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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批装运下的交单问题

2017-12-09王世勇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7年11期
关键词:交单单行装运

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分批装运下的交单问题

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作为信用证交易的参与方,交单行和受益人均应该善意行事,不利用规则的缺失或不足而损害其他当事方的正当利益。

案例回顾

开证行于2017年1月4日为某进口客户A开立一笔信用证,用于从美国进口一批废纸(WASTE PAPER)。信用证金额USD694000.00,货物数量为3000吨,货物数量和信用证金额有上下10%的增减幅;最迟装运期2017年2月25日,有效期2017年3月15日,失效地点U.S.A.。信用证可在任意银行以议付形式兑用,通知行是美国C银行;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其中附加条款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但是不超过12批次(PARTIAL SHIPMENT ALLOWED BUT NOT MORE THAN 12 LOTS);信用证交单期为装运日后18天,且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WITHIN 18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

开证行于2017年2月27日开始陆续收到交单行美国C银行寄送的上述信用证项下十套单据,金额合计USD246770.16。经审核,到单均为相符交单,开证行遂按流程办理了承兑手续。

随后,开证行于2017年3月27日一次性收到交单行寄送的上述信用证项下五套交单,金额合计为USD253231.74。开证行在单据审核过程中发现,虽然交单行通过同一快递公司分为五个邮据单独投递,但邮据中显示的最早与最晚投递日期之间跨度达半月之久,且五套单据也由开证行于3月27日当天同时收到。

上述五笔交单面函中均有对交单期的额外批注,具体信息如下:

第11次到单的面函日期2017年3月22日、装运日2017年1月28日、邮据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

第12次到单的面函日期2017年3月9日、装运日2017年2月24日、邮据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

第13次到单的面函日期2017年3月8日、装运日2017年2月16日、邮据日期为2017年3月8日;

第14次到单的面函日期2017年3月21日、装运日2017年2月20日、邮据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

第15次到单的面函日期2017年3月22日、装运日2017年2月22日、邮据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

第12次和第13次到单面函批注显示为:DOCUMENTS WERE PRESENTED WITHIN PRESENTATION PERIOD AND LC VALIDITY(单据在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之内提交)。

第11、14和15次到单面函批注显示为:DOCUMENTS WERE PRESENTED AFTER PRESENTATION PERIOD AND LC VALIDITY(单据在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之后提交).

开证行的分析与处理

确定来单次数

上述五套单据在同一天到达开证行柜台,因每套单据单独寄送,所以开证行视其为五套独立单据对待。由于交单行没有在来单面函或其他单据中对单据的顺序做出明示,因此开证行以随机的先后顺序处理该批单据,并由业务系统对每套单据自动生成来单编号,以辨别和对应到单次数。

在信用证文本和来单面函等单据未对来单次数问题进行规定或明确表述的背景下,如果为多次到单,虽然由系统进行随机编号无可厚非,但其对实务操作的影响应视业务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例中,撇开单据是否存在其他不符点的情况,仅就来单次数随机编号而言,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根据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但是不超过12批次的附加条款,第11次到单应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批次要求,但第12次来单则存在疑点。虽然第12次到单在批次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但加上该次到单自身,上述信用证项下第1至12次所有来单加总的货物数量和货物金额,已超出信用证规定的允许浮动的范围,导致单据存在短装的不符点,且伴随短装导致的短支是否应视为不符,也存在不确定性。其次,对于第12次来单之后的所有来单,均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第三,因上述单据编号的随机性,在每套单据金额不同和单据情况各异的情况下,申请人对于单据的接受或者拒付则可能随意做出对己有利的选择。比如申请人可能会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接受金额较小的单据,对于金额较大的单据则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对于受益人和交单行来说,对申请人或开证行的上述处理也可能进行抗辩,如根据承兑和拒付的情况来推测开证行对单据随机编号的动机,或质疑其行事上的善意。

交单期问题

本案例项下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为自由议付,失效地点在受益人所在地亦即通知行所在地,受益人只需在信用证交单期及有效期之内将单据送达所在地任一合作银行的柜台,即符合交单期的规定。

