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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示交付中的让与通知

2017-05-19苏雪冰

苏雪冰

摘 要:《物权法》对指示交付作了相关规定,但并未明确阐明指示交付的成立要件,由此引发种种学术纷争。在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中,让与通知承担何种角色?对于指示交付的完成起到何种作用?让与通知在指示交付中发生了什么法律效力?这些问题在学界都产生一定分歧。作为观念交付的方式中的一种,指示交付对财产的流通性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加速了财产交易,随着指示交付应用面的不断拓展,其地位会不断提升。因此,厘清指示交付的一系列问题对制度的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指示交付;债权请求权;让与通知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4-0071-04

物权的变动与占有的转移息息相关,通过占有制度,交付实现了商品流通中的物权变动。那么何谓交付?出让方把对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称之为交付,因此交付是占有的转移,而占有是交付的结果。在历史上,交付的概念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形式存在,当时交付主要限于现实交付。随着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细化,为使商品物效最大化,间接占有行为在市场中大量出现,比如租赁、仓储、保管等。动产的占有与所有不同属一人,使得交付内涵有了新发展。除了传统的现实交付以外,社会出现了新型的观念交付,指示交付是其中的一种。《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由此可见,现行《物权法》未标明指示交付让与请求权的性质,也未对其成立是否以通知到达第三人为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的制度设计引起司法实践者的误解,在解决实际纠纷中,产生了适用指示交付的争议。

一、基本案情及判决分析

(一)案情梗概

在山东省塑料工业与上海胜远国际物流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1}中,维马公司事先与胜远公司(第三人)签订仓储协议,约定由胜远公司替维马公司保管、仓储货物。而后维马公司(出卖人)与塑料公司(买受人)就标的物{2}达成了购买协议。鉴于标的物并非维马公司自行直接占有,维马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委托胜远公司代保管的前述合同中的标的物,塑料公司有权从胜远公司提取货物。塑料公司支付了货款后几次从胜远公司提货无果,于是将其作为被告提出了诉讼,要求返还系争货物。

(二)法院判决

初审法院认为塑料公司与胜远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仓储合同,塑料公司无权请求胜远公司返还货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判决依据有两点:第一,“本案中,维马公司以出具《确认函》的方式交由塑料公司直接向胜远公司提取本案系争货物,属于合同标的物指示交付方式,但维马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所以塑料公司不具有直接向胜远公司提出交付货物的请求”。第二,“本案系争货物系从国外进口,维马公司仅向塑料公司出具了其自行制作的《确认函》,该《确认函》不具有我国物权法上物权凭证的属性。据此,塑料公司主张其基于维马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有权要求胜远公司交付本案系争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提出问题

二审法院的第一点依据,笔者表示同意。指示交付中,让与通知是债权请求权的对抗要件,塑料公司没办法举证维马公司对胜远公司发出了让与通知的事实,所以胜远公司有权对抗塑料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笔者也主张通知与否不影响债权请求权让与的生效,虽然没有通知胜远公司,但是案中的请求权让与已在买卖双方之间生效,维马公司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塑料公司已经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胜远公司又没有就返还请求权对应的合法抗辩,塑料公司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胜远公司交付货物。这样的结论同法院的第二点判决依据背道而驰,原因在于笔者区分了让与通知对于第三人的债法效力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物权效力。那么,让与通知在指示交付规则的使用过程中,究竟发生了哪些效力?下文展开具体分析。

二、让与通知的债法效力

如上文所述,让与通知应作为债权请求权的对抗要件,但不能作为生效要件。效力涉及指示交付转让请求权的性质。如果主张转让的是物权请求权,那么让与通知规则无从适用,因为物权是绝对权,无需宣告即成立生效,通知与否,通知谁,都不影响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只有主张转让的是债权请求权,才有讨论通知效力的余地。

(一)指示交付让与的请求权性质

1.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大陆请求权理论,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发生,既是一种当然权,也是救济权。所以,请求权体系存在两种请求权:一是无需其他前提,作为基础权利,成立即发生,如债权請求权;另一种是当主观权利受侵害后才产生,多属绝对权,比如物权请求权。指示交付中,出让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同时,出让人与第三人或出让人与受让人间存在债权关系,交付过程可能发生物权派生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债权派生的请求权。那么出让人所转让的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到底是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亦或者是两者都有呢?

2.指示交付转让的是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在基于指示交付而转移标的物的间接占有时,仅存在让与债权请求权的可能,并不存在让与物权请求权的适用空间。首先,物权请求权具有消极性,附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可脱离本权单独转让。{3}转让前,出让人是所有权人,拥有物权请求权,出让人不放弃所有权就不能单独转让基于所有权而生的物权请求权。但若承认出让人转让的是物权请求权,则物权属于出让人,物权请求权却属于受让人,这不符合物权与物权请求权不可分离的推论,所以转让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假设有混淆前提和结果之嫌。物权请求权的转让应是物权转让的结果,而不是物权转让的前提。{4}其次,“物权请求权只是在物的圆满状态受侵犯时,以恢复物权的完满为目的而提出。因此与债权请求权之间是有明确区别的”{5}只有基于他人无权占有时,所有权人才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指示交付中,第三人的占有原因很多,或是根据租赁或借用协议等债权关系对标的物的占有,或是基于保管合同、动产质押协议等物权关系作为保管人、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亦或是根据公法的占,这些都是有权占有,即,物权的圆满状态并没有受妨害。再者,指示交付中,出让人依附某种法律关系对标的物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不能形成绝对法律关系,其最基本的权利效力只能来源于相对法律关系。物权请求权延伸自绝对法律关系,而债权请求权是相对性的积极权利,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就可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关给付义务的权利,可以由相对法律关系衍生出来,这符合指示交付的情形。最后,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是抗辩权,在间接占有的关系中,出让人的请求权也有对应的占有抗辩权。此处占有抗辩权是第三人以直接占有的债权对抗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都是债的效力表现。所以,将指示交付中出让人的请求权定位为债权请求权并无不妥。

