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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若干经济法律视角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探析

2017-11-01姚晓征

经济研究导刊 2017年25期
关键词:主体性

姚晓征

摘 要:基于主体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思路的限制,学者关于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对主体理论同其他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有所忽略,致使多年来这方面的研究未能取得理想的框架与抽象性提升成果。在若干经济法律视角下,借助对法主体理论的反思认知经济法主体,完善主体理论框架,探讨其深层的抽象价值,以期在传承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基础上实现一定的超越。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主体性;经济法律关系;社会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25-0196-02

主体理论的研究在经济法总论的研究中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经济法律关系与国家经济生活参与者的界定,还提供条件与必要基础于后续的行为理论、权义理论以及责任理论等研究。关于行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理论相关问题的探讨,若是不以对主体理论的科学论证为前提,那必然会成为“空中楼阁”,不堪一击(不能否认,部分学者对此持以反向观点,他们认为如果经济法的权利与义务并未成为明确的经济法学范畴,则将其完全范畴化则存在难度,尽管相较于权利与义务而言,经济法关于主体的研究更为简单)。实际上,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演进对不同于民法主体研究路径的情节以及对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或政府主体一元化状况的改变予以体现,纵观学者对经济法主体理论展开的研究,多致力于多元主体的独立性与类型化,进而有相应成果形成:其一,从范畴、框架以及视野等层面建立了一系列多元化主体理论,如主体类型理论等,对自己的努力与成果予以展示;其二,对经济主体结构中最为鲜明与重要的范畴——“国家”进行塑造,实现了对“塑造独特经济法主体”这一规模性与集体性研究路径的衍生,与对经济法地位、独立与价值的强调相一致。

一、基于现有研究成果的思考

所有的法律都产生于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之中,社会关系的不同所生成的法律调整规范同样有所差异。相较于私法关系而言,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特征,是一种复合法律关系。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有主体特殊性的蕴藏,它的实现以特定的行為能力为支撑。实际上,主体的特殊性通常并不会由主体类型来表达,它体现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对行为的具体设置。经济法主体理论对经济法的整体独立性与特殊性进行追求,这一研究方向在主体理论中有所延伸,进而引发了过度的抽象问题。如果将复杂的主体体系通过“国家—社会—市场”来进行取代,是对经济立法及实践客观需求的背离,降低了主体范畴及其理论的解释与指导能力。

另外,经济法主体理论之间有很强的传承性,学者的研究太过重复而欠缺创新,一味地强调国家这一主体带来了以国家为核心的主体结构的形成,进而出现对社会与市场主体畸轻的格局,社会与市场成为了客体,这使得经济法主体丧失了自身的创造性,难以跃出民事主体理论的樊篱。其实,不同法律主体名称特殊意义的背后,是对部门法之间法律价值目标不同的反映,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抽象与提炼忽略了对于此根源的寻求。

二、源于对法主体理论反思的经济法主体认知

现有的法主体研究过于重视外延层面法主体范畴的界定,对于法主体的内涵则有所忽视,难以提供方法论指导于各部门法对自身主体范畴的认知,致使法主体理论自身面临着逻辑层面的紊乱以及部门法主体之间的冲突,大量的理论智慧与学术资源在这一情况下被浪费。究其原因,在于法主体的认知逻辑尚未被理清,甚至部分学者在研究过程中陷入了一定程度的唯心论认识误区。

实际上,法主体的认知逻辑应当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组合参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他们享有并行使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以权利人成为法律主体。由此,法主体的内涵为权利人,外延则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组合,这便是法主体范畴的内涵与外延界定,对法主体在本质与现象层面相互冲突的问题予以解决。具体而言,自然人结成社会,它由不同的社会关系构成,由此成为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规范的主体,在这一社会关系中,有属于法调整的内容,亦有不属于法调整的内容,若自然人参与同学、朋友等由道德伦理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便不成为法主体,而若他们参与由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便是真正的法主体,作为权利人,享有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更为详细地,若自然人或自然人组合参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他们便是民法主体,亦即人身权人或财产权人;参与行政关系,他们便是行政法主体,亦即行政权人或行政相对权人;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他们便是经济法主体。

基于上述反思,经济法主体应是在特定法律场景中生活的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以及《预算法》等经济法对市场竞争中容易发生的市场规制行为与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各项行为的样态予以反映,从中可对基本的经济法主体类型加以归纳:(1)抽象的国家主体,它并非具体某一部门或泛指的所有部门,而是在各部经济法中都有所体现的;(2)抽象的社会主体,类似于国家,视“社会”为一种抽象主体;(3)具体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地方、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三种;(4)具体的立法机关,较为常见于《预算法》中;(5)具体的司法机关;(6)具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7)具体的社会中介组织与行业协会;(8)具体的市场主体。