按照装运日后18天以及信用证有效期之内的交单期条款,即使交单行以其自收到受益人提交单据翌日起五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间为由,第11、14、15次三批交单,均无法同时满足交单期的两个要求,交单行来单面函的批注也说明了迟交单不符点的存在。

第12次交单项下的装运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按照交单期规定计算的最晚交单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而交单行显示的面函日期为2017年3月9日,说明受益人的最迟交单日不会晚于2017年3月9日,因此本次交单符合信用证交单期的相关要求。

第13次交单项下,装运日2017年2月16日后18天为2017年3月6日,即受益人交单截止日不晚于此日期,而交单行面函日期为2017年3月8日。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不能认为面函日期就是受益人向交单行交单的确切和具体日期,因为按照常理,交单行需要单据处理时间。根据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有从交单次日起的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于确定交单是否相符,且交单行已经在面函中做了单据在交单期之内提交的额外批注,所以即使存在相对的可争议之处,判断本交单为在交单期之内,还是相对谨慎和可取的。

压单问题

信用证项下压单行为一般指交单人基于各种原因在超过相对合理期限后的单据延迟转递至开证行的行为;压单通常表现为一份或几份独立交单(SEPARATE PRESENTATION)在交单行积压的时间超过合理期限。而超过此合理期限,会对单据关联方,特别是申请人等产生负面影响。信用证项下压单现象产生的原因一般为客观因素居多,如信用证项下分批货物的船期接近,但提单由不同的船公司出具,需等所有提单出具后一并提交;又如受益人因交单项下部分单据修改周期较长,一定程度上拉长了转递的周期等。受益人或交单行在主观上也会存在相应的压单动机,如凑单以节省快递费,以及因基础交易项下纠纷引起的故意压单等。

本案例中,上述五套单据经同一快递公司在同一天送至开证行,但最早和最晚邮据日期之间相隔约半个月,这一情形不符合常理。首先,在各套独立交单中,发票、提单和保单等重要单据的日期均与面函日期和汇票日期接近,从表面上看,也不存在修改或换单等行为;其次,第12和13次到单的面函批注从侧面证明了受益人在交单期内已完成交单行为,在面函日期之后如受益人再另行换单则说明交单行行事的非善意;第三,邮据出具日期远早于开证行的收单日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交单行有拼单的意图,因为邮据的出具说明,其已做好了寄单的准备,同时快递公司无故不按指示派送单据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例下的交单行存在压单的嫌疑。信用证项下的压单行为会损害申请人对于提单拥有的正当权益,可能会导致提货延误并产生滞港费等额外费用,特别是在商品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还可能给申请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而另一方面,主观压单也会对交单行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有可能导致其卷入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纠纷。

实务中,开证行对交单行关于交单期额外批注的效力问题也多有质疑,认为交单行对交单日期倒签与船公司的提单倒签行为在性质和后果上趋同,存在交单行不诚信的道德风险。UCP600和ISBP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条款制约受益人或交单行的压单动机,但我们可以从相关条款推断出规则在督促交单人及时交单的限制。诸如UCP600第14条规定的指定银行五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间和默认二十一天的交单期,第十五条c款规定的指定银行确定相符交单并承付和议付后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以及ISBP745提单E19c规定的在确定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如一个面函下有多份正本提单则以最早的装运日期计算交单期等条款,均是为了防止受益人在多次装运情况下的凑单行为,以保护申请人的正当利益。

虽然信用证项下压单行为通常发生在允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且经常与迟交单等问题联系在一起,但压单并不一定导致迟交单。以本案例中的第13次到单为例,虽然交单行有压单嫌疑,但凭其在面函的批注无法完全肯定交单行存在信用或道德风险,因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和规则的基本要求。这种情况的产生有两个原因:第一,惯例规则只对受益人将单据交至有效地点进行了规范,但对于交单行向开证行转递单据的期限没有明确约束,导致开证行对于实务中的压单现象无规则上的反驳依据,因此不存在拒付的基础;第二,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日一般要求被设置为受益人所在地,这有可能为信誉不佳的交单行提供钻规则空子的机会。就本案例中的第12和13次交单而言,如受益人和交单行无法就压单嫌疑给出合理解释的话,笔者认为虽然不属于完全规则意义上的迟交单,但也构成了事实上的单据迟交。如因此给申请人造成实质损失的话,受益人和交单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后续处理

