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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2017-09-04黄维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简易程序公正

摘 要 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伴随着刑事犯罪数量的增加,刑事犯罪手段和方法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案件越发繁重和复杂,进一步加剧了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为了协调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冲突,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可见该程序的初衷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配置司法资源,但是其内在价值不仅在于效率,更在于公正。公正与效率具有一致性也具有冲突性,其通过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保护被告人部分权益的同时,无法避免地牺牲其另一部分权益,主要表现为简易程序的范围、被告人的程序选择和辩护权等方面。所以,完善简易程序,要在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关键词 简易程序 公正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黄维,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42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简易程序的含义,学术领域也未达成统一的意见。从广义的角度看,有人认为简易程序是根据情节,对刑诉程序中部分繁杂的过程、步骤进行简化,促使案件纠纷能够有效解决的特别程序。有人主张简易程序是基层法院在处理一审案件的时候,针对轻微案件采取的简单、方便、容易实施的程序。还有人主张简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是基层法院在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单轻微案件时采用的程序。因此,广义的定义中涉及到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阶段。而从狭义的角度看,有人认为该程序是根据不同的情节,有针对性的对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进行简化,缩短诉讼时间,提高效率的特别审判程序。还有人主张简易程序是在一审过程中,针对部分特殊类型案件,刑诉法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确立的相对简单、有效的审判程序。可见狭义简易程序只涉及到审判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是以普通程序为依托,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中,针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轻微案件的特别审判程序。

二、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及不足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范围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的关键在于宣告刑。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部分重刑犯来说,杀人、抢劫等暴力行为与自首、立功同时存在时,其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可能适用该程序。有学者认为无论轻重,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让重刑犯也可以迅速摆脱诉累,但笔者并不赞成,首先,这与国际标准相悖,被告人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要求简易程序只能够用于情节轻微的案件,排除了对重刑犯适用。其次,该程序的适用需要被告人与司法机关达成一致,针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司法机关为了提高效率,缓解诉讼压力,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被告人为了免于长期羁押,在选择该程序的同时,放弃了部分权利。这种效率的提高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还可以通过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加以弥补。但是对于重刑犯适用该程序不符合设立该程序的本意,尽管该程序以合意为基础,但是现实中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并未获得真正有效的保护,因而对重刑犯而言,适用该程序后,无法获得有利的辩护和程序保障法,有失公正。

(二)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主要指被告人被起诉时,可以依照本意自由选择简易或普通程序进行审判,还包括在适用简易程序以后,有合理理由,可以要求变更程序。被告人对作出程序选择之前,需要对被诉罪名和相关证据加以了解,但是被诉罪名与法院判决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罪名的知情权很容易被剥夺,其次,虽然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有利证据,可是调取与否取决于法院,而且即使其同意调取,检察机关也可能拒绝。

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公诉案件中启动简易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控、辩、审三方意思达成一致时,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提议下,法院在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采用该程序。第二种是法院和检察院合意,检察院没有建议的,法院理应征求检察院、被告辩护人意见,而且检察院同意后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后一种方式中,辩方只能够通过提意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无法直接决定是否适用。自诉案件中该程序的启动决定权在法院。综上,被告人对该程序的适用具有一定否决权,可是被告人没有直接决定适用的权利。而且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征求辩护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内容,法院是变更简易程序的唯一主体,辩护方不享有该程序的变更权。

(三)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主要是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控诉的犯罪,从证据、法律等各个方面辩解、论证来保障被告人的法定权益,得到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我们国家的刑诉结构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上吸收当事人主义成分,形成控辩审三角结构,体现出审判独立、控辩平等、控辩对抗的导向。所以辩方和控方之间有效对抗对于我国刑诉结构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部分弱势群体的法定权益,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委托辩护人的时候,公检法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帮助他们辩护,但是在简易程序中往往存在经济困难,未委托辩护人,又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情况。与控诉方相比,被告人往往是没有法学专业背景的普通群众,仅仅通过自行辩护很难与具有专业背景的公诉机关形成有效对抗,保护自己的法定权益。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仅有通知辩护人出庭的义务,并没有强制其出庭的权力。因此,简化后的程序中,要想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和监督。

有学者主张只要被告人同意被指控的案件事实,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辩护,笔者认为被告人对涉及到的事实没有异议不代表对相关的罪名和量刑没有异议,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不让辩护方进行辩护,这相当于案件被起诉的那一刻,被告人只能被动等待结果。

三、完善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

(一)合理设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合理设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涉及该程序的案件进行科学分类,通过程序来平衡效率与公平,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平正义审判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维护被告人的法定权益。

明确简易程序的范围是决定被告人是否进入该程序的关键。基于上述分析,该程序的刑罚标准理应以法定刑为准。因为这样不仅可以防止部分重刑被纳入到简易程序中,被简化审理,而且可以通过用法定刑的方式将其适用范围明确化,无需人民法院裁量。其次,可以适当地放宽简易程序的量刑范围,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进一步减轻公检法负担,减轻当事人诉累。如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更多轻微型案件纳入到该程序中,简易审理。目前基层法院的案件压力比较大,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比较大。同时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出庭控诉,另一方面具有审判监督的权力,可以对人民法院实施有效的监督,所以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结果不公,反而可以在完善该程序的过程中,保障正义,提高效率。

(二)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1.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首先,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不能随便地更改罪名,即使发生非变不可的情况,也应当给予辩护方充分时间进行准备,以保证其得到实质有效的辩护。其次,法院和检察院有告知义务,应当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后果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充分地告知被告人,保证其在知情的情况下行使程序选择权。最后,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明确规定辩护方享有要求检察院向其展示他们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如果人民检察院不予配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要求检察院展示,甚至对于检察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展示的证据排除使用。

2.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放弃部分程序利益为代价,虽然提高了效率,但是作为该程序的主体,被告人仍然享有根据自己意愿选择是否适用的权利。而且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该项选择权应当贯彻程序审判的始终。审查起诉时,被告人可向检察院提出是否适用该程序的建议;其次,法院和检察院决定适用该程序时应当经过辩护方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适用;但是被告人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要变更程序的,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且法院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没有正当事由申请的,不予准许。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关系着司法资源的配置,反复变更程序有违常理,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应该严格加以限制,最多使用一次,甚至尽量不用。最后,赋予被告人程序救济的权利,法院和检察院未能有效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甚至严重违法程序造成判决不公的,被告人可以申请重新审理。

(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且不委托辩护人明显会造成判决不公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来提供帮助。在保障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基础上,赋予其选择辩护人的自由,让他在充分知悉辩护人背景的前提下选择适合他的律师。一方面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另一方面,增加了被告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第二,在简易程序中,建立强制辩护人出庭制度。在控辩双方形成对抗,相互争辩的情况下,法院更能作出公正判决。在简易程序中强制辩护人出庭是形成控辯对抗的前提。其次,辩护人的出庭摆脱了提交辩护词式的形式辩护,为被告人进行实质上的权利救助,且在法庭上可以了解公诉人和法官对案件的看法,有针对性地辩护。最后,辩护人出庭可以给予被告人心理上的支持,让被告人不会认为控审双方一起对他控诉,而是让其认识到辩护人在维护他的权利,审判机关公正审判。第三,在开庭前给予辩护方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马上开庭审理,要保障辩护方充分辩护的权利,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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