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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植与变异:民国证券交易所法的演进(1912—1937)

2017-09-11朱海城

社会科学 2017年9期
关键词:移植变异

朱海城

摘 要:华商证券交易所法于1914年自日本引入,后经多次修订,1937年“八·一三”战事爆发之前,民国证券交易所法已经涵盖了当时国际通行的交易所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民国的证券交易法制体系。从法律的演进来看,《证券交易所法》完成了从最初的移植到逐步本土化的任务。在法律执行时,移自日本的证券交易法,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变异:立法主要是针对公债市场,而对于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则明显关注不够;注重证券交易立法,轻法律执行。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法;移植;变异

中图分类号:F83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9-0160-07

民国肇始,百凡待治,大量西方制度被引入。华商证券交易所法就是在此“西化”背景下于1914年移植自日本,此后,证券交易所法经多次修订,至1935年《修正交易所法》颁行时,已较为完备。关于华商证券交易所法的研究可以分成两类:一是民国证券交易所研究。民国时期,不少研究成果已涉及证券交易所规则、制度,但并不深入。如吴叔田编写的《交易所大全》,记录了物品及证券交易的方法、技巧、规则与历史1;当时的财经专家杨荫溥的专著《中国交易所论》,除介绍中国各种交易所的交易、组织和监督状况外,还特意把中国各地交易所公司章程、营业细则及历次公布之交易所法规条例附于书后2。改革开放以来,学者们对旧中国交易所等组织的历史沿革、发展状况关注较多,而对交易所内部的章程及规则的逻辑演进,仍缺乏深入分析3。二是民国证券法研究。民国证券法研究成果丰硕,这些成果均涉及到华商证券交易所法,但多为包含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的综合研究,如王志华的《中国近代证券法律制度研究》、刘志英的《近代上海华商证券市场研究》1;有的从证券立法的视角切入,如李本森对中国近现代证券立法的研究2;有的从证券监管角度开展研究,如成九雁、朱武祥对1873—1949年中国股市监管的结构与特征的研究3;尹振涛从立法和执法两个维度对近代证券市场监管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的研究4。上述论著是我们研究近代华商股票市场法律规范、发行与交易制度的重要参考文献,但遗憾的是,至今并未出现深入研究华商证券交易所法的专题论文。

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利用相关历史文献,系统梳理1912—1937年证券交易所法的历史变迁过程,总结此演变进程的主要特点,以期深化民国证券交易所法研究,为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法制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历史经验。

一、创设证券交易所的讨论

创建证券交易所的构想始于晚清5,最早提出这一构想的是维新派领袖梁启超。光绪年间,晚清政府已举借过几次公债,但效果并不理想,财政枯竭问题并未得到有效缓解。时人也提出了不少的解决方案,如办银行、加税厘、再举债等,针对政府再举债问题,梁启超便提出了组建 “股份懋迁公司”的建议6,他认为:“非有股份懋迁公司(即证券交易所——引者注),则公债断无从办起。”因为证券交易所是“消纳公债之大尾闾”,因此,他提议:“全国应设懋迁公司之地最少不下五十市,每市設株式懋迁公司一所,商品懋迁公司二所。”7梁启超认为股份懋迁公司不仅可促进公债的发行与流通,而且也是实业股票发行、流通的平台。1910年11月,他从促进中国实业发展的角度,呼吁应建立股份懋迁公司作为企业股票转买转卖的枢纽。8然应者寥寥,梁的提议无果而终。继梁启超之后,1907年,上海商人袁子壮、周金箴、周舜卿、郁屏翰、叶又新等,提出“仿照日本取引所办法,创办上海证券交易所”9,然而当时清政府无意于此,未予重视;商界人士则多不明证券交易所为何物,以为无足轻重,漠然视之,以致议而不行。

