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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必要性

2017-07-18曹珈铭

商情 2017年2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临沂大学法学院)

【摘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当代未成年人的身体及心理发育速度较之几十年前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加之网络时代的到来为当代孩子了解各种信息提供了便利,在各种思想观念的交织碰撞下出现了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并呈现暴力化、团体化的特点。显然我国现行刑法“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国依法治国的发展要求,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已刻不容缓。本文针对当代孩子的身体、心理发展水平及外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来阐述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低龄化 刑事责任年龄 适应时代发展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了规定,主要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对所有的犯罪都不承担刑事责任。该规定是对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第二类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八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的行为才定罪处罚,实施这八类行为以外的犯罪的,不定罪处罚。第三类是16周岁以上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负有刑事责任。另外刑法规定,14至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1.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日益成熟。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较之以前更为迅速且更加成熟。另外,由于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使得当代孩子在家庭中备受宠爱,营养状况不断提高。根据2014年的数据统计,2014年男生5~19岁和女生5~17岁各个年龄段身高平均数明显高于1943年各年龄段的平均数,男生差值为4.6~20.4cm,女生差值为3.4~14.7cm。如今有的十一二岁的孩子甚至与成年人相差无几,十一二岁的未成年人就已有了基本的违法犯罪的能力。而与未成年人身体发育日益成熟相伴而行的现象是,其心理发育也日渐早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各种思想文化相互交织,出现了价值观的多元化,处在该时代的孩子们容易接受新兴事物,受到这些文化思想的影响,心智愈加成熟与复杂。再者,由于电视电脑等电子产品家庭普及率的逐年增高,使孩子们能够足不出户就能了解到各种信息,他们在很小的年龄就能了解什么是犯罪及有关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而受到各种思想的交织影响,十一二岁的未成年人就有了基本的辨认及控制行为的能力。有些被社会不良思想价值观感染的未成年人知法犯法,甚至还出现了11岁的孩子说出“我还可以再偷3年”的话语。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成为了他们手中的“挡箭牌”或“免死金牌”。

2.降低责任年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当今,我国社会出现如校园暴力、社会暴力文化等诸多问题,处在身心发育起步阶段的未成年人极易受到这些不良思想跟不良习俗的影响,这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提供助力。不可回避的是,我国针对这方面治理体系的建设还不完善,存在诸多缺陷跟弊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只是批评教育后交由监护人处理,这无疑在防范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达不到良好的效果。那么在综合治理体系不完善的情形下,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刑法的威慑和惩戒作用,笔者并不赞同用严厉的刑罚来惩戒犯罪者的观点,但不得不承认,拥有国家强制性的刑法确实对犯罪有着独特的震慑作用,特别是避免其有恃无恐的侥幸心理的形成,这无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团结。此外,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刑罚的方式对施害者进行改造跟再教育以保护其所侵害的法益不受到再次侵害。处在十一二岁的未成年人的心智相比成年人来说还存在一些差距,没有完全形成自己的价值观与对错观,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可塑性较高,刑法通过给予犯罪未成年人以适当的刑罚使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实现对想要犯罪未成年人预防的目的。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过早的把未成年人送入监狱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使得他在少儿期间不能融入社会,进而影响以后的发展。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在现今情况下是利大于弊的。现今犯罪低龄化持续蔓延,许多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根据法律规定足以判刑,但往往由于年龄关系,只能教育后予以释放,于是他们对于法律惩罚的恐惧心理一次次减弱,依仗自己的“小年龄”而去为“成人不可为之事”。在儿童普遍早熟的今天,对于一些惯偷、杀人、放火的未成年人需要进行一些强有力的管教,以使他们不致再危害社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最好的选择 。比如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2004 年 7 月,黑龙江通河县年仅 13 岁的男孩赵力宝将同村14岁女孩明芳强奸后,法院判决其监护人对明芳作出9000 余元的赔偿并当庭释放。赵力宝怀恨在心,次日晚上竟又将明芳母亲残忍杀害,赵被判处一年半劳教,不久获释。而另外一个案例:2008 年,哈尔滨市明水县发生两个 13 岁未成年人强奸并焚烧一18 岁少女案件。该县公安局民警介绍,施暴之后他二人对该事均无丝毫悔意,只是回答“就和玩似地”,而对这两个孩子的惩戒措施仅是交给其父母监护。对于这样一个个的挑战法律底线、钻法律漏洞的犯罪者,我们难道还要用怜悯之心来对待吗?这些知法犯法的人无疑已然成为了当今社会的毒瘤,严重威胁着社会治安与公共安全。刑法的作用之一是对犯罪者的威慑以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现今刑法的威慑力却对一部分人不起作用,使得他们游离于法律之外,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的尴尬。

