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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中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2期
关键词:持票人催告关系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合议庭 辽宁 大连 116000)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中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许冠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合议庭辽宁大连116000)

公示催告是指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来申报权利,法院将依法做出票据无效的判决,申请人的权利因此而得到确认的一种法律上的特别程序。该制度能够在票据持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后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使票据失效,进而凭借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形式相分离,最终使票据失票人的权利得到真正的保护。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利益保护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票据的流通性在经济交往中被运用的越来越广泛,而公示催告作为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等法律规定的失票救济手段,在现代商品经济流通过程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不尽完美,这就给一些想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非法目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近年来,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更是屡有发生,这种伪报失去票据的行为不但使票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诚信的缺失,而且大大加剧了基层法院的工作压力,使本来就不足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这样如何有效地避免和防止这种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的发生,以及对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就成了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中的一项现实问题。

一、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出现的主要原因

(一)对公示催告程序形式审查的法律规定给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提供了可乘之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票据的流通性,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的转让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只能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做出判断,并依此决定是否受理。

公示催告申请的形式和审查方式不可避免地给票据丧失伪报人以可趁之机,并有可能导致票据被伪报丧失后进而被宣告票据无效的结果。

(二)法律对公示催告期间的设定使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有了实现的可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前述规定将公示催告期间的60日解释为不变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期间与商业汇票付款期限没有衔接,公示催告期间的确定未能充分考虑票据实际的到期日,导致公告期满甚至除权判决生效日,承兑汇票的付款期可能还未到。这样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的时间可能早于汇票的实际到期日,其结果往往是,在票据到期后,最后持票人要求付款时,可能公示催告期已过,申请人已取得法院除权判决,而使得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受损。

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防范

(一)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是否真正失票人进行具体审查

《票据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民诉法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均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此规定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是否真正失票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当事人必须存在票据丧失的事实,即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实发生;(2)申请人所提供的票据应有连续的背书,并且申请人应当是最后一个被背书人;(3)丧失的票据应当是依法能够背书转让的票据。

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提供票据的复印件、交易合同、贴现证明、质押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和所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书面证明,以确保其票据来源的正当性。

(二)对除权判决生效日期进行合理期间的把握

对于已经到提示付款期间的票据,可以规定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即取得申请支付票据上款项的权利。

对于法定公告期满,票据仍未到期的,可以在除权判决中明确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的期限为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间(如十五日)。这样,就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区别开来,从而使得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款尚未被领取之前能及时申报权利,这样既能对真正的票据利害关系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又能避免后续诉讼程序中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三)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丧失后,除申请公示催告外,失票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按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以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由此可见,在票据丧失后,如果失票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或者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金额的担保。但相关法律并没有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财产担保,担保机制的缺失及申请公示催告的费用较低,导致申请公示催告的门槛较低,无法在申请成本方面对伪报票据丧失加以防范。因此,为了减少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对真正权利人进行保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在提高申请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的“门槛”的同时也可以及时赔偿由于伪报给善意持票人造成的损失。

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公告应登载在全国性的报刊上,使大多数人有机会得知公告内容,从而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但是对于大多数利害关系人而言,并不一定会订阅登载公告的报刊,未能看到公告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同时由于各个基层法院在具体进行公示催告时,往往并不在全国性的报刊上进行公示,进一步增加了票据利害关系人的申报难度。这样当公示催告申请人明知其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由于票据利害关系人未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使得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法院除权判决的情况下,如何对票据利害关系人进行保护,就成了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里面的起诉应当理解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和票据利害关系人针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的侵权之诉。

(一)撤销除权判决恢复被申请公示催告票据的原有效力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票据权利归属的一种重新认定,在申请人恶意申请公司催告,并取得票据除权判决时,该除权判决所确定内容自然不应具有拘束力,票据权利不应因除权判决而与票据分离,亦应认定合法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这样通过当事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可以使票据权利恢复到公示催告申请前的效力,票据关系人恢复票据上的地位。但是对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的情况,票据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当依法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考虑。

对于付款人尚未向申请人付款情形,票据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在这种情况下,因为除权判决被撤销,票据效力自然恢复到初始状态,票据权利人自可凭票据主张权利,要求银行进行兑付,从而实现对真正票据权利人简洁有效的保护。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在取得法院的除权判决之后往往会迅速的要求银行支付,若银行已经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进行支付,这时通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并非合理的途径。因为银行已经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兑付,票据利害关系人并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仍然得通过其他的诉讼途径去寻求利益的保护;另外,若认为付款人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进行兑付的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付款人依据被恢复效力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势必引发付款人再次救济程序的启动,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进行民事赔偿

由上述可知,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取得法院除权判决,并且银行已为兑付的情况下,票据利害关系人除了向法院申请撤销除权之诉外,应当准许票据利害关系人直接针对恶意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恶意申请人进行民事赔偿。

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下,被申请的票据并不存在被盗、灭失、遗失、等情形,申请人虚构票据被盗、灭失或者遗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是具体的侵权行为。

由于恶意申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并无真正失票之事实,其故意虚构失票事实,申请公示催告,致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其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款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恶意。

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银行已为兑付的情形下,真正票据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因为恶意申请人的行为受损,符合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真正票据利害关系人的侵权之诉成立。

这样,在银行已为兑付的情况,通过直接对恶意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既实现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的有效保护,又避免了利害关系人之间的重复诉讼,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结语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人民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了实现对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有效保护,我们除了在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时严格把关外,更要有针对已为除权判决情形的救济机制,通过确立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可以有效的维护司法的公证和当事人的实质正义。

许冠钦(1987.05-),男,江苏邳州人,法官,法学硕士,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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