北洋军阀政府时期,政治黑暗,军阀混战,割据一方,社会动乱。北洋政府的开支,主要用于两个方面:一是军费,一是外债本息和赔款。为解决财政问题,北洋政府不得不大举借债10,“仰给债款以度岁月”是当时北洋政府财政状况的真实写照11,北洋政府的财政状况如此,其对于经济的影响,“实非细小”12。与此同时,国内公债的大量发行,为国人创办证券交易所奠定了良好基础。

1913年,工商界代表人士在北京召开会议,大会召集人为工商部长刘揆一,会议主要议题是交易所设立的利弊问题,大会议决:应尽快设立交易所,其有利于工商业发展,应当考虑“于通商大埠,酌量分设,以为之倡”1。1914年,北洋政府财政部又提出官商合办交易所倡议。虽然上述努力均未修成正果,但加深了中国社会各界,尤其是工商界对证券交易所的认识,为《证券交易所法》的立法营造了有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证券交易所法》的诞生

为解决民国初期政府公债的流通问题,1914年下半年,在时任农商总长的张謇的主持下,农商部拟定了《证券交易所法》共八章35条2,1914年12月29日正式实施。这是近代中国第一个规范证券交易所运作的法规3,它以日本明治二十六年《改正取引所法》为蓝本,仅有个别条款与其略有差异4。

《证券交易所法》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经营范围和交易标的,其中交易标的包括国债票、股票、公司债等有价证券5。该法主要内容有:(1)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其核准部门是国民政府农商部,农商部核准后,还必须在财政部备案6;(2)每地方只能设立一个证券交易所,而其地方划分则由农商部和财政部会商;(3)核准证券交易所设立后,其营业期限为十年,之后,需要禀告农商部,由农商部根据地方商业情形核准续展年期;(4)证券交易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5)证券交易所在设立时,必须向中华民国国库缴纳营业保证金;(6)只有证券交易所的经纪人能参与买卖,证券交易所的经纪人只能是男性,妇女不得任经纪人7。(7)经纪人应缴存保证金证券交易所,经纪人关于在其证券交易所所有公定市价之证券,不得自为买卖8。(8)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分为两种:现期和定期,证券交易所按照成立章程收取佣金费用等9。(9)如果发现证券交易所违法或妨害公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可被禁止或部分禁止,甚至于解散证券交易所10。《证券交易所法》主要内容包括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原则、组织形式、章程、经纪人管理、保证金、交割方式及处罚等诸多方面,是一部较为成熟的证券交易法,该法以证券交易所为核心,实际上规范的是证券交易行为,基本符合中国证券管理的实际。endprint

针对证券交易中的一些具体细致的问题,1915年5月5日,农商部又公布了《证券交易所法施行细则》及附属规则,《证券交易所法施行细则》共计26条,它主要针对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的程序手续、必备条件和申请经纪人资格做了明确说明。附属规则13条,主要是对证券交易所相关问题进行具体规范,包括现期与定期买卖方法、营业保证金、股本等1。

《证券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业已颁布,而此时中国并没有一家华商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法规先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建立,这是我国《证券交易所法》的一大特点。而国人创办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于1918年才设立。《证券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的颁布,是开创之举,华商证券交易由此步入法制轨道。当然,《证券交易所法》还有许多疏漏之处,比如条文过于简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自律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力与职责等。

三、1929年《交易所法》及《交易所法施行细则》

北伐成功之后,南京国民政府在证券交易立法方面硕果累累。主要成果有1929年工商部颁布、1930年实施的《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和1935年国民政府实业部颁行的《修正交易所法》。

(一)《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细则

1927年4月后,交易所开始由南京国民政府财政部监管, 同年11月22日,国民政府财政部发布《交易所暂行办法》9条,从名称上看显然这是一个过渡性的法规。此后,金融监理局设立,隶属于财政部,对各类交易所进行具体的监管,该局拟具了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交易所暂行通则、上海交易所税全年税额预算表、征收上海交易所交易税计划书、上海交易所全年营业税数目预算表等2。