3: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对被侵害一方负责。一国的法律制度应该公平的分配公民、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力与义务。而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可以毫无顾虑的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其所犯罪行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如此就会导致被侵害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冤无处伸,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法律的公信力,也有违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1979年建立最低责任年龄是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如今却演变成为了对未成年犯罪的“保护伞”。毋庸置疑,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原来规定的法律不一定完全适应新兴的事物,所以就要针对社会的新兴事物现象及时做出修改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这是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各国进行法律修正案的原因所在。但也有部分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并不是非要采用严厉的刑罚的方式来解决,可以采用罚金,批评,赔礼道歉,矫正等其他措施代替。笔者对此表示不能理解。首先处罚金本身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形式,所以并不存在代替不代替的问题。其次,批评、赔礼道歉只能对那些危害性较小的行为适用,而对于那些足够定罪判刑的罪行就不可能适用该建议,就像上文所述的案例,犯罪者把被害人强奸了,杀害了,光一个赔礼道歉就能解决问题吗?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降低责任年龄,以法律的手段来规范预防相应的行为才是正道。

4.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与国际接轨。我国刑法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较其他国家来说相对偏高,如法国刑事责任年龄为 13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为 12周岁,墨西哥为 9周岁,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纽约州等则规定为 7 岁。而各国都是在综合本国的人种、未成年人发育水平、历史渊源、教育状况等多种因素下确立刑事责任年龄的。如美国经济发达,新一代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水平较好,且美国的教育更加注重孩子实践能力的培养,18岁成年后父母就不再给其子女经济支持,造就了美国的孩子普遍独立且成熟较早的现状,另外美国所有州的居民都可以购买枪支,私人持枪是美国宪法保障的权利。这实际上就增加了犯罪的不安定因素,所以美国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来说较低。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最早是在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的,自1979年之后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直没有变动,而在新中国刚刚成立并发展起步的时期,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水平还不成熟,不足以认识到他们行为的后果及影响,况且新中国刚刚成立,各族人民向往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犯罪率较低,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把最低责任年龄定为14周岁显然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但是在改革开放几十年后的今天,再墨守成规的继续沿用原来的法规显然不再合适,不能够满足现今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这也有违于法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都在适度的范围内降低本国的最低责任年龄,如菲律宾总统杜特尔特说:“9岁的孩童若犯下特定罪行,就可判刑入狱。”、法国刑法改革委员会建议将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确定为12岁并成立由单一法官审案的未成年人法庭,理由是据司法部估计,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50年间增加了360%”。这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而我国现在号称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更应该与世界接轨,与时俱进,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做出调整,以更好地发挥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作用。

三.针对我国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建议

法律要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的变更以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当下我国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步伐已经不可阻挡,这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需要。对此,笔者针对我国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出了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首先是最低责任年龄降低限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小学阶段是未成年心智发育的快速成长期,小学生会受到学校老师同学的影响,使自己的价值观逐渐成形,进而支配影响着他的行为方式。而根据我国9年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当代孩子在十二三岁就基本完成了6年的小学教育,这个时候的未成年人已经有了基本的判断对错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笔者认为最低责任年龄降低1至2岁是比较合适的。而隨着最低责任年龄的降低,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也要做相应的调整,笔者建议该两类刑事责任年龄可以按照最低责任年龄的降低幅度降低1至2岁,即12至14周岁的人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而14周岁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另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规定的“14至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也应调整为“12至18周岁”。

其次是对于未成年犯罪服刑的地点问题。环境对一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对于心智还处在发育起步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更是如此,他们极容易受到周围负面环境的影响,而监狱的罪犯带有许多的负面思想,对社会有着深深的报复欲,未成年人与这些人在一起可能会产生与我们所期望的对未成年罪犯改造相反的结果。所以为了防止未成年罪犯受到交叉感染,笔者建议为该类罪犯建立独立的监狱来与成人罪犯相隔离以防止他们习得更多的恶习。

最后,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处罚机制,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原则,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另外,在犯罪记录上面,因为未成年人的人生才刚刚起步,“一棍子打死”的方法对他们来说未免太过残忍,负有“罪犯”的标签不利于他们改造后回归社会的发展,应尽可能的把刑罚对他们的影响降到最低。比如,在前科制度的适用上面,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消除前科制度,当然,前科的消除不是对所有的未成年人罪犯都适用,消除前科要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并经过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审查同意后才可消除,对于那种死不悔改、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罪犯应不予消除前科。

四:总结

法律需要保护未成年的孩子不受到外界的伤害,但并不代表我们可以对未成年孩子残酷的犯罪行为视而不见。在当今社会,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已经不可避免,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各种文化价值观相互交织,使得1979年制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的现状严重不相符。在这种情形下,不论是为了预防未成年的犯罪还是为了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稳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都是势在必行的,是适用时代发展需要的。笔者衷心的希望我国正确的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性及严峻性,充分的了解到问题的根源并加以根治,从而使得广大未成年人走向正途,回归正道。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罚目的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3)

[2]高铭暄.刑法肆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4]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作者简介:曹珈铭(1996.06—),男,山东临沂人,临沂大学法学院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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