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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未成年人保护看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

2017-08-27黄园月阿卡汝佳

卷宗 2017年17期
关键词:必要性构建

黄园月+阿卡汝佳

摘 要:我国多年来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问题,以及近年来未成年人受侵害却无人监管的事件频频发生,南京饿死女童案、徐州女孩遭父亲性侵案等等,折射出我国在监护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仍存在较大缺失,现阶段相关法律仍存在漏洞。在国际上,监护公法化已成为趋势,增强了公权力对监护的干预。我国在法制改革的背景下,亦应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监护制度现代改革的成果,建立监护的公权干预机制,但必须处理好监护的公权干预与私权保护的平衡问题,必须制定和完善配套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公权干预的实际效果,解决未成年人由于家庭监护缺失遭受利益损害的问题。

关键词:国家监护;公法化;未成年人保护;构建;必要性

在我国,由于未将亲权与监护区分开来,加之,监护属于家庭内部的问题、是私法领域的事的传统观念,也就导致未成年人监护方面的不足—-当家庭监护缺失时如何保证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以及如何保证家庭监护的合法、合理,从而有力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近年来,很多国家已经开始以公法的形式规定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以补充民法监护制度的不足。在我国,由于近年来一些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问题的频出,暴露了监护方面的缺失、对未成年人保护保障不足,因此就需要公权力的适当干预,建立国家监护制度也就显得相当重要。当然,监护包括了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但本文仅以未成年人监护为对象视角来进行研究。

1 家庭监护缺失现状问题

在我国,由于亲权与监护的混同,谈到监护责任,首先想到的就是父母与近亲属的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监护局限于私法领域已面临到极大挑战,特别是我国的留守儿童问题,以及近年来媒体曝光的大量的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侵害的案件,都反应了我国家庭监护的缺失问题较显著。

就指定监护而言,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 村) 民委员会担任指定机关,其承担了监护权力机关的职责,但其并非公权力机关,亦非专职机关,缺乏公权力机关之权威性和专职机关的专业性,自然存在较多的阻碍。

近年来,未成年人利益遭到侵害的事件频发,不少未成年人因未能获得政府及社会的救助而面临生存及生活困境,暴露出当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监护公法力量不足、国家介入不完善、相关监护监督机制缺位等。

另外,从社会现实上看,我国家庭结构等发生了巨大变化,核心家庭成为家庭的主要模式,家庭人口数量减少。家庭的变迁,使得“以家庭为基础、以近亲属为主体的监护制度难以实现其预设功能。近年来,由于监护不力而导致的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乃至丧失生命的现象屡屡出现,由于监护不力而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现象常有发生,由于监护不力而导致的精神病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乃至生命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暴露了我国现行的以近亲属监护为主的家庭自治监护模式的不足。

2 构建国家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1、加强公权力干预我国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在自我保护机制上较为薄弱,未成年人保护主要依托于家庭、当这种家庭保护不当或者缺位时,此时就需要宏观层面上的国家保护,监护不再局限于司法曾经,而已经延伸到公法领域,国家应该承担起此责任,以国家监护对未成年人监护保障作最后一道防线。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监护监督,二是未成年人监护不力或者不能时,国家迅速补位。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均以亲属监护为主,基本停留在家庭自治模式,公权力干预不足、干预滞后,未能充分发挥公权力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功能。在家庭结构趋向核心化,家庭规模趋向小型化的现今社会,亲属监护难免心有余而力不足。此外,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父母双亡及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孤儿、被人遗弃的弃婴。因此,借鉴国外先进国家之立法经验,建立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机制,由国家对亲属监护进行监督、并负起最终监护的责任确实是有必要的。

2、域外监护公权力干预立法例

从先进国家及地區的立法来看,国家公权力对监护制度的干预机制已然成为共识。即使各国情况和实际有所不同,但是,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方面,未成年人保护利益最大化的这个原则上是一致的。无论如何,出发点都是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然而监护制度并不当然的仅指家庭监护,还应包括社会监护、国家监护,利用好国家公权力这个优势。例如德国以青少年福利局作为辅助人、官方监护人、监护监督人;再例如日本设立家事法院进行对监护的监督。瑞士设监护官署等公权力机关,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任,除了被监护人的亲属外,其他自然人、一些符合要求的社会团体( 机构) 也可以被选任为监护人。在这些制度中,监护在性质上被看作一种国家公务。

3 建议

1、确立公权力的干预,明确监护公法化的走向,一次补足私法领域监护存在的问题。国家应适当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调整民政部门管辖事务范围,赋予其公职监护人、监护保障机关的职责、权限,并明确其事务。

2、建立监护监督机制。既然未成年人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鉴于监护人侵害行为的频发,加之对监护人强调的更多是义务,为了监护更好的进行、减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害行为的发生,那么监护人的监护自然需要一定的监督。至于监护监督该如何设置,可借鉴国外设监护监督人或者监护监督机构,但由于我国具有不区分监护与亲权的特点,另外加之中国“不干涉他人家事”的传统,个人也许不太愿意去介入别人家的家事,笔者认为,应从国情出发,设立监督机构更适宜。

3、逐步完善相关国家监护的系列法律规定。孤残儿童及面临失去父母监护保障的儿童,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是需要国家监护来进行保障的,可以认为在监护制度上,将国家监护是作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实际上这也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国家责任和社会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1]叶承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以监护监督与代位监护机制设计为核心,人民论坛,2013年23期

[2]刘金霞,建立我国监护的公权干预机制研究,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04期

作者简介

黄园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阿卡汝佳,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注:西南民族大学2017年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编号:CX2017SP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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