1929年5月4日,立法院审议了《交易所法》及《交易所法施行细则》草案,10月3日,由国民政府工商部颁布了《交易所法》,1930年6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共8章58条3,是《物品交易所条例》与《证券交易所法》两部法律的整合修正4。1930年3月又颁布了《交易所法施行细则》40条5,与《交易所法》同日施行。与1914年的《证券交易所法》比较,1929年的《交易所法》的内容更为丰富,其增加的条款有23条之多。其增改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交易所可采用两种组织形式,即股份公司制,或会员制6。

按照《交易所法》规定,交易所既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又可采用同业会员组织形式,具体选择哪种组织方式,要“视地方商业情形及买卖物品种类”决定。而《证券交易所法》仅规定了一种交易所组织形式,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换言之,《交易所法》增加了一种同业会员组织形式,从当时证券交易所的发展状况来看,这一规定为将来发展留有余地7。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在立法时亦有此考量1 。

第二,同一物品在同一地区只准有一个交易所。

191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所法》,仅针对的是证券交易所,所以的它的规定是:每一地方只能设一个证券交易所,并只能单一经营证券2,只是后来并未严格施行。《交易所法》针对的是所有的交易所,所以的它的规定中强调同一物品在同一地区只准有一个交易所,针对上海华商证券交易所与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这样,同一地区有两个同类物品的交易所,规定“自该法施行起三年内合并”。适用这一条款,1933年两所最终合并,由上海华商证券交易所统一了上海证券市场,从而改变了交易所既经营商品,又经营证券的状况。

第三,《证券交易所法》规定妇女不得为证券交易所经纪人,《交易所法》改为“无行为能力者”不得为交易所之会员或经纪人。

《交易所法》扩大了会员或经纪人申请的范围,中华民国法人亦可申请为会员或经纪人。

第四,罚则部分从两条增至八条,原法只规定了财产刑,处以罚金。

《交易所法》规定要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本所股买卖问题及其他违法行为,增加了刑事制裁,罚金也比原来更重。

第五,《交易所法》明确规定,交易所应向国家缴纳保证金,委托人和经纪人应向交易所缴纳证据金或保证金。

《交易所法》对证券的上市交易管理也更为严格。规定公司债券和股票上市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公债上市由政府批准;证券交易所在证券价格涨跌幅度过大时应采取措施,稳定市場;每一笔交易都要报告交易所,并公之于众;禁止本交易所的股票在本所挂牌交易;禁止交易所的职员、雇员从事所内的证券交易3。

总之,同1914年的《证券交易所法》相比,1929年的《交易所法》与实际运作中的具体问题联系更为紧密,也更具可操作性,相对更为成熟。

(二)《修正交易所法》

1929年的《交易所法》颁行之后,运行良好,但对证券市场出现的公务员投机等新问题不能有效遏制,针对这些新问题,1935年初,国民政府立法院着手修正实施了五年的《交易所法》。4月5日,立法院召开会议,立法委员激烈争辩,最终通过了《修正交易所法》4。

1935年4月27日,《修正交易所法》开始施行。与1929年的《交易所法》比较,章目未变,仍为八章,条款增至六十一条,其中修正三条5,新增三条6。将第二十一处中的工商部改为实业部7。变更了交易所的管辖权。

由上述可见,与1929年的《交易所法》相比,1935年实业部颁行的《修正交易所法》,有明显的变化。比如,适应国民政府部门的变化,交易所原由工商部管辖,《修正交易所法》调整由实业部管辖;强调了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管制;对证券交易所经纪人及职员的违法行为,除财产刑和进行行政处分外,增加了刑事处罚。与此相适应,1935年修正颁行的《刑法》新增 “伪造有价证券罪”五条(第十三章),规定对破坏经济秩序、伪造有价证券行为要追究刑责1。