本案中,虽然信用证项下五套到单均存在不符点,但申请人均表示接受,开证行随后办理了承兑操作,申请人也未对交单下的压单和迟交单等问题要求开证行发报给交单行查询具体情况。后经咨询,原因有可能是基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长期合作关系,且双方就继续执行信用证剩余的可用金额方面已达成了一致。

案例启示

分批装运的条款设置

从本案例来看,信用证中规定了货物允许分批装运但是不超过12批次,是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约定的结果,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定受益人在规定批次下完成货物的装运。从信用证的执行情况来看,在装运次数超过整体批次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和信用证支取金额合计仅为信用证规定的2/3,如继续执行信用证,则需进行修改或者受益人在不符点背景下继续交单,这无疑将拉长信用证的交易流程、增加交易成本并将导致结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信用证开立在条款设置上对于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履约的同步性具有技术性和操作性上的意义。因此,如果开证行对信用证条款的设置在设定货物装运整体批次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规定每次装运的最低或平均数量,并同时设定分期装运的时间表,则有利于申请人在信用证框架下做好货物使用的整体安排。

业务处理的常识性

尽管信用证交易遵循相对成熟的惯例规则,但规则不可能覆盖业务操作过程中的所有细节。惯例只着眼于程序上的规范性,而作为参考性质的银行标准实务,则强调审核上的大体趋同。然而,具体实务中,常识判断和认知应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重要补充。

本案例中,对到单次数进行系统随机编制虽然有可能对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均产生预料不到的影响,但基于自身和申请人相关行为的非恶意,开证行在惯例规定缺失情况下的惯性做法,不应受到苛责。交单行的压单嫌疑尽管在规则框架下无可厚非,但就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言,相比于通过单据纸面判断的规则性迟交单,其常识认知上的事实迟交单的实际影响更大。

风险意识和善意行事

首先,基于本案例中受益人和交单行在业务处理过程上的瑕疵,开证行应提升自身的风险意识,谨慎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特别是在受益人或议付行所在地的国家或地区风险、银行风险和外汇汇兑风险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更应做好对申请人的风险提示,以使其谨慎办理相关业务。

其次,作为信用证交易的参与方,交单行和受益人均应该善意行事,不利用规则的缺失或不足而损害其他当事方的正当利益;申请人则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按照与开证行的约定履行付款手续,不应施压开证行在不符点方面提高审核标准以达到不正当拒付的目的。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广州单证中心

Review点评

李永宏 ICC CHINA信用证专家、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单证专家

首先要说明的是,交单行的行为很不规范,将装运日期和面函日期完全不同的五套单据同时寄送,其目的很可能是希望能被开证行认定为是一次交单而不是五次交单,以达到信用证要求的分批装运不超过12次的条款规定。实际上,分批装运的次数是以运输单据为依据而不是以交单次数为依据的,五套单据包含不同的五套运单,即使同时交单,也应该理解为五次装运,而不是一次装运。

就本案例而言,受益人前后发货15次,很显然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分批装运不能超过12次的要求。如果申请人要求拒付,最后三批发货的单据是完全可以拒付的。另外,如果受益人在第十二次发货之后,前十二次发货的总数量不能达到信用证规定的最低要求(信用证要求的数量下浮10%),开证行也可以短装为由对该次交单进行拒付。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界定这五套单据合并交单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这五套单据中,哪三套是完全可以拒付的最后三套单据,哪一套是有可能以短装为由拒付的第十二套单据,哪一套是不能以短装为由拒付的第十一套单据。案例中的开证行以随机的方式确定该批单据的先后顺序似乎不太妥当。正确的做法应该根据五套单据中提单装船日期的先后来确定其先后顺序,这才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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