(二)指示交付与债权让与规则

指示交付中,让与对象基于占有媒介关系产生债权请求权,适用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的规则。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的规定,{6}指示交付要如何适用通知规则,通知是请求权让与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1.让与通知的性质。有人认为我国采取的是“通知到达生效原则”,如果债权人没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那么纵使已经签订了债权让与合同,亦不能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与债权转让事实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不同,这是我国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误解。{7}单就《合同法》第80条无法得出“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中包含让与通知”结论。{8}众所周知,债权转让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一般规则,只要让与人同受让人间就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后,协议即告成立,债权让与成立。同样,判断债权让与合同是否生效的标准也是三点:行为人有民事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债权转让签订后就具效力,对合同双方都具拘束力。由此可知,通知既非债权转让的成立要件,亦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2.让与通知是请求权让与的对抗要件。“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与“是否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对债权让与而言,债权让与通知是立法者保护债务人的特别措施,即债务人对抗受让人的要件,并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是否通知不影响债权的让与。同理,在指示交付中,让与通知也只是立法者保护直接占有人的特别措施,是请求权让与直接占有人发生效力的对抗要件,但不能作为指示交付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直接占有人是否收到通知不能作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前提。{9}只要让与协议真实有效,请求权就在买卖方间发生转移,就算没有通知第三人,买受人也已获得货物的所有权,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第三人交付货物。

三、让与通知的物权效力

指示交付与其说是交付,不如说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方式,这种方式不仅在债法上实现了履行债的功能,也在物权法上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10}债法与物权法是两个效力领域的概念,要认清让与通知对指示交付的作用,区分好“让与通知对于第三人的债法效力”与“让与通知对请求权让与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至关重要。《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32条规定物权转让以通知到达第三人为生效要件。{11}因此有观点认为,未经通知的请求权对于第三人来说是有瑕疵的,请求权在转让后才能替代交付,请求权有瑕疵就无法转让,物权也就不能发生变动。还有类似观点认为,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将让与通知规定为物权变动的要式行为。对于这些观点,笔者持有异议,需要辨析。

(一)物权变动理论

物权属大陆法系概念,当今世界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只有具备形式要件物权变动才生效。但是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以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之法律事实相互作用产生。虽然未经通知的请求权对第三人来说有瑕疵,但只要请求权让与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间达成了一致的指示交付意思,物权就发生变动。让与通知是请求权让与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对抗要件,与物权变动的完成实质上无直接关系,请求权发生变动的合意是否通知第三人,对于物权变动的完成并不重要。

(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已受保护

1.第三人占有意思的变更推定。第三人(即占有媒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他物占有,且占有的目的里“使用意图”多过于“所有意图”,只要不影响占有媒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权能,一般而言,媒介人在得知让与人同受让人间的交易后,都愿意更改自己对标的物的占有意思,是所有权人甲占有还是所有权人乙占有,只要不影响其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力,媒介人的占有目的就不受损。

2.占有抗辩制度。倘若第三人收到让与通知后,表示不愿受让人占有转移物,占有意思的变更推定依然发生作用,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只是在第三人表示不愿变更的瞬间,受让人失去间接占有,可自行向第三人取回已取得的所有权。不通知第三人就完成指示交付,这是在强制分配第三人占有意思的变更义务吗?对此,笔者认为实不然。权利之所以受到保护,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占有意思的变更推定并没有让第三人承担什么不利后果,因为法律也为拒绝变更的第三人提供了申诉途径——占有抗辩制度。如果转让前,第三人对出让人就享有占有抗辩权,出让后依旧可向受让人行使;如果第三人不享有占有抗辩权,那么自然没有权利拒绝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所以,虽然推定第三人占有意思的变更,但第三人的利益也已得到充分的照顾,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指示交付的完成无需进行让与通知。

3.观念交付的法价值追求。观念交付是动产的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是法律为实现交易便捷允许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代替现实交付的方法。作为观念交付的形态之一,指示交付加速了物权变动、提高了交易效率、节约了交易成本,提升了法的效率价值,这也正是指示交付与传统交付相比的优点所在。若硬是赋予出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义务,非通知第三人指示交付不可完成的话,就无法体现观念交付制度的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关于指示交付中的让与通知,笔者的认识如下:(1)指示交付转让的是债权请求权,所以对指示交付中请求权的让与,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的通知规则。(2)适用该规则并不等于让与通知成为让与的生效要件,没有通知第三人只说明请求权让与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是让与合同本身已经成立并生效,卖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已经转让给买家。(3)让与通知是债法上的规则,不影响指示交付中物权变动的生效。

注 释:

①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胜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0号.

②标的物为618.75吨低密度聚乙烯(LDPE).

③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8.

④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转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J].法学研究,2014,(03):168-185.

⑤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54.

⑥《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⑦杨明刚.合同转让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19.

⑧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0.

⑨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导读[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160.

⑩武钦殿.物权意思主义——我国现行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19.

[11]朱巖,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7.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