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简析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2017-11-25李云鹏

小品文选刊 2017年16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物权变动

李云鹏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简析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李云鹏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1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法上的常用的概念,对物的移转和流通作出了相应规定,故其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系对物权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理解。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对于大律法系中的物权概念,主要是从主体的权能和涉及第三人的效力的方面来定义的。大陆法系中的物权主要是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第三人的效力,是作为一个财产权的下位概念来使用的。

2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被德国民法典所确认,作为德国物权变动理论的基石,一直延续至今,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制度时,认识到在物权变动中,交付也是一种合意的表现,交付是当事人之间交付合意和交付行为并存的行为。在深入的研究后,萨维尼提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

理论一经提出,即使到了今天,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的争议也从未停止。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属于萨维尼和王泽鉴提出的理论。萨维尼对物权行为的定义是不明确的,但他却同时指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王泽鉴对物权行为虽然持不同见解,但是他的表述也大同小异,即“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可见大陆法系学者虽对物权行为的定义有不同见解。但是都有共同的理论基础,即学者们都承认物权行为的内涵是意思表示,对于物权的移转,交易各方是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德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合意”,同时以意思表示为契合点,物权行为理应成为法律行为的一种。

3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德国民法理论在物权行为的基础之上,设计了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核心在于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合意之下的物权行为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属于物权法调整和债权法调整,进而延伸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我国的民法及理论中并不承认物权变动中存在物权行为,所以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也就更加无法认同。中国在物权变动的领域所采取的实践做法,很多学者将其冠以债权形式主义,主要是依据物权变动的核心是债权行为,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且为核心构成要件,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可撤销,则物权便不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即使已经履行公示行为,物权也并未发生转移,债权行为的不发生效力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则由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适用效果来补正;已完成交付的,返回原物;已完成变更登记的,则需要重新进行更正登记。不当得利的适用只是在此情形下的选择适用制度,并不是必须的适用。

从以上的理论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与大陆法系的典范之国——德国的差异主要有三点:1、债权形式主义并不承认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只是认为有公示行为的存续的必要;2、债权形式主义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逐步认识到区分原则的意义,物法与债法的调整范围不同,物与债要分别认识,但是依旧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3、在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领域,德国民法使用不当得利来补正,而中国则可以选择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或者合同不生效、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案例适用中,中国与德国民法适用物权变动理论的差异更加形象。甲向朋友乙出售一套房屋,在同年七月交付了房屋,并于同年八月与乙同去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的变更登记。甲与乙签订的却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在同年九月确定了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德国民法理论,甲与乙之间的物权变动已经发生,即甲的房屋所有权已然转至乙,此时的房屋所有人为乙,对于条件不成就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只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原物,而且要特别注意的是返还原物是原物的所有权。对于此案例,中国的物权变动理论认为甲的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这是因为基于债权原因行为的不生效,从而引起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不全,物权变动受阻,此时所有权人甲不仅拥有房屋所有权,更加可以基于所有权来处分房屋。至于甲乙之间的变更登记。已交付的房屋既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依据债权行为的不生效来主张合同无效的返还原物。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德国的物权理论重视物的交换,所采用的制度在大力的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大陆所采用的物权理论虽然在物的流转速度上有所阻碍,但是这种阻碍却保证了出卖方的安全性。(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同样值得保护)例如在胁迫行为、欺诈行为之下使得出卖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而订立合同并交付动产或变更不动产登记,此时,我国将合同的效力也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对于这种可撤销的合同,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行使,物权便溯及至合同成立时便未发生变动,对于保护卖方的合法利益具有极重要的作用。

4 结语

中国之所以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能在民法理论构建之处,对于外国同时期的理论有些陌生导致的。但是时至今日,中国的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是承认并构建了物债区分原则,但也并未在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适用物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依然坚持债权形式主义原则,想必并不是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先进的民法理论的不熟悉,主要是考虑到两点重要的因素;首先,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充分,诚信体系并未完全架构。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是事实,但是却是不健全的。在交易之中,诚信的欠缺是任何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的“阵痛”,中国也有,因为中国的经济才建立与发展几十年,远未充分。各项法律与交易主体的交易素质都有待完善、提高。其次,重视交易的安全,并不过分追求交易的效率,这是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的必然结果,国家的立法者在构建法律制度时,必然要以整个国家的经济情况为依据,在我国经济体制相对落后的情形下,重视交易安全,保障良好的交易环境与秩序是首选。

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确有其先进性与理论基础的完备性,值得我们借鉴,但要建立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不能盲目的进行法律移植,坚持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才是当下最好的的法律。

[1] 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 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李云鹏(1991.7-),河南巩义人,河南理工大学,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

D943

A

1672-5832(2017)08-0204-01

猜你喜欢

大陆法系物权变动
物权效力及其法律定位分析
北上资金持仓、持股变动
北向资金持仓、持股变动
南向资金持仓、持股变动
变动的是心
国内外非盈利组织理事会理事管理制度的差异探究
由预审法官到侦查法官的角色变迁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