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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新闻媒体采访权的方法研究

2017-10-20张子豪黄芙蓉

三峡论坛 2017年5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

张子豪 黄芙蓉

摘 要:作为一种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结合性产物,新闻采访权与公共利益以及被采访的主体的合法权益都有着紧密的联系,但长期以来新闻采访权的不当行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文章从新闻采访权的概念和性质出发,透过对采访权不当行使的原因与危害的分析总结限制新闻采访权的必要性,提出限制采访权应遵循的三条原则,并在大原则的基础之上,提出加强立法促进相关规范条例产生、加大惩戒力度、优化相关案件审理机制、成立媒体自律组织进行内部审查等具体性办法方式,希望透过这种多层次多领域的防范机制,来合理有效地限制采访权。

关键词:新闻自由;采访权;权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332(2017)05-0091-04

采访,即采集寻访,它是指新闻记者为了获取新闻材料而进行的调查、摄影、录像录音,亲自参与的专门性活动,它是新闻报道,新闻评论等一系列新闻活动的起点。并且,实现新闻自由也以采访权的行使作为基础。

公民基于表达自由和公众知情权所产生的寻求信息的权利,即公民采访权。但新闻记者本身不仅单单享有公民采访权,还基于新闻工作者职业这一特殊身份而享有新闻采访权,就新闻采访权的性质而言,学界更倾向于它是社会公共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结合性产物。根据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与建议的权利,而新聞媒体基于其自身的特性而成为舆论监督的一柄利器,新闻采访权实际上就是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延伸与扩展。新闻采访权是公众进行民主监督的重要保障,究其本质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交融。

一、不当行使采访权的原因及其危害

(一)成因

新闻采访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结合性产物,与公共利益以及被采访的主体(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的合法权益都有着紧密的联系。但长期以来,采访权的不当行使问题一直存在,例如滥用采访权谋取非法利益、以非法方式采访、采访内容失真、采访过度等现象屡禁不止,导致这些乱象丛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四点:

1.相关法律的空白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明确权利义务的新闻法出台,新闻法律法规散见于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以通知意见形式出现的红头文件是当前管理新闻媒体的主要依据,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等级较低,缺乏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比较零碎分散,有时甚至会产生法条之间彼此冲突,导致实际上难以操作。其次是平衡性问题,主要表现就是“限制性规范多,保护性规范少”,且大多数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宏观抽象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这样在采访权的权利范围内产生空白,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易产生滥用采访权的行为。

2.市场经济的驱动

1992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进行报业改革,大部分新闻传媒不再作为党政机关而成为企业法人,开始主动参与市场竞争。虽然不少规范性文件中,例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都有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不得利用采编报道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它利益或借助舆论监督对相关主体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屡禁不止。

上世纪90年代以前,媒体一直属于党政机关所包办的直属单位,由国家统一调配资源,但如今转型成企事业单位参与市场竞争,随着媒体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传播速度的加快,网络媒体的兴起,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很多媒体为了抢占市场,片面地追求独家新闻来制造噱头,甚至恶意编造虚假性消息,一味迎合市场,忽视新闻媒体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与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

3.自我定位的错误

随着报业的市场改革,新闻记者的背后不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政府,而是变为单纯代替公民行使采访权来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群体,新闻采访权的核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并不表示新闻媒体在行使时可以滥用权利,强迫他人接受采访或者侵犯公民的人格权。有些记者还沉浸在过去权力观念里,认为自己行使的采访权是国家赋予的权力,被采访者应该无条件接受采访;有些记者则是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忽视了法律,使用非法器械窃听或者冒充执法人员进行采访等不当的方式进行采访。这些都反映了采访主体自身定位错误,没有认清新闻采访权的实质。

实际上,除了政府有公開特定信息的义务的情况下,一般的被采访者享有沉默权,任何人不得强迫接受采访。采访者与被采访者之间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自身准确定位的认知,会对公民利益或者司法审判等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4.行业自律的缺失

新闻自律,是指新闻工作者及新闻媒介组织依靠新闻职业道德对所从事的新闻传播活动进行自我约束的一种行为。自律相较于他律,更容易从行为源头对新闻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控,但相对于法律而言,它是一种新闻界内在的自我约束,并不具有强制力。

我国进行新闻道德建设起步较晚,虽然也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已经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新闻行业。同时,虽然我国的新闻行业的自律组织有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记协)、中国报业协会等这样的大型组织,但我国的自律组织独立性仍旧不足。以“记协”为例,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新闻界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同新闻界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由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领导,内部比照公务员的人事管理,更像是政府部门的一种延伸,并非真正意义上独立性质的行业自律组织。

