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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定名、性质与类别

2017-07-07徐世虹

古代文明 2017年3期
关键词:类别性质

徐世虹

提 要:百年来出土、发现的出土简牍法律文献,数量众多,类别丰富,因而从文献学、法律史学的视角辨析其定名、性质、类别的必要性毋庸赘言。就定名而言,律令类简牍或可不从“文书”之类,而当归入书籍并作为独立门类。就性质而言,应辨析墓葬出土法律文献抄本与原本的关系,追问“为何抄写”、“如何抄写”,将有助于对文献的产生、性质、流播的判断。简牍法律文献的大致类别,有律、令、课程品式、法律解释、案例汇编、散见案件、司法档案、司法文书及官箴吏训。类别之明,可透视当时法律文献的生成途径。

关键词:简牍法律文献;定名;性质;类别

DOI: 10.16758/j.cnki.1004-9371.2017.03.007

绵延百余年出土、发现的简牍文献、文书类别,有古书、律令、行政文书、司法文书、司法档案、簿籍、卜筮、遣策,其不仅涵盖了传统文献学的四部大类,而且还补充了传世文献缺失或不多见的内容。在认识、探究中国古代文明的进程中,出土文献发挥着重要作用,二重证据法已是研究者习以为常的方法。

在已出土与发现的简牍中,法律文献所占有的分量无疑是重要的。仅以内容单纯或主要为律令、司法文书且数量达百枚以上的简牍而言,即有睡虎地秦墓竹简(1975)、云梦龙岗秦简(1989)、岳麓书院藏秦简(2007)、张家山247号汉墓竹简(1983)及336号汉墓竹简(1988)、睡虎地M77号墓汉简(2006),长沙走马楼西汉简牍(2003)、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2010)、益阳兔子山遗址简牍(2013),对它们的整理研究已是中国古代史与中国法律史学界重要而又持续的学术活动之一。

在出土简牍总量可观,且研究早期的中国古代法制文明已不能脱离简牍而为之的今天,从文献学、法律史学的角度概观简牍法律文献,对其定名、性质、类别作一整体认识,无论是对历史文献学还是对中国法律史学都是必要之举。

一、文书与文献

百年来伴随着简牍的不断出土,对它的分类与定名也成为简牍学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既往研究中,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简牍学论著,或在“文书”下统属律令,或在“书檄”下归纳司法文书,或以“官文书”包括法令、案例,以令以类相从。但在整体认识并整合出土简牍中的法律资料时,这样的分类与定名并不利于“辨章学术”,原因即在于“文书”的概念还不能统摄各种法律文献。

在传世文献中,“文书”一语应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文书包含书籍与文书。学者据《史记·秦

始皇本纪》“秦王怀贪鄙之心……禁文书而酷刑法”,1《汉书·刑法志》“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2王充《论衡·别通篇》“萧何入秦,收拾文书,汉所以能制九州者,文书之力也”等记载,3指出“文书”有时泛指书籍,有时指法律、法令,有时泛指律令法典以及户口、垦田簿册。4

可知文书包含了书籍、律令、司法案例、图籍、簿册以及行政运行中的“文书”。因此王充所言的“文书之力也”,可理解为一切行用帝国权力的典章以及文书所产生的效力。在“法”是位于律令之上的涵蓋性规范总称的意义上,《韩非子·难三》“法者,编著之图籍”5之“图籍”,也可视为书籍文书。

狭义的“文书”则单指公文案牍。在早期帝国的行政、司法运行中,文书更多的是用于此义。《史记》有“莫府省约文书籍事”之语,6应即指此义;狭义的“文书”,亦可从出土文献中得到互证。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及岳麓书院藏秦简皆有“行书律”,“书”即文书,行书律是有关传送文书的各种规定。7律文涉及的文书之名有命书、制书、二千石官书、狱辟书等。8这里的“二千石官书”应是一个类名称。律文之外,实际往来于官署间的文书种类更为繁多。如里耶秦简所见,除制书外,各级官署的文书即有御史书(8-152)、廷书(8-173)、守府书(8-653)、狱东曹书(8-1155)、狱南曹书(8-1886)、司空曹书(8-375)、尉曹书(8-453)、户曹书(8-1533),9体现了地方行政机构通过文书运行权力的状态。正是由于公文性的文书在现实政治中具有通畅政令、维系统治的作用,往来于上下级之间的公文是各级官署履职的实际形态,因此如居延汉简下行文书所见,他官代行本官职责往往以“行某某文书事”表达,“行某某文书事”成为行使职权的代称。10永田英正以“文书行政”概言汉代的上下行文书与簿籍制度,正是揭示了文书与政治运行的密切关系。11

“文书”的广狭二义,在历史文献的理解中并不产生窒碍。但若作为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定名,则不利于其价值的凸显与认识。例如以狭义文书为标准,虽然上述所举出土文献中的文书可归入此类,但律令文献就不能类属于此。概言之,律令文献并非往来于官府间并呈运行状态的公文,而是经由一级公权机构立法的产物,具有普遍的适用范围与对象,是运行中的法规。