余 论

综上所述,到1935年《修正交易所法》颁行,从法律内容来看2,已涉及到了证券市场的主要方面,包括交易所的设立、证券的发行、证券登记结算、经纪人、监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等都做了规范,法律条款从1914年的35条增至1935年的61条,尤其是处罚条款更为严厉,甚至入刑,涵盖了当时国际通行的证券交易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1937年“八·一三”战事爆发之前中国的证券交易法制体系。从法律的演进来看,最初是直接移植日本明治二十六年《改正取引所法》,然后以此为基础,针对中国本土证券交易市场出现的问题,如“信交风潮”问题、“证券市场出现的公务员投机”等,逐步修改、完善法条,到1935年,基本完成了中国证券交易所法本土化的任务。endprint

近代中國《证券交易所法》的变迁和演变,一方面自然具有日本证券交易法的固有特征;但另一方面,在法律执行时,民国政府、传统经济以及商事习惯的巨大惯性和无所不在的影响、近代中国特殊的社会条件,都使得移植的证券交易法,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变异。

第一,《证券交易所法》立法的出发点就是公债市场。

民国初年,迅速出台《证券交易所法》的目的是为国家公债交易服务,缓解民初政府财政困难。《证券交易所法》的出台、后续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及法律的修订,均为民初政府所主导,针对的也主要是公债市场,最终服务的是政府财政。而对于极其重要的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则明显关注不够。这是民国证券交易法制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也必将制约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与此高度吻合的是,1937年“八·一三”战事爆发以前的证券市场长期以政府公债交易占主导地位,其权重约为98%,而上市交易的股票却很稀少,且常常是有行无市。时人对此亦有评论:“战前之华商市场,其开拍证券,均为政府公债,其功用限于财政盈虚之调节,严格言之,实只可谓‘财政市场。”3

第二,重视证券交易立法,法律执行时发生变异。

中国近代证券交易所法,在纸面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方面,其实已相当丰富,与当时的国际先进水平也相差不大。证券交易所法及规则一般都是取自欧美、日本等先进资本主义国家正在实施的制度;有的甚至具有超前性,比如我国1914年就颁行了《证券交易所法》,而美国的《证券交易所法》是1929年大萧条之后才颁布的。那为何法律制度先进,我们的证券交易市场游资充斥,投机盛行,风潮迭起,表现出一种不成熟的状态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证券交易法律执行不到位,发生了变异。以1921年的“信交风潮”为例,“信交风潮”发生之前,1914年12月29日颁布的《证券交易所法》明确规定交易所必须实行“一区一所”,而实际上,“一区一所”原则形同虚设,上海一地就成立了100多家交易所。即使是北京农商部批准的6家交易所也有不符法律规定之处。《证券交易所法》明确规定,交易所采用股份公司制,创立者应是殷实商人,但实际上除商人外,还有官僚,有闻人4。他们手中拥有资金、人脉等各种资源,无视法律,大肆炒作交易所股票,获得暴利后迅速离场。

民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的实践表明,法律制度建设的近代化可通过制度引进,一蹴而就,而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近代化之路则漫长得多。这也进一步验证了诺斯的结论:“尽管明确的规制能给我们提供一个检验在不同条件下经济体绩效的实证数据的基本来源,然而这些规制与绩效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

Transplantation and Variation: Evolution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Law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1912-1937)

Zhu Haicheng

Abstract:Chinese Merchants Stock Exchange Act was introduced from Japan in 1914. After many amendments, before the war of resistance against Japan, the Republic of China Stock Exchange Law has covered the basic contents of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exchange law. It constituted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From the evolution of the law, the "stock exchange law" completed a process from initial transplant to gradual localization.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moved from the Japanese securities trading law, there have been variation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legislation mainly aimed to the bond market, but paid less attention to corporate stocks and corporate bonds. It emphasized on securities trading legislation, but ignored law enforcement.

Keywords:the Securities Exchange Law; Transplantation; Variation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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