(二)危害

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结合性产物,新闻采访权的不当行使不仅仅对新闻业本身带来了巨大的损害,也对其所对应的公众主体造成了恶劣的侵害结果,其危害主要分为以下四点:

1.损害自身的形象和公信力

现代社会,新闻媒体作为人们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基于对其的信任,换言之,联通媒体和读者的桥梁是“公信力”。而面对日益繁杂的信息源,对于信息乃至媒体的选择权掌握在公众手中,真实性是新闻的基础,大量新闻造假和无聊的噱头会极大地损害自身形象,最终会导致公众的抛弃。

2.削弱本身的舆论引导作用

新闻本来肩负着进行正确舆论引导的重任,在当今纷繁交织的信息爆炸时代里,亟需媒体秉承公共利益的原则来进行正确得道德舆论引导,而不是一味去迎合制造噱头。新闻媒体如果关注点偏离事件本身、刻意制造话题,事实真相有可能被掩盖,使舆论偏向错误的不理性方向,甚至激化社会的矛盾,长此以往必然会引起信任危机,随着人们信任度的降低,媒体本身的舆论导向的作用也将被大幅度削弱。

3.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

任意使用隐性采访,曝光商业秘密,编造虚假报道等不当行为极大地侵犯了被采访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并对其生活造成不便或经济损失等恶性影响。如果其影响范围过广,对公共利益也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滥用或不当行使的行为甚至会侵犯国家利益,例如使用非法器械,非法进入军事基地等行为可能会泄漏国家秘密,从而危害国家安全。

4.侵害公众知情权

新闻采访权不仅是社会公共权利,也是一种政治权利,它来源于民众的表达自由和公众知情权,保护采访权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保护媒体行使采访权进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滥用采访权是对这一初衷的背离,公众不但难以获得正确的信息引导,还会被错误信息所蒙蔽,从而造成恶劣的后果。

二、限制采访权的基本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

采访权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利,其本质属性就决定了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一词运用在媒介上时,其简单意义就是指当媒介执行当代社会中若干重要甚至根本性任务时,这些任务必须符合公众的利益并得到良好履行。[1]120

公共利益原则是我国新闻传播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媒体认定新闻价值的标准之一,是采访权利的正当源泉,更是法律对其保障和制约的标准。新闻媒体的社会属性决定着其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即媒体在行使采访权时,必须为公共利益考量,站在社会责任的高度和立场。

一方面,使用的手段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侵犯公众利益;另一方面,采访的内容必须要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例如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 PCC明确认为,当出现侦查或揭露严重的罪行 ,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安全,防止公众被某个个人或组织的某些陈述或行为所误导这三种情况时,个人隐私权应服从于公共利益。[2]

2.个案的利益衡量原则

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為了保障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必然会产生一种权利向另外一种权利妥协,或两种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的结果。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应摆脱机械的逻辑规则,根据所处的社会环境去具体衡量相互冲突的权利关系,即利益衡量原则。

由于是基于权利发生冲突的个案事实层面所进行的具体衡量,这种方式也侧重于个案的具体判断,故判断的标准并不能成为具体的参考标准,因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个案性的处理。另外,使用利益衡量原则的目的不是为了采访权与其他合法权利的互相排斥,而是通过调和二者之间的矛盾来实现法律的价值,并且尽量在利益均衡的条件下平衡相互冲突的权利,从而确保任何一方都不会被放弃。[3]154

利益衡量应参照以下原则:第一,相对于另外一种权利而言,这种权利具有不可取代的价值优越性;第二,当出现权利直接位阶相同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不可衡量时,一方面看该权利应受的保护程度,另一方面則看如果该权利让步,会导致何种的受害程度;第三,视具体情况来使用尽可能最小限制的原则。[4]285在新闻采访权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必须遵循利益衡量的原则,做出最恰当的选择。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最早来源于德国的行政法领域。比例原则,又称作“禁止过分”原则,它指的是行使行政权虽为达成行政目的必须手段,但其对公民造成的不利影响,不能超过其目的所要求的价值与范围,必须控制在侵害人民权利最小范围内行使。

比例原则同样可以引入新闻媒体采访权的限制当中。就采访权而言,一方面要对其进行限制,另一方面要把限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可以把它看作是“利益衡量原则”的补充性原则,在价值判断的过程当中,对各方的利益权衡比较后,将它们维持在合理的比例之内。