它与运行于上下级或平级机构间的行政文书并不能划等号。例如《二年律令》,尽管未必是对原书、原篇的全部抄录,但所谓“某某律”可视为

书籍之篇章,其难以为狭义的“文书”概念所涵盖。奏谳书、死罪决事比等也是如此。见其书即知其非某一案牍,而是汇总案牍而成的编纂物。它们在编纂前或是一个案件的文书,但若干种案件的文书在按某种标准编纂后即成为书籍,完成了自文书至书籍的转化。譬如《奏谳书》在被编纂前是若干个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但它们在被编纂者出于某种目的且按一定的标准编纂为案例汇编后,便不再是文书或档案,而是成为具有书籍性质的编纂物。如果它是司法官吏在现实中的决狱依据,则还起着成文法的作用。在

这种情况下若仍以狭义的“文书”指称,就不利于客观认识当时的法律文献。反之,若对这样的简牍文献适用以广义的“文书”概念,一方面容易混淆书籍与狭义文书的界限,另一方面出土简牍中的六艺、诸子之书已可自成一类,律令之书若可视为书籍,自可入此而不必厕身文书。1

近年来学者对简牍文书的分类有更深入思考,2反映了简牍的固有特征及简牍学的深入发展。与传世文献相比,简牍的书写材料、编纂形式以及流传过程自然有所不同,不过从“辨章学术,考镜源流”的角度考虑,依据传统文献学的部类对简牍内容分类,应更能凸显“历史文献”的同一性,充实人们对学术史的认识。李学勤先生指出:“对于这个时期的简帛书籍,我一直主张参照《汉书·艺文志》来分类。这是因为《汉志》本于《别录》、《七略》,比较适合当世流传书籍的情况。”随后他举例分类,列出六艺、诸子、诗赋、兵书、数术、方技、医药等文献。3刘钊亦认为,“对于出土简牍帛书的分类,最好的办法是将其纳入到当时的图书分类中去,这样才能站在当时的立场了解和分析图书的性质和内容”,并主张可按《隋书·经籍志》的分类,将睡虎地秦简等法律资料列入史部刑法类。4张显成的《简帛文献学通论》则在简帛书籍中辟出“史书”类,收入律令类简牍。5

依据史志看待出土简牍中的法律文献,不仅有利于整体认识古代图书的形成与类别,也有利于考察中国古代法制的发展源流。如据《汉书·艺文志》可知,律令之书当时并未纳入收书标准,法制类书籍经西晋荀勖《中经新簿》创立四分法而至《隋书·经籍志》,方于史志中获得一席之位。而丰富的出土律令简牍说明,这些“藏于理官”的文献自成一类,也是“天下之书”的门类之一。事实上也正是有赖于出土秦汉法律文献的不断面世,秦汉法律的本体才逐渐呈现出其原有状况,秦汉法律史的研究才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因此从文献学的角度将简牍中的法律文献归为一类,有助于总体认识这一历史时期的法制状况。

当然,主张将律令类简牍归入书籍并作为独立的门类,并不意味着这一门类唯有律令书籍。6如果按《隋书·经籍志》史部刑法篇的收书种类,至少律注、律解也在此类。若再按历史上的公私书目所括文献,则律令典籍、专门规范、律令注解、司法案牍、奏章著述亦不能外。因此,其分类无论是曰刑法还是曰法令或曰法律,所包含的类别并非仅是律令。此外跳脱门类来看,在被划分为“文书”类的简牍中,亦包含着可认识当时法制状况的内容。例如司法文书与律令的适用,文书传递与《行书律》的执行,户籍管理与《户律》的关系等,都体现了现实政治与律令的密切关系。在此意义上,法律文献所包含的元素也不能仅仅就是律令,史志目录所不著录的官文书也应给予关注。在出土法律文献的总量不断上升的今天,遵循史志目录的分类而不拘泥于此,就能统摄种类不同而内容相关的资料,以全面反映当时法制的状况。而“文献”作为有历史意义的、比较主要的书面材料的概念,可以适用于上述的统摄对象。

目前所见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主要类别有律令、案件汇编、司法文书、司法档案。但是如果扩展视野,注重官吏自律修身及为政经验总结的官箴吏训,蕴含着丰富法律资料的各级机构的行政文书,反映了特定地区以及民间社会法律生活的债务文书与实物券书,体现了当时人们的法观念、法律思想的理论阐述,自然也具有法律文献的价值。

综上所述,将可以归类为书籍的律令类简牍、专门规范、律令注解、案件汇编、司法档案、奏章著述与可以归类为文书的行政、司法文书等公文案牍这些出土法律简牍归为一类,对我们认识特定时期的法制状况不无裨益。而将这些出土法律简牍统称为“出土简牍法律文献”而非“法律文书”,更能反映当时法律文献的实际状况。

二、性质辨析

我们目前所获知的简牍法律文献的来源主要有四,即边境出土文书、墓葬出土随葬品、井窖遗址出土档案以及近年来一些高校的入藏品。前三种皆为通过科学考古发掘而发现,后一种则是通过购买或捐赠获得。

