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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困境及惩防机制构建

2017-11-14黄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0期
关键词:环境污染

摘 要 随着我国科技经济的快速发展,污染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严厉的刑事法律制裁成为控制环境污染的必要手段之一,但因污染环境犯罪治理存在的诸多疑难问题导致该类犯罪长期存在“犯罪成本低、司法成本高”的特点。对此,本文结合办案实践对当前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困境进行分析,并探讨如何健全污染环境惩防机制建设。

关键词 环境污染 司法保护 治理困境 惩防机制

作者简介:黄力,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77

一、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治理困境

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间接性、复杂性、隐蔽性、行政评价前置性等特点,导致当前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存在诸多疑难问题,主要包括线索发现难、侦查取证难、证据鉴定难、犯罪认定难、法律适用难五个方面。

(一)线索发现难

一是案件线索发现难,因污染环境行为方式的隐蔽性,执法部门仅靠群众举报和常规检查,难以在第一时间发现污染行为或污染源,往往是事后打击。

二是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进入刑事侦查视野的渠道不畅通。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制度的不完善、地方保护主义、部分执法人员充当污染环境背后的保护伞等原因,导致现实中对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侦查取证难

污染环境犯罪属于专业技术领域的范畴领域,在取证方面存在“取证不到位、取证受限制、取证采样难、证据固定难”四大困境。

其一,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一般是由环保执法部门第一时间发现并锁定证据后向公安部门移交,在取证方式、时间、程序及证明内容方面往往达不到刑事法律要求。

其二,取证受限制主要是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涉及环保、公安等多个部门,受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交流限制导致取证限制多、不及时的情况时有发生,且因污染物具有流动性、挥发性的特点,取证也存在时间限制。

其三,证据采样难,此类犯罪手段和作案方式隐蔽性强,工业密集区还存在共同排污行为,因为难以找到直接排污地点或排污源。

其四,证据固定难,主要源于污染物具有流动性、挥发性,现有技术也难以对污染行为予以还原和固定。

(三)证据鉴定难

鉴定意见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证据链中属于直接影响罪与非罪、量刑程度的关键证据。实践中,存在鉴定机构少、鉴定费用高、鉴定周期长等问题,难以满足办案需求。基层院还存在着鉴定意见采信和证明效力问题。虽然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因监测数据的采样责任主体不明、采样标准不统一、监测数据的传递和呈报规定不详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对监测数据认可制度争议较大,成为影响环境污染犯罪“两法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犯罪认定难

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过程中存在“追责主体认定难、主观故意认定难、危害后果认定难、因果关系认定难”四大难点。

一是追責主体认定难,对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界定难。因为经济形式存在方式的多样性,污染环境行为多数是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相结合造成的,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的难度极大,多数是对犯罪末端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

二是主观故意认定难。办案实践中公检法人仍强调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涉案人员往往会以此推诿,否认自己事先明智,在某些环境犯罪中很难分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特别是针对一些已经建有排污设备仍偷排的企业,要考察犯罪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非常困难。

三是危害后果认定难。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是结果犯,但污染环境后果具有隐蔽性、潜伏性、阶段差异性,且目前也无科学全面的标准对污染环境程度的严重性和破坏范围进行评价。

四是因果关系认定难,这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污染源与排污量难以确定、污染区间难以界定、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显现存在时差性,这都直接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认定。

(五)法律适用难

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办理中,对犯罪主体的刑罚适用显然未能充分体现刑罚的目的与功能。

一是罚金的具体参照标准不明确,不利于办案实践。司法实践中对污染主体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往往大幅低于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导致违法成本低,刑罚威慑力不够的后果。

二是刑罚辅助措施单一。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刑罚中仅有财产刑和自由刑,没有配备环境复原、限期改善、停止营业、赔偿和损害的恢复等刑罚辅助措施,不能全面救济环境权益和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资源。

二、健全污染环境惩防机制建设的对策建议

(一)发挥政府主导力量,强化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政府对环境治理的主导作用是打击整治的延伸和归宿。

一是健全由政府全面负责、环保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并以此为基础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调与合作机制,在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方面进行整合,形成监管合力。

二是加大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力度,建立“环保+警察”联合办案机制,由政法委统筹检察、法院、公安、环保等部门力量,建立两法衔接联动机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证据要求,形成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合力。

三是壮大乡镇环保执法力量,要解决乡镇环保机制保障不够、专业人才缺失、技术力量薄弱、执法基础条件差、环保投入不足等问题,提升基层环保执法能力,才能应对转型升级震动期基层监管任务急剧增加的现实需要。

四是推进“环境警察”专业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加强环境专业知识培训,适当向乡镇基层下沉警力,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侦查取证夯实基础,保障案件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endprint

五是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利用全媒体开展多方位、多角度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发动公众参与,共同构建多元共治的环保机制。

(二)完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进入刑事侦查视野的渠道

一是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要进一步在制度落实和平台运作两个方面推进落实,完善信息通报、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检察机关要加强立案监督和行政检察,对故意不移送的行为,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公检法司和行政部门要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和专家会诊制度,就刑事案件立案、证据的固定保全、法律适用、追诉标准及专业技术性问题互相协商,统一规则和标准。此外,要加强侦查机关与环保部门的侦查协作,细化打击污染环境协作机制,建立案件咨询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等,尽可能有效率地完成各自的职责,合力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二是建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证据的收集一般经历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个阶段,但实践中环保执法部门取证往往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为了进一步提高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质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重大破坏生态环境案件提前介入机制,对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舆论关注度高的案件,特别是因破坏环境导致重大危害后果的案件,提出证据收集与固定建议,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如广东佛山公安机关与环保部门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明确环保部门对涉及环境犯罪的14种重金属检测需在48小时内出具鉴定意见,在报省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的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部门3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这一机制为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固定证据争取了时间。

(三)综合运用打击、监督、预防、民行等检察职能,构建打、防、控一体化的犯罪防控机制

一是发挥打击犯罪职能,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探索建立环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和专门办理机制,建立健全重大污染环境事故同步介入调查机制,通过打击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促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

二是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强化环保领域的行政执法监督。依托两法衔接平台开展立案监督活动,加强对环境行政执法案件背后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现象的检察监督。

三是发挥预防职能,结合案例剖析、预防调查、检察建议等工作,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及时堵塞漏洞,完善管理,促进社会治理及职务犯罪的长效预防机制建设。四是发挥民行检察职能,加强與环保部门的沟通协作,探索建立立案调查、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环境诉讼申诉案件优先办理、、环境执法检查监督、环境公益诉讼等6项长效协作机制,建立污染环境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刑事、行政、民事三重追责网络。

(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探索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新路径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7年7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而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权益救济方式,可使得污染环境的行为主体除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制裁以外,还将面临被追究消除危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逐利心态驱使下的违法者而言更具有针对性和震慑力。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环保、公安、法院及相关社会组织的沟通衔接,搭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平台,强化联动协作,全面铺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工作,积极做好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职,共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特别是要重视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收到检察建议后要对照全面检查,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行为,切实增强接受司法监督的自觉性。

参考文献:

[1]魏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法制与社会.2016,11(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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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卢金友、董潇.环境污染犯罪治理困境破解.人民检察.2016(9).

[6]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7]赵星.环境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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