新闻记者在行使采访权时也必须注意手段与目的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保证采访的方式能够达到预设水平的同时,必须采取对他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采访,例如隐形采访的方式应在没有其他方式可选的情况下使用,作为一种紧急手段而非常规。

三、限制新闻采访权的具体途径

1.加强相关的立法规范

从长远来看,我国有必要也有条件来制定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鉴于新闻法并未列入今年的立法进程,不妨先由国务院制定新闻条例,根据新的《立法法》第11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五年以后根据实际实施情况再转为法律。

新闻采访权的概念和性质,内容和客体,记者的权利和义务,采访手段的限制性规定(以隐性采访事前审批制度为例,记者必须以第三方介入,不能引诱犯罪更不能假扮国家工作人员,采访前必须要表明身份)以及特定性质的采访(例如刑事案件采访中,应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家属造成不利影响,以及与己相关时的回避制度)等都应在条例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与界定。

2.更加灵活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新闻媒体与被采访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在对待权利冲突时,往往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进行平衡。

应遵循个案利益权衡的原则,以调和彼此之间的矛盾来实现法律的价值为主,并尽量在利益均衡的条件下去平衡相互冲突的权利。加上新闻媒体侵权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存在举证较难,抗辩事由繁多以及后续损害赔偿复杂等诸多不确定因素,为了应对这一情况以及避免法律僵化,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灵活化,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在权衡发生冲突的各方利益的大小,确认一方权利让步的结果之后,再对法律做出灵活的解释。

3.建立相应的惩戒性赔偿制度

惩戒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的一般赔偿金之外,加害人应按照其对应的受害主体所遭受的損害或加害人所获得的非法获利来额外支付给受害人赔偿金,主要目的就是为通过惩罚加害人来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相关的惩戒损害赔偿主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113条和《解释》第8,9条所规定。同时,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法向来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很少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再进行惩罚,而英美法系却将惩戒性赔偿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制度广泛运用于侵权行为和合同的领域之中。新闻媒体虽然是市场的主体之一,但其主要行使的是社会公共权利,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要远远高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对其不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也应更加严厉。

通过惩戒性赔偿能够让媒体提高自身的产品质量以及自律水平,减少其滥用和不当行使采访权的行为。不过,對于惩戒性损害赔偿必须做出严格的限定,法律必须明确规定适用惩戒性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例如主观的恶意性程度和涉及数额的范围。

4.健全新闻媒体的规范机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新闻媒体一味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法律规定,采取非法方式来制造噱头、谋求关注。香港岭南大学曾就《传播操守与自律机制意见》做过一项调查问卷,其结果显示,52.2%的被调查者认为要加强业界内部自律机制,35.2%被调查者支持成立非政府的媒体监察机制。由此看出,真正有效合理的媒体规范机制应当在“自律”与“他律”当中找到平衡点。

新闻自律包括职业标准和道德标准,即应做与禁止,其中道德责任为重点。目前国内外普遍的做法一般是成立新闻自律组织,对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施行和对违规行为进行裁定,早在1916年,就出现了“瑞典报业荣誉法庭”这一世界上最早的新闻自律性组织,日本新闻协会甚至还可以对记者直接进行处罚。

在我国,基于现有的情况,可以先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带头筹建全国性的新闻评议会组织,地方性的新闻评议会组织则可以在全国性新闻评议会建立的基础上逐步组建。[5]12在保证监督有力的条件下,也减少行政对于媒体的干预。同时还可以学习日本在倡导报社内部成立报道内容审查部门,审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侵权,是否符合新闻基本价值等。还可以通过组织对记者的职业能力的测试或学习培训班,来提高记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结语

随着新闻事业蓬勃发展,舆论监督的作用越来越深入人心,成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一柄利器。新闻记者队伍不断壮大的同时,媒体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地增加。新闻采访权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必然是对这一权利的规范,没有哪种权利是无限的,都需要被有效合理的限制。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限制是保护的手段,保护是限制的目的。

注 释:

[1][英]麦奎尔:《麦奎尔大众传播理论》,崔保国、李馄 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

[2]徐迅:《以自律换取自由——英国媒介自律与隐私法》,《国际新闻界》,1995年第5期。

[3]郑文明:《诽谤的法律规制——兼论媒体诽谤》,法律出版社,2011年。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

[5]郑保卫:《建立监督仲裁机构强化行业自律机构——关于我国组建新闻评议会的建议与构想》,《新闻记者》,2002年第8期。

责任编辑:黄祥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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