在这些出土简牍法律文献中,边境遗址与井窖遗址出土簡牍的产生主体多为官府,因此其“官文书”的特征明显。如敦煌、居延汉简是汉代西北边境屯戍者的生活记录,数量庞大,内容丰富,其中所蕴含的法律资料为秦汉法律研究开拓了进一步的空间。里耶秦简出土于里耶古城遗址1号古井,是秦朝洞庭郡迁陵县政府的档案,包含了各种文书、簿籍以及与法制相关的资料。1长沙走马楼西汉简牍2003年出土于走马楼街J8古井,初步考证是武帝时期长沙国刘发之子刘庸在位时的官文书,性质大部分属于司法文书。2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2010年出土于五一广场1号窖,亦多为官文书,有大量涉及刑法、司法的内容。3这些文书主体明确,上下行及平行关系大体清楚,藉此可以体察政令的实际运行状况。因此对它们的性质判断大致不会产生分歧。

与遗址出土简牍相比,墓葬出土简牍在性质的判断上则稍显复杂。

首先从根本而言,应当充分尊重墓葬出土法律文献的整理者对文献性质的基本判断。以性质较为明显的法律文献为例,整理者对睡虎地秦简的性质判断是“大部分是法律、文书,不仅有秦律,而且有解释律文的问答和有关治狱的文书程式”,4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认识是“是吕后二年施行的法律”,“简文包含了汉律的主要部分,内容涉及西汉社会、政治、军事、经济、地理等方面,是极为重要的历史文献”。5这个基本判断是利用这些材料进行秦汉法律史研究的基础。在公权力的运行范围内,公权力对法律的权威性与立法权限有严格掌控。6法律的产生、修订、下达尽管有主体的不同,但承载了国家或地方权力机构意志的法律文本不能脱离公权制约而另行其事。墓葬出土的法律文献虽然皆为抄本,但其原本应是公权的立法产物。如果对这样的法律文献缺乏一个基本判断,则研究将滑向虚无的边缘。

但与此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墓葬出土的简牍皆为随葬品,它们不可排斥地具有一定的私人性。这一私人性是否对源于公权力的法律文献产生了影响,例如应如何看待文献来源及因何而葬,是在认识这类文献时需要思考的问题。1以学界探讨已久的“王杖诏令册”为例,就有受王杖主自己编集成册、个人为了将既得利益推及身后而制作的黄泉文书、在民间被反复抄写的具有“护身符”作用的法律文书等说法。2这意味着在将墓葬出土的简牍法律文献等同于官方法律文献之前,还应考虑到现实中经公权力产生的文本与作为随葬品而下葬者的差异。从目前所见的墓葬出土的法律文献来看,推测其来源大致有二,一是墓主人生前履职时已然产生的抄本,二是墓主人去世时为陪葬而抄就或编就。那么抄本是否受公权力对法律权威性的严格控制,书手在抄写时有无一定的自主处理,如采用提炼、摘要、节略、缩略甚至改写等方法,就不是断然可以排斥的问题。例如睡虎地秦简《田律》4-7简,是季节性的渔猎禁令以及百姓之犬进入禁苑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龙岗秦简》77-83简虽然残缺明显,但主要内容仍可看出与上述《田律》4-7简的后半部分相同,这意味着《龙岗秦简》的利用者只是依据需要而选择性地抄录了《田律》。又如《秦律十八种》,有学者认为是“为了实施县、都官的管理事务而从各律中挑选出必要的条文汇总而成的书”,3而龙岗秦简的中心内容为“禁苑”,是摘抄各种法律条文编集而成,4这又表明抄写者的主观用意是明确的。这些文献所具有的“摘录”特征,提示着人们在利用时有必要考虑原本与抄本的差异,不能一概视抄本为原本的复制。

就目前所知见的墓葬出土简牍来看,有的本身就是律令文本、司法文书,具有可判断其性质的篇题或内容特征;有的虽含有法律资料,但其本身是否法律文献却需要审慎对待。银雀山汉墓竹简出土后,其中的《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最初被认为是“主要记述战国时代齐国的‘法和‘令”,5部分篇章“是当时齐国通行的法、令”,6但是伴随着研究的深入,学界对其性质的认识渐趋明晰,形成了学派著作、文集或论文汇编的说法,认为是稷下学派融合治国经验、国家管理制度、治国理念而成。7因此在看待含有较多法律资料的出土文献时,也需要对其做出本身是否法律文献的判断。

即使可确定为法律性质的文献,对其产生主体以及文体、功能的定谳也并非易事。如睡虎地秦简《语书》,整理小组的判断是南郡守腾颁发给本郡各县、道的一篇文告,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是喜为训练官吏如何从政、行政以及如何为吏而编的教材;8而对《法律答问》的认识,则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秦律说、学吏教材、职务指南、法官私家解释、墓主人的法律知识笔记等诸说。9其文本是官方抑或私人所出,固然皆可成为当时培育官吏職业素养的佐证,但法律解释的公私与否,则直接影响到产生主体的权威性,因此性质不可不辨。再如前述有关王杖简的性质认识,对王杖十简有附金布令篇说、死罪决事比说、王杖授予证明说,对“王杖诏令册”除前述见解外又有挈令与律令读本说,见解殊为不一。王杖简是学者讨论汉令所利用的重要资料之一,其性质的廓清无疑将涉及立论的可靠与否。

