为状态及法律适用没有成文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应比照刑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目的和行政法律规范综合分析法律适用。该案当事人主动停止篡改召回的调味品生产日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违法行为中止,应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本案当事人召回涉案商品,利用松香水擦掉标签上的生产日期后,拟打上新的生产日期重新对外销售,目的是延长涉案商品的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没收扣押的白胡椒粉、生姜粉、五香粉等调味品以及半瓶松香水;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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