三、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完善及深层价值体现

(一)框架完善

理论以实践为来源,性质层面的立法处于理论与实践之间,经济法主体理论与实践同立法相脱离,根据具体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以及法律所揭示的问题,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完善有两方面思路。

1.对“责、权、利相互统一”的原则予以遵循,对法主体的设置模式进行创新。法律关系是法律权利、权力、义务以及职责等的集合,经济法主体模式的设置应在具体、零散的经济法律关系与凝练、系统的主体理论之间进行契合点的寻找,创造性地吸收“主体—行为”这一模式,这是对“责、权、利相互统一”原则的要求与体现。强调原则对模式的创造性运用十分重要,实际上,经济法主体具有层次性特征,它对“责、权、利相互统一”原则的运用提出要求,是对现代社会中法律控制向以主体行为多元化控制结构予以转变的体现。相同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以其具体的行为而非名称与形式对其自身特质予以反映,行为的不同会有差异化结果的产生,进而出现具体的法律调整诉求。由此,主体角色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制度来塑造的。现代社会法律极为多样且复杂,法律主体的本质必然需要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关注来进行勾勒,通过对不同行为所蕴含的法律含义的分析,对经济法语境中的主体特质予以洞察,以此真正地突出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endprint

2.对“社会本位”理念加以倡导,使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更为突出。法律以利益为其最根本的识别标志,经济立法是不同利益主体博弈的过程与结果,它是社会本位法,以基于个体利益的绝大多数主体的欲求为其产生根源。在不同利益主体参与博弈之时,经济法主体关系具有平衡性与协调性特征,国家、市场与社会等抽象主体以及预算单位、消费者等具体主体之间的关系都是通过平衡与协调利益来识别的,它们无法用平等与隶属等范畴来表明。具体的法律标准对社会整体利益予以体现的一個方式是,采取社会本位立场设置权利与义务、权利与职责等行为与责任要素。经济法的产生所展现出的社会本位的法益价值目标是对传统部门法功能局限的超越,它对社会整体利益价值观予以体现。经济法主体在追求利益的博弈过程中融入现实物质利益角色之中,其所彰显的经济性是对社会本位理念的体现与落实。

(二)深层价值体现

从特定的法律中对“法律人”的特征与类型进行抽象,亦是对法律中“角色人”的相应抽象。经济法主体是市场中“社会人”之特定类型的拟制,它超脱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性,对事实层面的不同持以承认与尊重的态度,对“社会人”替代市场经济中“经济人”这一观点予以推崇,倡导人与人之间的共生性与利他性的人格拟制与塑造,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以及和谐发展的推动。

法律上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具有原型,它们对特定法律关系的进入是通过法律调整的,承载着相应的法益目标,对法律上主体的特性予以体现,亦即“主体性”。法律对“人”的抽象与拟制具有极强的目的性,“人”以及“人”的特性实际上是对法律理念与精神的表达。自由市场经济为所有社会主体提供了发挥自身能动性的空间,提升了他们的主体地位,这是承载与发展民事主体主体性的体现。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指的是经济法主体所秉承与体现的利他本性,它在现代市场竞争中所扮演的角色是“社会人”,这不同于民法体现与追求的“经济人”理念。难以避免地,不同法律人角色的主体性对一种紧张关系予以体现,呈现出法的主体间接性。要想对这种张力予以缓解与克服,要求现代法律人超脱以往的门户之见进行理论层面的研究与法治上的实践,以一种正确的观点看待“经济人”与民事主体的合理性以及现实价值,同时以一种尊重的态度对待“经济人”及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不能对其进行凌驾。相对应的,经济法主体应当以市场经济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为立足点,基于市场经济秩序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已经发生的一系列侵犯社会利益、对市场秩序产生危害以及威胁社会弱势群体人权等情形予以高度的警惕,在立法领域纳入相关经济、民事立法等问题,使其进行协同演进,以降低立法中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现象的发生率,遏制法治实践中越位或错位情形的发生。总之,对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与主体间性进行强调,是经济法主体理论更为深层的抽象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 申一鸣.经济法主体理论与实例研究[J].法制与经济月刊,2015,(7):56-59.

[2] 刘运新,陈乃新.经济法主体论纲[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64-66.

[3] 刘光华.论经济法的分析实证基础[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6.

[4] 孟庆瑜.反思与前瞻:中国经济法主体研究三十年[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77-81.

[责任编辑 陈 鹤]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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