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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完善对策研究

2017-09-15陈虹宇

魅力中国 2017年24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摘要:青少年作为祖国未来的栋梁,因此如何通过适当的定刑挽救青少年成为了重中之重,而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青少年定刑时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本文在学习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理论基础上,结合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比较分析,研究了我国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研究的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对策。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保障权利

一、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理论

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还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研究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首先要了解研究对象的基本理论,界定基本概念,研究其理论基础等基本理论。

(一)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社会调查制度已经被引入我国的司法實践,但是学界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两种观点争论比较大,一种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未成年增加的专门调查,通过了解未成年的生活背景、性格特征等,找出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更好的矫正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是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心理特征等,可一个更好的了解未成年人可以被改造的程度,可以更合理的量刑,达到教育和惩治的目的。我们认为,我国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我国未成年人违法刑法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之前,受委托部门对青少年的社会背景、性格特征等进行的一系列调查,通过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到达司法、审判公正的活动。

(二)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1. 教育刑理论

教育刑理论与我国对未成年人主张的“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相统一,教育刑理论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教化犯罪人回归社会,改正犯罪人的违法行为,防治其再一次冲破法律规制,也符合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寻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和改正,达到使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目的。

2. 再社会化理论

在社会化理论是指在改造犯罪人的过程中,不仅要犯罪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还要让犯罪人纠正错误,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尤其要注重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因此社会调查制度调查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造和教育,使其改正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正常的回归社会。

3. 刑罚个别化理论

刑罚个别化理论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适用刑法,主张对个人的犯罪预防。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深入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性格特征等因素,根据每个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矫正。

(三)法律定性

社会调查制度下的社会调查报告出现了很多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对于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定性模糊不清。在学术界一部分人并不赞同社会报告等同于品格证据,本文支持社会报告作为品格证据。首先社会报告是对未成年人做出的全面的调查,包含其生活背景、性格特征等,是品格证据的一种;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客观真实,有第三人受委托调查,主观感情小,不同于意见证据;另外,由于第三人为专业的机构所做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应该视为鉴定结论。综上,本文认为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

二、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比较

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既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成年人刑事案件相比,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本身又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查对象不同

一般的刑事诉讼调查人员与此类调查的人员有很大的不同,前者调查与本案有关联的人,而后者调查对象主要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前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了解案情,而后者的是充分了解青少年的生活环境、性格特征等展开的调查,为了客观全面的了解青少年,与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如对犯罪人的老师、同学、朋友等与案件无关的人进行调查。

(二)调查的主体特殊

一般的刑事诉讼的调查人员主要是由公检法和律师参与其中,此类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不属于司法机构的独立第三方进行的调查活动,具有一定的资质和能力,其调查活动不受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干扰。

(三)调查的内容不同

一般的刑事诉讼的调查主要是调查取证有关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的证据,而青少年社会调查制度取证与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无关,而是取证犯罪人的生活环境、性格特征有关的证据,为量刑提供依据。

三、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由于法律规定不全面,出现了种种问题,以下几个方面尤为突出。

(一)法律位阶低

青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要依据并不是直接来源法条,而是援引司法解释或者援引各地的试行规定等,并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何时必须实行社会调查,且各地经济水平参差不齐,对政策的落实程度差异性较大,很难发挥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原有作用。

(二)适用对象有限

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青少年提出适用要求,但是由于各地执行标准不同,有些地区只是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青少年,不利于平等的对待青少年。

(三)启动时间晚

青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一般在案件已经被起诉至法院后才可进行,并没能在案件一开始就进行社会调查,犯罪人被逮捕至法院起诉时间中,社会调查并没能及时启动,在法院起诉时进行调查,时间要求较高,不能保证社会调查的高质量,青少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四)调查主体不明确

各地根据自身发展情况,采用了不同的社会调查主体,没有明确的社会调查主体,工作时弊端突出,一方面导致司法工作难以配合,另一方面调查主体的专业性也难以保证。endprint

(五)报告内容不统一

相关文件没有全部规定报告的内容,各地根据其司法实践进行了不同的细化和补充,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直接影响证据的效力,各地不统一的报告内容,使学界对报告的效力产生质疑。

(六)调查程序不完善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调查主体、调查时间、监督人等具体程序细节,以致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使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对青少年应有的保护,也容易使调查结论偏离真实情况。

(七)调查方法单一

在调查过程中主要采用表格填写、谈话、访谈等传统的方式方法,并没有根据现代科技和学科的发展,综合运用各种方式方法,全面的进行调查,不能充分把握人性格的复杂性,很难准确预测日后的行为。

四、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完善的建议

我国青少年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还属于不完善的阶段,要想发挥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提高法律位阶

现行青少年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位阶偏低,司法效力不强,各地执行程度不同,要想有效改善此类局面,必须对授权性规定进行改动,将社会调查制度法律规范化,不能仅仅由司法解释和各地试行方案作为理论依据。可以进行专门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也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将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法律规范化,提高其法律位阶。

(二)明确适用条件

适用条件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青少年公平审判的权利,在提高法律位階的同时,明确适用条件,对所有青少年刑事案件都进行社会调查,不经过社会调查,严禁审判,确保对青少年的公平审判。

(三)明确适用时间

由于各地执行方式方法不同,各地的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时间也有较大差异,但总的问题是社会调查制度未能够在犯罪人被逮捕时就进行,导致在审判时展开社会调查,时间较紧,调查质量不高,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时间,在犯罪人进入司法体系时及时展开社会调查制度,提高社会调查的质量。

(四)规定调查主体

调查主体因各地的情况不同,有不同的调查主体,但调查主体的质量参差不齐,专业性不能保证,难以客观真实的反应犯罪人的生活环境、性格特征等特点,应该以法律形式规定调查主体,确保其调查的客观真实和有效,另设监督部门监督社会调查活动的进行,确保有效性。

(五)加强社会报告的规范与效力

社会调查活动的最终成果是以调查报告的形式进行展现,一份专业的调查报告在青少年的审判中应该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因司法实践中,调查报告的书写和制作,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各地在制作时也不尽相同,因此必须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细化,才能确保社会报告的效力。首先应该明确社会报告的内容,规定社会报告的具体调查内容,如家庭组成、成长经历,而不应含糊其辞,给各地的调查留有很大的空间,导致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在社会报告中除了反应调查的原始资料,还有对材料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包含分析的结论,二者缺一不可; 其次,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和审查方面采用问责制原则,负责到底,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撰写人必须不受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影响,独立的进行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允许当事人对报告产生质疑,对不合格的报告,退回重新制作。

(六)增加调查方式方法

随着科技和学科水平的发展,更科学和有效的调查方法不断产生,传统的问卷和访谈等方法难以体现人性格的复杂性,难以准确和可观的预测人的行为,应该利用心理学的方式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手段,对人的性格特征等进行分析,对未来的行为进行预测,不应只局限于传统的调查方法。

五、结语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未来的栋梁,我们能掉以轻心,在涉及未成年的刑事诉讼中,必须落实社会调查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找到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最大程度的将青少年拉回到正常的社会化过程中。当然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完善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必须提高法律位阶、明确适用条件、明确适用时间、规定调查主体、加强社会报告的规范与效力、增加调查方式方法,只有一步步完善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我国未成年人的权利义务才能有更好的保障。

注释

1.参见宋云鹤.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4.

2.参见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3.参见王建喜.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制度的构建[D].上海:复旦大学,2008.

4.参见王富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D].吉林:吉林大学,2010.

5.参见谢宏斌,王东卫.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域探究——以犯罪分层理论为基础[J].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作者简介:陈虹宇,女(1997-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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