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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的侵权责任

2017-10-11褚梦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7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运作模式理论基础

摘 要 近年来,随着饿了么、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本文主要探讨外卖平台)的发展,第三方平台之间竞争不断加剧,其中食品安全问题也不断涌现,对网络平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当消费者由于网络外卖平台商家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权益损害时,网络外卖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文将从现有实践出发,介绍网络外卖平臺的运作模式,分析网络外卖平台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从理论和立法出发分析网络外卖平台对于在其平台上注册商户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梳理,并从中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运作模式 法律关系 法定责任 理论基础 改进意见

作者简介:褚梦婷,江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58

一、 网络外卖平台的运作模式

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包括网上商厦平台(Business to Customer,B2C)和网上集市平台(Customer to Customer, C2C)两种。网络外卖平台是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中一种以提供外卖为主要经营内容或兼营的食品交易平台。按照网络食品外卖平台的运作模式,首先,商户和普通用户应当在网络食品运营平台上完成用户注册同时订立用户服务合同,并对商家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其次,个人商家或者企业商家在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上发布信息,消费者利用商家在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分析判断,从而选定商家并与商家订立食品交易订单(即签订食品买卖合同);最后,由消费者到实体商店消费或者外卖平台进行统一配送或商家自行配送以完成食品货物的交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买卖双方不收取交易平台注册费用,买方(消费者)使用该平台完全免费,但通过对卖方(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增值服务、收取广告费、订单提成、提供搜索排名等方式赚取利润。

二、网络外卖平台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

(一)三方主体、三方法律关系

从上述网络外卖平台的运作模式我们可以看出,在此网络外卖平台的运作过程中存在三方主体,一是网络外卖平台运营者;二是商家用户或者食品买卖合同的买方;三是普通用户或者买卖合同买方。同时也存在三方法律关系,一是商家与网络外卖平台订立的商户入驻协议;二是消费者与网络外卖平台订立的用户协议;三是商家与用户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网络外卖平台主体定性

其中对于网络外卖平台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对此众说纷纭,其中包括与销售者结合的电商说、居间说、柜台出租说等不一而足。根据网络外卖平台的运作模式,可以看出网络外卖平台运营商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①:一是运营商拥有并运营网络外卖平台;二是网络外卖平台运营商分别与买卖双方订立服务条款,并对入驻的商家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三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交易活动,但是通过消费者对于卖家的评分投诉的情况对于商家进行相应的处分,进而间接的对于网络平台上的食品买卖行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监控。

根据侵权行为所涉领域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立法分析,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最为接近。但是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的管理更加严格。

三、网络外卖平台的责任承担

当商户的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两重法律责任。一是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与责任承担;二是由于平台商户侵权而产生的他人侵权责任。由于网络平台上商家侵权行为所涉领域的特殊性,同时包含商品买卖、互联网、食品安全等领域。因此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之下,网络运营平台可能根据《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相应法定责任。

(一)约定义务与责任承担

如前文所述,用户在网络外卖平台上进行用户注册之时会与网络外卖平台的消费者签订用户服务协议,其中网络外卖平台除了保障和维护网络外卖平台正常运营之外,还应当对用户承担商户资质保障义务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以饿了么为例,其在与用户订立的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自身对于商户资质的严格审查义务和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当出现平台商户的食品安全侵权行为,当消费者不仅可以在平台失职的情况下请求平台承担由于未尽到商户资质审查和商户监管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且还有可能向网络外卖平台其实现用户服务协议中所承诺商户侵权先行偿付的义务。

(二)法定侵权责任

由于网络外卖平台侵权行为所涉领域特殊性,包括互联网侵权、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多方面,因此网络外卖平台的食品安全侵权行为可能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

1.主要责任内容梳理

梳理上述责任我们可以发现网络外卖平台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

第一,网络外卖平台未尽到入驻商家(网络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和监管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主要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即当在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未尽到相应的审核监管责任之时,不仅应当承担相应行政法责任,而且应当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通知规则下损失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以及知道规则下的连带责任,主要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即商家利用网络外卖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消费者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外卖平台运营商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外卖平台运营商知道在其上注册的商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网络外卖平台无法有效信息披露或约定的先行偿付责任,即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主要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2款,即消费者通过网络外卖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即商户要求赔偿。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在其平台注册的商户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赔偿。与此同时,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如可向网络外卖平台现行偿付的,法律规定网络外卖平台也应当履行承诺。endprint

