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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关罪名的比较分析

2017-09-20高尚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高尚

[摘要]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内容之一,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被纳入了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之内,将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文章通过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揭示这条罪名的增加对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保障我国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在2009年之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理论上有些类似的“斡旋受贿罪”仅仅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并且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通过自己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他人办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位形成的有利条件收取他人好处的情形频频发生,此种行为相对于受贿罪来说,不仅十分难以发现,而且就算暴露,也会因为没有有效的可以适用的法律而使这些人在实质违法之后不用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仅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且涉案之人无法受到制裁而使民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质疑,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为了预防和打击在公务人员的关系人中滋生腐败,设立本罪不僅符合我国的现状,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关罪名界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

1.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受贿罪的构成主体是唯一的,即只能是从事公务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由从事公务的人和已经离开公务岗位的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和已经离开公务岗位的人构成。在不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下,受贿罪则只能由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而不能仅由非公务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常由不从事公务的人构成,并且其必须与公务人员有着密切的关系,要求其对公务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是,如上文所述,如果某人既是从事公务的人的亲属同时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的,则其在实施了本罪行为时,也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受贿罪一般只涉及两方,即受贿一方与行贿一方。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般会涉及三方,即受贿一方、请托方、国家公务人员。其中,受贿一方收取请托方的贿赂,通过自己对正在从事公务的人的影响力,利用国家公务人员的职位形成有利条件,为请托方取得不正当利益。

2.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受贿罪在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两种不同形式,一是凭借职位形成的有利条件,积极向别人索要、勒索好处。二是凭借职位形成的有利条件,被动地收取别人给予的好处,并且为其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有三种形式,第一,从事公务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借助该公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第二,从事公务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公务人员职位产生的有利条件,借助另一个公务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别人取得不正当利益。第三,已经离开公务岗位的人员机及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人,通过其原职位产生的有利条件,利用另一个正在从事公务的人职务上的行为,为别人取得不正当的利益。并且,为他人取得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本罪。

3.刑事责任不同。在我国,犯受贿罪的人视情节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其中犯罪涉及数额极其巨大,犯罪情节十分严重的,可处死刑。而在我国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人,相对于受贿罪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只有犯罪涉及数额极其巨大或者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才能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两者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和受到轻重不同的刑罚处罚,尤其是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只有对危害性极其巨大的罪犯才能适用,足以说明表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刑事责任和社会危害性方面都轻于受贿罪。受贿罪的危害不仅在侵害财产上,更在于对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破坏。因此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必须区分对待,这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之前,不从事公务的人利用与公务人员的关系来收取他人好处的,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刑法修正案(七)》把行为人通过对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影响力收取贿赂从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即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然而,由于两者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法律适用中很容易混淆,因此,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犯的界限意义十分重大。

共同犯罪的含义是两人以上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犯罪,因此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求:第一,实施受贿行为的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而且其中最少也要有一个是正在从事公务的人,公务人员的参与是成立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第二,主体之间需要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都需要具有利用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向他人主动索要好处或者接受他人给予的好处,并且为他人取得利益的故意;第三,必须共同作出了接受或者索要他人好处的举动。因此,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非公务人员与从事公务的人有无共同的受贿故意以及是否共同作出了受贿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第一,当不从事公务的人与从事公务的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的时候,就能够认为此不具有公务人员身份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取请托人财物后由该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有,则构成受贿罪共犯;第二,如果不从事公务的人与从事公务的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则不应成立受贿罪共犯。在曾经发生的案件中,如果公务人员坚持自己对近亲属收受他人财物不知情,则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惩处,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完善了这一法律缺陷。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endprint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虽然在字面上有“受贿”,却和其他贿赂犯罪有很大的差异,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之是贿赂犯罪的一种类型。具体的区别有:

1.主体不一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只能由不在公务岗位上的人构成。他们的特点在于必须有所归属的单位,并且所归属的单位不能是国有性质的单位和团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也可以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却不需要他们有归属的单位,而是要求他们是从公务岗位上离开的人员或者是公务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

2.客体不一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发生在商业领域以及特种行业领域,侵犯的客体是非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非国家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发生国家单位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3.客观方面有所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具有主动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取别人好处,为别人谋利的举动;第二,作出上述的行为只能是利用职位产生有有利条件;第三,涉及的数额必须较大。但是本罪中行为人所利用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因而不具有公权力的性质,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具有公權力的属性。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的含义是向从事公务的人介绍贿赂,并且情节严重。既包括为行贿者引荐公务人员,并且向其转交财物的行为,也包括向公务人员引荐索贿对象,转达其要求的事项的行为。两种犯罪有一些相同之处,首先,都包括三方主体,介绍贿赂罪的介绍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都在行贿人与受贿人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都通过公务人员的职位形成的有利条件来实施犯罪;其次,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因此,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清晰地辨别这两种犯罪,探析它们的区别同样十分重要。主要的不同有三点:

1.犯罪主体不同。介绍贿赂罪由一般主体构成,虽然也要求其与公务人员有某种密切关系,但其只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中担任中介的角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公务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以及从公务岗位离开的人。

2.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介绍贿赂罪损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秩序。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损害的客体是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是利用本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贿赂。不需要向国家工作人员引荐索贿对象,转达索贿对象请托事项等。介绍贿赂罪的中间人不需要具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但需要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引荐索贿对象或者向行贿人引荐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行贿对象的行为。三、结语

现代社会中贿赂犯罪的方式越来越多,也越来越不易察觉,近些年,发生了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利用其职务便利受贿的案件,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带来了一些挑战,也暴露了一些法律的缺陷。十八大以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填补了法律真空,使打击腐败更加准确。当然无论任何法律,都会或多或少的有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加以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对于打击社会的腐败之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