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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被查封后主合同展期的法律风险分析

2017-07-18曹子婧刘丽丽

商情 2017年25期
关键词:抵押权法律风险

曹子婧+刘丽丽

(1、建行唐山分行,2、建行河北省分行)

【摘要】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债权未消灭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权应继续存在。抵押权的存续不受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的限制。抵押权有效设立后,抵押物被查封,抵押权应继续存在。但抵押权存在一个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键词】抵押权 主合同展期 法律风险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基于抵押权从属于担保债权实现而存在的特性,债权未消灭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权应继续存在,抵押权的存续不受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的限制。抵押权有效设立后,抵押物被查封,抵押权应继续存在。但抵押权存在一个行使期间。

1.典型案例

由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需要,企业A向银行B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四千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企业A自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载明“2015年4月8日经某某字号批准,抵押给银行B,期限:2015.4.8--2016.4.7”。同一天,银行B依约全额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2015年10月,因企业A与第三方的合同纠纷,抵押物被法院查封。2016年2月1日,企业A与银行B签订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4月7日,企业A继续以自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的变更登记手续。

2.争议问题

2.1B银行的抵押权是否继续存在

根据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但在本案例中,抵押权合法设立在先,法院对抵押财产的查封在后,银行B 的抵押权继续合法存在,不受法院查封的影响,银行B仍然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企业A与银行B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主合同债权后,基于抵押权从属于担保债权实现而存在的特性,主合同债权未消灭前,B银行的抵押权理应继续存在。

2.2抵押权是否有期限

他项权利证书载明“2015年4月8日经某字号批准,抵押给银行B,期限:2015.4.8-2016.4.7”,是否到2016年4月7日抵押权就到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2000年9月28日 法(研)明传[2000]2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同样,基于抵押权从属于担保债权实现而存在的特性,主合同债权未消灭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权存在。

3.展期风险

3.1抵押物已被查封,是否还可以对主合同债权展期。债务人(抵押人)的抵押财产被查封,已经出现了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按照通常的理解,此时,债权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如果此时债务人还可正常经营,债权银行虽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处理抵押物程序繁琐、流程较长,是否对主债权展期,则是债权银行经营智慧的体现和风险偏好的把控,是法律赋予债权银行的权利,而非限制或禁止。但如可能的话,建议追加新的抵押物或增加其他担保措施,防止出现风险敞口。

3.2主合同展期,抵押权的变更登记。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同时,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6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因此,主合同展期后,应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虽然企业A与银行B签订展期补充协议时约定企业A继续以自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发生债的效力,须经登记始设立物权。如未取得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则变更后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存在的是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主合同展期后新发生的利息等不在原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

3.3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债权未消灭前,除依据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消灭事由外,抵押权应继续存在。如未取得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则此时存在的是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有一个行使期限。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同时经过,同时消灭。无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只要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则抵押权均可行使。企业A与银行B 2015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2016年4月7日。据此,正常情况下,该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4月7日之日起两年以内。因此,现在合法有效存在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应该为2016年4月7日之日起两年以内(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4月6日)。而不能是主合同展期后的還款日2017年4月7日之日起的两年以内(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6日)。如果B银行于2018年5月10日(已超过2018年4月6日,未超过2019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企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则法院仅能支持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而不予支持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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