有的出土简牍在内容上可判断为法律文献,然而因无律名,故在整理过程中其内容归属是否契合古意,也难以遽然定谳。例如对龙岗秦简,总体上可作出“是秦律”的判断,但相关内容属于秦律中的何篇何类,则需要逐步探索而趋臻备。最初的整理者为其拟定了《禁苑》、《驰道》、《马牛羊》、《田赢》、《其它》等五个篇题,而后续整理者则认为只有“禁苑”这一个中心。可见整理者的识见直接影响着简牍法律文献的内容与性质判断。又如《晋书·刑法志》所言“大体异篇,实相采入”是汉律的现实状况,1也是魏人所批评的汉律缺陷之一,这就意味着在利用当时的法律文献时,应当认识到这种缺陷而警惕以后律目前律。魏人改汉律,析出《盗律》中的受所监、受财枉法而另入《请赇律》,这一变化因晋志的记载而得以明了。但更多的律文、律篇变化可能并未得到记载,如此在认识出土文献中的律文归属时,差异意识便不可或缺。换言之,如何认识出土简牍法律文献与传世文献之间的差异,意识到篇章与律文的调整是古代法律伴随着法理观念、立法技术的逐步成熟而带来的变化,是性质判断的一个前提。

百年来出土的简牍法律文献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重要载体,它们的问世,不仅扩充了书籍门类,令律令之学入流,也促进了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拾级而上。但随葬品的性质、简册的扰乱、利用目的的不同、年代的久远、认识的差异,又使部分法律文献的性质判断并非易事。在边境遗址与井窖遗址出土文书档案、墓葬出土随葬品以及高校入藏品几种出土简牍法律文献中,前两种文献定性为官文书尚无窒碍,后两种则需要对文献的产生寻求合理的解释。墓葬出土简牍法律文献因随葬、抄本属性,使得其性质判断较为复杂。根本而言,应明确墓葬出土的法律文献虽然皆为抄本,但其原本应是公权的立法产物这种认识。但与此同时,抄本有无经过提炼、摘要、节略、缩略甚至改写等处理,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有的文献虽含有法律资料,但其本身是否法律文献需要审慎对待;而可确定为法律文献的,定谳其产生主体、文体及功能也非易事。律令简牍律名的缺失及律文、律篇的历史变化又为出土法律文献的内容归属带来了难度。鉴此,解析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性质,还需要学界的长期研究以取得共识。

三、类别及其内容

论及类别,必然涉及分类标准。《隋书·经籍志》收入“刑法”篇之书,涉及律、令、律注、律解、驳议、弹事、奏事、驳事、决事、服制。而在中国法律史研究已历经百年,人们对中国古代法律的认识已经历了古今之变的当下,再以“刑法”统摄古代法律文献,难免有泥古之嫌。当然,以现代法学及社会科学的概念削足适履,穿衣戴帽,也将导致本末倒置。因此若确定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分类标准,当然首先应以出土简牍文献的自身内容为据,其次自传统文献及史志目录中所获得的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大类,亦可借鉴。其大类为:立法文献及其衍生文献,司法文献,律学文献,普法教育文献,学术论述,民间法律文献。如果说这些文献涵盖了历史上的法律活动,则其分类亦适用于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划分。因此,若以出土文献本身的性质与内容为依据,同时参酌传世文献、史志目录及既有研究成果而对出土简牍法律文献做合理的类别划分,可使简牍法律文献的价值更得眉目之清。

鉴此,以下以律、令、法律解释、案例汇编、散见案件、司法档案、司法文书及官箴吏训为类,概述出土简牍法律文献。需要说明的是,官箴吏训类文献从严格意义上说并非产生于立法、司法及有关法律的学术活动,因而归入法律文献或生疑义。但如果考虑到在行政事务与法律规定密不可分的时代,官箴吏训的教条往往即是律文规范的职责所在,法律内容也是吏训教材的内容之一,则将官箴吏训纳入法律文献便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于此析为一类。

1,律

在梳理律文时,有明确律名且有一定书写格式的自然可知律篇。有些律文虽无律名,但通过与同类条文进行比较或分析其规范对象,也可推测出所属律篇。只是在判断律篇时,有两种情况需要留意:一是虽有“某某律”之名,但未必就是律篇名。例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条文中有“奴婢律”之名,其未必即指有此律篇名,较为稳妥的理解是“有关奴婢的律文”。1

此学界已有共识。二是即使某律被推测属于某篇,律篇自身的发展变化也为这样的归纳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汉简所见“证不言请(情)律”,2惩治的是证人证言中的伪证罪,但其律篇归属并非一成不变。《二年律令·具律》110简:“证不言请(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狱未鞫而更言请(情)者,除。吏谨先以辨告证。”3可知此罪由具律(或囚律)规范。汉律中的诈伪行为分见于各篇,如《二年律令》所见,有贼律的伪写玺印、诈增减券书,捕律的捕罪人及购赏诈伪,关市律的买卖欺骗,户律的诈代户、诈增减户籍,爵律的诈自爵等;晋志所见,有贼律的欺谩、诈伪、逾封、矫制,囚律的诈伪生死。魏改汉律,析出相关事类而设“诈律”之篇。从唐律《诈伪律》来看,伪造御宝、伪写官文书印、诈为官文书及增减、非正嫡诈袭爵、证不言请等罪皆在该篇,由此可见律篇之变。因此律篇之推测,还需要一定数量的文献以及长期的研究积累。

