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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救济途径

2017-09-04刘刚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诉讼仲裁

摘 要 在目前的纠纷解决方法当中,除了法院诉讼这种国家司法权所固有的内容外,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以其“一裁终局”的显著特点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当仲裁裁决存在失当、违法的情形时,司法监督作为这种“一刀切”模式的主要救济途径,采取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仲裁的救济途径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仲裁 救济途径 诉讼

作者简介: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23

所谓仲裁的救济途径,是指當事人的权益受到不公正或者不合法的仲裁裁决侵犯时所寻求的得以改变裁决结果强制力的方法。司法监督作为一切纠纷解决的最后保障,无疑是能作为仲裁的有力救济途径。在我们熟知的诉讼程序当中,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甚至很多时候还能申请再审,法院在二审和再审时会对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以及司法程序进行重新审查,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多一份保障。但就仲裁而言,在救济程序启动时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救济的效果。

一、中国目前的救济途径运用现状和原因

在仲裁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做出区分是显著特征。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和法官都认识到,国际仲裁,特别是商事仲裁,要求适用不同于国内争议的仲裁规则,国际仲裁规则应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71条指出,对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按照《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六章(执行)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2012年修订后为第237条)进行审查;若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则要根据《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章(仲裁)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中国目前仲裁救济途径的运用现状

对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规定,下列情形可向仲裁委所在地中院申请撤销:一是没有协议的;二是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超出裁决权力范围的;三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四是仲裁依据伪造证据作出的;五是当事人隐瞒的证据足以造成裁决不公的;六是仲裁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另外,如果法院认为仲裁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予以撤销。关于国内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取消了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更改过后的条文采用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各国对国内仲裁的规定都结合自己国家的国情,相比涉外仲裁,对合意因素要根据法律有更加严格的规定。

对涉外仲裁裁决,我国实行形式审查制,也就是只对仲裁程序性问题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核后,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一是无仲裁条款或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是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被申请人或非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是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规定;四是仲裁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超出仲裁机构权力仲裁的。另外,如果法院认为仲裁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予以撤销。与国内仲裁不同的是,涉外仲裁的合意因素很强,且有诸多国际仲裁方面的规定,我国司法对其监督仅限于程序性的审查。

(二)现状的原因分析

根据条文的规定,对裁决的异议和撤销大致可分为对仲裁协议,裁决依据的证据和对仲裁员以及对仲裁程序四个方面。仲裁协议是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经双方合意达成,一般来说协议会载明提交仲裁的事项和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时就会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以及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等事项来确定是否立案受理。有关仲裁协议在决定是否受理时就会审查,这也是仲裁程序启动的条件,所以在实际中作为当事人提请撤销裁决的依据运用很少。

我国对于证据方面运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要由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重要证据,其实是很困难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不能监听监控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要想知道对方是否伪造或者是否隐瞒证据,如果不是对其内部的证据准备有充分的了解是很难做到的。

所以司法监督救济程序其实只是针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对国内仲裁裁决虽有证据方面的规定,但在实际运用起来却有相当大的难度,算不上实质审查,更多的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或者对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根据现行法律是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

二、仲裁救济途径的不足和完善

当仲裁裁决存在失当,违法的情形时,司法监督作为有效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请求主要有四类:仲裁本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管辖权问题,其他程序问题以及公共利益问题。我国目前仅包括有后三类,从立法至今发现律法并不是很完善,有的地方需要做更详细的解释,有的甚至缺少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具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仲裁本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如果当事人就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法律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诚然司法如果对仲裁本身过多的干预就会影响其 “一裁终局”的效力,仲裁本身具有的快速高效的特点就无法体现。但是,不久前笔者碰到的一个案子却改变了我的看法。案件大体经过是某建筑公司将承建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消防工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总价,并注明工程量变化时据实结算,产生争议时仲裁解决。后业主变更设计,减少工程量,双方为工程结算产生纠纷。某消防工程公司提起仲裁。某建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业主证明、设计图证明工程量调减的事实。双方亦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符。到此,事实很清楚的表明实际施工减少就应减少相应的价款,按实际施工量来计算价款,然而仲裁庭无视工程变更的事实和合同约定,认定错误事实,裁决某建筑公司按总价支付工程款。

作为律师,我知道根据《仲裁法》第58条是无法寻求救济的,但经过这个案子,笔者认为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其目的是解决纠纷,虽然仲裁不像诉讼属于国家司法权的固有内容,但仲裁裁决依靠法院也有其强制力,如果仲裁本身不能保证公平公正、依法,那么因为出于对仲裁庭的信任而选择仲裁的当事人,只能是无可奈何的接受这种错误吗?立法的完善就是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在错案无纠正的情况下仲裁也就失去了本身的意義。

所以,对于仲裁本身的救济途径也应有规定,就算不能做到像诉讼那样全面,但就算是规定比较严格也比完全空白的好,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法院也应进行审查并纠正错误。

(二)对管辖权问题

如果仲裁庭完全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没有问题,但如果仲裁庭只是超越了部分权限,当事人依法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事项超过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只要裁决中对提交仲裁的决定和对位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清楚的分开,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部分仲裁。至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全仲裁,也就是类似出现诉讼中法院没有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情况,当事人能否据此来向法院提出异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就类似诉讼,能否申请重新仲裁或者是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呢?对于管辖权问题,律法需要做出更详细的规定或者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章(仲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审查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进行行使审查。如果是以机构为本位,就是凡属涉外机构做出的裁决均属涉外裁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里约定仲裁机构,也就是可以自由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及合同内容都没有涉外因素,但选择了涉外仲裁机构就适用涉外的规定明显是不合理的。再者,我国目前对于哪些机构属于涉外仲裁机构,涉外机构里对于无涉外因素的纠纷如何裁决都尚无明确的标准。那么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有涉外因素的裁决适用哪一条规定呢?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不科学也不合理。

(三)对其他程序问题

国内仲裁只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是否得到平等对待,是否被告知和允许应有的权利以及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主要是指违反仲裁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和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规则对于案件的正确裁决会产生影响两种情形。如果仲裁庭没有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对仲裁结果产生了影响等情况,是否应归为程序不合法一类来解释,使当事人能够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呢?对于这种空白,应该有相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做出规定来进一步完善,以免被有心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三、总结

综上所述,从中国目前的仲裁救济途径及运用现状来看,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虽然被大家所接受,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笔者在对现状分析后认为,仲裁和司法之间并不冲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不管是对仲裁本身还是对程序的司法监督,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应该先要符合了原始目的再考虑其他因素,否则给人一种本末倒置之感。笔者提出的仲裁救济途径的不足和完善旨在促使相关立法部门,加快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法学评论.1998(1).

[3]李双元、欧福永.国际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4]曾宪义、王利明.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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