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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2017-06-16钟涵怡

魅力中国 2017年21期
关键词:金融公司银监会办法

摘要:目前在规制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或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少之又少,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特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2013年修订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同时在规范消费金融公司方面显得比较模糊,操作性较差。

关键词:法律制度;消费金融

一、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制度的现状

在规定设立主体方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只要银监会认可的设立主体都可设立消费金融公司,这其中银监会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缺乏透明性。这样规定同时也放宽了出资人的类型,增加了境内非金融企业,国内符合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条件的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也可以进入到金融市场带动我国实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规定市场退出方面,未来消费金融公司发生破产,《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按照相关法律处理,此处的相关法律规定无非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监督管理法》,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并不强,我们必须清晰的认识到消费金融公司毕竟是新型的企业类型,当其破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普通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着极大的不同。如果按照普通的债权债务来处理势必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但如果按照司法程序强制执行该公司,在求得借款人与消费金融公司利益的平衡实属不易。在规定催收方式方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贷款的催收。如此笼统的规定,一方面给该公司提供广泛的债务催收方式。但在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出现催收贷款是否运用了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这就需要对“威胁、恐吓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进一步的鉴定。一旦在此问题上,借款人与消费金融公司产生纠纷,并难以判定催收手段是否合法,这样判决的合法性就存在疑问,并加大了判决的执行力度。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消费金融公司规制法规位阶偏低

从法治建设的视角看,目前规制消费金融公司的法规位阶偏低,相应的法律关系未明确规定,缺乏应有的效力和影响力。目前调整消费金融公司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为银监会2013年制定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第8号一一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事宜》以及与其业务有关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开展个人消费借贷指导意见》。这些“试点办法”、“管理办法”及“指导意见”均未达到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层次,规制消费金融公司各方面的法律法规未到位。反观国外,不管是分散立法的美国和日本,还是统一立法的英国,其法律规范的位阶都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法律效力高,影响力大。同时对消费金融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现实问题,都有具体的法律予以指导,促进了本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以及消费金融秩序的稳定。我们不得不承认由于法律具有天生的滞后性,法制的建设远远落后于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着诸多漏洞,这对消费金融公司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且还会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消费金融公司准入门槛偏高、退出制度缺失

市场准入门槛的障碍对市场准入的监管可以從起点上有效的降低金融市场系统风险爆发几率。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不仅能够保持比较合理的公司数量,而且还能防止不利竞争。因此,新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相较于旧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在市场准入监管方面作了如下几方面的修改:首先,在国内出资人方面,只要符合银监会关于出资人审慎性设立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进入金融市场。同时,新的规定增加了境内非金融企业,扩宽了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范围,活跃了金融市场,为金融市场繁荣发展注入新鲜的血液。另外,规定了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实质上是一种履行交易合约的财产担保,这样的资本要求既保证了公司具有起码的承担经济责任能力,体现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又减轻了公司投资的负担,体现了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三)消费金融公司监管制度有待加强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上是参照美国2000年改革前体制建立的,采取了分业经营、多头监管的监管模式。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可以说是在既有的制度上保持基本稳定。但消费金融公司是金融创新的一大产品,需要有明确的监管体制。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和退出统一由银监会监管。这表明,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没有对其专门的监管体制,随着消费金融公司逐步发展壮大,我国传统的监管模式存在的弊端就日益显露出来。

1. 监管主体过于单调

迄今为止,我国己建立起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的分业监管模式,同时中央银行担当维护金融整体安全的职能。消费金融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种,目前的监管主体为银监会负责。但笔者认为,消费金融公司以银监会为主要的监管主体,难以形成系统的监管体系。

2. 监管方式过于原则化

纵观世界范围内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大致存在三种,其一,宏观层面的监管,即对国内金融体系进行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其二,中观层面的监管,即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针对独特的金融机构进行的监管;其三,微观层面的监管,即金融机构针对自己机构开展的业务进行内部的监管。我国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方式,主要以宏观层面的监管为主。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监管方式一方面使得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过于原则化,操作性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银监会这个法定监管机构可以接管、重组、撤销消费金融公司,还规定,银监会对于消费金融公司违法本办法规定,可以责令其现期改正,预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的稳健运行,银监会可以采取暂停业务,或者进行接管、重组、撤销,但具体方法、步骤和程序都未给予明确的答复。

三、结语

相较于我国商业银行的运营模式,消费金融公司在我国金融市场是一种崭新的运作形态,同时,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制度亦应与普通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近年来,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获得良好的发展势头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消费金融公司在配套法律制度仍不完善,这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和规范都提出了新的挑战。鉴于此,笔者认为构建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制度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适当的参考国外先进的治理经验,转变居民保守的消费观念,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构建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加强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和规制,以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消费金融公司运行环境。希望本文能为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贡献微薄之力,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领域的健康、稳定、长久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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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袁象.对我国成立消费金融公司的探讨[J].中国证券期货,2010

作者简介:钟涵怡(1990-),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历,从事金融法、立法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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