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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融资性买卖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7-09-04孟冠宇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法律风险国有企业

摘 要 融资性买卖属于变通的新型融资手段,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也为大型国企带来丰厚的利益回报。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经营系统不健全,外部监控不到位使得此类业务蕴含了巨大的法律风险。文章主要对国有企业在融资性买卖业务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与总结,以期在此基础上为国有企业提出相关的风险防范措施,帮助其更好地开展融资性买卖。

关键词 融资性 买卖 国有企业 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孟冠宇,北京邮电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29

一、国有企业融资性买卖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性质认定不明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融资性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具有实质上的不同,其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融资意图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但在此类业务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不少国有企业的项目负责人, 未能区分和识别融资性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的不同性质而错误评判了其中的风险,导致国企对上下游合同的内容及重要条款的审核不够严密。致使对方趁机钻法律空子,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以“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中铁物资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为例,本案中,原告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周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接受周贯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又安排周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资金形成闭环,达成以代理费及买卖差价收取固定利息的融资性买卖。

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因此成讼。

纵观此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上。究竟被告是普通买卖合同中的一方还是原告融资性买卖行为中的“二传手”,这决定着整个诉讼过程的走向。而根据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典型的闭合性循环买卖,被告只是其中的中间商,充当着衔接过渡的作用。但是由于被告对于合同的性质认定不明,对融资性买卖暗藏的法律风险认识不足,没有更加审慎地对上下游合同的关系进行梳理,对原告参与其中的证据进行留存。最终导致其在诉讼当中陷入被动,使企业蒙受重大损失。

(二)借款方合同履行能力不足的法律风险

寻求与国有企业合作的民营企业往往本身规模较小、资信不强。因此该类企业本身抗风险能力不强, 当经济形势发生变化, 商品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 较容易受到影响而发生财务危机,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款 。而作为当事人的国企,无疑会遭受相当程度上的负面影响与损失。

以“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和邦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为例,本案中,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和邦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同时分别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和一份销售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从第三人连云港惠通公司采购废钢粉碎料和重废然后再销售给被告连云港和邦公司。这两份合同签订日期相同,合同标的物及数量均相同,交货方式均为向需方开具货权转移凭证,甚至连交易地点都在第三人连云港惠通公司的院内。仅是交易单价每吨上涨了10元。

不难看出,上述两个合同具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特点,是为了达到企业间借贷目的而签订的融资性买卖合同,而非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在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第三人连云港惠通公司陆续汇款。后被告连云港和邦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但剩余欠款18104160元并未归还。

最终,法院认定本案的交易关系是第三人通过出售货权转移证明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资金,原告再通过向被告出售同样的货权转移证明来收回资金,进而完成三方的资金流转,从而达到增加业绩的目的,不涉及货物交付,并非真实的货物买卖。

实际操作中有许多国有企业出于节省成本,避免麻烦的心理,在进行融资性买卖时本案原告一样,常常忽略对方的资信状况以及对合同的履行能力,选择“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从风险防范来看,国企这样的做法使自身的资金被借款方掌控,而又无法真正掌控货物走向、物流仓储情况,一旦下游资金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国有企业终将面临“货款两无”的境地。

(三)忽视货物控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是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的一大特征。在融资买卖中,除价款外,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故标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更有甚者,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货物的仓单、进仓单等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没有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 。

以“浙江五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为例,在本案中,原告浙江五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与被告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洽谈,称因五矿三星公司不能直接与民企进行购货贸易,需通过马钢工贸公司过手,约定差价每吨12元。随后,五矿三星公司与马钢工贸公司以及马钢工贸公司与百构公司分别订立贸易销售合同与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除价格和交货期以外均一致),案涉货物的仓单均由五矿三星公司持有。整个交易流程均由五矿三星公司控制。合同订立后,马钢工贸公司多次要求五矿三星公司提货均遭拒绝,后百构公司告知马钢工贸公司,称其已经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五矿三星公司并转移仓单,马钢工贸公司随即向五矿三星公司确认,在确认属实的情况下便未办理直接交货手续。