我国《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9条也对网络外卖平台的责任进行了部分集中解释,但是主要责任内容包含于上述法条中。除此之外,网络外卖平台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和经营者,对于商户发布虚假食品宣传广告的行为,还可能承担无法有效信息披露的先行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连带责任。

2.责任内容特点

首先,外卖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体现为一种过错责任。通过上述的责任梳理可以看出,无论是网络外卖平台监管责任的承担,还是通知与知道规则下责任,都以网络外卖平台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前提。

其次,外卖平台提供者责任承担体现为网络外卖平台与其注册商户的共同责任。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与其商户之间就存在法定管理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10条规定,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与其在商户上注册的商户存在法定的监管关系,有义务进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检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并对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义务。虽然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是网络外卖平台的商户,但是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的监管过错与网络外卖凭在通知、知道规则下的放任行为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起到了物理或心理上的帮助。

最后,与一般的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承担更加严格侵权责任。主要体现在:一是责任范围更加广,不仅仅包括一般互联网侵权责任通知规则下的损失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和知道规则下的连带责任,而且包括网络用户即在平台入驻商家的资质审查和监管责任以及商户侵权行为的他人行为责任。二是责任更加严格。不仅仅要承担有自己过错的连带责任,而且向消费者承担平台入驻商户侵权责任的先行偿付责任。

3.网络外卖平台责任理论基础

第一,风险与收益同在。按照网络外卖平台的运作模式,网络交易平台通过对卖方(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增值服务、收取广告费、提供搜索排名、订单提成等方式赚取利润。网络外卖平台由此赚取利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

第二,管理者责任。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等相关立法和网络外卖平台与商户签订的用户协议,网络外卖平台提供者不仅有权而且也实际起到了网络外卖平台的监管职责;其次,按照网络外卖平台的运作模式,消费者难以有效的接触与之交易的商家,网络外卖平台披露信息的对于消费者的购买起到一个相对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不对网络外卖平台苛以重责就难以进行有效的规制;最后,从实际监管的效果来看,分配网络外卖平台相应的责任能够起到一个立法倒逼的作用,使网络外卖平台或者其他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有效监管平台商家的经营行为,从而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口袋规则。对于网络外卖平台上的侵权行为,除了一些大型的连锁食品企业等,网络外卖平台往往具有比网络商家具有更加雄厚的经济实力。同时面对网络外卖平台上商家侵权逃逸的事实,规定网络外卖平台的先行偿付责任,有利于保护作为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维护食品安全的现实要求。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危害国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一大难题。瘦肉精、地沟油事件虽然已经平息,但是食品安全问题的隐患并未消除,而且在网络时代之下,食品安全问题更加难以控制。加强对食品安全领域的安全监管,严格网络运营平台责任这的责任符合我国现状。

(三)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

更加严格的约定责任优先于法定责任。有些网络外卖平台出于宣传和特殊的商业需要,约定比法律更加严苛的自己责任,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约定责任优先于法定责任;如果网络外卖平台的责任低于《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责任,则约定无效,适用于法定责任。

同理,现行偿付责任下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也应当按照此规则处理。对于如果网络运营平台提供者规定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的偿付规则,优先适用于约定责任。

四、总结与立法建议

虽然我国现有立法对于网络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进行初步探索,为有效维护互联网领域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了网络外卖平台的审核责任、通知和知道规则下的连带责任以及先行偿付责任。

互联网外卖平台食品安全问题不断涌现,但是网络外卖平台低价、便利的优势使得不少消费者对此趋之若鹜;同时网络外卖平台之间竞争,为“拼单”而放任小商户的进入是威胁网络外卖平台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虽然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法》对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的监管职责作出了初步规定,但是仍需加强对于网络外卖平台市场准入门槛的规制,细化网络外卖平台的监管职责和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提了消费者、商户以及网络外賣平台应当签订三方协议,以进一步明确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②。但是无论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是三方协议的违约救济都只是事后救济,如何加强事前的监管,减少互联网外卖平台食品安全问题才是“互联网+”时代之下,网络外卖平台发展的健康之路。

注释:

①李信鸽.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民事责件研究.海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6月.

②李立娟.网络外卖平台再议监管.产业与政策.2016年5月.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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