目前我们所获知的律名主要来自于出土文献,其种类有睡虎地秦简、青川木牍、龙岗秦简、江陵王家台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里耶秦简、张家山247号墓及336号墓汉简、睡虎地M77号汉

墓简、武威旱滩坡汉简、张家界古人堤遗址简牍

等。另外敦煌、居延、悬泉、肩水金关遗址所出汉

简也出现了一些律名。如敦煌汉简:祠律(499)、

捕律(983);4居延汉简:囚律(EPT10∶2A)、5户律(202.10)、捕律(395.11);6悬泉汉简:贼律(Ⅱ0115③∶421)、囚律(Ⅰ0112①∶1)。7

边境遗址出土简牍所见律名除去祠律、户律外,一般以律篇名+律文的形式出现。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简牍中,还有不少律文并非以此种形式出现,而是以“律曰”+律文及“·”+律文的形式引述律文。例如敦煌汉简2325简“律曰: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禾稼簿者,皆勿敢擅予”,8此条律文虽未明确律名,但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216简的同文记载,知其有可能出自《置吏律》。又如悬泉汉简Ⅱ0112②:8简“·诸与人妻和奸,及所与□为通者,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彊(强)奸论之。其夫居官……”,9据《二年律令》192简“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10知其为《杂律》之文。还有一些律文规定虽不能明确归属何篇,但据其行用或可推测规范依据。如金关汉简73EJT3:55:

河平四年二月甲申朔丙午,仓啬夫望敢言之:故魏郡原城阳宜里王禁自言,二年戍属居延,犯法论,会五月甲子赦令,免为庶人,愿归故县。谨案律曰:徒事已,毋粮。谨故官为封偃检,县次续食,给法所当得。谒移过所津关,毋苛留止,原城收事。敢言之。

二月丙午,居令博移过所如律令掾宣、啬夫望、佐忠。1

这是成帝河平四年(前25年)二月,仓啬夫望所写的一份报告。其中提到原籍为魏郡原城阳宜里的王禁自述:本人于河平二年(前27年)來居延戍边,犯法论罪后,以五月甲子赦令免为庶人,所以希望返回家乡。望认为按法律规定,刑徒服役结束,就不再提供口粮。王禁应由原管辖机构为其出具相关文书,由返乡沿途各县提供食物,给予依法应得。简文中的“徒事已,毋粮”及“县次续食”应都是律文规定,虽不能明确归属律篇,但以秦汉律《仓律》规定刑徒的口粮供应及《传食律》规范驿传的伙食供应来看,这一事务的处理实际涉及了两种律的执行。

上述墓葬出土简牍,除旱滩坡与古人堤简牍为东汉之物外,其余年代跨度为战国秦至汉初,而西北边陲遗址出土简的时期为西汉中后期至东汉时期,如果钩稽并集成其中的律名,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世文献对秦汉律篇记载甚少的缺憾,进而使秦汉律篇呈现出可认识的发展变化线索,如表一。

据表一可见,尽管有的名称尚难确定是否律篇之名(如《秦律杂抄》中的除吏、游士、除弟子、中劳、藏、公车司马猎、敦表等),但可以确定的是秦汉律名有数十种之多。当然,这些律名是否自始至终存在于秦汉律体系之中,从秦律到魏人所见的汉律之间有怎样的变与不变,当时的人们在编纂、分类时依据怎样的标准与原则,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及更多的出土文献求证。

2,令

这里所说的令,是指经整理编纂后具有法源意义及一定名称与形式的令。单条诏令或一级公权机构产生的具体之令,有时也具有法源效力(如汉简时见“诏书律令”、“府书律令”,还有“丞相御史律令”之谓),但它只是就某一具体事项而发出的令,虽然也是立法文件,但还不是编纂意义上的令。又所谓“某某令”,与前述“某某律”并非为律篇名类同,有时也未必为令篇名,而只是指某令条文。如张家山汉简《津关令》495简中的“以越塞令论之”,2非指有“越塞令”

之篇,而是指《津关令》篇首有关惩罚越塞阑关罪的令文。

据传世文献与出土文献,目前所见令名可作后文表二汇总。

岳麓书院藏秦简中的秦令简有千余枚,经整理者近十年的整理研究,认为岳麓秦简中的秦令至少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篇名: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廷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内史官共令,安台居室、居室共令,食官共令,给共令,四司空共令,四司空令,四谒者令,尉郡卒令;第二类是单一令名:内史仓曹令,内史户曹令,内史旁金布令,祠令,辞式令,郡卒令,廷令,廷卒令,卒令,县官田令,迁吏令,备盗贼令,史学童诈不入诫令,迁吏归吏群除令,新黔首挟兵令,稗官令。3由于这些令简尚未全部公布,因此有关它的产生主体、名称、排序、类别及内容探讨,尚待时日。

学界一般认为,秦汉令存在三种编纂形态:一是将皇帝诏令分编为甲、乙、丙篇,二是将涉及同类事项的诏令汇编为篇(如津关令等),三是行用于各官署的令(挈令)。所谓“甲乙丙”、“事项”及“挈令”,只是学界通行的称谓。其中的“甲乙丙”与“挈令”历来是秦汉法律史研究的重点与难点。如甲乙丙令的编纂时间、分篇标准、内容类别以及与事项令、挈令的关系,尚待进一步明确;挈令是产生于相关官署自身的立法、政务活动,还是编录、摘抄于既有的上位法文件,或二者兼而有之,学界亦尚无共识。