在此之后,由于储存货物的仓库爆仓,五矿三星公司担心无法提货而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事实,我们不难看出这是一个典型的融资性买卖,被告在其中只是充当过渡衔接的托家从中赚取差价而已。也正因如此,国有企业在这类業务中客观上根本不要货,自然主观上也松懈下来,没有积极主动地去掌控货物的仓储,流转状况,对于整个贸易链条的情况知之甚少,毫无掌控能力可言。这其中蕴藏着的风险不言自明。国企在融资性买卖中忽视控制货物的行为正如一颗重磅风险炸弹,随时可能给企业带来重大法律危机,导致其损失巨大。

(四)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

在融资性买卖的实际操作中,许多国有企业常常采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进行交易,即各方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出具确认收货的单据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却不实际交付货物。2011 年初,国家审计署在对天津市国税局进行审计时,延伸到该市100 多家贸易公司和钢铁企业,重点检查这种循环开票的行为,认为这样做属于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这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对于企业具有极大的法律风险,应该予以重视。

二、融资性买卖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融资性买卖前的法律风险防范

1.做好资信调查

在融资性买卖业务开展前,务必尽量详尽地调查相关合作方的资信状况。严格选择上下游客户,从客户的资信优劣、抵押资产质量、业务风险程度、资金使用占比等多个角度对客户及业务进行全方位立体的评估,确保客户讲诚信和具有较强的履约能力,确保业务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操作 。

2.落实担保措施

国有企业应在融资性买卖前要求对方除交足保证金外,还应提供足够的抵质押物,国企在对抵质押物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评估后,应根据业务风险和抵质押物的不同,采取一定折扣办理确实的抵质押手续,落实价值充分的担保措施 。

3.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相关组织机构

融资性买卖相比一般业务活动具有专业性强,风险度高,相关各方关系复杂等特点。因此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相关风控部门、法务部门、执行部门以及监督管理部门,使各部门协调一致,群策群力,共同对融资性买卖业务进行把关显得尤为重要 。

4.审慎订立合同

相较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国企在订立融资性买卖合同时一定要更加的审慎与细致。对于重要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上下游合同的衔接紧密,尤其是作为中间商的国有企业,应同时与上下游订立买卖合同,保持相关合同的一致性,防止日后对方否定合同之间的联系。

(二)融资性买卖過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1.保证真实交易,切忌循环开票

在货物流转过程中,一定要亲自交付,并留存相关单据,再为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增值税和附加税,不要为增加自身营业额而循环开票。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产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

2.确保对货物的控制能力

国有企业在融资性买卖中应确保对货物的控制能力,在与其他合作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应尽量先货后款,在确认货物实际交付,物权转移后再行给付货款。在货物运输储存等程序上,可以选择自己运输货物或者请信任的运输公司运输货物。货物运输后,尽量选择国有或企业长期合作的仓储公司实现对货物的有效监管 。

(三)融资性买卖后的法律风险防范

1.收集完善相关资料,巩固己方证据

融资性买卖巨大的法律风险意味着国企被卷入诉讼纠纷的几率大大提高,因此,国企要对可能到来的诉讼做好准备。收集完善相关资料,梳理整个买卖的上下游关系,巩固己方有力证据对于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降低法律风险来讲是至关重要的前置工作。

2.建立合作方评估系统,调节业务占比

在融资性买卖结束后,应该召集负责该项目的各部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制定一整套完善的评估制度,全面评估合作方的资金信用、业务风险以及抵押资产等,从而保证业务在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 。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从事融资性买卖业务的国有企业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在我国存在时日已久,涉及行业众多,在企业间融资发挥巨大作用,促进了社会经济进步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限制或禁止融资性买卖的开展既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也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悖。国企在面对融资性买卖带来的法律风险时不应因噎废食,畏首畏尾,而应该积极增强自身的风险意识与责任意识,正确面对融资性买卖的法律风险,落实各项风险防范措施,未雨绸缪,严格把关,使国有资产安全,稳定,持续地增值。

注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朱灵芝.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及风险防范.法制与经济旬刊.2013(9).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王富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人民司法.2015(13).57-62.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张忠民.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应注意的问题.经营与管理.2012(5).62-63.

高云芳.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风险与防范对策.煤炭经济研究.2016, 36(6).64-67.

杨凌娜.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思考.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4(33).98-99.

康宝宁.浅谈国有企业应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北方经贸.2014(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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