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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通行费行为法律分析研究

2017-05-20田毅

经营者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田毅

摘 要 我国的收费高速公路目前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在收费过程中,部分通行者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者民事交易的主体,存在故意偷逃通行费行为,该行为不但让收费者遭受财产损失,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本文简要阐述了收费权的理论基础及衍生关系;分析偷逃行为及适用的相关行政、刑事等法律条例;通过偷逃通行费行为所呈现出的不同表现状态,诠释说明其触犯的不同法益和具体法条适用;并分析经营者维权体系的建设办法,力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实际问题,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 收费权 偷逃通行费行为 法律适用 收费维权体系

一、背景介绍

高速公路是发展现代交通业的必经之路,其建设规模也是衡量经济实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得益于各级政府逐步推广符合国情需要的高速公路发展模式,我国高速公路建设总里程数急剧增加,已然形成全国性路网,正向“县县通高速”的目标迈进。但高速公路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出许多新问题,其中,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显得尤为突出,如何运用法治思维看待并解决此类问题,促使高速公路运营长效、健康发展,显得大有裨益。

二、收费权及其衍生关系

(一)收费权

收费权分为政府还贷公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权和经营性公路的民事性收费权,两种收费权引起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也分属两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权对应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通行者享有通行的权利、负有缴纳行政规费的义务,所产生争议适用于行政诉讼;民事性收费权对应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行者享有缔约后通行的权利、负有交纳通行费的义务,所产生争议适用于民事诉讼。

(二)特许经营权

收费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是指政府对经营者的授权,是一种特许的准入权而不是民事经营权本身,实质上是特殊的行政许可,属行政权力且以行政协议的形式为外观。理论意义上的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本身从未由政府授予或者转让给经营者,这种特许的准入权永远由行政主体持有,经营者可以转让的是收费权益而不是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这种行政权力,民事主体之间的收费权益转让仍需再次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许可,则更加证明了本文对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定义。

(三)通行权

通行权是我国交通法律法规允许行使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者,在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情况下,享有在经营型高速公路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涵盖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通行权不只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通行权受交通管制权力机关的制约,必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高速公路,不得损坏路产。

三、偷逃通行费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偷逃通行费的法律条例

偷逃通行费行为受《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等各法律规范的约束,在政府还贷公路上,首先产生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约束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性质,负缴纳行政规费的义务,承担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责任;其行为触犯行政法规范的,属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依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接受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触犯刑法的属于司法机关的刑诉对象,则与国家产生刑事法律关系,构成刑事责任。

在经营性高速上,首先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是受民法保护的、自愿平等的法律关系,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负应交通行费的义务,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其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规范的,属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应接受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触犯刑法的属于司法机关的刑诉对象,则与国家产生刑事法律关系,构成刑事责任。

(二)常见的偷逃通行费行为

第一,买短跑长。交短程通行费,跑长距离路径,即实交费里程数小于应交费里程数,包括互换通行卡(含应急通行券、OBU、记账卡、车辆号牌)、顶卡(意即未正常出站又再度领卡循环使用,OBU同理)、使用各种手段干扰通行卡内的路径标识点信息等方式。

本类方式具有诈骗、侵犯财产的性质,形成民事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并构成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构成诈骗罪。

第二,冲关逃费。跟车、撞杆、单车、团伙等各种冲关逃费行为。

本类方式具有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以及侵犯财产的性质,形成民事侵权责任;并构成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聚众或抗拒执法的、其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第三,假冒免费。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军警车牌(含证件)或政策性免费通行证,以及假冒鲜活车(采用伪装方式运输其他货物)。

本类方式的民事责任和行政相对人违法责任同a类;达到法定情形的,并构成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等。

四、经营者的收费维权体系

所谓维权体系,是以国家的法制体系为基础、本体的法治思维为导向,探索法律法规的文本及其解释,力求为我所用、为彼所慑,全力发挥法条及其部门法原理中于己有利的成分,以维护、强化、追索自身之合法权益。民事、行政、刑事三种维权体系并不是各自独立的、分有先后、别有高低的,经营者完全可交叉的、综合的灵活運用,而无须掣肘于实施主体、维权顺序、处置结果之类因素。

民事维权方式在日常经营中的操作灵活性更高,不依赖于公安机关和交通执法部门的参与,经营者自行利用合法、合理的技巧,规避不必要的冲突,也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实际的经济效果,以达到经济效益的目标。

目前我国行政法的体系非常庞大,还在日趋完善之中,其权力和责任在于行政主体,收费者参与性不强,主要是告知事实、提供证据,行政处罚要求比较低,执法权的力度大、效力高,对当事人的处理相对也更为直接、迅速。

刑法的性质不同,保护的是更广泛的、更基本的社会关系和权利主体,还体现了政权的统治意志和国家力量。犯罪不止包括某些严重的侵权行为,还有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等非权利的行为,也有很多罪名的犯罪客体两者均有包含。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刑事侦查、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程序较为复杂、证据材料要求高,受理面窄,且受制于权力部门的主动参与性。优点是强制性和保障度都很高,也是震慑力最强的打击手段。

五、结语

文章对收费权的理论基础和衍生关系进行了阐述,总结了目前适用于偷逃通行费行为的法律条例,同时列举了几类常见的偷逃通行费行为并分析其触犯的法律,最后提出了经营者维权体系的建设方向,旨在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意见。

(作者单位为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67-279.

[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1-58.

[3] 尹田.物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9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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