3,课、科、程、品、式

课有文书与规范二义。居延汉简中的邮书课、驿马课及里耶秦简中的“课志”简,大致属于文书的范畴,而睡虎地秦简的“牛羊课”则具有规范特征。但是课的法源形态以及与律令的关系,尚待更多的资料出现以助探讨。

《后汉书·安帝纪》:“旧令制度,各有科、品。”6可理解为科、品是令的下位规则,是对令的具体分解。居延汉简所出“购赏科别”,7具体规定了捕获、斩杀敌人的奖励标准。程,标准、规格。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有“工人程”,是有关手工劳作中劳动量的换算标准。式,标准、规范。睡虎地秦简《封诊式》除《治狱》、《讯狱》涉及官吏审判的优劣标准及刑讯规定外,其余都是司法文书的格式。品的含义也是标准、等级。居延汉简有“罪人入钱赎品”、“烽火品约”,3前者是纳钱赎罪的等级数量,后者是边境烽火的具体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程、品、式均可以说是一种规范形式,但在地位上并不等同于律令。《汉书·孔光传》:“光以高第为尚书,观故事品式,数岁明习汉制及法令。”4这里的故事、品、式,既有汉制也有法令,但它们不与律令同类,体现的是国家政务中的规章细则。《晋书·刑法志》载“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5也说明品式章程是各官署的行政规则。此外,所谓式也不意味着必然就是法律形式。6里耶秦简中所见的“群志式”,即指各种记录文书的书写范式。同样,《工律》下的“工人程”亦不可视为“工人程律”。

4,法律解释

《大明律·吏律·公式》“讲读律令”条:“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7此理古今同然。遵守法律,明习律令,是不同时代的国家对各级官吏法律素养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8“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9又要求官吏能够洞彻律意,把握其理,以求中允。应此需要,法律解释的产生也是理所必然。

目前所见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解释文献,有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与玉门花海所出《晋律注》两种。

《法律答问》标题为整理小组拟定。整理小组认为内容是对秦律中的主体部分即刑法的解释。伴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指出其内容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特定用语的概念性解释,包括三小类:难解词语的词典式定义、指向不明用语的具体定义、容易混淆的两个用语的区别;第二类是律无所定情况下的判断,律无所定包括两小类:正文不完整与正文完全阙如。10关于《法律答问》的性质,学界见解不同,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秦律说、学吏教材、职务指南、法官私家解释诸说。11最近的研究成果则认为,《法律答问》是法律实务题集,是学吏制度的

产物,1是“喜的法律知识笔记”。2

玉门花海所出《晋律注》为纸本文献,严格说来不当入“简牍法律文献”之类,但考虑到秦汉魏晋时期的纸本法律文献唯此一种,难以为类,故暂入于此。《晋律注》纸文书存四千余字,整理者判断其为《晋律注》的部分内容,写本年代可能是西晋末年,撰写者可能是杜预。写本正文与注释同录,注释采用双行小注。3其中所见的一些数字,如“四条□二百廿九字”,“□□律注□□九”,“□凡十三条五百九十六”,“□律第八”,“盗律六百一十八字”,“□诸侯律注□廿录”,“凡五万二千卌言”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律及律注的篇幅。

5,案例汇编

秦汉时期,典型案件可以产生廷行事、比等规则,典型案例的汇编,对司法官吏的指导作用亦不言而喻。目前我们所见的秦及汉初的案例汇编有两种,即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与岳麓书院藏秦简《为狱等状四种》。

这两种案例汇编都不是原始文书或档案,而是经过第二次整理编纂后的产物。4这其中遴选何种案件,程序如何,罪刑如何,指导性如何,编者自有考量,即出于提高司法行政效率的目的体现其编纂价值。司法案件汇编是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法吏之手整理的司

法档案固然是出于实务之需,但记录的累代存续,却使彼时的司法状况形成知识体系的一个环节,令今人得以窥见法律的具体运行。就此而言,此种整理与律典编纂、诏令汇编同等重要。

6,散见案件

出土简牍中还有一些散见案件,也是珍贵的法律资料。居延汉简有为数不少的“劾状”,是边境官吏移送上级机关的起诉文书。起诉事由涉及刑事的有“斗伤盗官兵,持禁物阑越于边关”、“阑越塞天田出入”、“以县官事贼伤”等,涉及行政职责的有“失亡马”、“不忧事边”、“私去署”、“软弱不任吏职”等。5对这些“劾状”及其相关文书深入研究,有助于了解汉代边境地区司法、行政的运行状况。伴隨着出土简牍的增加,稀见的债务、土地诉讼案件也得以面世。如永始二年(前15年)大昌里男子张宗诉隧长赵宣偿马案、6众所周知的《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书、建武三年(27年)代理塞尉放诉隧长焦永偿马驹案,7是了解边境地区审级关系的第一手材料;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所出灵帝光和六年(183年)李建诉精张夺田案,8对于了解当时社会化解纠纷的方式不无裨益;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中的许迪贪污余米案,9也是了解当时长沙地区法制运行的第一手材料。

