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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故生非殴打他人并索要财物如何认定

2017-10-26李峥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9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供述钱财

李峥

【案情】2013年6月5日晚,赵某乘坐他人车辆回家,途经某家具厂门前时,因错车问题与驾驶货车到家具厂送货的杨某(非家具厂员工)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劝开后杨某进入家具厂送货。赵某在冲突中颈部被轻微抓伤,于是电话纠集多人闯入家具厂,无故对该家具厂经理及其他在场人员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次日,赵某再次纠集多人,用车辆堵住家具厂大门,并带人进入家具厂,逼迫家具厂经理联系杨某到场,以被杨某打伤为由向家具厂经理及杨某索要赔款100万元,后减至50万元。在赔偿要求遭到拒绝后,赵某等人将杨某强行带至某处关进狗笼,要求杨某向家具厂经理承认其确实打伤了赵某,并威胁放狗进笼咬人,杨某被迫同意。随后,赵某等人返回家具厂,称家具厂人员也参与了对赵某的殴打,威胁家具厂经理“若不赔偿就让家具厂搬家走人”,家具厂经理被迫同意“赔偿”并交付现金2万元。

本案中,对赵某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赵某殴打行为系寻衅滋事而非故意伤害

本案中,赵某纠集他人对家具厂人员实施殴打,导致一人轻伤,达到了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但该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虽然赵某与送货司机杨某发生冲突在先,且鉴于杨某在冲突结束后进入了家具厂内,赵某有理由怀疑杨某是家具厂员工,但赵某带人闯入家具厂后并没有查找和针对杨某本人实施殴打,而是无故殴打家具厂内其他人员,致使其中一人轻伤。故本案虽然事出有因,但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赵某借故生非殴打矛盾纠纷以外的人,纠集多人和随意殴打的行为表现出赵某逞凶斗狠的动机,并非单纯的故意伤害意图。因此,赵某的殴打行为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而非故意伤害。

(二)赵某索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赵某在与杨某肢体冲突中颈部受伤,但伤势轻微,其供述花费100余元包扎费用。而赵某以自己被打伤为由向家具厂经理提出赔偿100万元的要求,后减为50万元,最终索得2万元。从其索财对象与数额均能判断出,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索取财物,赵某实施了用车辆堵门、将杨某带离恐吓、威胁家具厂搬家等一系列行为,使家具厂经理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向赵某交付2万元。因此,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为手段,强行索取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赵某索财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主观方面,赵某就到家具厂打人、闹事并索要钱款的目的供述稳定,其称除索要受伤赔偿外,主要是因为在冲突中受伤吃亏,感觉面子受损,想通过打人、闹事、要钱等方式挽回面子。赵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确反映出赵某的目的不仅仅是索要赔偿,而是借题发挥、逞强争霸,这份供述真实可信。客观上讲,赵某通过用车辆堵门、将杨某关狗笼、威胁家具厂搬离等方式索要钱款,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故赵某索取2万元的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从一重罪处罚

赵某索要钱财的行为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處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赵某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敲诈勒索2万元的量刑应低于此,赵某索要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综上,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敲诈勒索罪都不能全部涵盖赵某的主观意图和赵某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将赵某两天的行为整体评价,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认定更为准确。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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