出土简牍中的司法案件,有汇编、个案、某个诉讼程序的文书的不同,如何掌握案件的完整事实以及诉讼过程、律令适用、审级关系,需要研读者综合运用简牍学、文书学以及法学的知识详加辨析。

7,司法档案

出土简牍中的司法档案主要发现于古井窖遗址。目前已知的有长沙走马楼西汉简牍、益阳兔子山遗址简牍、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三种,数量皆达万枚以上。走马楼西汉简牍的年代为武帝早期,益阳兔子山遗址简牍时代从战国楚经秦、张楚、两汉至三国孙吴时期,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的书写年代为东汉中期偏早。这三批简牍所包含的大量司法档案,1很令人期待。例如

据整理者披露于《中国文物报》的益阳兔子山遗址J3两方牍文,2所见“主守盗”之罪名,“臧二百

五十以上”之计赃等级,“无长吏使”之同僚举劾原则,“数罪以重”、“爵减”之法律适用,“髡钳城旦”之判决,“衣服如法”之刑徒着装规定,赃物入官且令其“备偿”以及“收入司空作”之执行,“鞫”之诉讼程序,都给人以具体而又真实的认知。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中的司法文书,则为既往资料偏少的东汉法制增加了认识对象。

关于对简牍法律文书的命名,还需要区分档案与文书的不同。例如对包山楚简,学界一般称其为司法文书。但这种称谓较易产生概念交错。所谓司法文书,是指在起诉、逮捕、调查、审判及侦查勘验过程中产生的文书,而司法档案则指经过分类归档而集中保管的司法文书,前者尚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发挥作用,后者则已然经过整理而存档备查。因此,尽管包山楚简文书反映了当时的诉讼程序,是当时司法活动的记录,然而如“受期”、“疋狱”等未必是诉讼程序之名,亦非文书之名,看上去更像是当时整理者给予的分类定名。“廷等(志)”签牌的存在,也说明这批简已经被人为整理过。在此意义上,不妨将包山楚简的文书简视为司法档案。

8,司法文书

“萧何入秦,收拾文书,汉所以能制九州者,文书之力也”,3王充所言,总结了秦汉时期文书政治的根本功效。由此亦可推知,具有如此治国理政功效的文书必有规范要求。例如式,既有研究成果已指出式为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4而里耶秦简中的式呈现出了更具体的文书样态。如8-94简为楬,上书“群志式具此中”。5“群志”指各种志,如田官课志(8-479)、尉课志(8-482)、司空课志(8-486)等,又有事志(8-42)、户当出户赋者志(8-518)、庸作志(8-949)、禾稼租志(8-1246背)、畜志(8-2491)等,“群志式”应是各种志的文书范式。对行用于司法活动中的文书,同样有规范要求。前述睡虎地秦简《封诊式》25条简文,除“治狱”与“讯狱”外,“其余各条都是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程式”,6体现了对司法活动中文书规范的严格要求。

在目前出土的法律文献中,所见较多的司法文书为劾状与爰书。

劾状主要产生于官僚机构的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犯罪行为的起诉。据学者研究,完整的劾状通常由劾文、状辞及相关呈文构成。劾文是对被告身份及其犯罪事实的陈述、原告对事实的调查以及处理,状辞是原告的自述且有一定的格式要求,呈文则是呈送劾文与状辞的报告。7劾状多见于居延汉简,新出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也有相关内容。

爰书也是常用于司法活动中的文书。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整理小组认为“‘爰书以下系爰书的格式,以下各条类推”。8从《封诊式》所列爰书涉及的事项来看,有讯狱、封守、盗自告、□捕、□□、盗马、争牛、群盗、夺首、□□、告臣、黥妾、(迁)子、(疠)、贼死、经死、穴盗、出子、毒言、亡自出等,范围甚广;而《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书所见爰书则为供词笔录。因此可以说,爰书是行用于司法活动中且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爰书未必是司法文书的专名,司法文书只是它的功能之一而已。据学者辨析,居延汉简中的爰书种类有自证爰书、吏卒相牵证任爰书、秋射爰书、疾死(病诊)爰书、死马爰书、殴杀爰书、贳卖爰书等,1在性质上具有“自辩书”与“证书”的特征,2因而具有较广的适用范围。

所谓司法文书,是指在起诉、逮捕、调查、审判及侦查勘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上报疑难案件而请求上级定性、判决的“奏谳”文书,就性质而言也可视为司法文书,即该文书体现了通过“奏谳”而获得终审这一程序。但从另一角度看,目前所见的“《奏谳书》是一部书籍,经过一番编辑,文书格式已与文书原貌有一定差距”,3因此还应区分文书原本与编辑本的不同。

9,官箴吏训

中国古代历来重视官吏道德的培养、为政经验的总结及法律素养的积累,在已出土的秦简中也不乏此类文献。

其一为睡虎地秦简《语书》,内容一是要求举劾犯法的吏民,二是提出了良、恶吏的标准并要求惩罚恶吏。关于该文书的结构,整理小组提出后半部分6枚简的书写位置略低于前8简,故有可能原来是分编的。学界也多认同此说,并对两件文书的命名及性质提出不同看法。4最近则有学者根据契口与编绳位置、出土位置、容字与书体以及篇题与内容,认为《语书》与《南郡守腾文书》并非同篇,《语书》应编联在《为吏之道》之后,“语书”之题应涵盖“为吏之道”。5其二是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是目前所见最早的官箴读本。其三是岳麓书院藏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整理者认为与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多可互校互补,因此是秦代宦学教材的又一版本。6其四是北大藏秦简《为政之经》。据学者考证,《为正之经》与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应源于同一文本,且抄写年代也比较接近,而岳麓书院藏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的成本与抄写年代要略晚于前二者。7其五是王家台秦简《政事之常》,其最大的特点是以图形表现内容,这种结构被学者解释为经传与注疏的关系。8这意味着当时的吏训已相当成熟,读本已出现疏解的方式,与律令的答问形式相呼应。以上以出土简牍文献的自身内容为据,兼采传统文献及史志目录对古代文献分类的标准,将出土简牍法律文献划分为“律”、“令”、“法律解释”、“案例汇编”、“散见案例”、“司法档案”、“司法文书”、“官箴吏训”几大类别,并从性质及主要内容进行了概述,同时也提出了研究的重点与难点,以期从文献学、法律史学的视角对简牍法律文献及其研究现状获得整体认识。在此还有三点尚需说明:第一,在占有出土简牍重要份额的大量的行政文书中,同样蕴含着丰富的法律资料,当时的律令之制往往通过行政文书体现。虽然行政文书本身不属于“法律文书”的性质,但治法律史不可忽视这一类别。第二,边境地区出土的为数不少的债务文书以及墓葬出土的实物券书,也是了解当时特定区域以及民间社会法律生活的第一手资料;还有反映了当时人的法观念、法律思想的文献,同样也属于法律文献的范畴,只是限于能力与篇幅,难以一一详述。第三,类别的细化与扩充,有赖于文献量的增加与学者的深入研究。例如性质较为明确的律令类文献,自然易为人所识并撮以为类,但如课、科、程、品、式等,不仅数量远逊于前者,学界对其存在样态以及性质、地位的判断也还处于探讨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分类又与律令体系、法律形式的判断相关,分类的认同须建立在研究所取得的共识之上。但在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文献的类别扩充反有赖于学者对史料的发掘与识别,在此意义上,文献类别也不应有一成不变的一定之规。

结 语

出土简牍法律文献对于历史文献学、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进程乃至学科建设与发展,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在今天的学科目录中,历史文献学包含了敦煌学与古文字学,而以简帛学的产生、发展以及影响来看,它在中国古代史研究中所具有的地位与分量日益重要,已形成新的学科增长点。处于建设之中的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学不能脱离简帛学而为之,便是明显的例证。简牍文献之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重要意义,更无需赘言。出土秦汉法律文献的数量突破与递增,使秦汉法律史研究处于持续活跃的状态,研究所产生的宏富成果,不仅使秦汉律令体系的揭示承前而进入一个新阶段,也为客观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构造及其发展提供了新知。

在充分认识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价值及其意义的同时,也需要对整理研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有所关注。如前文已述,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性质判断并非易事,其是否法律文献,是何種法律文献,是某种法律文献中的何篇,有时难以一言定谳。又如某一知识体系在传世文献的传承中被凝练化,而在出土文献中所表现的往往是某一时点上的原始化,如何消弭二者间的差异,也是需要有所意识的问题。再如在阅读出土简牍法律文献时,意识到秦汉法律处于编纂历史进程中的前期阶段,当时的律篇划分是秉承传统或因时而为的产物,与后世之律甚至今人之意有明显的差异,这又是客观认识法律发展进程的题中之义。还有秦及汉初的简牍法律文献,有的文辞古奥,律意不彰,有的摘抄节录,并非全文,因而要想疏通文义,了解律意,往往非反复研读、逐字推敲、触类旁通而不能。与此同时,出土简牍法律文献涉及考古、史学、法学以及简牍学、古文字学等多种学科,对它的了解需要融合相关的学科知识。例如简牍出土地的区分,涉及对官文书的运行乃至权力机构管辖的判断;简册的收卷、标识、篇题、形制,涉及对书籍及文书的样态认识,对此自不可忽视。还有古人立法自有其考量,涉及定罪量刑未必事事立法,而是以关键术语在此罪与彼罪间建立关联,要想捕捉此种关联,缺乏规范分析也难以为之;而在规范分析之时,对于其中所存在的较现代法学术语并无明显内涵差异的情形(如吸收、竞合、加减等),也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学思维与方法加以分析。凡此种种,都是在研读简牍法律文献时需要留意的。

在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数量不断增加的今天,文字辨识、简册复原、内容考证等基础研究依旧是承前不变的方向。与此同时,通过对简牍群的综合考察而把握简牍中的法制内容,以此证史、补史而还原简牍时代的法制状况,也是需要长期努力之所在。而在持续推进基础研究的同时,提炼新的知识体系,以新的理论与方法观照出土简牍文献,又是目前学界正在努力的方向之一。所谓“古文书学”的倡导,1正是促使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研究拾级而上的途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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